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44號
TPHM,110,上易,144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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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26、13771、13772、1377
3、14397、14398、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含強制工作、沒收)及定執行刑(含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吳振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振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病房內,徒手竊取潘 陳阿治DEWI ARINI黃麗華吳孟璇王克玲林家豪林麗貞及謝秀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 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揚(下 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69至17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 30、171至17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 30、171至17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130、169、178至181、184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 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 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 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 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 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 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 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 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 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 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 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 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 行為,均係無故侵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在病房內行竊,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外,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6罪)。(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潘陳阿 治及被害人DEWI ARINI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 確定(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6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即③、⑤、⑦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被 告於108年1月2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5月至8月間再 犯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 原審仍否認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 量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涉犯本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7罪),且本件7次竊盜犯行均係針對醫院內住院患 者及家屬行竊,是由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頻率、犯罪情 節等情以觀,顯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 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 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參諸上揭定要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必須定執行刑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為之 ,查本案原審於宣告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固屬有據,惟揆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有期徒刑 ,原審仍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顯有違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況刑 前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原審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除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參酌本件被告在醫院內對住 院患者及家屬行竊之7次竊盜犯行,縱認本件應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僅須於合併定執行 刑時諭知即可,自無須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後 分別諭知,並於定執行刑再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所有竊盜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本件不要諭知被告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69頁)。 惟查: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涉犯本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7罪),且本件7次竊盜犯行均 係針對醫院內住院患者及家屬行竊,是由被告犯罪之時間、 次數、頻率、犯罪情節等情以觀,顯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 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 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 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理由容後詳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㈡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原審仍否認部分加重竊 盜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 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起即陸續犯多次竊盜案件(如上累犯 部分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106頁),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一時花錢缺



用,即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並危害醫院治安及出入醫院民眾財產安全, 誠值非難,並參酌告訴人黃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因為生病住院,病房應該是安寧的空間,結果手 機竟然遭被告竊取,讓我震撼很大,手機對我很重要,我沒 有辦法聯絡我的老公、看護,每天都很害怕,在病床上也沒 有辦法好好睡覺及治療,我的手機內存有我很珍貴的東西, 有我跟我母親間通話錄音,這件事讓我很難過、被告太可惡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本 院卷第183頁)、告訴人林麗貞於原審陳稱:我丟的東西都 是我很重要的東西,沒有辦法用價值衡量,被告不應該這樣 傷害我們,偷醫院真的很不應該,生病已經很可憐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 頁)、告訴人吳孟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8年1月27日出監後,因間 質性膀胱炎及膀胱萎縮等病症,無固定工作,偶爾有做臨時 工,經濟來源是靠父母老人津貼,父母會給我的零用錢,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退休、媽媽為家庭主婦,妹妹已經嫁 人、弟弟則在上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4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屬同類型犯罪,犯罪行為態樣 及手段雷同,各罪相隔時間未久,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基於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合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4 年6月間即因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 年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自94年7月16日起因案羈押,於95年1月18日釋放 後,乃於95年7月至8月間犯2件竊盜案件(即本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143號案件),復於96年6月間犯2 件竊盜案件、1 件故買贓物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 度易字第3004號及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嗣 被告自97年2月2日起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徒刑,於98年7月2 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再犯3件 竊盜罪(即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99年度審簡字第9 8號、99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嗣自99 年2月27日起因案 在押或入監執行徒刑,於10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乃於101年1月11日再犯2 件竊盜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嗣被告自101年2月23日起因案在押 或入監執行徒刑,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旋自103年2月至7月間再犯6件竊盜犯行(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第2044號案件),嗣自103年8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 108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08 年2月至8月間 密集再犯本案竊盜共7次及另案竊盜共4次(即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98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1754號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106頁),足見被告自94、95年間青 壯盛年時起即屢犯竊盜,更經常於出監重獲自由之後不久即 故態復萌、重操舊業,而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 年5月13 日起至同年8月2 日止)年約47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於108年1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 個月內之108年2月9 日,即犯第1件竊盜罪(即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案件),且在短短7個月內再犯本案7次及另案3次之竊盜犯 行,且上開11次犯行均係針對醫院內住院患者及家屬行竊, 是由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頻率、犯罪情節等情以觀,顯 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 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 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我於108年1月27日出監後就沒有固定工作,只有 偶爾有做臨時工,經濟來源是父母的老人津貼等語(見原審 卷第477頁),足見其本身並無固定而堪賴以謀生之工作,



且於上開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 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 ,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 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 會生活,檢察官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從而,為協助被告再 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 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 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 間。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3、4、6、7、8、10所示財物,未 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加重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潘陳阿治吳孟璇之告訴代理人吳孟婷收受,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 第13772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原審卷第391頁),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信用卡、提款卡,核屬個人 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該等信用卡及提款卡經掛失及 重新製作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 9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A1 62號病房(下稱A16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志遠



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及被害人林雅琴所有現金新臺幣 1,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A162號病房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上開物 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志遠所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及被害人林雅琴 所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等物,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 起至上午11時止期間內某時,在A162號病房內遭人竊取;被 告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進入A162號病房內,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15至17、207至2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29至31、83至89、169頁,原審審易 卷第233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林志遠所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 及被害人林雅琴所有現金新臺幣1,400 元等物為被告所竊取 等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8 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我所保管平版電腦、手機及我姊姊林雅



