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于萱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向告訴人即川鋐車城機車行(下稱 川鋐車行)店長顏翊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報案,被告直至 同年10月17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止,均未歸還B車。而在 告訴人報案前之7個月內,告訴人或證人莊銘捷曾多次以簡 訊及電話通知被告返還B車,惟被告對此等通知不聞不問; 後在告訴人報案當日,始見被告回復,但在上開簡訊中被告 所稱會主動返還機車的時間點,被告仍未有任何動作,且隨 後被告仍無任何與B車返還相關之表示與舉措,直至某日證 人莊銘捷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小北百貨巧遇被告,雙方始有接 觸。然被告自告訴人報案日至同年3月8日間、或自同年3月9 日起至本案起訴後之審理期日間,被告就算人在新北市林口 區,仍未有任何依照約定返還機車的舉動,甚至可以說是沒 有任何舉動。然返還機車實屬容易的事,且告訴人開立機車 行,被告又自稱其與住在該車行樓上的一位「妹妹」熟識, 所以被告沒有找不到受領人返還之情事,但被告卻始終不理 會告訴人返還的通知,甚至推託其詞地使用拖延戰術,始終 未返還B車,顯然是被告「不願」返還B車或根本「無法」返 還B車,足認B車在被告持有狀態中,被告已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據證人莊銘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雖牽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告訴人所 經營之川鋐車行欲進行維修,然被告仍須經車行估價完畢後
,再決定是否確實要在此車行維修與否,依常情來看,倘被 告在此家車行估價後而不願意在此車行維修,即應將其所借 用之B車返還,再自行將A車載運離開,是借用代步車的返還 日,通常即在車行估價完而不願此車行維修時或應允車行維 修後之維修完工日。況且,有騎乘機車習慣之人都應知悉並 不是每間車行均有借用代步車之服務,且會有借用代步車之 情況,通常是車行為了給來維修機車客人方便,而將車行內 自己所有的車輛暫時借給要維修的客人,本不會有什麼十分 制式的形式需要履行,雙方就借用車的使用、返還,是建立 在彼此雙方的習慣與默契之上,則所謂歸還借用車的時間, 通常就是在該車行估價後而不願意在此車行維修時或已維修 完畢所欲維修之車輛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答應可以等其 跟他人拿到和解金再來牽A車等語,除與證人莊銘捷所述雙 方根本就未達成維修的共識不符外,車行更不可能答應或承 受不知道需耗時多久才可以得到維修費風險,而將B車借給 被告。況依證人莊銘捷所述,其在估價完畢後有打電話給被 告,但被告尚未決定要維修,而後被告則是失去聯絡,將自 己待維修機車棄之不顧,顯然被告有不願維修的意思而決意 將B車當作自己之車使用。是原審僅以雙方未口頭約定歸還 時間且借車單上亦無記載確切的還車時間此節,率認起訴書 所稱「約定A車估價完畢後即歸還」的情況不符合借用代步 車的通常慣習,也與雙方的主觀認知不同等情,其事實認定 應有違誤,且不符經驗法則。
㈢另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時常出現隨著審理 過程之演進,不斷添加之前未陳述之事實,而經質問或追問 後,又堆疊更多先前未陳述的內容,除反而造成其所言有前 後不符之瑕疵外,並有試圖模糊焦點之嫌,被告所言實屬臨 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無視被告有瑕疵的辯詞及可疑 之處,僅以被告部分片斷之言(如被告有請證人李明峰去找 車、被告有答應證人莊銘捷還車等情形),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曾答應還車所以無侵占之犯意,判決理由顯 然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108年)7月13日之 前就將車牽來店內維修,過幾天才來借車。因為她的車出車 禍,比較嚴重,原本伊等要先幫她的車估價,確認她的車有 無要維修,沒有約定還車時間,之後伊等就聯繫不上她。伊 本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大概是提告前2週左右,她說她人在 臺中,車停放在一個寄放的地方,伊請她提供位置,伊可以 去牽回,她說一定要拿到單子才能去牽,伊還是請她提供,
