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73號
TPHM,110,上易,87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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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榮


陳麗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麗秋


謝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榮等在場賭客,均知悉由林和穎擔 任負責人,並雇用蔡宗佑黃國維羅文聰陳添國、陳正 格、余浩愷等人(林和穎等7人所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旁鐵皮屋經營之賭場,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集供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其 中,蔡宗佑黃國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羅 文聰以日薪2,000元代價,負責幫客人遞送菸、飲料及檳榔 等工作;陳添國陳正格以日薪1,000元代價,負責在賭場 外圍把風,並擔任司機載運賭客;余浩愷以日薪1,000至2,0 00元代價,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客開門等工作。其賭 博方式係以林和穎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客 先1比1之代價向林和穎換取籌碼(即1,000元換取面額1,000 元之籌碼),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



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籌碼,每副牌由荷官向莊家抽取現金1,000元抽 頭金,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林和穎換取等額現金之方式 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正在上址賭 博財物之賭客:①李嘉峻黃世明許枝田卓承杰、許清 寅、陳仁宗游麗美黃秀英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 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等14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② 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 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等19人 (業經原審簡易處刑確定);③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 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美等8人(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被告黃俊盛(本院另行審結) 、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並扣得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歐國榮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國榮等4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該被 告4人之警詢與偵訊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相片、現場蒐證光碟 檔案與畫面截圖,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其論據。四、被告4人均坦承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本案時,其等均有在 場,員警並自其等身上扣有附表四編號5、6、20、21所示現



金,惟該4人於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①被告歐國榮 辯稱:當日係經友人陳金圳相約交付會錢而前往現場,並無 賭博;②被告陳麗莉辯稱:當日係欲向在場友人鄭秋雀拿取 會錢而前往現場,並無賭博;③被告陳麗秋辯稱:當日尚未 開始賭博,只是進去看,即遭警查獲;④被告謝惠慧辯稱: 當日係前往現場向葉樹德取回借款,並無賭博等語。五、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本案賭場時均在現場,員警 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6、20、21所示現金,業 據被告4人坦認無誤,並有三所述物、書證為憑,然而,關 於林和穎等店家經營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證,尚無 法用以直接認定在場之被告4人就是賭客,關於李嘉峻等賭 客(詳一、①至③)在場賭博之事證,亦無法逕行推論其他在 場之本案被告4人亦為賭客;又員警雖於現場輕鋼架夾層內 查獲652萬餘元之新臺幣現金(附表四編號1),業據員警即 證人張耀文林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 四第23至43頁筆錄),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75至378頁),則此等夾層內之 現金,雖有部分以夾鍊袋、塑膠袋、橡皮筋加以綑綁,然自 外觀上,尚無從辨識為何特定人所有,雖以該金額之多及員 警查獲前藏在夾層內之狀態,得以作為現場乃林和穎等人經 營賭場之佐證,但亦無法以此作為各該非店家之在場人是否 涉有賭博罪嫌之關連性物證,是檢察官仍需就本案被告4人 確有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各積極舉證,證明力應至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強度。
六、被告4人所涉賭博罪嫌不足,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歐國榮部分:
 ⒈被告歐國榮雖於警詢時自陳:我當天9時許至該處賭博,是林 和穎帶我去的,以天九骨牌方式賭博,天九牌發4張牌以大 小分輸贏,我今天輸了6,700元等語(見偵2384卷二第124頁 筆錄);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 改稱:當日是要拿得標會錢的尾款給陳金圳陳金圳給我林 和穎的電話,我打電話說是陳金圳的朋友,林和穎就讓開門 的人讓我進去,我大概下午1點多到,陳金圳還沒來,我就 在沙發上等,警察下午2、3點就來了,我沒有賭博,身上的 錢是我自己的錢,我是第一次去那裡,警詢之所以承認是警 察叫我們早點承認,就可以早一點回家等語(見偵2384卷五 第14頁、原審審易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143、218頁筆錄 ),足見被告歐國榮之偵審供述前後不一,而其身上為警查 獲之現金僅1,300元(附表四編號5),亦無法作為其究竟有 無在場賭博之補強證據,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其有何賭



