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546號
TPHM,110,上易,15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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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健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健民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縣○○市○○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行駛在同向路段、由范文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朱健民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對范文清比中指,足以貶損范文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惟否認公然侮 辱,辯稱:我是要看手上有無傷口,沒有辱罵他人之意,我 與告訴人並無行車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其車內駕駛座上以左手伸 出車窗比中指,適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 方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一致(偵卷第7、9 -11、24-25頁,原審易字卷22、55頁,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可佐(偵卷第12-1 4頁,本院卷第63-8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比中指之行為是否係對告訴人公然侮 辱?
(一)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比中指之經過指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開車經過○○市○○路○段與○ ○○路路口,對方就開車到我車旁,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行進中突然開窗戶比我中指,後來我就跟 在對方車輛到○○警局,下車後我就質問對方為何比我中指, 對方就說你去告啊(偵卷第24頁)等語,而原審及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原審 易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59、63-85頁),亦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符,是其所證上情,應非虛言。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比中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情起因是我們在○○市○○大橋○○端,後 方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駕駛(即告訴人)向我亂按喇 叭,方式是一個長音、大概三秒鐘,然後我就超車並搖下車 窗對他比中指(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因告訴人 駕駛車輛在我車後按了一個長音喇叭,我覺得對方挑釁,所 以就開到他車旁,並搖下車窗對他比中指等語(偵卷第24頁 ),顯已自白行車期間遭告訴人按喇叭,才對告訴人比中指 。而上述自白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證之 可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中翻易前詞改稱:我與告訴人沒有行車糾紛, 比中指是在看手上的傷口(本院卷第60、102頁)云云。然 此辯解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之指證均不 相符。況被告所辯開車行經○○大橋路段時,無端搖下車窗伸 手比中指查看傷口之經過,顯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駕車時有何檢視傷口之必要(本院卷第60頁),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四)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係挑釁之舉,而對告訴人比中指,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知,係用以辱罵他人之手勢,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 嚴,且使人難堪,為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公 眾往來之道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自承 所為比中指之動作,係因告訴人駕駛車輛於後方對其車輛鳴 按喇叭,則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已可特定。原審未審究上情 ,以被告比中指之動作難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對被告諭 知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即在不特定人來往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 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諒宥,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送 貨員、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09:24:50-09:24:58〉
告訴人駕車進入○○大橋(橋上為三線道),此時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於中間車道,告訴 人車身靠左駛入內側車道。
〈09:24:58-09:25:12〉




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後,車身靠右駛入中間車道。〈09:25:12-09:25:18〉
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小貨車行駛於路肩,之後駛入外側車道 ,告訴人持續駛於中間車道。
〈09:25:18-09:25:50〉
告訴人駕車靠左駛入內側車道超越黑色車輛後,再靠右駛 入中間車道,行駛靠近十字路口時減慢車速。
〈09:25:50-09:25:55〉
被告小貨車自外側車道超越告訴人,畫面可見被告自駕駛 座打開之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當時被告小貨車前方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左前方有一輛砂石車,被告小貨車係在 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靠左駛入內側車道即告訴人正前 方(備註:經過該十字路口後,道路縮減為雙線道),經 過十字路口後被告縮回左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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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