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向恩因在大陸地區之某房屋與他人有買賣糾紛(下稱本案 房屋糾紛),欲委任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臺灣 地區人士處理,而聽聞友人即不知情之陳秀芬稱樊家和為大 陸地區有名之律師,遂在其等共同友人即不知情之丁麗君安 排下,於民國102年9月前某日,李向恩、陳秀芬、樊家和、 丁麗君等4人相約在陳秀芬位於臺北市某住處見面,樊家和 明知其未取得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李向恩、陳秀芬稱 其為「律師」時,未加以否認或說明其並不具律師資格,且 在李向恩向其說明本案房屋糾紛後,更向李向恩表示有辦法 處理,並邀約李向恩於當晚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繼 續洽談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之委任事宜,而利用李向恩誤信其 具律師資格之主觀認知,致使李向恩陷於錯誤,簽立「法律 服務合同(非訴法律服務)」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1份, 而委任樊家和處理本案房屋糾紛,雙方談妥訴訟前諮詢及撰 寫律師函等法律服務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若有後續訴訟程 序,則再收取人民幣3萬元之費用,李向恩並依約於102年9 月29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樊家和所申設之大陸地區中國工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事後,因李向恩與本案房屋糾紛之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未有後續訴訟程序,故未再支付樊家和後續費用。俟10 7年間,李向恩因故得悉樊家和不具律師資格猶以律師身分 自居對外收取費用,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向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樊家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116 至119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律師資格,而受告訴人李向恩委任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之 過程,及雙方有簽立本案契約,且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人民幣3萬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從來沒有跟人家說過他是律師,在與告訴人見面 認識之時,伊明確說自己是大陸地區「大成律師事務所」兩 岸中心之執行長,當時並沒有人稱伊「律師」,他們都稱伊 為「樊博士」,伊從未蓄意佯裝律師假象,所印製、交予告 訴人之名片僅印製「執行長」頭銜,在與告訴人洽談時,並 無法律或契約進一步約定被告負有「非律師」告知義務之保 證人地位。且偵查中證人丁麗君亦證稱其並未以律師身分自 居。律師函上,最後以伊名義署名,並非以「律師」署名。 本案房屋糾紛確實委由大陸地區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志律師、 周光燁律師代為處理,期間經由政治、法律談判、協調,最 終以非送方式達成和解而獲解決,告訴人確實受有支付委任 費用相對之專業法律服務,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告訴人竟 在本案房屋糾紛解決後多年,方提出本案詐欺取財告訴,甚 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不具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律師資格,而 在其等友人丁麗君聯繫下,與告訴人、證人陳秀芬、丁麗君 相約在證人陳秀芬住處見面認識,後再與告訴人相約洽談本
案房屋糾紛處理事宜,並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而受告訴 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且收取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 人民幣3萬元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他字第123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2、9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秀芬、丁麗君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41頁 、第67至71頁,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1頁),並有被告交予 告訴人之名片、本案契約、收據、律師函及本案帳戶資料、 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告訴人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1至51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7頁),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朋友丁麗君幫伊介紹,她說 被告是很有名的大成律師事務所駐上海的律師,有一次,丁 麗君通知伊說被告回到臺灣,伊等約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 ,一直以來伊都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也沒有糾正伊他沒有 律師資格,伊跟報告說明本案房屋糾紛的狀況,被告說他能 處理,要6萬人民幣,先給3萬人民幣,被告說如果後面沒有 提出訴訟,剩下的3萬元人民幣就不用給。之後,被告回去 發了1封含本案契約之電子郵件給伊,伊印出來後簽名,正 本寄給被告。伊給被告之3萬元人民幣是匯款至被告指定的 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因本案房屋糾紛需要1個律師,當時因與大陸地區人士發 生糾紛,故不信任大陸人,所以伊對陳秀芬表明想找臺灣的 律師處理。伊是經由陳秀芬、丁麗君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 秀芬說被告是非常有名、收費很貴的律師。與被告第一次見 面是在陳秀芬家,陳秀芬、丁麗君也在場,當天陳秀芬都叫 被告為「大律師」,伊一直跟著稱呼被告為「樊律師」,被 告聽了完全沒有表示他不是律師,丁麗君也沒說被告不是律 師,被告姿態擺很高,一副大律師的樣子,陳秀芬當著被告 的面說被告是大律師、計價很貴,被告所為讓伊相信他是個 律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70至171頁)明 確。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陳秀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與丁麗君是朋友,丁麗君有一陣子住伊家,被告來伊家找丁 麗君時,因而認識被告,丁麗君跟伊說被告是律師,所以伊 覺得被告是律師。後來因告訴人說他在大陸地區有本案房屋 糾紛,需要1個大陸地區的律師處理,伊有約告訴人、被告 及丁麗君在伊家,並表明告訴人需要1個律師、被告是律師 等話語,而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等人認識,伊都稱呼被告為樊