但她也都沒有給,之後再打電話她就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 第1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估價後有打電話 聯絡被告,但無法聯繫上被告,案發過半年,伊有聯絡上, 但被告不願意還車,然後又聯絡不上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 ):而證人莊銘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沒有跟被告實 際約定何時還車,但有告知她若估價單出來後,她願意維修 ,維修車子好了之後,她就該要歸還車子,但屢次聯絡不上 被告,沒人接,伊有發簡訊跟被告說,她也不願意回應。伊 後來在小北百貨遇到被告,有跟她說要還車,當時被告只有 說她把車子借給別人騎,只知道朋友把車輛停在林口長庚附 近的停車場內,不在她身邊,她沒辦法確認停在哪裡,她會 請朋友交還車輛。當下伊有提出不然她帶伊去把車子載回, 把她自己車子牽走,但她不願意,不然伊等到警察局,也有 用簡訊紀錄答應哪個時間點會請朋友歸還車子。伊有自行去 林口長庚附近各大停車場看過,也完全協尋不到伊等的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65至170頁)。然證人莊銘捷於 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到伊等店內時確實有外傷,後來在訊息 內有提到要開刀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去修車時,有提到要等到她跟人家和解 完拿到錢,才要把車牽走;被告借走代步車和伊第二次在小 北百貨碰到她,這中間都完全沒有聯繫上她,包括伊等用另 1支手機號碼打給她也聯繫不上。這臺車被找到之後是看起 來很久沒被騎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69頁);又莊 銘捷雖於108年10月23日第一次傳送要求被告歸還B車之訊息 予被告,惟迄至109年2月14日始再次傳送訊息予被告,而嗣 後被告與莊銘捷間已有「(被告)我有跟你們先前打電話給 我先生說我在住院,小腿燙傷需要清創手術,並且植皮,我 回林口會與你們聯絡,目前還在治療」、「(被告)隔壁床 剛剛手術出來,不方便講電話,抱歉!手機之前遺失,資料 全部不見,真的不好意思 我也今天才完成手術,早上在手 術房無法接電話,我看訊息也跟你聯絡了呀!早上就報警…… ……我問了一聲,下禮拜一拆線,禮拜二出院,禮拜三就回林 口立刻把機車牽回去還你們,麻煩先撤銷,謝謝!有簡訊為 證」、「(莊銘捷)我也不想造成不便之處 妳先跟我說車 子現在確切地點在哪我先看看能不能有什麼資訊能把車子先 牽回撤銷!看看有沒有什麼單據之類的好讓我協助妳!……」 、「(莊銘捷)……如..妳是寄放應該(簡訊誤載為因該)也 有單據證明!……」、「(莊銘捷)……要不然這樣好了,妳跟 我說車子在哪,沒鑰匙沒有關係,我先把車子幫你用回來, 如有停車費我先幫你出也沒關係……」等訊息內容往來等情,
有被告與莊銘捷間iMesssage內容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1至2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莊銘捷間除上開內 容之簡訊外,應尚曾以電話或其他簡訊等方式聯絡並議及被 告斯時身體狀況、B車所在位置及歸還等事宜,似非如檢察 官所指被告始終不理會告訴人返還之通知。
㈡又證人李明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打電話請伊去 林口長庚醫院或是頂好店那裡附近有放機車的地方,去幫她 找找看有無她向機車行借的機車,她找不到在什麼地方,找 到就告訴她,伊聽起來她的意思是這臺車沒電了,不能騎走 ,伊在跑車,順邊幫她拖到車行去給人家修理。當時伊車子 剛壞掉,第二天下午車子剛修好,伊自己跑過去找,就找不 到,第二天伊打給她,她也沒有接電話,聯絡不上她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79、183至185頁);再參酌被告之祖 父於108至108年間確因腎臟及心臟等相關疾病而頻繁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甚至住院乙節,亦有其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療收據及門診病歷等件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7至313頁),則被告辯稱:伊騎乘B 車約1個多月後,因為爺爺身體出狀況,伊回臺中幫忙照顧 爺爺,無法離開,機車就停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伊有委託 李明峰幫伊還機車,也有跟車行講伊車子停放地點,但車行 說沒有看到機車,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又因為伊在林口發生 車禍而要植皮,於109年1月31日前後住在加護病房一週,出 院後醫生跟伊說一個月不能下床,回院評估後伊還在醫院待 了一個月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所稱有將 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 疑。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不知道那台機車現在何處, 可能是他們牽走了,伊以為伊朋友將車還給車行了,伊聯繫 伊朋友,他說車放在新北市議員蔡淑君服務處外面停車格內 ,伊後來去看機車不見了,伊聯繫文化派出所,警察問伊知 不知道車號,伊說不知道,因為車子不是伊的,警察跟伊說 之前機車行有報警機車被伊侵占,警察說有可能被他們牽走 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復供稱:代步車騎到108 年9月間就沒有騎了,後來伊回臺中,因為手機壞掉沒辦法 聯繫車行。伊回臺中時,車子放在林口長庚醫院旁邊的停車 場,伊不知道停多久,伊請伊表妹將鑰匙轉交給伊朋友,請 伊朋友去還,之後伊就不知道該車去向。伊今年過年後還有 遇到車行店長,伊有跟他說要去聯繫伊朋友確認車有無歸還 ,但聯繫不上,伊打算直接去找他,B車電瓶本身有問題, 伊有將電瓶拿走,若沒有電瓶無法發動,也沒有鑰匙,所以
