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5號
TPHM,110,上易,9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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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毅於108年6月5日夜間11時38分許,騎乘其祖母陳莘橙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附近,見林振利所使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同區育 智路與南雅路之路旁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所撿拾之鑰匙(未扣案) ,發動該小貨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林 振利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9. 1公里處路肩尋獲本案小貨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第106至1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承毅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使用,且該機車於本



案小貨車遭竊前曾出現於遭竊地點附近等事實(見原審簡上 卷第97頁),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工地上 班本案機車偶爾也會借給別人騎一下,即使是我騎的,只是 出現在本案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不表示就是我偷的。之前 在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是和其他案件搞混才會認罪,並非事 實等語。
二、查被害人林振利所使用之本案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取駛離,嗣於翌日(6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上89.1公里處路肩尋獲,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被 告祖母陳莘橙,平時由被告騎乘使用,該機車於本案小貨車 遭竊前,確有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林振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頁)、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9至1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簡上卷第115至第142頁) 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中供稱:「  警員:你是怎麼去鶯歌區育智路跟南雅路旁停車格?  被告:騎摩托車。
  警員:騎哪一台摩托車?
  被告:騎家裡的摩托車。
  警員:號碼是000-0000?
  被告:嘿。
  警員:這台000-0000車主是誰?
  被告:搵阿嬤陳莘橙
  警員:你為什麼偷那台自小貨車00-0000?  被告:怎麼偷喔?用鎖匙插啊。
  警員:什麼樣的鎖匙?
  被告:轎車的鎖匙阿。
  警員:是你自己的還是路邊…
  被告:路邊撿的啊。
  :
  警員:偷那台自小貨後,把它丟在哪?
  被告:壞在北二高上。
  警員:壞了你移到路肩?
  被告:對。
  警員:那不就沒什麼車?




  被告:對啊,那時候沒什麼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案筆錄)㈡、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 檢事官:你是不是在108年6月5號,時間接近拍的時間,是 晚上11點38分,你當時有騎乘你阿嬤的車是不是? 被 告:對。
檢事官:車號是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後竊取本件的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不是? 被 告:是。
檢事官:當時是怎麼去,就騎這輛機車,然後你說你先到哪 裡?
被 告:摩托車我停在附近。
檢事官:你說建國路是嗎?
被 告:應該就是那邊附近阿。
檢事官:建國路附近嘛?
被 告:嘿,再用走路。
檢事官:下車步行到竊取地點嗎?
被 告:對。
檢事官:地點是在鶯歌育智路跟南雅路那個路旁的停車格是 嗎?
被 告:大概就是那邊,我不記得路名。
檢事官:你看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這個停車格是 不是?
被 告:對。
檢事官:然後你怎麼樣偷?
被 告:用鑰匙。
檢事官:鑰匙哪裡來的?
被 告:撿到的。

檢事官:然後怎麼竊取這輛車?
被 告:就用鑰匙開阿。
檢事官:開這輛車的電門嘛,對不對?
被 告:對。

被 告:機車停在那邊啊,停在鶯歌那邊啊。

被 告:先去找朋友,然後回來..在苗栗有犯案。 檢事官:去找朋友,在苗栗有犯案,然後回來時候呢? 被 告:回來車子壞在高速公路上面。





檢事官:後來警察在國道3號北上89.1公里路肩找到是不 是?
被 告:對。
檢事官:你是後來車子壞在高速公路路肩,是在那個地方 嗎?
被 告:對阿,車子就壞在那裏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㈢、由前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相隔4個 多月後之偵查中,均明確供承有騎乘本案機車至鶯歌竊取地 點附近,持路邊撿拾之鑰匙竊走本案小貨車,之後本案自小 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故障。遂停在北上89.1公里路肩 等事實,前後所述,核屬一致。
㈣、被告雖於109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時,改稱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是因誤認為其他案件所致,然查:
⒈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處刑後所提上訴 狀中,係主張為了求輕判或交保,才於警詢、偵查中胡亂認 罪(見原審簡上卷第11、13頁),於原審109年8月10日準備 程序中,又表示不再為上開主張,只辯稱縱使其騎機車出現 在附近,並不表示是其偷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5頁), 迄至109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才突然改稱是因與其他案 件搞混才承認(見原審簡上卷第187頁),則被告若果係為 求交保或輕判而胡亂認罪,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時已 知本案並非其所為,才會有所謂胡亂認罪以達交保或輕判之 目的,即非其之後所改稱是因誤認為其他案件才承認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已難逕信為真 。
 ⒉雖被告於該段時間所犯竊盜案件不少,但被告於本院自承並 未在鶯歌偷過東西、犯過竊盜案,且其出生至今,都居住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80至281頁)。而○○、鶯歌 有一水相隔,需以橋樑相通,久居○○之被告自不可能誤認竊 取地點。然不論警方於詢問時是否有先提示案發地點,警員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均明確告知本案行竊地點為鶯歌地 區,則從未在鶯歌犯過竊盜案件之被告,豈有可能誤認本案 為其所犯?
 ⒊又一般人駕車會在高速公路上故障而被迫停在路肩之情形甚 為罕見,對此必定印象深刻,何況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不過4個多月,對其4個多月前有 無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就離開之事,實不可能弄錯。則 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小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9.1公 里路肩處尋獲時,若確無此事,應不會誤認為有,然被告竟