琴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400 元遭竊,當時是因我父親中風失 智住院,犯嫌應該是在早上9 時50分許至11時間某時直接進 到病房內竊取我的東西,但實際遭竊時間我不太確定,那是 一間4人病房,包含我父親有4名患者,也有其他陪病之人, 不包含我跟我姊姊還有2位,我們離開病房期間裡面還有3位 病患及2位陪病的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5至17、207至209 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進出入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供其辨識後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應該不是遭竊的平版電腦, 因為遭竊平版電腦大概是11吋,比A4紙小等語(見偵七卷第 208頁),則上開失竊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非無疑 。
2、又本件經警調閱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時許間監 視器影像結果,發現上開時段有護理人員、患者、患者家屬 、清潔人員及被告等人進出入該病房,且因警方已鎖定被告 為嫌疑人,故未全面清查進出入該病房之人員年籍資料及進 出入病房之原因等情,有108 年11月12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0300491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89 頁,原審卷第349至351頁),則告訴人林 志遠離開A162號病房期間,除被告外既尚有多名不詳人士進 出該病房,自無法排除他人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另告訴 人林志遠交付失竊現金原放置之皮包供警以棉棒採集其內側 送驗結果,亦未能檢出足資比對DNA-STR 型別,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5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83至89、121頁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竊取告訴人林志遠、被害 人林雅琴保管或所有財物之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3、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隔壁床的外勞 有說1 個穿黑衣的男子進出,我們看監視器確實有一個黑衣 男子從病床離開,但是沒有看到他的樣子,外勞沒有理會那 個黑衣男子,他是有看到那個黑衣男子走到我們床邊,但是 沒注意到黑衣男子在做什麼等語(見偵七卷第208 頁),然 證人所述上情均為其聽聞隔壁床外籍勞工轉述之詞,並非其 親眼見聞之事實,而本件檢警既未查得該名外籍勞工之真實 姓名,亦未傳喚該名外籍勞工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所 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志遠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進 入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A162號病房 內,並於同日上午10時離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前開失竊物品於 同一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證述屬實。 再被告於相近時間,多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臺 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淡水馬階紀念醫院等鄰近醫院, 侵入病房竊取財物之犯行,為原審所是認,且部分犯行亦為 被告坦認在卷,被告以同一手法無正當理由即於前開時、地 進入前開病房,被告離去後,上揭物品隨即失竊,本案應亦 為被告所犯無疑。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左 右發現我所保管平版電腦、手機及我姊姊林雅琴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1,400 元遭竊,當時是因我父親中風失智住院,犯嫌 應該是在早上9 時50分許至11時間某時直接進到病房內竊取 我的東西,但實際遭竊時間我不太確定,那是一間4人病房 ,包含我父親有4名患者,也有其他陪病之人,不包含我跟 我姊姊還有2位,我們離開病房期間裡面還有3位病患及2位 陪病的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5至17、207至209 頁),及經 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進出入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 後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應該不是遭竊的平版電腦,因為遭竊 平版電腦大概是11吋,比A4紙小等語(見偵七卷第208頁) ,則上開失竊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顯有疑問。㈡另經 警調閱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時許間監視器影像 結果,發現上開時段有護理人員、患者、患者家屬、清潔人 員及被告等人進出入該病房,且因警方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故未全面清查進出入該病房之人員年籍資料及進出入病房 之原因等情,有卷附108 年11月12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職 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10300491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可稽,則告訴人林 志遠離開A162號病房期間,除被告外既尚有多名不詳人士進 出該病房,自無法排除他人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又另參 以告訴人林志遠交付失竊現金原放置之皮包供警以棉棒採集



其內側送驗結果,亦未能檢出足資比對DNA-STR 型別,有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56)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特定竊取告訴人林志遠、被害人林雅琴保管或所有財物 之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㈢綜上 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既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依告訴人 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所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1 ⑴ 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5306號病房 潘陳阿治(提告) 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身心障礙卡、門診看診紀錄單及新臺幣現金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世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1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DEWI ARIN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217頁至第2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一卷第109頁)。 DEWIARINI 新臺幣現金2,000元及印尼盾現金400萬元 2 ⑶ 108年7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7C755號病房 黃麗華(提告) 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8、138至139、141、157至159頁)。 ②證人劉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93至94、189至193頁)。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9至33、97至102 頁、審易卷第247至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1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7217號函(見偵二卷第9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38354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57至269頁)。 ⑦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04至305、309至313頁)。 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28263號函(見原審卷第347頁)。 3 ⑷ 108年7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樓18樓第2區36號病房 吳孟璇(提告) 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廚師證照及新臺幣現金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145、229至231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8、143至145、231至233頁、原審卷第451至457頁)。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審易卷第257至2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53至7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635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⑦遭竊皮夾照片(見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⑧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06至307、318至324頁)。 4 ⑸ 108年7月6日晚上6時41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樓10樓2013號病房 王克鈴(提告)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蘋果廠牌平版電腦(IPAD)1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21、110至111頁)。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5至35頁、審易卷第275至2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8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97頁) ④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05、314頁)。 5 ⑹ 108年7月16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6樓3608A病房 林家豪(提告) 小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五卷第25至27頁)。 ②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五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283至295頁)。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9日北市警淡刑分字第11043119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55至363頁)。 ⑤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06、315至317頁)。 6 ⑺ 108年7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恩典樓2樓5284號病房 林麗貞(提告) 長皮夾1 個(含舊美鈔、日幣、新臺幣、港幣及人民幣等現金【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短皮夾2個(含信用卡7張、提款卡5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至95、偵五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靜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至23、127頁)。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五卷第33至45頁、審易卷第297至305頁)。 7 ⑻ 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9樓93號病房 謝秀雨(提告) 現金新臺幣1,5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倉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3至15頁)。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審易卷第307至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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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