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47號
TPHM,110,上易,144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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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炳輝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指認的是天境酒店的嫌犯照片,為 何告訴人顏旭成要拿其他嫌犯照片給伊指認,檢察官及警察 偵辦此案都有瑕疵,伊為此在臉書上公開發表的相關文字和 照片內容並沒有不實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夜間11時40分許,透過網路在「 桃園報爆」之臉書公開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 公開發表「桃園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我作偽證,做出犯法 行為」等不實文字,同時上傳一張其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 郵件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 顏旭成警員表面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紅酒店詐欺案,實際 上卻想要挖一個洞讓我跳下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且經顏旭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臉書擷取圖片附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93號卷 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 係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其內容為顏旭成教唆被告進行 偽證之違法行為,顯然是就具體之事實有所指謫,而顏旭 成身為員警,具有偵查犯罪職權,被告此舉已然對顏旭成 職務上之社會應有評價有所貶損,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 客觀判斷,已毀損顏旭成之名譽。依顏旭成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即表明當時沒有叫被告作偽證,也沒有叫被告犯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此與證人即陪同被告接受警 詢之友人王宏裕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因為指認的照片 不是很齊全,所以事實上沒有指認到嫌犯,當時員警有提 供不同剝皮酒店案件的嫌犯照片給被告指認,但是在被告 指認之過程中,員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指出特定人,也 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怎麼指認,警察就是提供照片讓被告看 看有無被告所謂詐騙他的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至1 85頁)。則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然明知員警並無其上 開文字或圖畫內容所指,要求其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等 情事,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惡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被告是 在公開網路散布上開內容,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並 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所陳述內容屬實,其主觀上並無誹謗 之不法惡意云云。然刑法上之誹謗罪規定,屬對於言論自 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條文構成要件受保障言 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反之,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貿然陳述指 摘他人,毀損他人名譽,則仍應以誹謗罪相繩。查,被告 以顏旭成偵辦「天境酒店」詐騙案時包庇業者,且「天境 酒店」詐騙案之犯嫌有32人,顏旭成卻僅提供8人至9人之 照片給其指認,因認顏旭成涉有瀆職罪嫌,並以此為由多 次告發,然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而先後予以簽結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桃檢俊宿109他字第29 72字第1099045317號函、103年6月19日桃檢兆海102他705 7字第54823號函可按(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㈡ 第137至139、243至247 頁)。被告又認為顏旭成及相關



單位、人員在偵辦其遭詐騙案上有行政瑕疵或包庇,多次 向監察院總統府、內政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單位 陳情,然依卷附相關單位之回覆資料,均未見就被告陳情 之內容,有何肯認之回覆,有相關陳情紀錄及回覆等資料 可按(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㈡第9至67、101至 115、119至135頁)。則被告僅憑顏旭成提供之指認照片 ,並非其所認為之完整照片,亦非其所指之詐騙酒店人員 等為由,即認定顏旭成是要其作偽證、要其做出不法行為 ,顯然毫無任何憑據,被告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率爾 發表上開言論,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三重分局劉貫惟員警,要 證明員警有告訴被告這個案子跟警察有關,明明可以指認 ,為何沒有讓被告指認之事實。然劉貫惟並非被告上開所 指接受員警詢問時在場之人,且與被告上開所指顏旭成瀆 職、員警包庇、教唆偽證等行為並無關連,核與被告之誹 謗犯罪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認定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輝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輝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下稱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剝皮酒店之小姐詐欺,經時 任桃園分局偵查佐之顏旭成承辦上開案件。