仍稱確有此事,還解釋說是因為車子壞了,自堪認其當時應 係依憑其真實記憶所述,而無所謂誤認之事。雖辯護人稱被 告另有案件【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也是在高速 公路北上路段拋錨而被棄置(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但 該案中被告明確指稱是「下新竹交流道將故障車輛棄置路邊 ,然後徒步離開」(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辯護人所引被告 該案警詢筆錄記載),與本案是直接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之情 形迥然有別。在高速公路路肩要想辦法離開,跟下交流道後 在市區平面道路徒步離開之難度,差異甚大,殊難認被告會 將兩者搞混,甚且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警員詢問時,還進一步稱:接著我就叫計程車上來國 道上載我返回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然被告 明確知悉此次是停在高速公路上,並未誤認是下交流道後停 在路邊該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4日、7月4日在苗栗所犯竊盜案件業於 108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08 、6709、6710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74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09年2月27日宣判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自苗栗看守所解 還臺北分監後,在109年2月25日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員詢問、翌(26)日接受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知上開兩日在苗栗所犯案件業經起訴,且已於苗栗地院辯論 終結,將於同年月27日即應訊一兩天後宣判,不可能再於其 他地檢署重新起訴。然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檢察事務官陳 稱:「
被 告:先去找朋友,然後回來..在苗栗有犯案。 :
檢事官:苗栗那件案子呢?
被 告:都承認阿。
檢事官:苗栗那件案子後來呢?
被 告:後來昨天警察才來北所給我借訊。
檢事官:檢察官,苗栗那個可不可以拉上來這邊一起起訴? 被 告:我也一樣都承認。
檢事官:你那件…
被 告:就是這件的。
檢事官:你那件也是竊盜的案子嗎?
被 告:對阿,就這台車的人。
  檢事官:不是這台車不這台車阿,你了解嗎?這是兩個行為   ,苗栗那件如果他有管轄權,他不見得會移上來啊      。你犯罪地點在那裡的話,他們就有管轄權,不見



得會移過來啊,那要看他們地檢署檢察官要不要移 過來,如果要移他會移,如果不移的話他們也是有 管轄權。
被 告:能聲請上來嗎?
檢事官:他們有管轄權,你聲請的話,我們必須要透過高檢 署,高檢署同意才能移轉,也不見得可以移轉。」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 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被告所述之 「昨天」即109年2月25日曾詢問被告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163至166頁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是被告向檢察事務官 所述請求併案起訴之苗栗所犯案件,應即係指其甫受偵查、 尚未起訴,涉嫌於108年6月6日凌晨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苗栗 地區所犯竊盜案件(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7日 南警偵字第1100010969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9年2 月25日、110年4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78頁 ),而非前已經起訴並即將宣判之同年6月4日、7月4日在苗 栗地區所犯案件甚明,此亦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詢問之本案小 貨車遭竊案件,非常清楚,還能請求檢察事務官為對己有利 之處理,顯非其嗣後所改稱之誤認,至為明確。㈤、又被告前受羈押後,已於108年9月11日轉執行他案刑期,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108年10月18日第一 次接受警員陳友浩詢問製作筆錄時,已無所謂交保之問題。 另檢察事務官是於被告承認後,才告知:「對你的刑期,法 官判決在裁量上,會比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自亦無被告所稱是以減刑 誘導被告承認之問題。況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參考因子,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若確實 有做」,坦承犯行對被告在量刑上較有幫助等語,亦合法律 規定,自非屬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是綜上可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有誤認之情事,其出於任意性而坦承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在有補強證據佐證下,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




㈠、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暨該小貨車遭棄置於高速公路路 肩等情,固然是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友浩詢問被告時所告知, 但被告既無誤認情事,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而加 以承認後,上開各情自仍屬被告自白內容之一部分。而此部 分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利於警詢中關於失竊時 、地所證(見偵卷第6頁)、證人陳友浩於本院關於失竊時 、地及尋獲地點所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關於失竊時、地及尋獲地點所載(見偵卷 第8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述非虛,是上開證據自堪 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機車於本案小貨車在案發當晚11時38分許遭竊前,曾於 當晚11時21分行經遭竊地點此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 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頁)、失竊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 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為其駕駛該機車行經該處,且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該機車之騎士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 本人,但由該騎士之身形,可看出應為身著短袖之男子,與 被告身形尚無明顯出入之處。又被告固稱其警詢中並未觀看 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但其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事務官提示該等照片後回答:「
檢事官:提示那個監視畫面。那個有監視器拍到啦,而且你 那個車號都有拍到啦,就是你騎你阿嬤的車子… 被 告:照片我都看過了。
檢事官:那我還是要再提示一下,給你看一下喔。照片中, 行竊車輛的人是你本人嗎?
被 告:對。
檢事官:那五張照片你都看一下,還有後面有七張喔。 被 告:對。
檢事官:這是你當時騎乘機車前往這個地方行竊,對不對? 被 告:對。」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  由上問答過程,可知檢察事務官一再請被告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加以確認,而被告此次觀看照片後,即承認照 片中確為其本人,是該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自亦可補強佐證被告前述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 性,即其確實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物色行竊目標 後,再於約17分鐘後步行回到現場竊取本案小貨車,從而被 告辯稱非其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現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證人



即被害人林振利、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友浩之證述、卷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供作補強 證據,憑為佐證及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先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被告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 後,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先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④案件,嗣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本案小貨車為公元1993年出廠(見偵卷第6頁被 害人林振利警詢所述),案發時已有26年車齡,財產價值不



高,但仍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通勤不便,兼衡被告犯罪後先 承認犯行,後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沙發、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是以路邊撿拾之鑰匙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該支鑰匙並未扣案, 尚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或所有權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 規定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於108年6 月12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頁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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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