先生、樊律師,被告雖沒有自稱律師,但伊稱呼他為律師時 ,被告沒有糾正伊,也沒有說他並不是律師等語(見偵查卷 第38至39頁),相符一致,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糾紛,有提供告訴 人律師函(下稱本案律師函)1份,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原審易字卷第 165、170頁),被告亦供承此律師函為其所屬律師事務所秘 書撰擬且發出等語(見他字卷第84、94頁),並有本案律師 函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而細繹本案律師函內 容,其抬頭明示「大成律師事務所」,標題名為「律師函」 ,內容則記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以下稱“本所”)接 受李向恩的委託,指派本所律師就貴司與申君寶(證號:00 0000000000000000)代表李向恩簽署之商品買賣合同(Z000 0000000)事宜出具本律師函。...本所律師認為如李向恩所 述情況屬實,根據我國法律之規定,貴司的行為已違反《中 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了維護雙方的合法權 益,及不當的後續交付房屋程序,造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 國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為了不使雙方因訴訟而蒙受不必 要的經濟損失,本律師提請貴司於收到本函後5日內向李向 恩主動協助。如貴司對上述提請有異議請即與本律師聯繫。 」等語,文末則記載:「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兩岸法律服務中心 執行長 樊家和 2013年10月7日」(見他 字卷第51頁)。可知,本案律師函內容一開始即表明北京大 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並告 知對方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對方行為已經違法,且以「本 律師」之身分為稱,要求對方依期限主動協助告訴人,若有 異議者,則與「本律師」聯繫,隨後在本案律師函下方由被 告具銜署名。是一般人觀此信內容,當會認本案律師函中所 稱之「本律師」即為被告,殆無疑義。而被告更將本案律師 函交予告訴人,堪認其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本案房屋糾紛, 確以律師之身分自居乙節,昭然若揭,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 秀芬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㈣綜合上述各節,堪認告訴人確因誤認被告具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之律師資格,而在接洽、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糾紛 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說明,乃利用告訴人認為其 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誤信,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以處理本案房屋糾紛等情, 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接洽、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之過程中,告訴人
及證人陳秀芬確有向被告稱「律師」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 人陳秀芬證述歷歷如上。固然,本案律師函上,被告所具銜 為「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兩岸法律服務中心執行 長」,惟依本案律師函前後文觀之,本案律師函所指之本律 師係指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在本案房屋糾紛之處理上,確以 律師身分自處,亦說明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在場之人未稱 呼其為「律師」,給告訴人之名片及本案律師函上僅表明「 執行長」而未以律師身分自居云云,不特與告訴人、證人陳 秀芬之證述相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況依告訴 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透過證人陳秀芬、丁麗君認識被告, 目的在委任兼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臺灣地區人 士以處理本案房屋糾紛,故在其等相約見面、洽談時,告訴 人、證人陳秀芬稱呼被告為「律師」乃屬當然。且設若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認識時,在場之人僅稱呼被告為「樊博士」, 告訴人當無進一步委任被告之動機,更無交付被告相當於一 般委任律師報酬之人民幣3萬元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尚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 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 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 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而不作 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 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 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 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 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 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亦即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因源 於商場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故明知對方已陷入錯誤,而 仍故意不告知真實者,即足以當之。查告訴人因需解決本案 房屋糾紛,而欲委任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臺灣 地區人士處理之,因此,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一節,當屬 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在被告 與告訴人洽談處理本案房屋糾紛時,告訴人、證人陳秀芬屢 屢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即負主動揭露「其不具律師資 格」,以防止、排除告訴人錯誤產生,惟被告並未加以否認 或澄清,並受告訴人之委任,有償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糾 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之報酬人民 幣3萬元並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消極之 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甚明。被告辯以:並無法律或契
