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62號
TPHM,110,上易,8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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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沛芯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2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楊沛芯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13、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楊沛芯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12、14至17、19、20所定應執行刑)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楊沛芯明知其與男友廖易桀均非娘家品牌產品之相關公司員 工,因與廖易桀同住而管理其銀行帳戶,而以自己及不知情 之廖易桀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 申設之帳戶(帳號各詳如附表,廖易桀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之期間,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向黃進忠偽稱:我與廖易桀均為娘家品牌之公 司員工,可以用員工價一次付款購買多盒,但分次領貨之方 式幫忙便宜購買娘家品牌之保健食品云云,並少量出貨及不 定時以line傳送娘家品牌產品之促銷專案及楊沛芯娘家品 牌之公司經理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給黃進忠促使黃進忠加購 不同種類產品或增加數量,黃進忠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向楊沛芯購買娘家品牌之保健食品共20次,並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楊沛芯廖易桀 之銀行帳戶供己支配使用,楊沛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0萬6,000元。二、案經黃進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沛芯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0至242、265至267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84 至85頁、本院卷第238、267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進忠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使用之淡水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總行10 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99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9年12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35 83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叫貨-收貨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24、26至33頁、 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41至64頁、叫貨-收貨資料置外 放信封袋),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行為應該只成立一罪云云。然告訴人 陳稱:有多筆匯款都是前一次方案還沒出貨完畢,被告就會 跟我推銷其他方案,我會繼續買新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現存之對話紀錄,不乏被告於



期間再推銷其他方案者如「黃把拔 您要不要揪看看~用您名 義再補12萬變亮妍的長期會員」、(3月23日)「我可以給 您8萬元套組」、(5月4日)「亮妍會員是到5/10截止哦( 略)然後這會簽條款 產線保證不會再另外販售」、「我算 娘家員工 所以員工跟親友是下週開始先跟消費高手簽約」 、「請問明天我需要把公司員工親友方案拍給您看嗎」、( 6月5日)「一般會員方案出來了,他們是6/15-7/15 一樣是 30.40.50保本方案」、(8月23日)「由於現在都沒有方案 ,所以加開的數量如下(略)」等,且附表所示各次匯款金 額不一,顯非一開始即已預定之消費方式,是均可徵上開告 訴人之證述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告訴 人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要跟你購買起訴書附表所示20次的保健 食品交易嗎?)他都是快吃完時跟我買,我再跟他說有便宜 價格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乙節,應有誤會;被告 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一罪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20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編號1至10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交易,已經有 交付商品,編號10部分亦有交付一部分,應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至附表編號10其餘未交付商品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是如就此業 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詳後述),是原 審就以上已交付商品、已依和解賠償等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並以被告未交付任何商品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尚有未恰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應成立一罪,並非可採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另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僅因自己之貪念而假冒娘家品牌公司員 工,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且歷次所詐取之財物逐次愈多,其 雖於過程中有部分商品之交付,然此作為目的應僅係在於避 免為告訴人所發覺,欲再行詐取財物,是尚難認被告犯本案 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惟其主張部分交易已經有 交付商品,則為有理由(詳後沒收部分所述),且原判決有 上開未及審酌被告因和解而賠償款項仍予宣告沒收之處,是 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為謀一己私利,以上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告訴人歷次遭詐騙之數額,惟其後有 交付商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彌補,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現已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7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因詐欺犯行而取得各該款項,均為其各 次犯罪所得,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之商品,嗣後均已交付,且編 號10部分亦已交付三分之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被告上訴所為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雖就編號10部分是否已經交付一部無法確認,然 告訴人既已陳述在卷而無爭執,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已經為三分之一之商品交付。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全部、編號10之犯罪所得三 分之一即48,333元(145,000×1/3=48,333,四捨五入)均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依調解之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 後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期分期付款之3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81頁),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尚餘96,667元商品未交付,原應 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然因被告業已共賠償 6萬元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情,是就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36,667元既為被告犯編號10詐欺取財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再有其他依和解筆錄分期付款而已賠 償告訴人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自不待言。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編號11至20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20均犯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所有之 金錢,每次詐取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致告訴人 分別受有不等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 ,然於原審審理時就和解之態度反覆,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告訴人並因此不願原諒被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於原 審審理時為無業、依賴家裡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碩士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至20「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



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1、12、14至17、19、20 等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被告因各該犯 行而分別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各罪應論以一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開二之㈡;且本 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被 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至被告原上訴意旨另以市面 上之商品價值為計算而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原來約定交易 之商品亦均有交付云云,然被告係以低廉之價格誘騙告訴人 匯款而詐取財物,是被告是否於本案查獲前有為部分商品之 交付,自應以雙方約定交付之商品種類、數量而為認定,上 訴意旨以商品市場價值計算其先前交付商品之範圍,自有誤 會,而此部分亦經告訴人確認確實並未交付,並經被告核對 後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72頁),亦附此說明。從而 ,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有關附表編號1至10、13、18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10)所處之刑因與上訴駁 回中有關附表編號13、18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 型同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 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如 附表編號1至10經本院撤銷改判者,與其他附表編號13、18 部分駁回被告上訴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本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附表編號11、12、14 至17、19、20部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此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 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 訴人之諒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1 0、13、18)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11、12、14至17、19、20)所宣告有期徒刑1 年4月,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之內容(被告係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故被告上 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所附之條 件即為同一和解內容,併予說明)。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賠償 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均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楊沛芯應給付黃進忠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整。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0年9月30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 額167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號 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收款銀行帳號 匯款資料與明細之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06年11月10日(編號1) 30,500 廖易桀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43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3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4月11日(編號2) 80,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46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4月23日(編號8) 95,000 楊沛芯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卷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9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5月10日(編號3) 27,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47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2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5月28日(編號4) 75,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48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7月19日(編號5) 80,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7月27日(編號6) 45,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8月8日(編號9) 87,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8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20日(編號10) 105,6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61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10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2月3日(編號7) 145,000 同前廖易桀帳戶 他卷第28頁、原審卷第50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1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12月20日(編號11) 243,9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4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108年1月18日(編號15) 242,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108年3月29日(編號16) 8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108年4月22日(編號12) 19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108年5月8日(編號13) 18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108年6月18日(編號17) 15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62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108年7月17日(編號18) 15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63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108年8月20日(編號19) 14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63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新臺幣1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108年8月26日(編號14) 15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63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 108年9月24日(編號20) 210,000 同前楊沛芯帳戶 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63頁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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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