林炳輝明知顏旭 成於偵辦上開案件之過程中,並無要求其違法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作出虛偽證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桃園報爆」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 輝」公開發表「桃園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我作偽證,做出犯 法行為」等不實文字,同時上傳一張其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 郵件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顏 旭成警員表面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紅酒店詐欺案,實際上卻 想要挖一個洞讓我跳下去」等文字。上開文字及照片,下合 稱本案文章),以此方指摘足以貶損顏旭成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事,並使顏旭成當時任職單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址設桃園市○○區縣○路00號)負責人員再度調查 此事。
二、案經顏旭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藉 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 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 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林 炳輝係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發表貶損告訴人顏旭成名譽之本 案文章,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閱覽,造成居住在 桃園市之告訴人名譽受損,參諸上開解釋,告訴人之住所地 應可認係「犯罪結果地」之一,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審易卷,卷一第9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透過網路在上開「桃園報 爆」之臉書公開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發表本案文 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 伊因於100 年間因遭「天境酒店」(被告稱其後改名為「麗 紅酒店」)之小姐詐騙而前去同安派出所報警,伊報警時有 稱伊遭詐騙之地點是「桃園市○○路000 號0 樓」之「天境 酒店」,詐騙伊之小姐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伊自始至 終均強調伊是「天境酒店」詐騙案之被害人,但告訴人卻和 伊說當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另有查獲在桃園市○○路000 號 之剝皮酒店(下稱「808 酒店」)詐騙案,叫伊去指認「80 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伊原本不以為意而聯絡彰化 縣之林正廷員警,經林正廷員警向伊表示伊受害之時間、地 點都和「808 酒店」詐騙案不一樣,伊才發現告訴人是明示 、暗示伊去做偽證;且伊101 年4 月1 日去做筆錄時,告訴 人同時拿「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 照片給伊指認,但「天境酒店」詐騙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有8 人至9 人是有照片的,「808 酒店」卻大多數都有犯罪嫌疑 人之照片,伊覺得伊已經強調伊是「天境酒店」詐騙案之被 害人,告訴人卻還是叫伊去指認「808 酒店」詐騙案件、拿 「808 酒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給伊指認,就是刻意明示、 暗示伊作偽證,所以伊在本案文章說的事情都是真的,伊沒 有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以其臉書暱稱「林 炳輝」在「桃園爆報」社團內,發表本案文章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取圖片3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193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1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顏旭成證稱:「桃園爆報」是公開的資訊,當時 下面還有人留言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72 頁),一併參佐上開臉書擷取圖片,可見 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係將本案文章之隱私權設定為「任何 人均得瀏覽」之模式(即設定為「地球」之公開狀態),且 至擷取上開圖片當時,本案文章已有其餘網友為「按讚、按 怒」及留言等反應,足認被告確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 ,使透過網路連結「桃園爆報」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見聞本案文章,其行為應與「散布文字、圖畫」、「散布於 眾」之要件相符。而本案文章是指摘告訴人要被告作偽證, 做出犯法行為,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本 案文章之對象,認為告訴人教唆被告進行偽證之違法行為, 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 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 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 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做出偽證之 犯法行為:
