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壬原名張堯治
龔富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3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張力壬、龔富生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引介曾天賜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邱立民(已於109年10月2日死亡)操盤股票投資案,並由龔富生於000年0月0日向曾天賜收取前開投資款轉交邱立民(張力壬、龔富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得悉曾天賜有充裕資金。渠等明知邱立民未要求曾天賜加碼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居中聯繫之便,推由張力壬於104年5月4日前1週內之某時,向曾天賜佯稱必須加碼投資邱立民,且可代為轉交投資款云云,致曾天賜陷於錯誤同意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張力壬、龔富生代為轉交款項。嗣於104年5月4日,張力壬與曾天賜相約在○○市○○○路某○○商業銀行分行,由曾天賜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下稱本案250萬元投資款)交付張力壬,惟張力壬收取該筆250萬元款項後,並未轉交邱立民,乃與龔富生朋分款項。嗣經曾天賜發現本案250萬元投資款下落不明,始悉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張力壬向告訴人曾添賜收取250萬 元之經過,惟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2人皆辯稱:告訴人為 上櫃公司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透過我們引介與邱立民達成協議,約定由邱立民以告訴人及 其他民間丙墊金主所提供之資金,操盤購買○○公司3千張股 票(總價1億8,000萬元),告訴人本應支付購買總價2成即3 ,600萬元之保證金,但他僅於104年1月繳500萬元,因○○公 司股價下跌產生虧損,邱立民乃要求告訴人補保證金,告訴 人遂於104年5月4日交付張力壬250萬元,張力壬在收到款項 當天就與龔富生共赴邱立民之辦公室,由龔富生拿上樓交付 250萬元給邱立民之助理「阿牛」,張力壬則在車上等候。被 告2人如實交付款項,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一、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一)被告2人前於104年1月間,引介告訴人以500萬元投資邱立民操 盤股票投資案,告訴人遂於104年1月8日提領現金500萬元交 付被告龔富生並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而被告龔富生收受款項 時,簽署內容為「借據:茲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104年1月8日,立據人龔富生」 文字之收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邱立民及陳俊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2-75、173 、181-184頁、偵卷第31、62-63頁,偵續卷第65-66、83、1 07、117、125-126頁,原審卷第170-191頁),並有○○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及104年1月8日收據可憑(他卷第79頁,偵續 卷第139-141頁)。
(二)告訴人嗣於104年5月4日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被告張力壬並 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被告張力壬因此簽立載有「本人張堯治茲 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做為投資之用, 允諾在(104年6月30日)前歸還,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為憑。立據人:張堯治…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文字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另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受款人 為告訴人、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有 告訴人○○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案收據及本票影本可佐(他 卷第77、81頁、偵續卷第145-147頁)。二、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要求告訴人支付250萬元? 若是,其等向告訴人宣稱支付250萬元之事由是否虛構?