伊想應該是車行自己去將車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 30頁);又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伊有請朋友李明峰還車, 後來李明峰說因為他把機車鑰匙用不見,聯絡不上伊,所以 沒有還車等語(見審易卷第154頁);復供稱:伊回來才知 道伊朋友沒有還車,伊需要鑰匙才能把機車還人家,伊朋友 有告訴伊機車所在地,伊也有去看過等語(見審易卷第155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把機車停在長庚醫院阿囉哈 客運旁邊的託運行,伊把機車停在那邊就去臺中,回來時伊 去時那家店已經結束營業,伊真的不知道伊要去哪找機車; 伊沒有把電瓶拿走,伊是拿伊自己在夾電,所謂的電瓶是伊 有去買一個類似車子無法發動ㄨˋ電(台語)的那個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200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 李明峰等人證述不盡相符,甚至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然被告 因於92年間發生車禍,導致器質性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之 減損與行為上有明顯改變,使其職業與社會功能也有所損傷 ,其中被告智力與認知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等教育程度者, 特別在注意力、記憶力、執行功能及處理速度表現上皆顯著 低落,語言功能亦有退化,對於較難之字詞理解與表達已有 困難,在生活適應上確有困難,無論外出或維持經濟方面均 需他人協助;又被告有明顯記憶缺失,造成在學習、工作或 生活事件上之遺忘情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及臨床心理 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9至330頁),則被告所為 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究竟係因檢察官所指稱其一再羅織新 事實補綴先前之謊言,導致所述前後不符、不知所云,抑或 係因其所罹器質性腦傷所致,亦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楊于萱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起訴書誤載 為17時10分),在川鋐車城機車行【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下稱川鋐車行),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進行維修(下稱A 車),遂向告訴人即店長 顏翊翔無償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供代步使用,並約定A 車估價完畢後即歸還B 車。被告取得B 車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的犯意,將B 車予以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聯絡是否 同意估價修繕A 車一事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聯絡長達半 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上的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更原本「持有的意思」,變 成「不法的所有意思」才會成立,如果只是不交還持有物 品,或是存在其他原因導致一時不能交還,這樣便缺乏主 觀要件,難以認為構成侵占罪。又客觀上沒有返還借貸物 的事實,固然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 主觀犯意的依據,但是仍然需要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實進 行佐證,不可以只以單純未返還借貸物的事實作為認定行 為人有侵占犯意的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與刑事上侵占罪的界限,造成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證 人莊銘捷(川鋐車行員工)於警詢、偵查證述;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借車單、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各1 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占的行為 ,並辯稱:①當初是跟車行約定好我跟發生車禍的人和解、 拿到錢以後,再把B 車歸還,不是估價完以後;②B 車我大 概騎了1 個多月,後來要回臺中照顧生病的爺爺,我就把車 