⑴被告因認遭「麗紅酒店」之小姐詐欺,而於100 年11月23日 前往同案派出所報案後,該案轉由時任桃園分局偵查佐之告 訴人承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旭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附卷足佐(見他 卷第65頁、審易卷二第97頁),自可認屬實。 ⑵被告報案時指稱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 「麗紅酒店」小姐詐欺;而相同地址前於100 年1 月間,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破獲以「周黛 玲」為首之詐騙案(即「天境酒店」詐騙案),另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亦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等處破獲以「王正寰」等35人之詐騙案(即「 808 酒店」詐騙案)等情,有告訴人之報告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3頁),並有「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報 告書、移送書及報紙報導之影本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 97頁、第98至114 頁、審易卷二第291 至293 頁),是此部 分先予說明。
⑶據證人顏旭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報案稱他被「天境酒店」 、「麗紅酒店」之小姐詐騙,但伊接手時,該酒店均已關門 ,被告稱都是現金交款,沒有紀錄,也沒有對方之真實身分 ,但伊還是有調閱他縣市移送剝皮酒店之照片,過濾後給被 告指認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 伊接獲同安派出所呈報上來之案件,被告是說他遭剝皮酒店 小姐詐騙,被告作筆錄時只有留一支電話號碼,伊就用電話 號碼去查,當時查出來是南頻電信公司之電話,申租人應該 是在境外,所以伊就沒有辦法查,伊就請被告看能不能提供 更多有力資料,但被告只知道小姐的長相,無法提供完整的 姓名,當時也沒有提供匯款的紀錄,只有留那支電話,後來 伊想說這個案件好像有發生過,伊就調閱最近有破獲剝皮酒 店的案件,然後給被告指認看有沒有詐騙被告的人在裡面, 但被告後來也沒指認出來,也沒有再提供其他的資料;因為 當時被告遭詐騙的手法和「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



案是一樣的,且這兩件破獲的時間和被告遭詐是相近的,伊 只是好意說最近1 、2 年有破獲類似的案件,會不會有和被 告關聯,才想說提供給被告指認;伊就是在101 年4 月1 日 和被告做過一次筆錄,伊記得伊有和被告說桃園和彰化有共 同破獲「808 酒店」詐騙案,伊有和被告說可以去該案詢問 當中有無詐騙他的女子,而101 年4 月1 日,伊有「天境酒 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給被告指認, 因為這兩個案件破獲之時間蠻相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80 頁)。是綜觀顏旭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在偵 查被告遭詐騙之案件時,因被告未能明確陳述詐騙犯嫌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之相關匯款紀 錄供告訴人調查,而告訴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查詢之 結果,亦無法查得特定之犯嫌,故其基於被告報案時所稱「 麗紅酒店」之同一地址曾破獲「天境酒店」詐騙案,且相近 時間另有破獲「808 酒店」詐騙案,上開2 詐騙案之犯罪手 法復與被告陳述遭詐之手法相類,乃於101 年4 月1 日就被 告遭詐案件製作筆錄之際,同時將「天境酒店」、「808 酒 店」詐騙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提供予被告指認,此並有10 1 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7至68頁)。 是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有拿「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 人列表予其指認乙節,固屬實在。
⑷然證人顏旭成已明確證稱:當時伊沒有叫被告作偽證,也沒 有叫被告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宏裕亦到庭證述:伊有陪被告去做關於詐騙案件之指認筆 錄,當時因為指認的照片不是很齊全,所以事實上沒有指認 到嫌犯,當時員警有提供不同剝皮酒店案件的嫌犯照片給被 告指認,但是在被告指認之過程中,員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 要指出特定人,也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怎麼指認,警察就是提 供照片讓被告看看有無被告所謂詐騙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至185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雖有拿「808 酒店」詐 騙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然係因被告當時所提 供之資訊均不足以查獲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故其嘗試讓被告 自已查獲、且犯罪時間及手法相似之案件中,確認是否有詐 騙被告之犯罪嫌疑人,並未要求、強迫被告一定得自「808 酒店」之犯罪嫌疑人中指證特定人犯罪,是告訴人所為僅屬 偵查手法之行使,而與要求、教唆被告偽證或犯罪無涉。 ⑸被告雖辯稱依照警察破獲案件之流程,一定會就犯罪嫌疑人 全部進行按捺指紋及拍照之動作,但告訴人給其指認「天境 酒店」詐騙案時,僅有8 人至9 人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片,反 之「808 酒店」詐騙案則有相對完整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語



。然參照證人顏旭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有和被告說 執行專案有抓到嫌犯的時候,都會照相、按捺指紋,如果沒 有就是專案時沒有到案的,如果事後通知到了,他們有無做 指紋、照相伊就不清楚,且移送書系統是承辦人上傳的,伊 沒有辦法拿到照片,當時案件(指「天境酒店」詐騙案)不 是伊承辦的,伊就是去調這1 、2 年移送的剝皮酒店案件, 系統會有一個紀錄表,只要輸入案名詐欺或是註明剝皮酒店 的,就會跳出來最近的資料,當時確實是一邊照片很多(指 「808 酒店」詐騙案),一邊照片很少(指「天境酒店」詐 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第179 至180 頁) ,再對照「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移送書之記載 (見他卷第69頁、98頁),上開案件之承辦人員均非告訴人 無訛,是告訴人稱其係透系統調閱「天境酒店」、「808 酒 店」詐騙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應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既非 「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承辦人,則上開詐騙 案犯罪嫌疑人到案之狀況、到案後是否拍照、捺印指紋等節 ,均非由其負責處理,是雖告訴人當時提供「天境酒店」詐 騙案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被告指認之際,相較於「808 酒店 」詐騙案,其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並未完整、齊全,然亦難推 認告訴人即有要求被告作偽證之意。