(一)告訴人就被告2人以加碼投資為由要求支付250萬元之經過指 證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 「我擔任○○公司董事兼發言人,也在其他生技公司任職,適 林允澤說要用集資方式投資生技產業,介紹表親張力壬共同 來做投資,張力壬又介紹龔富生給我認識」、「張力壬要我 出錢買上市櫃股票,沒有特定目標,在集資投資合作關係中 ,我完全信任被告2人」、「我於104年初提領5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龔富生,當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負責集資交給要做 投資之人,在交款當日或其後,被告2人就帶我認識邱立民 ,他是負責集資與投資案中後續運作之人,我知道500萬元 投資款是交給邱立民」、「被告2人說邱立民是很內行投資 專家,邱立民說也會有對應的資金,成立1個資金池(pool) ,資金越多越好,投資標的是生技股股票」、「我聯絡邱立 民必須透過被告2人」、「後來被告2人跟我說資本不夠要追 加,大約於交款250萬元前1週內,張力壬打電話說可否追加 投資額度,因為還在集資中,我就於104年5月4日將本案250 萬元投資款交給張力壬」、「整個投資過程中,我都是對被 告2人,兩筆投資款都是要拿給邱立民操作投資,但我完全 不知第2筆投資款交付時邱立民正在服刑」、「整個集資投 資案中,雖有約定被告2人要讓我知道投資明細,但交付第1 筆投資款後,我問我投資佔集資比例多少、如何分潤,被告 2人都說還在處理,沒有給我看股票明細,只有1張手寫之股 票買賣進出情況,但我覺得手抄資料不準。交付第2筆投資 款時,因距離第1筆投資時間未久,熱度還在,且因該2人是 林允澤介紹,2人也說一切正常、投資穩當,將會給我看投 資情況,所以我相信他們」(他卷第72-75、181-184頁,偵 卷第31頁,偵續卷第125-126、130頁,原審卷第170-191頁 )。
2、細繹告訴人前開指證,關於透過被告2人引介投資邱立民操盤 股票投資案,於第1次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委由被告龔富生 轉交邱立民,嗣因被告張力壬宣稱須加碼投資且可代為交付 投資款,始同意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被告2人轉交邱立民 ,期間均透過被告2人居中聯繫邱立民等節,告訴人之指述 前後一致,應非虛言。
(二)告訴人前開指證與證人邱立民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1、證人邱立民於偵查中證稱「龔富生介紹告訴人給我,告訴人 稱自己是○○高層,說他朋友有1支股票他有投資興趣,可以 合夥投資也可買○○股票,告訴人說他家股票有利多,約好出 500萬元去炒股票。告訴人希望我找民間金主集資買股,無
論輸贏由我與告訴人扣掉開銷後負擔各半,但會分利潤給被 告2人」、「找民間丙墊金主投資股票需提供保證金1到3成 、買○○公司股票是2成,告訴人有拿1筆錢給我」、「告訴人 透過龔富生拿500萬元給我,我自己也投資500萬元請民間金 主炒作○○股票,當時集資買超過3、4,000萬元,但後來沒有 利多就賠錢,嗣我遭通緝緝獲入監,民間金主就斷頭賣出, 結果虧損,除了2成保證金賠掉外,我也倒賠100多萬元給民 間金主」、「操作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跳過介紹人來找我,我 坐牢期間龔富生還跟告訴人要了250萬元說要繼續買賣股票 ,但這筆錢我不清楚,也沒給我,他騙告訴人交付250萬元 投資款」(他卷第172-173頁,偵卷第62-64頁,偵續卷第65 -66、107、117頁),核與告訴人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2、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邱立民前開相符之證詞,再參諸邱立民於 104年4月21日因案經緝獲後即入監服刑,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2月8日,嗣於104年6月1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他卷第87頁),可見被告2人雖曾於1 04年1月間引介告訴人以500萬元投資邱立民操盤股票投資案, 而邱立民亦持該筆500萬元與民間金主合作購買生技類股股票 ,然因嗣後投資發生虧損,且邱立民於104年4月21日入監, 預計刑期將近3年,難以繼續操盤投資案,民間金主即將股 票斷頭賣出,斯時結算後,本案50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賠盡 ,邱立民所操盤之投資案亦告結束。是被告張力壬向告訴人 要求追加款項及收取250萬元時,邱立民既入監執行,且系 爭股票投資已結案,邱立民操盤購買之股票均售出並結算盈 虧,則該投資案事實上已未繼續運作,遑論有加碼投資之可 能,此情已足認定。
