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74號
TPHM,110,上易,167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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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 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9 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四、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0年11月24日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本人具有澳洲國籍,持有澳洲護照,有其配偶、子女現居 澳洲(見偵卷第480頁),足徵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關係;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有遵期出庭,且於108年8月20日偵訊 時尚當庭陳稱其不會離開臺灣云云,然竟於109年1月26日在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搭機出境,幸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即時攔阻並拘提到案,始未離境,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 追訴、審判之意圖,自無從排除其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 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 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 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 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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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