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54號
TPHM,110,上易,145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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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8號、108年度偵字第
11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翁國睿被訴犯刑法第165條湮 滅隱匿證據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警方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接獲臺 北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報案後,始成立專案小組,派員調 閱監視器、通聯紀錄,再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須相當作業時間,方開啟關於另案被告蕭恩傑、林 庚緯傷害致死犯罪之偵查,而被告係於同日凌晨1時許,即 已完成起訴書所指購買漂白水、取回搬運被害人屍體之手推 車、清理被害人所留血液及收拾另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用 以毆打被害人之椅墊等物品並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運下樓之 行為,且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本案大樓,最 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下車並丟棄垃圾,以臺北市、新北 市凌晨時分之交通狀況,自本案大樓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之車程時間,若行駛市民大道高架橋等快速道路、橋樑,預 估最短僅須12分許,是無法證明被告為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 之行為時,另案被告蕭恩傑林恩緯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已經 開始偵查,惟衡諸常情,證據湮滅有其時效性,犯人多係在 犯案後馬上自行或命人湮滅證據,原判決以此些許時間差認 定被告所為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另案被告蕭恩傑 、林康緯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可能未開始偵查,即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湮滅證據罪,此實足以妨害刑事司法功能,且實務



上亦不乏將開始偵查前之煙滅證據行為認定為構成刑法第16 5條湮滅證據之案件。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已自承見到地板有血 跡,還有壞掉的椅墊就整理,證人黃克偉亦證稱伊有告訴人 被告剛剛有人打架等語,再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廁所垃圾桶 及客廳內均有菸蒂未清理,可見被告顯非其所述之例行清理 ,而係為整理犯罪後之現場及丟棄犯案工具,是被告確實知 悉有鬥毆或傷害,實質上業已發生刑事案件,卻將地上血跡 以漂白水清除,並將犯案工具帶走丟棄,顯見其確有湮滅證 據之犯行及故意等語。
 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 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 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 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 該條之犯罪。雖有論者認湮滅刑事證據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 害,無論在開始偵查前或偵查後,實無不同,是本罪在解釋 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 惟條文既已明定「刑事被告案件」,前亦有基此而為之修法 建議及討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難透 過釋釋認為於有犯罪發生之際,即符合前開刑法第165 條湮 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蕭恩傑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6 分至22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與張大偉因故發生口角,進而 衍生肢體衝突,石尉廷因上前勸阻然竟亦遭張大偉不慎毆擊 ,石尉廷蕭恩傑大為光火,竟然基於教訓張大偉之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置於該處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張大偉身 體、四肢等多處接續猛力毆擊,張大偉因不堪遭石尉廷、蕭 恩傑猛力持續毆打,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身受多處傷害外 ,該等傷勢劇痛引發張大偉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 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引發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29 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9 分許間之某 時許死亡,石尉庭、蕭恩傑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本院



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據  該案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該案被告石尉 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偵6968卷一第25 至26、29至32、61至70、71至74頁、卷二第369至377、385 至393頁、卷三第33至41、45至53、55至60、113至117、125 至133、137至138、143至150、153至155頁、卷四第207至20 8頁、原審卷一第292至300頁);證人林庚緯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6968卷一第143至165、卷二第355至361頁、卷 三第5至13、19至23、25至27頁)明確,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
 ㈡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購買 漂白水後前往上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蟲蟲」接 應搭乘電梯,先至地下1樓取回石尉廷蕭恩傑用以搬運張 大偉屍體之手推車,再一同返回本案房屋,由被告負責清理 張大偉所留之血液,收拾石尉廷蕭恩傑用以毆打張大偉之 椅墊等物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將所收拾之椅墊等 物品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袋搬運下樓,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 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將該黑色大型垃圾袋丟棄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等情,業據證人黃克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可憑(偵17646卷第23至35、115至120頁、原審卷一第2 37至249頁),復有本案大樓、前開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㈢而就本案檢警究係何時發動偵查乙節:
  證人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於 警詢中證稱:我在馬偕醫院急診室上班,於107年10月30日 凌晨1時9分許,門口保全進來說有人要掛急診,我看見1輛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躺臥1名無意識男子,車上下來兩名男 子,聲稱朋友被打需要協助,我即與其他同仁上前,將該無 意識男子抬上病床、推進急診室。嗣護士給我司法相驗通報 單,說該無意識男子已死亡,我始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警等語(偵6968卷一第 183至187頁)。而卷附中山分局108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830064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該傷害致死案之查 獲經過略為:「…經證人王德勝察覺被害人張大偉異狀,遂 報請警方處理…。嗣本分局據報成立專案小組,派員調閱監 視器、通聯等偵查作為,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7年10月31日20時34分、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出示拘票將犯罪嫌疑人蕭恩傑林庚緯拘捕到案」



等情(偵6968卷一第8頁),堪認有關該傷害致死案件,警 方最快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接獲報案後,始成 立專案小組,派員調閱監視器、通聯紀錄,再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際方開啟本件傷害致死犯罪 之偵查,應可確認。
㈣然則,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前,即已完成起訴書所 指購買漂白水、取回搬運張大偉屍體之手推車、清理張大偉 所留之血液、收拾石尉廷蕭恩傑用以毆打張大偉之椅墊等 物品並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袋搬運下樓之行為,且於同日凌 晨1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本案大樓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此部分隱匿證據行為,均顯非上開傷害致死案件 「開始偵查後」所為。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嗣再行棄置上開物品亦即湮滅證據 部分,質以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4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址出發,其原目的地係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途中更 改目的地為為新北板橋區長江路,依google地圖所示,顯不 可能僅花費如原審判決書推論之12分鐘,是於警方於107年1 0月30日凌晨1時19分成立專案小組之際,被告應尚未棄置上 開證物等語,故被告棄置上開證物之湮滅之舉應係在檢警成 立專案調查之後始行為之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究否 係於檢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始棄置上開物品。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既主張「檢 方開始偵查之行為早於被告之煙滅證據之行為」乙節,檢察 官就此即應負積極之舉證之責任以說服法院。然檢察官就此 ,除提出google 地圖質以原審推論之時間有誤外,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至原審確有以google地圖為推論 本案可能發生之時間,然此係原審用以說明可能有利於被告 之狀況,亦即其無法形成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故檢察官就此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至檢察官有提出查詢相同路徑之google地圖結果,認所需時 間遠超過12分鐘,而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再為調查,然每日之 交通狀況均不同,不同駕駛人、不同車種、不同氣候等,均 有可能導致不同之結果,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致多僅足 以為一概略之可能性,或可做為日常生活之推測、參考所用



,然實難單以現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即遽論案發當日之 交通狀況,實難單以此項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切之心證,故 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詳觀卷內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起訴 書所指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同案被告蕭恩傑石尉廷所涉傷 害致死案件已開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 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同此見解,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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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