3、佐以被告張力壬曾於104年7月對邱立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 主張遭邱立民在同年1月間以投資外匯進口車而騙取250萬元 (下稱另案250萬元投資款),嗣邱立民於同年4月交付票面 金額51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18日之支票1紙(下稱另案支 票)供擔保,經屆期提示竟遭跳票等情(該案業經檢察官對 邱立民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141-143、151-153頁》),且被 告張力壬於該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均稱「104年4月18日我拿5 1萬元支票至銀行兌現卻跳票,邱立民欠錢還不出來,我很急 著拿回來」(他卷第152頁,偵續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張 力壬於104年4月間即知邱立民之財務狀況有問題。而邱立民 既無法兌現51萬元支票,客觀上當無能力繼續操作金額高達 數千萬元之股票投資案,是認邱立民所證「投資案後來賠錢 ,民間金主斷頭賣出結果虧損,除了賠掉2成保證金,自己 也倒賠100多萬元」一語屬實,且被告張力壬明知邱立民陷
於財務危機,系爭投資案無續行可能,竟仍與被告龔富生共 同利用告訴人以渠等作為與邱立民聯繫窗口、未與邱立民直 接聯絡之機會,由被告張力壬向告訴人佯稱目前投資穩當、 要加碼投資,進而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顯係對告訴人誆 稱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人確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三)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250萬元後之金錢流向,被告2人固辯 稱,已由被告龔富生轉交給邱立民之助理「阿牛」云云。然 被告2人歷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將該筆250萬元投資款交 付邱立民,隻字未提係由助理「阿牛」代收之事,迄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2人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 係交給邱立民之助理「阿牛」,其等供述明顯隨程序之進行 而更異,已難遽信。況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無法提出任何證明「阿牛」確有其人之事證,或可供查明人 別之線索或方向,而本案250萬元投資款屬鉅款,被告張力 壬更因受告訴人之託轉交該筆投資款,進而簽署本案收據與 本票,若該筆款項確實是交給邱立民之助理「阿牛」,衡情 ,被告2人應保留相關憑據以釐清雙方責任,或留存其等與 邱立民間關於聯絡交付該筆款項之佐證,然其2人均未為之 ,顯與常理不符。被告2人所辯將款項交予「阿牛」之經過 既有違事理,又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四)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投資案是要操盤購買○○公司3千張股 票(總價1億8,000萬元),告訴人本應支付3,600萬保證金 ,但104年1月僅繳500萬元,邱立民乃要求告訴人補保證金 ,告訴人始於同年5月補繳2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惟被告2人所辯本案250萬元投資款係屬告訴人應邱立民之 要求而補足保證金一節,已為證人邱立民及告訴人明確否認 (如前所述),是其等所辯已難信屬實。且若該筆款項確屬 告訴人「應補足之款項」,衡情,作為中間介紹人之被告2 人,既負責將邱立民一方之訊息傳遞給告訴人,則其等就系 爭股票操盤案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集資金額與告訴人出資 所占比例、告訴人應負擔之保證金與不足之差額等具體情節 ,應能清楚說明或提出核算之依據,然其等歷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泛稱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 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顯與常理不符,是2人此部分 辯解,即無可採。
(五)被告龔富生之辯護人雖主張:邱立民在保外就醫期間曾對被 告龔富生坦承有收取本案250萬元之投資款,此有如附件所 示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67 頁)。惟查,證人邱立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
104年1月8日、5月4日被告張力壬、龔富生有無交付500萬及 250萬元給你?)『時間我記不起來,而且只有1筆,加起來 快到500萬元。250萬屬於支票借款,我跟他借200多萬元並 且開立數額相同的支票給他,但這筆帳已經還掉了。甚至張 力壬因此事向○○的曾天賜澄清沒有詐欺,他也來告我詐欺, 最後我被不起訴』」、「(問:你先前所稱跟張力壬所借250 萬目前狀況為何?)『我都還清了,他到北檢告我,不起訴 。數目應該沒有到250萬,而且借款是在入監前』」等語(偵 續卷第65、117頁),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張力壬間另有250 萬元之支票借款,則附件所示對話內容雖提及「250萬元」 ,然觀諸該對話全文,顯指邱立民與被告張力壬間之另案借 款250萬元,且交付時間係在邱立民104年4月21日入監前, 此與告訴人在104年5月4日委託轉交之「本案250萬元投資款 」,要屬二事。