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48號
TPHM,110,上易,144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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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5、27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1之1號「○○ 公寓」(下稱「○○公寓」)之31之1號一樓不動產之所有人 ,因林榮華前欲出租「○○公寓」31之1號地下防空室,遭「○ ○公寓」之其他住戶反對而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不 明物體塞入「○○公寓」一樓供全體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鎖內, 致使鑰匙無法插入轉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榮華 以外之「○○公寓」住戶。
 ㈡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自「○○公寓」31之1號地下室前往一樓樓梯 間,持不詳工具將樓梯間牆壁上之抽水馬達電源蓋撬開,竊 取該電源蓋得手後離開。
 ㈢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公 寓」31之1號地下室前往一樓樓梯間,持不詳工具將樓梯間 牆壁中之抽水馬達電線剪斷,致使抽水馬達無法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榮華以外之「○○公寓」住戶。
  嗣經「○○公寓」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公寓」住戶委由方正吳義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94、14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公寓」住戶方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指證(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5至17、120、143至144頁; 原審卷第79至85、88至90頁)、證人即「○○公寓」住戶吳義 仁、證人即順興鑰匙行員工李寶順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59至161頁);並有更換門鎖 收據1紙、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原審就上述監視器 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3 3、136至136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吳義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17 至18頁)、證人方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吻合(見偵 字第22655號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85至86、88頁); 並有該現場及遭竊電源蓋照片3張、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及原審就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 (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218頁)。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吳義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700號卷第18頁 )、證人方正、證人即福全工程行員工王俊智分別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85至86、95至97頁);並有現 場照片1張、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原審就上開監視 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700號卷第2



9、35至37頁;原審卷第219頁)。
 ㈣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各該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各次毀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2罪),事證明 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損壞「○○公寓」 之大門門鎖、剪斷該公寓抽水馬達之電線,並竊取「○○公寓 」之抽水馬達之電源蓋,造成「○○公寓」住戶受有財物損失 以及生活之不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所生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尚未獲「○○公寓」住戶之諒解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拘 役80日。且說明:被告用以毀損「○○公寓」門鎖、剪斷「○○ 公寓」抽水馬達電線之工具,以及其用以竊取抽水馬達電源 蓋之工具之,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紅 白色上衣1件、紅色短褲1件,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85、91 至93頁,固為被告行為時所穿衣物,然該等衣物乃係做為勾 稽是否與相關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穿著衣物同一性之本案證 據,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 係,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須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 雖未論述,但無礙於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雖就前揭有罪部分否認犯罪,惟其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上訴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公寓 」住戶等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獲其等諒解、不予追究



刑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本案犯罪 手段、所生影響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 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公寓」1樓供全體住戶出入之大 門上張貼寫有「慈制」二字之白紙,致被告以外之全體住戶 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於 109年6月3日,在「○○公寓」門口處張貼「慈制」之紙張、 證人方正吳義仁之證述、「○○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3日 在「○○公寓」門口張貼「慈制」之紙張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聽租客說「○○公寓」有人做法 事,而依民俗習慣,若有喪事,應該要貼「慈制」,所以我 才去「○○公寓」門口張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3日前往「○○公寓」大門口張貼「慈制」 紙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方正吳義仁等人分別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44頁;偵字第2 7004號卷19頁;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公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655 號卷第2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 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 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 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又依 照民間習俗,若住家有長輩往生,喪家會於大門貼上白紙黑 字,告訴左鄰右舍此戶人家正在治喪期間,而黑字寫「嚴制 」代表父喪,「慈制」代表母喪,而該等作為雖難免與死亡 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然其是否發生該等結果,並非 單憑人類意志即可發生。經查:證人方正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有詛咒、恐嚇住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 22655號卷第144頁);證人吳義仁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 將「慈制」的紙張貼在我家門口,我覺得是針對我,我感到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19頁)。惟綜觀全卷 資料,被告僅是將「慈制」之紙張張貼於「○○公寓」大門門 口,並未再有其他威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言詞或動作,縱其所為會令「○○公寓」之住戶心生「觸霉 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 ,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 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 何對於在「○○公寓」住戶有關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 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對於喪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 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別有作為其他暗示 或隱喻用途之意義,將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 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且告訴人等已 表示因被告此舉而心生恐懼,故原判決認事用法稍嫌未洽, 請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 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為論述被告僅是將「慈制」之紙張 張貼於「○○公寓」大門門口,並未再有其他威嚇他人之言詞 或動作,難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此舉尚難逕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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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