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63號
TPHM,110,上易,36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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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楷正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楷正沈俊吉為朋友,於民國106年間,因沈俊吉與友人 陳萱瑄等人合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全鼎香食 品有限公司沈俊吉出資650萬元),後全鼎香食品有限公 司同意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沈俊吉基於個人因素,委託許 楷正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代為處理該抵押權 之行使及執行事由。沈俊吉於107年間得知上開土地、建物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查封拍賣, 許楷正得以債權人名義參與分配,約可獲分配640萬元,沈 俊吉遂與許楷正約定超過600萬元之金額歸許楷正所有,作 為其報酬。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8日將拍賣分配 款6,401,074元匯至許楷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楷正先將自己之報酬( 即超過600萬元之部分)401,074元扣下,再將其中2,368,39 7元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陳萱瑄,用以清償陳萱瑄之出資, 復扣除沈俊吉積欠自己之債務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 (共903,150元)後,尚餘2,728,453元,許愷正明知其受沈 俊吉委託代為處理該抵押權之行使及執行事由,應將行使抵 押權分配後剩餘之款項交付沈俊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2,728,453元供作己用而不願交付 沈俊吉,致生損害於沈俊吉之利益。
二、案經沈俊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楷正對有受告訴人沈俊吉委託擔任告訴人借款給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在107年間以 債權人名義參與全鼎香公司土地建物拍賣款項之分配,獲得 分配款6,401,074元,其中2,368,397元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 陳萱瑄用以清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認定之金額 不對,已交付告訴人現金184 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易字第47 7號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108年度他 字第6070號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72頁)、證人陳萱 瑄於偵查(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13頁)、證人牛家彥 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全 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108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第31至49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萱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21至2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陳文獻陳家興都是沈俊吉的債權人 ,我扣下來的錢就給陳文獻陳家興,告訴人欠陳家興50萬 元(25萬元、25萬元),欠陳文獻32萬元(10萬元、22萬元 ),都是用票借款,另外告訴人用我的名義去東亞當舖借了 20萬元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稱不實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且查: 1.陳家興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有請被告向證人陳家興 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25萬元,一次拿告訴人提供之支票, 一次是用被告自己開之支票去借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不認識陳家興,亦無往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 ,證人陳家興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都是拿第三人的票來借款 ,好像沒有拿自己開的票跟我借錢過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依證人陳家興之證詞,被告辯稱有持自己之支票為告訴 人向陳家興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之辯詞既有前述瑕疵 ,其所稱告訴人另有拿1張25萬元之支票請其向陳家興借款 ,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被告就所稱告訴人有請被告向證 人陳家興借款之事,除卷內資料外,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 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2.陳文獻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有請被告持面額10萬元 之支票及「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向 陳文獻借款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拿2張票給 被告去調現,1張是被告自己使用,1張是我使用;我有拿一 張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讓他去週轉,但是這10萬元是被告自 己使用,我沒有拿到錢;「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開立 的22萬元的票,確實是我朋友公司的票,但是有沒有拿給被 告周轉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證人 陳文獻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開的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證人陳文獻既未聽過「 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自不可能有就該張 22萬之支票進行換現借款。