博之舉動,則其警詢自白是否可信,已有瑕疵,且補強不足 。
 ⒉證人陳金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國榮為其合會之會首,我 得標後欲向歐國榮拿取標金,故向林和穎通知其有朋友即歐 國榮要到現場,然我尚未到場時,即知悉歐國榮被警察抓了 ,於是後來就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14至226 頁筆錄),證人林和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大陳」 (按指陳金圳)確有通知說有朋友要來玩,應該是歐國榮, 但因為我不認識歐國榮,沒有特別關心其到場後做了什麼, 通常進來就是要賭博,但也是會有人進來沒有賭博,在那邊 看而已等語(見同卷第268至272頁筆錄),是由上開證人陳 金圳及證人林和穎之原審證述,可知被告歐國榮雖有在現場 ,但其是否已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無相關證人證詞可佐, 檢察官又別無舉證,其涉嫌賭博之積極證據已經不足。 ⒊至於被告歐國榮所辯與陳金圳相約在該處拿得標會錢給陳金 圳之事,陳金圳當日既未實際到場,自無所謂交付會錢之事 ,然縱使拿會錢之事無法獲得證實,亦不能以被告歐國榮所 辯有疑,而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⒋被告歐國榮雖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之夾層裡面有我的現 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筆錄),然而,全案至少有許 枝田、游麗美何志丞黃世明於警詢時,便明確陳稱夾層 內有自己的錢(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且逐一認定所述是否屬實 ),表示員警於替眾人製作筆錄時,無論問題設計如何相近 (同),或縱使有援用他人已經製作好之筆錄,僅改動回答 部分而已,以節省製作筆錄時間,但只要供述人明確主張夾 層內有自己的錢,都會依其陳述而為記載,然被告歐國榮於 警詢並未主張夾層內有自己的錢,僅稱「我不知道是誰的」 (見偵2384卷二第124頁筆錄),以該筆金額之大,如遭員 警認定為店家或他人所有,對歐國榮權益影響甚大,歐國榮 卻仍不曾為此主張,陳金圳又未實際到場,無法證實歐國榮 上開關於夾層內現金之所述,自不能僅以歐國榮前揭所辯, 逕行認定夾層內現金中有其帶往現場之30萬元。   ㈡被告陳麗莉部分:  
 ⒈被告陳麗莉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當天中午12時左右至該處 賭博,是賭場老闆林和穎打電話叫我去捧場並帶我去的等語 (見偵2384卷三第81頁筆錄);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是要向鄭秋雀拿標到會的 會錢,因為黃秀英雖在現場,但不願幫忙拿,說錢那麼多不 要寄她,於是我打電話給鄭秋雀鄭秋雀再叫賭場老闆開車 來接我,我沒有賭博等語(見偵2384卷五第93至94頁、原審



