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25號
TPHM,110,上易,142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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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訴人 葛台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因被告葛台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强制罪,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告訴人做出挑釁動作,被告只是請他說明挑 釁的理由,並未傷害他。依被告提出掛在胸前的密錄器錄影 紀錄,可見被告僅以右手拉住告訴人雙肩帶背包左側肩帶, 約1秒鐘,告訴人不予理會而離開,被告既未妨害告訴人自 由也未造成告訴人擦傷。卷內並無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當 場告訴人於員警陳偉杰詢問時並未表示有受傷。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事後做的診斷證明書,是目視診斷還是根據告訴 人主訴,並不清楚,請求調查告訴人當日就診紀錄。告訴人 說詞反覆,不足採信。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開始的時間是民 國108年3月26日13時30分;然依被告提出的胸前密錄器錄影 顯示,當日13時30分許,員警謝錦玉仍在現場與被告對話, 該筆錄顯然偽造。員警謝錦玉王韋智當時均不在場,其等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謝錦玉王韋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並無檢察官不法取供的事實,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並未舉證釋明具有顯不可信的情狀,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確實以手抓住告訴人隨身雙肩後背包,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牆上,阻止告訴人離去,且造成告訴人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上臂擦傷,告訴人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臺北醫學院 醫院就診,診斷證明由醫師執行業務依其專業所製作,均經 原審詳述論斷。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 告聲請函調告訴人之就診紀錄,核無調查必要。(三)被告提出所稱掛於胸前的密錄器錄影,形式上僅短短幾分鐘 ,對於全部事實經過不能完整呈現,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密錄器的時間顯示,是由使用人設定,不能證明確為當時 正確時間,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不正 確,甚至指稱該筆錄是偽製;況且,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已 經原審認定與告訴人在原審結證之證言並無出入;但該項警 詢筆錄並未經原審引用於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被告此部分 辯解,並無理由。
(四)被告曾經觸犯強制罪,處應執行刑拘役15日,緩刑2年並付 保護管束;又犯妨害名譽罪,判決拘役15日確定;108年3月 間,在本案相同行為地,另因國族認同主張不同而與該被害 人發生口角,以右腳踢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右後側腰臀部 位受傷而經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49號案件判處傷害罪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憑。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顯然欠缺,犯後未見悔意,所犯修正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原審判 處拘役50日,已經從輕量刑。
(五)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求為降低刑度,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台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台友與Prochazka Tyler Douglas(○○籍,中文名:羅泰 ,以下中文名稱之)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下稱101大樓)廣 場前,因現場有五星旗幟,羅泰以手比出拇指向下之方式表 達不滿,葛台友見狀欲與羅泰理論,俟羅泰欲離開現場,葛 台友明知徒手向後強拉他人雙肩後背包、碰觸他人手臂、身 體,並壓制他人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該人手部、 上臂之傷害,為能繼續與羅泰理論,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抓住並向後強拉羅泰 雙肩後背包,並壓制羅泰在牆上之方式,阻止羅泰離去,致 羅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並妨礙羅泰 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羅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告訴人羅泰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葛台友以外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且非 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 訴人、證人即警員陳偉杰王韋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表示 經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0頁】,是上開告訴人、證人陳偉杰、王韋 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易 字卷第93至129頁),告訴人、證人陳偉杰王韋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上開供述 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易字卷第93至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五星旗幟及告訴人 以手比拇指向下動作,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發生爭執,並有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隨身後背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大陸遊客交談,告訴人無緣無 故對著我比拇指向下的動作,想請他說明為何對我做出這種 動作,以及要求他向我道歉,我用英文請他不要離開,他不 理我,我有用右手抓住他雙肩後背包,告訴人往101大樓的 辦公室大樓方向快速離開,我才追逐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北醫)根據告訴人主訴所做之驗傷報告,連抓傷