而關於1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已 證述當時是拿2張票請被告調現,其中為自己調現的票是20 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1頁),告訴人就其中之20萬元 部分既已承認是被告為其調現(此20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實無必要就較少金額之10萬元部分為虛偽之證 述之必要,故告訴人證述10萬元部分是被告自己使用,將現 金拿走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東亞當舖部分: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去東亞當鋪 借了20萬元云云,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絕無此事(原審卷第18 5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經函詢東亞當鋪,東亞當 鋪回覆:「持當人許楷正於105年7月間向本當鋪質當借款, 於約定取贖日前(應於105年10月間)清償債務,取回質當 物。本當鋪於許楷正辦理取贖時,已當場銷毀所有文件,且 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確切資料」,有東亞當鋪109年11月7日 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1頁),依證據資料並無從認 定被告與東亞當舖間之借款與告訴人相關。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我有給付告訴人現金184萬元,當日牛家彥有一起 去,他在銀行門口等我,我拿錢到沈俊吉車旁給他云云。經 查,證人牛家彥於原審雖證述:分配款下來的不知道隔天還 是當天,我有陪被告一起到銀行把陳萱瑄應領到的款項匯到 陳萱瑄的戶頭;當天被告有說去領錢,他說要領錢給沈俊吉 ;我有看到他領錢;領好幾百萬元,必須要用袋子裝著的金



額,因為有兩包;領完後他有去後面一下,就是他停車那個 地方,他跟我說他要去拿錢給沈俊吉,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 他拿錢給沈俊吉;之後被告回來的時候手上的錢就不在等語 (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證人牛家彥亦證稱當天並沒有 看到沈俊吉的車子(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是否有將提 領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已非無疑。又依證人牛家彥證述被告 稱將錢交與告訴人之時間為分配款下來隔天或當天,而分配 款係於108年2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惟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尚在 詢問被告:「法院都沒消息,我真快跑路了」、「怎麼辦.. .老闆」,被告僅回答:「我也不知道」,於同年4月1日又 問:「你有時間再去法院了解一下,可以嗎?方便嗎?」, 被告回答:「喔。」,於108年4月10日告訴人傳訊被告:「 僅告知已分配完畢,款項多少跟是否有匯入基於隱私無可奉 告,請我們跟當事人確認」、「早上請別人去法院問的」( 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45、47、51頁),顯見告訴人於 108年3月15日、4月1日尚不知悉法院已分配款項,直至108 年4月10日始隱約知悉分配完畢,然對款項是否已匯入被告 帳戶仍一無所悉,如被告先前於分配款匯入帳戶之當日或翌 日(即108年2月18日、19日)已交付告訴人分配款中之184 萬元,告訴人豈會於108年3月15日、4月1日、4月10日與被 告為前揭對話,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聲請調告訴 人手機門號0916******於108年2月18日之基地台位置,以證 明當日告訴人確有前往中國信重陽分行,經本院函調後,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已查無108年間之相關資料,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143頁),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理由狀中另辯稱被告於收受分配款項後,與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即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 限云云。經查,告訴人委託被告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權利人,故關於強制執行之事項,僅能以被告名義進行,從 而,被告所受任處理之事宜包含抵押權之行使及執行事項, 此觀被告自承至收受分配款時,與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之 存在亦明。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被告既係因受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宜而收受分配款,自應將 受領之分配款交付與告訴人,此亦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範圍,故前揭上訴意旨所辯,自無理由。
 ㈤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1.傳喚告訴人 進行交互詰問,理由為於原審時未對代償陳家興50萬元、陳



文獻30萬元、東亞當鋪20萬元部分進行反詰問;2.對被告、 告訴人進行測謊。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 ,被告亦有對告訴人進行反詰問,而被告所稱代償陳家興50 萬元、陳文獻30萬元、東亞當鋪2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原審 亦已證述並無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辯護人並 未具體指出仍有何事實不明之處,是此部分重複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 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 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 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 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 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 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 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 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背信 之犯行,故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被告就獲得之分配款6,401,074元,其中2,368,397元 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陳萱瑄,另外將自己之報酬401,074元 扣下,復扣除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債務25萬元、20萬元、453, 150元後(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餘2,7 28,453元,此部分應交付與告訴人,而被告卻違背其任務, 未將2,728,453元交付告訴人,顯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 之妨害自由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之總額為4,041,603元(本院認定之 金額為2,728,453元),就超過本院認定之部分,被告辯稱



