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90號
TPHM,110,上易,149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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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
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 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 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壢日新門市,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前往中壢 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 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旻」之人(下稱「 小旻」)。嗣「小旻」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足認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5月23日12時許」,業經公訴人以110年度上蒞字第5 66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上開門號撥打甲○○之電話,佯 稱係其友人李孟勳,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其借款15萬5,000元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彰化市○○ 路0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5 ,000元匯入宋庭薇(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庭薇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後因李孟勳告知甲○○其並未借款,甲○○始知遭詐騙。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述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頁;原審卷 第97至99頁)。又告訴人甲○○就其遭詐騙因而匯款之經過, 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4至57頁),復有其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8521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宋庭薇之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 16、66至68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額外付費 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 多方宣導,是依常情,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 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國中就開始打工賺學費,高中 畢業、當兵後在工廠做醫療器材,薪水1個月2萬8,000元, 此工作做了將近20年,直到106年其開始從事組裝太陽能熱 水器之工作,薪水1天1,3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 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更供承:當 時其也不知道合不合法就把上開門號SIM卡賣了,其實其也 未完全相信「小旻」的話,所以有懷疑「小旻」是否會依照 他所說的只將該門號做行銷用途,但其想說自己經濟有困難 ,能賺的就先賺,所以還是把上開門號SIM卡賣給「小旻」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 ,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上開門號 可能供他人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 貪圖金錢代價,率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旻」使用,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1,000元 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小旻」一情,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小旻」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宋庭薇之土地銀 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之「小旻」、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領款之詐騙集團成 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雖達15萬5,000元, 然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復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犯罪所得甚微 、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其嗣後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之前 科紀錄,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改,對於提供上開門號可能供 他人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預期之情況下,仍存有 藉此獲取金錢之僥倖心態,而交付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 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被告之 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揭一、㈡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工作情形、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 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小旻」, 業經認定如前,該1,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非 難性,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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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