審易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可見被告陳麗莉 之偵審供述前後不一,而其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19,700元( 附表四編號6),雖金額較多,但仍無法用以推論其必係在 場賭博,而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其有何賭博之舉動,則 其警詢自白是否可信,已有瑕疵,且補強不足。 ⒉證人鄭秋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麗莉為其會腳,案發當日 原本欲交由與陳麗莉同住三峽之黃秀英轉交會錢給陳麗莉, 但為黃秀英所拒,所以通知陳麗莉前來現場拿錢,我沒有看 到陳麗莉有賭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27至229頁筆錄) ,證人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上午到賭場賭博 ,鄭秋雀本來請我轉交會錢給陳麗莉,我說不要,後來也看 到陳麗莉來跟鄭秋雀點錢,但我沒注意多少錢,也沒有看到 陳麗莉賭博等語(見同卷第238至245頁筆錄),證人林和穎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沒有印象陳麗莉有無在場賭博 (見同卷第270至272頁筆錄)。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與陳麗莉所辯相符,檢察官又別無舉證,自不能逕認陳麗莉 當日到場必已賭玩天九牌或為此而去。
 ⒊被告陳麗莉雖於偵訊時起便供稱:附表四編號1之夾層裡面有 我的現金88萬2,000元,是當天在現場向鄭秋雀拿標到的會 錢,這是警察破門前約20分鐘裡,店家的人要我們用夾子寫 名字,我一時緊張就照做(見偵2384卷五第93頁、原審易字 卷四第80頁、本院卷第144、220頁筆錄),然而,同前㈠、⒋ 之理,全案至少有許枝田游麗美何志丞黃世明於警詢 時,便明確陳稱夾層內有自己的錢,員警皆於其等之警詢筆 錄中加以記載,並未不讓涉嫌人陳述或不依其等陳述記載之 情形,辯護人辯稱本案都是筆錄例稿云云,並非正確,然陳 麗莉於警詢時,卻仍稱「(夾層內的現金)我不知道是誰的 」(見偵2384卷三第81頁筆錄),並未主張其中有自己標到 的會錢高達88萬餘元,相較於許枝田等人積極主張,顯非合 理;又鄭秋雀雖於原審109年3月17日證述時,亦證稱當天有 把88萬2,000元的會錢交給陳麗莉,然鄭秋雀回答檢察官詢 問時,稱無法提出會單為證,表示會已經結束好幾年了,會 單不在了,被告陳麗莉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場親聞鄭秋雀證詞 ,自然知悉有無會單事關其主張有無佐證,陳麗莉卻未主張 自己還保留會單(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30、238頁筆錄),直 至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中問及此事,才又稱回去找找看還 在不在,並於辯結後提交會單正本到院(存於本院卷末之證 物袋內,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此時已係本案查 獲日將近5年之後,如此一A4紙張,確實就是當時陳麗莉參 加鄭秋雀合會的會單,何以從偵查到原審到本院問及以前,



陳麗莉不曾確認是否還在並拿出為憑,何以從開標起理應已 有7年歷史之「會單」,依舊能保存良好,但又僅用看起來 粗細相同之黑筆與藍筆交互記載相關數字,皆有明顯可疑之 處,自無法憑鄭秋雀之證詞或此A4紙張,認夾層內現金確有 陳麗莉所有之88萬2,000元得標金。
 ⒋但終究,檢察官無法積極舉證被告陳麗莉當天確有賭博行為 ,縱使其所述前往目的及前往後之作為容有疑義,「事證有 疑,仍應利歸被告」,同應認定其被訴罪嫌不足。 ㈢被告陳麗秋部分:
 ⒈被告陳麗秋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當天下午1時許,和黃秀英 一起搭車進入該賭場,我剛押2注,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2 384卷三第132頁筆錄),偵訊時亦承認有賭博犯行(見偵23 84卷五第168頁筆錄);然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否 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還沒有賭博,警察就來了,是第1 次去,只是進去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審易卷三第13頁、易字 卷四第83頁、本院卷第219頁筆錄),足見被告陳麗秋之偵 審供述前後不一,而其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僅區區600元( 附表四編號21),尚無法用以推論其已在場賭博,而現場蒐 證畫面中亦未攝得其有何賭博之舉動,則其偵查中自白是否 可信,已有瑕疵,且補強不足。
 ⒉雖證人黃秀英於原審證稱:是經由陳麗秋介紹,始知悉本案 賭場(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42頁筆錄),然其並未指述被告 陳麗秋於案發當日有何賭博犯行,證人林和穎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通常進來就是要賭博,但也是會有人進來沒有賭博 ,在那邊看而已(見同卷第268至272頁筆錄),對照本件為 警於現場查獲之人,亦有李陽昇范氏華鄭景升、張槿瑄 、陳柏軒鄭錦嶸許淑媛林淑玲葉樹德劉玉秀、黃 氏華、許純一、王聖惠、潘香菊等14人,因係陪同在場或純 粹看熱鬧之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實上開賭場內之人 ,除賭客外,不無純粹看熱鬧之人、訪客、甚至尚未開始賭 博之人,未必當日在場之人必有參與賭博之情事,自不得僅 因查獲時被告陳麗秋在現場及其先前是否不曾到過該處賭博 有疑問,便認定其當日亦有在場賭博,檢察官就其被訴犯嫌 同樣舉證不足。
 ⒊被告陳麗秋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之夾層裡面有 我的現金10萬元,是我要買東西的錢,這10萬元當時是被丟 在箱子裡(見原審審易卷三第15頁、本院卷第219頁筆錄) ,然而,同前㈠、⒋之理,全案至少有許枝田游麗美、何志 丞、黃世明於警詢時,便明確陳稱夾層內有自己的錢,然陳