子停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托運行」;③我有委託朋友李 明峰幫我還車,只是車行一直連絡我說車子沒有還,我也有 跟車行說我停放車子的地點,但是車行說沒有看到機車,後 來我回去停機車的地方看,確實沒有看到機車,試著聯絡李 明峰也連絡不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在川鋐車行 ,因A 車欲進行維修,遂向告訴人借用B 車代步使用,卻 經告訴人聯絡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的事實,經過告 訴人、證人莊銘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借車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 頁、第20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事實。
(二)雙方並未約定歸還B 車的確切時間,起訴書所稱「估價完 畢後即歸還」與事實不符: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沒有約定還車的時間,原本說被告的 車子出車禍比較嚴重,維修的話要先估價等語(偵卷第16 頁背面),與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沒有實際跟被告約 定好什麼時候要還車,但有告訴被告如果估價單出來後願 意維修,車子修好了就應該把代步車歸還,可是屢次連絡 不上,也沒有回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以及借 車單並沒有記載確切的還車時間,「還車時間」的欄位為 空白(偵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向川鋐車行借用B 車
的時候,雙方並沒有約定確切的還車時間。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另外證稱:被告來借車的時候,有提到 說要等到跟人家和解完拿到錢,才會到車行把A 車遷走等 語(本院卷第163 頁),足以證明被告關於歸還B 車時間 的辯詞(即辯解①)不是毫無任何依據,更何況被告主要 是因為A 車沒有辦法騎乘,才會至川鋐車行向告訴人借用 B 車代步,縱使已經估價完畢,在A 車修理好以前,被告 依舊需要B 車進行代步,起訴書所稱「約定A 車估價完畢 後即歸還」的情況反而不符合借用代步車的通常慣習,也 與雙方的主觀認知不同。
(三)被告是否具有侵占的主觀犯意,存在合理懷疑: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 一個寄放的地方,我請被告提供位置讓我能夠去牽,被告 說一定要拿到單子才能去牽,我請他提供,被告也都沒有 給,之後再打電話就沒有接了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 又依據證人莊銘捷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提到「看看有 沒有什麼單據之類的好讓我協助你!」、「如. . 妳是寄 放應該也有單據證明!」、「你跟我說車子在哪,沒鑰匙 沒有關係,我先把車子幫你用回來,如有停車費我先幫你 出也沒關係。」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以 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向告訴人或證人莊銘捷表示車子停放在 某處,這個地點很可能就是所謂的「托運行」,否則不會 有「單據」、「停車費」的對話內容,那個時候告訴人還 沒有向警方報案,檢察官也還沒有起訴,卻已經存在被告 事後於審理所稱「將B 車停放於托運行」的情形(即辯解 ②),代表被告並沒有將B 車任意棄置,不能夠認為這是 被告因為面臨這個刑事案件後,才製造、產生出來的推卸 責任說法。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借車給被告半年之後,我在小北 百貨遇到被告,當下被告有用簡訊紀錄答應哪個時間點歸 還車子,後來有再傳簡訊跟我說會請朋友幫忙還車,我也 曾經親自到被告提到的林口長庚附近所有停車場看過,完 全協尋不到車行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在小北百貨遇到莊銘捷,要求 我馬上做類似切結的東西,叫我在手機上打完字給他看以 後發送,說這是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可以 認為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傳送「我15號會牽機車過去車 行給你,如果未如期歸還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的簡訊給 證人莊銘捷,是被告與證人莊銘捷在小北百貨溝通後的結 果,並非如證人莊銘捷於審理所稱被告拒絕、不願意將B