:自己之報酬為401,074元,另告訴人積欠自己債務25萬元 、20萬元、453,150元,故均扣下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覺得被告有點辛苦,約定要 將641萬元的尾數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 前,我有跟被告說我願意把41萬元給被告,這是給被告的 報酬,等於是40幾萬元的尾數都給被告,我拿600萬就好 ,其他40幾萬元的尾數就是由被告取得等語(108年度他 字第6070號卷第101頁、原審第177頁、第190頁)。而本 件執行之分配款為6,401,074元,故被告辯稱401,074元為 其報酬,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在這件事之前好像有拿了兩張票 ,一張被告使用,一張被告幫我換的,後來這些錢沒有, 我有跳票;我沒有將錢還給被告;因為票的關係,大約欠 被告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證人陳文獻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拿支票跟我調現;有一張10萬 的;我確定還有一張是20萬元;後來支票都跳票,我跟被 告講,被告拖了幾個月後,最後有把積欠的錢匯給我等語 (原審卷第200至20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拿支票請被 告幫忙調現,被告因此積欠證人陳文獻20萬元,事後支票 跳票,告訴人並未清償,而是由被告清償證人陳文獻,故 被告對告訴人有此部分之20萬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⒊證人陳金樹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有一張票好像是20幾 萬元,說是什麼工程款,我記得好像在車上,被告去找我 ,我在公司上班,他意思這個票就是沈俊吉的,這個工程 款叫我幫他換一下,那一張我記得好像是20幾萬元;那張 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跳票了;之後被告有把錢還清等語 (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問:證 人陳金樹表示幾年前你曾經有跟被告同車去找他,有無此 事?)有;(問:在那台車上被告有拿票跟證人陳金樹調 錢,是否如此?)是要去找他調錢等語(原審卷第213頁 ),告訴人雖另稱:不確定當天的票是不是我提供的;沒 印象是為我調錢還是為被告調錢(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然依證人陳金樹之證述,當天被告有提及票是告訴人的 ,而告訴人亦稱當天有在車上,如該票非告訴人提供用以 調現,告訴人於車上自會當場反駁,顯見當天是由告訴人 提供支票調現,應堪認定。而該票事後因跳票,告訴人並 未清償,而是由被告清償證人陳金樹,故被告對告訴人有 此部分之25萬元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貸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貸款人為被告,之後告訴人並未將貸款餘款結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至188頁), 並有購車貸款申辦及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地院106年度司 質字第1613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51至60頁、65至73頁),足見被告確實 因幫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車並積欠貸款。故被告辯稱因此 對告訴人453,150元之債權,應堪採信。  ⒌前述之金額401,074元、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既 屬被告應得之報酬及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分配 款項予以扣除,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 不構成背信。原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背 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 罪部分,為事實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背信之金額有誤,被告業已給 付告訴人184萬元現金。另於108年2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被告領取分配款,並塗銷全鼎香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為終止,被告不再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認被告 事後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或幫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均與 背信無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又原判決理由 記載「匯款給證人陳萱瑄的2,368,397元並不列入被告的背 信行為中」,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陳萱瑄的匯款,記載 之金額為2,368,367元」,與判決理由及匯款資料認定之金 額2,368,397元不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陳文獻票款」 記載之金額為20萬元,然附表之計算式扣除之金額為22萬元 ,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與其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不符,且 所列之計算式亦有矛盾等語。
 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名義人,卻辜負朋友信任,於獲得法院拍賣款項後 將款項據為己有,見利忘義,而告訴人為個人目的,找來被 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此種人頭行為本身也有一定之風險,法 律雖未禁止,亦不鼓勵此作法,再者,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來觀之,告訴人當時很需要那筆錢,不斷哀求被告出 面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完全不顧朋友道義,對告訴人勢 必造成相當大之損害,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728,453元, 可能是一般人努力工作好幾年不吃不喝之薪水,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確屬重大,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完全無意將不屬於 自己之金錢還給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無從給予有 利之考量,另一併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均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2,728,453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被告轉匯予陳萱瑄之款項雖誤載為「2,368,367元」 ,然於理由欄及附表之小結中均記載「2,368,397元」;附 表小結中陳文獻票款雖誤載為「22萬元」,惟理由欄及附表 編號3中均記載為「20萬元」,此均僅係文字誤載,且原審 關於被告背信總金額之認定並無錯誤,從而,原審此瑕疵並 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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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