麗秋於警詢時,卻稱「(夾層內的現金)我不知道是什麼人 的,我們只是媽媽咖而已,我就只有被查扣600元」(見偵2 384卷三第133頁筆錄),並未主張其中有自己無關賭博的現 金10萬元,還自行強調自己只有600元,非如其於本院所言 「有跟警察講夾層內有我的10萬元」,其於偵訊時亦未表示 另有10萬元遭查扣(見偵2384卷五第168頁筆錄),相較於 許枝田等人於警詢初訊便積極主張,顯非合理,自不能僅以 陳麗秋前揭所辯,逕行認定夾層內現金中有其帶往現場之10 萬元。
 ㈣被告謝惠慧部分:
 ⒈被告謝惠慧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當天15時左右至該處賭博 ,是林和穎帶我進去的,以天九骨牌方式賭博,天九牌發4 張牌以大小分輸贏,我今天輸了3,000元等語(見偵2384卷 三第99頁筆錄),復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承認有賭 博犯行(見偵2384卷五第168頁、原審審易卷二第200頁筆錄 ),惟於此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 日是要向葉樹德討3,000元借款始到現場,第1次去,沒有賭 博,我剛進去,警察就進來,就算要賭也來不及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三第174頁、本院卷第218頁筆錄),足見被告謝惠 慧之偵審供述前後不一,而其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僅區區60 0元(附表四編號20),亦無法作為其究竟有無在場賭博之 補強證據,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其有何賭博之舉動,則 其上開自白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補強證據不足。 ⒉證人葉樹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向謝惠慧借款3,000 元,當日至現場鐵皮屋內欲撿回收時,遇到謝惠慧向其討錢 ,於是欲返回家中拿錢,但不久謝惠慧就被抓了,我沒有看 到謝惠慧有賭博,後來是又在大湳市場遇到,才將3,000元 還給謝惠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46至254頁筆錄);針 對葉樹德進入鐵皮屋之原因,證人林和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賭場均有工作人員管制並裝設監視器,不可能有無關的 人進入撿資源回收,賭場內垃圾都是工作人員自己處理,葉 樹德去過賭場好幾次,應該都是賭博,但當天我沒有去注意 葉樹德是不是在賭博等語(見同卷第261至273頁筆錄),復 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顯示現場確設有監視器、鐵皮屋 均緊閉,相關工作人員以無線對講機聯繫,則證人葉樹德上 開所述,是否屬實,確有疑問,但葉樹德林和穎於原審均 未指稱被告謝惠慧當日有賭博,即便葉樹德所述到場情節有 疑,檢察官既未進一步舉證釋疑,自無法以此推論謝惠慧有 何賭博行為,同應對其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