車返還(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不然被告根本不 需要傳送類似切結書的簡訊內容至證人莊銘捷的手機。 3.此外,證人李明峰於審理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林口長 庚醫院附近找一臺摩托車,被告跟我說車子沒電,騎不走 ,要我找到之後跟她聯絡,結果也連絡不到等語(本院卷 第184 頁至第185 頁),姑且不論證人李明峰已經超過80 歲,有沒有能力幫忙尋找、歸還機車,或是證人李明峰當 庭表示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鑰匙(本院卷第178 頁),但 是應該可以斷定證人李明峰就是被告向證人莊銘捷表示會 請朋友幫忙還車的那位朋友,而且證人李明峰尋找機車的 地點為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也與證人莊銘捷後續找尋B 車 的位置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拜託證人李明峰幫忙 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確認B 車的位置,被告此部分辯詞( 即辯解③)同樣具有實質根據。
4.既然被告未將B 車任意棄置,也沒有拒絕證人莊銘捷請求 歸還B 車的要求,更曾經指示證人莊銘捷、李明峰至林口 長庚醫院找尋車輛,以及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表示:車子找 回來的時候全部都是灰塵,也沒有其他人出現說要對車子 主張什麼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更證明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使用B 車,而且被告住處的鄰居吳俊霆也向前往 執行拘提的警員表示,被告都2 個月才會回到林口一次, 信件也很常堆滿信箱等語(偵卷第36頁),確實不能排除 是因為時間間隔太久、記性不夠好的原因,導致被告自己 也搞不清楚B 車到底在哪個地方,最後才無法順利將B 車 歸還於川鋐車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將B 車占為己有的 犯意並非毫無疑問。
(四)被告固然未能妥善、負責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但這應 該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範疇:
1.證人莊銘捷自108 年10月23日至109 年2 月21日止,多次 以傳送簡訊的方式要求被告歸還B 車,並曾經以電話進行 聯絡,被告只有於109 年2 月20日表示自己正在醫院治療 ,接受小腿的清創手術,手術房內無法接聽電話,因為手 機遺失,所以資料全部不見,感到不好意思等語,接下來 則置之不理,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背面)。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當時我急著回臺中處理爺爺的事情, 便把B 車拿到「托運行」寄放,到了臺中以後,才知道我 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回來臺北,雖然是知道車行在哪裡, 可是我沒有車行的聯絡電話,上網蒐尋也找不到,我認為 我已經竭盡所能地進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
0 頁)。
3.被告處理事情的方式,完全不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會有的通 常作法,明顯沒有妥善、負責任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 甚至被告委託幫忙尋找B 車的對象(即證人李明峰),還 是一個高齡80歲、缺乏騎乘機車能力的人,簡直是「所託 非人」的行為,明明知道川鋐車行的所在地,卻還是消極 地置之不理,主觀上還認為自己已經竭盡所能進行聯繫, 被告這樣的態度確實會讓人感到不滿、不舒服,也實際造 成他人損害。
4.然而被告這樣的輕忽、置之不理的心態,難以與侵占他人 財物的主觀犯意劃上等號,畢竟被告曾經嘗試過要將B 車 歸還(也就是請託證人李明峰幫忙尋找),只是方法可能 不夠完善、聰明,沒有將事情妥善處理,最後才造成B 車 無法順利歸還。再從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言,告訴人之所以 會願意出借B 車給被告,主要是為了能夠賺取維修A 車的 利益,被告是否願意修繕、能否按時歸還代步車,都是告 訴人自己要評估、衡量的事情,當時被告也明白表示等拿 到和解金之後才有能力修繕車輛,代表B 車根本不是短時 間內可以歸還的。
5.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搞失蹤,對於證人莊銘捷的 訊息置之不理,無法符合告訴人的預期將B 車歸還,甚至 最後被告也搞不清楚車子的所在位置,造成告訴人受到損 害,其實只是民事糾紛,難以透過刑法上的侵占罪對被告 進行處罰,否則將紊亂民事責任、刑罰之間的份際,造成 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但是檢察官 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 覆思考之後,認為即便客觀上被告對於催促返還車輛的訊息 置之不理,並未妥善處理歸還車輛的事情,也難以因此輕率 地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的犯意,純粹屬於民事糾紛,對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