約進一步約定其負有「非律師」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云云 ,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大陸地 區之「大成律師事務所」兩岸法律服務中心執行長云云,有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 且提出大成律師事務所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41頁 ,原審易字卷第61至75頁),然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 大陸地區大成律師事務所兩岸法律服務中心之執行長,惟此 項告知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明其並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律師資格,尚無法防止或排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風險,亦營 造告訴人對被告屬於大陸地區法律專業服務律師團隊領袖之 想像,甚可能加深告訴人對於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誤信 不移,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法據以免責,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以:伊有委由大陸地區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志律師、 周光燁律師代為處理云云,並提出鄭志律師、周光燁律師2 紙聲明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97、98頁)。惟告訴人就本案 房屋糾紛之處理,本欲委任兼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 格之臺灣地區人士,並非欲委任具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大陸 地區人士處理,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是姑不論被告委 託鄭志律師、周光燁律師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糾紛是否為真, 縱使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後,另有委請大陸地區大成律師事 務所鄭志律師、周光燁律師代為處理,且最終以非訟方式達 成和解,然此究非告訴人原先締約之本意,若被告充分揭露 其並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則不具律師資格之 被告必然不會滿足告訴人一開始所設定之委任條件,被告未 更正告訴人已形成之錯誤,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則其 具有不作為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其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
⒋又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 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縱事後被害人未 受實質不利益,亦無解於罪名或既遂罪責之成立。本案告訴 人因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人民 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構成,雖 本案房屋糾紛事後獲得解決,惟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被告辯以本案房屋糾紛業經由其協調而解決,告訴 人確實受有支付委任費用相對之專業法律服務而無財產上損 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⒌另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易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查另案判決係認定被告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名
義對外招攬業務,被告並與另案共犯賈智存均明知其等均未 具有我國之律師資格,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另案被害人對其等以「律師」相稱時,均未糾正或解釋,而 隱瞞其等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仍佯稱可提供法律諮詢 意見或協助撰寫律師函等,致另案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財物等情。此有另案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勾稽被告於另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節,核與本案對告訴人訛詐財物情形 相當,詐欺手法如出一轍,是告訴人在獲悉被告另案判決後 ,方恍然大悟,進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乃符一般常情,被告 質疑告訴人多年後方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不合理云云,亦 非可採。
⒍至證人丁麗君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陳秀芬說被告是大 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丁麗君作證時跟你(指被告)是男 女朋友,伊尊重丁麗君是長輩,所以沒有追究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68頁)。是證人丁麗君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 因顧及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抑且, 證人丁麗君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告訴人欲透過證人陳 秀芬、丁麗君欲認識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臺灣 地區人士之目的不符,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故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一般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 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未取得臺灣及大陸地區律師資 格,竟利用告訴人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佯以律師名義提供 法律諮詢,並利用大陸地區將學歷為政治學博士之人稱呼為 「法學博士」之文化差異,積極強調其具有「法學博士」之 頭銜,蓄意營造身為法律專家之姿,藉此招攬民眾委任處理 法律事務,並致告訴人深信而同意委任並交付財物,漠視他 人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權益,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 受有損害,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收取報酬後非未提供 任何法律服務,並促成告訴人與申君寶透過非訟方式達成和 解,詐欺之情狀尚非至鉅,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 素行(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政治學博士、現已退休、 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產數額為人民幣3 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詐得之人民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按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確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其空言否認犯行,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