是被告龔富生之辯護人上述主張顯無可採, 而該等對話錄音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六)末證人邱立民雖於107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龔富生有拿2次錢給我」(偵卷第63頁),惟細究其該次證 述為「曾天賜有拿1筆錢給我,並說所有開銷從裡面扣,我 印象中曾天賜是分2次拿這筆錢給我」、「龔富生有拿2次錢 給我,但第一次是300萬還是500萬元」、「龔富生分2次拿 錢給我,總金額不到500萬元,我出事後知道龔富生自己向 曾天賜要了一筆錢,但這筆錢沒有給我」(偵卷第62至64頁 ),真意顯係表明104年1月間之投資款500萬元(或未足500 萬元)係由被告龔富生分2次轉交,且系爭股票投資案在邱 立民入監後即行中止。則被告2人據此主張證人邱立民係證 述其等除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第1筆500萬交給邱立民外,亦有 如實轉交第2筆25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從為其等有利 之認定。
(七)至被告張力壬雖聲請勘驗邱立民與龔富生之對話錄音,並聲 請測謊鑑定(本院卷第141、161頁),然原審已勘驗該等錄 音(結果如附件)(原審卷第107-109頁),是其就已調查 過之證據重複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聲請測謊部分 ,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 「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 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取250萬
元,是被告張力壬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而詐取告訴人金錢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張力壬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投資顧問、月收入優渥、育 有4名子女、高職畢業;被告龔富生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無業、倚靠過往存款生活、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 母親、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之被告2人均 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工 地位、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2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人 否認犯罪,然渠等所辯將250萬元交予『阿牛』不實,衡情可 認2人對於250萬元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認其2人 各分得125萬,並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龔富生與邱立民之對話錄音檔案結果)龔富生:你不要打電話給他就好了。
(他最近其實有…)
邱立民:就是很早,剛回來的時候。
龔富生:對啊,樑子要吵本子要叫嘛。
邱立民:沒有我們那個時候已經沒有幹嘛,現在我跟你講喔,第 一個…
龔富生:我是老外省人啦,你打電話給他心態就不好了,樑子要 吵本子要叫嘛,你把他們兩邊隔開嘛,你叫我拿一張票 給他在那邊存嘛,是不是,你想什麼我不懂嗎。 (什麼東西在哪我不管。)
龔富生:你有沒有叫我跟他講說…
(只要我跟你講,【語意不清】),他有沒有要告吳大 軍【語意不清】)
龔富生:拿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這是一體兩面的,一,對他來講 他確實沒辦法告,二,這事情不需要這樣啊,對我就好 啦,對不對,你當初事情發生我在找你,你找他幹嘛, 你找他的心態無非是想把我撥開,他比較好容易對付嘛 。
邱立民:那個是,今天就是法院有一個事情是你同學告我。龔富生:對啊。
邱立民:那個時候我們講好就撤嘛。
龔富生:欸,我跟你講喔,他有沒有開庭我不知道,我每一次我 都跟你說了,對不對。
邱立民:你聽我講完,然後現在檢察官喔,他…你同學講的我講 給你聽,我們把事情都澄清,他說,他在那邊哪裡交00 0萬喔。
龔富生:沒有沒有沒有,你把你聽到的東西,一定有東西嘛。邱立民:沒有。
龔富生:那你怎麼聽的。
邱立民:就叫我在那邊聽的。
龔富生:那誰叫你聽的?
邱立民:檢察官啊。
龔富生:他說他把250萬親自交給你啊?
邱立民:他告我嘛喔。
龔富生:嘿。
邱立民:就是說,一個以前我沒出事之前,開一張票給他,出事龔富生:沒你是開給我的。
邱立民:不是,那個有一個51萬你叫你拿給他嘛。龔富生:我拿給他我叫他告的,是我叫他告的。
邱立民:對,然後回來以後他們不是就把它處理好嗎,喔,那個 時候他沒欠了,比你有錢,到南京東路…龔富生:沒有那是他個人拿50萬現金給…
邱立民:對,那個已經不欠他了啦。
龔富生:對。
邱立民:那他就拿了一張票,影本,喔,然後就說他在某年某月 交給我250萬,我沒收到,我不曉得,我不清楚。250萬 、500萬我欠龔先生的。
龔富生:欸,對啊。
邱立民:是龔先生拿給我的。
龔富生:對。
邱立民:是250。
龔富生:嗯。
邱立民:是500萬,龔先生來我公司的。
龔富生:嗯。
邱立民:喔,就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