麗秋、謝惠慧有檢察官所稱之賭博行為,其等先前之自白, 皆有明顯瑕疵,又無確實之補強,雖若干陳述有疑,但檢察 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證明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該被告4人被訴之 賭博罪嫌,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該被告 4人之賭博犯嫌,均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歐國榮部分:陳金圳所述與歐 國榮所辯歧異甚大,應非實情,林和穎已證述歐國榮是因為 朋友介紹而要進來賭博,自可認定歐國榮之犯行;②被告陳 麗莉部分:陳麗莉警詢自白及林和穎之原審證詞,足以認定 陳麗莉前往該處是為賭博,且確實有賭博行為;③被告陳麗 秋部分:陳麗秋與黃秀英有就當地為職業賭場之事互通有無 ,陳麗秋警詢自白明確,自可認定其犯行;④被告謝惠慧部 分:謝惠慧之警詢自白與林和穎證述之賭博方式一致,葉樹 德證詞又顯不合理,自堪認定謝惠慧當日有賭博行為。原審 諭知該4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等語。十、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案重點在於檢 察官如何證明被告4人在場,於員警破門以前,確已有參與 賭博之行為,而非僅僅證明其等為賭博而去、先前曾去賭過 、知悉現場為賭場,亦不能因為被告4人曾於警詢自白或此 後答辯有何可疑,便認為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本院均已逐一 交代對其等有利、不利之卷證,就該4人之賭博犯嫌,仍無 法獲致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再以片段不利之事證提起上訴, 未提出其他該4人當天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亦未能再 有效補強之,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林和穎 2 蓋牌器 2個 林和穎 3 骰子 1包 林和穎 4 限注牌 1個 林和穎 5 開牌尺 1支 林和穎 6 押牌 2個 林和穎 7 1,000元籌碼 36個 林和穎 8 100元籌碼 35個 林和穎 9 2,000元籌碼 220個 林和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點鈔機 3台 林和穎 2 無線電 9台 林和穎 3 監視鏡頭 4個 林和穎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和穎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和穎 9 夾子 1包 林和穎 10 計算機 1台 林和穎 11 日報表 6張 林和穎 12 帳冊 1本 林和穎 13 無線電手機(SFE廠牌) 1支 林和穎 14 無線電手機(SFE廠牌) 1支 林和穎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抽頭金 16萬8,000元 林和穎 2 抽頭金(日幣) 3萬元 林和穎 3 抽頭金(港幣) 650元 林和穎 4 抽頭金(澳幣) 20元 林和穎 5 抽頭金(美金) 1,635元 林和穎 6 抽頭金 1,300元 林和穎 7 抽頭金 400元 黃國維 8 抽頭金 1,400元 羅文聰 9 抽頭金 3,800元 陳正格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652萬9,700元 藏於輕鋼架夾層內,為各賭客或在場之人所有。 2 港幣5萬6,620元 3 人民幣1萬元 (面額100元、100張) 4 澳幣140元 5 1,300元 歐國榮身上扣得 6 1萬9,700元 陳麗莉身上扣得 7 3,000元 鄭秋雀身上扣得 8 2,300元 李嘉峻身上扣得 9 4萬4,100元 黃世明身上扣得 10 28萬2,500元 蔡登雄身上扣得 11 6萬1,300元 陳欽煌身上扣得 12 4,500元 許枝田身上扣得 13 1,000元 卓承杰身上扣得 14 1,000元 呂正隆身上扣得 15 1,100元 方有土身上扣得 16 1,000元 陳志坤身上扣得 17 2,500元 許清寅身上扣得 18 5,200元 劉學賢身上扣得 19 200元 陳仁宗身上扣得 20 600元 謝惠慧身上扣得 21 600元 陳麗秋身上扣得 22 1,600元 游麗美身上扣得 23 1,400元 黃秀英身上扣得 24 3,000元 吳金宴身上扣得 25 2,000元 吳麗珠身上扣得 26 2,300元 邱星町身上扣得 27 1萬600元 吳青澎身上扣得 28 3,600元 陳清華身上扣得 29 4,200元 黃誌仁身上扣得 30 200元 黃威強身上扣得 31 7,500元 蔡志成身上扣得 32 400元 簡岡恩身上扣得 33 300元 林穎煌身上扣得 34 100元 曾萬誠身上扣得 35 2,000元籌碼、4個 劉玉蓮身上扣得 36 500元 藍志豪身上扣得 37 3萬3,500元 黃俊盛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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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