⑹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問:當時顏旭成有 叫你一定要指定特定犯罪嫌疑人嗎?或是有強迫你指定特定 犯罪嫌疑人嗎?)都沒有」;「(問:當時顏旭成有強迫你 在警察局的時候要怎麼回答警察嗎?或是強迫你怎麼作證? )都沒有」等語(見審易卷一第97至98頁),足認告訴人當 時確實未強迫或要求被告指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抑或要求 被告配合作證等情,益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摘,有要求被 告作偽證之舉止。
⑺據此,依目前既有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要求被告作出偽證 之犯法行為,自難認本案文章指摘之內容屬實。 ⒉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⑴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當時並未強迫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指認出「 天境酒店」或「808 酒店」詐騙案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亦未 迫使被告作偽證,已如前述,則被告猶發表本案文章,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
⑵又被告曾以告訴人偵辦「天境酒店」詐騙案時包庇業者,且 「天境酒店」詐騙案之犯嫌有32人,告訴人卻僅提供8 人至 9 人之照片給其指認,因認告訴人涉有瀆職罪嫌,並以此為 由多次向桃園地檢署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 犯罪嫌疑,而先後以102 年度他字第7057號、103 年度他字



第4555號、105 年度他字第1667號、106 年度他字第3542號 等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此觀桃園地檢署109 年5 月5 日桃檢 俊宿109 他字第2972字第1099045317號函文之內容即可知悉 ,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6 月19日桃檢兆海102 他7057字第 54823 號函可查(見審易卷二第137 至139 頁、第243 至24 7 頁),可見被告曾就告訴人偵辦「天境酒店」詐騙案乙事 告發告訴人瀆職,然均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簽結 在案。則被告既親自參與上開刑事告發之程序,且至其發表 本案文章前之106 年間,告發次數已達4 次,一併參酌被告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0 年間即於證券公司任職 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可知悉其告發之內容經檢察官調查 後並查無實據,然被告仍於前述時、地發表本案文章,亦可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⑶且除上開刑事告發案件外,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其張 貼本案文章之108 年4 月18日間,因認告訴人、同安派出所 、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或檢察官等相關單位、人員在偵辦 其遭「麗紅酒店」小姐詐騙案、「天境酒店」詐騙案等案件 上,多有行政瑕疵或包庇之情,而多次向監察院總統府、 內政部、桃園地檢署等單位進行陳情,此有相關陳情紀錄及 回覆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審易卷二第9 至67頁、第101 至11 5 頁、第119 至135 頁)。然徵諸卷附相關單位之回覆資料 ,均未見其等就被告陳情告訴人瀆職、包庇業者、教唆偽證 等行為,為肯認之回覆。是縱被告最初因告訴人提供「808 酒店」詐騙案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其指認,使其主觀上誤認 告訴人有其所稱「教唆偽證」之行為,然其歷經上述數次刑 事告發未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陳情亦未獲肯定回覆之情形下 ,其亦應可理解或合理懷疑其原本之認知係屬有誤,惟被告 仍恣意發表本案文章,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林政廷員警和其表示其受害之地點、對象均 和「808 酒店」詐騙案不同,不能讓其指認,這是犯法行為 ,其因此認為告訴人係明示、暗示其作偽證;且當時有員警 、檢察官分別向其表示「天境酒店」詐騙案一定有員警包庇 等語。惟卷內並未見相關人員確有為此部分陳述之客觀證據 ,是被告所辯仍屬其片面之陳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已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或其主觀上即具有合理之確信。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 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傳前揭翻拍照片之部分,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 係,且本院亦已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辯論,本院應得擴張併 予審究。另散布文字與散布圖畫為同項之規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發表本案文章,而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 譽之事,使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單位再度調查此事,對告訴人 之職場生活造成相當程度干擾,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 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證券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起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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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