、擦傷都分不清楚,而且是事後所做,告訴人當場在警員陳 偉杰詢問時,並未表示有受傷,否則警員陳偉杰肯定必須要 把我以現行犯帶回去,且告訴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檢察 官在無證據之情況下違法起訴我,已涉嫌以司法手段侵害我 的權益,並浪費司法資源,殊不可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8年3月26日13時許,在101大樓 廣場前,因現場有五星旗幟,告訴人以手比出拇指向下之手 勢,被告見狀欲與告訴人理論,俟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 以手抓住告訴人隨身雙肩後背包,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字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湯繼禹、陳偉杰、謝 錦玉王韋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9 至90頁、第113至114頁,易字卷第93至130頁】,並有北醫1 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 3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 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在101大樓廣場找朋友要開 會,我看到被告拿五星旗並與他的同伴笑一些法輪功的人, 我就對五星旗比拇指向下的動作,我並不認識被告及其同伴 ,所以我並不是針對被告及其同伴,我當時是走路比拇指向 下的動作,然後被告就說我不行走,我不理會被告繼續走, 我就感覺到被告拉我背包然後用力拉我,然後被告把我拉到 101捷運站的牆壁,我一直跟旁邊的民眾請求報警,後來我 趁被告手放開時,趕快跑去現場的保全處求救,並打電話報 警,後來警方獲報到101廣場,警察有看到我的身體,警察 才發現我的身體受傷,因為當下很緊張,我沒有第一時間感 覺我有受傷,我在抵抗被告時,我的手部和被告有碰觸到等 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我看到被告跟一群人在那邊,我感覺是在笑那些 法輪大法的人,我覺得有點不尊重,我在他們拍照時經過他 們,我就舉手將大拇指往下比,表示我的不滿,然後我繼續 走時就聽到被告的聲音,但我還是要跟朋友開會,所以繼續 離開不理他,然後我在走路時感覺後面有人拉著我的背包, 感覺他在抓我背包上的提把,好像一直扯來扯去,並向後拉 我的身體到101的牆壁那裡,他繞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就以 英文向外求救,我很害怕,而且很驚訝沒人在干涉幫忙,被 告逼我跟他講話,感覺有力量將我往牆壁方向過去,我被被 告壓在牆上這段時間,被告壓著我,好像有碰到我的手,我



忘了哪隻手,後來被告要跟我講話說為什麼不理我之類的話 ,我就拿我的手機開始打給警察,被告開始讓我離開,我就 去找附近的保全,之後好像3、4分鐘後警察就到了,我是保 全或警察提醒我,他說你要看身體有無問題,我說感覺手有 被碰到,我看了我的手,確實有點紅紅的等語,告訴人所為 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並核與證人湯繼禹證稱:我任職於 101大樓保全,於108年3月26日13時6分許,在101大樓商場 前廣場,我當時由商辦大樓內側走道聽到咆嘯聲,並看到一 位外國人在閃躲臺灣民眾,外國人開口求救,需要人幫忙他 ,臺灣民眾一直用英文要求外國人道歉,事發過程在101商 場前廣場,隨後外國人才跑到商辦大樓前廣場等語相合(見 偵卷第43至44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事發當時 本人在101大樓商場前廣場,距捷運出口電動手扶梯前約10 公尺,正與約10多名候車陸客交談,告訴人由市府路往松德 路方向行進,在經過本人面前時,對著本人以右手比出拇指 向下的動作後繼續前進,本人因在眾人面前受辱,乃追上前 去要求其勿離開並說明為何要挑釁羞辱本人,惟該外籍男子 不回應本人,僅重複以英文說「有誰可以報警嘛!」,現場 並有多名之前與本人交談之陸客圍觀及指責其公然侮辱本人 之行為,嗣該男子走到101大樓主樓入口前(距比拇指地點 約60公尺,斯時主樓有三名保全員出面調解),本人繼續要 求其就侮辱本人事道歉,此時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出現,後該 男子在本人未對其提告、亦未對本人提告之情況下被帶回派 出所等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拉住告訴 人雙肩後背包,並將告訴人壓制其在牆上,以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行為無訛。
⒊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日1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由警方 為其制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14時56分受理並交給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北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北醫108年3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且 觀之上開醫師診斷告訴人係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 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強拉其雙背後背包,並有碰觸其手 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後,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再前往北醫就診,自無可 能在短暫時間再為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堪認告訴人之傷 勢確為被告上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所致。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已退休,且就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尚得進一步 表示拉傷、擦傷及抓傷應有區別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 第128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 告自當知悉其以手抓告訴人後背雙肩背包,並往後拉扯、碰 觸告訴人手部、身體,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以阻止告訴 人離去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上臂之傷害,為 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仍執意為之,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 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告訴人業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對 於五星旗及訕笑法輪功之行為不滿,方比出拇指向下之動作 ,被告自無因此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從而,被告為能 繼續與告訴人理論,仍以手強拉告訴人後背雙肩背包、碰觸 告訴人手部及強壓告訴人在牆上等強制行為,以阻止告訴人 離去,其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並 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 傷害或強制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以到場警員陳偉杰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可知告 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證人陳偉杰於審理中證稱:依我現在印 象所及,當天到場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沒有在拉扯,也因為沒 有繼續拉扯就不是現行犯,所以無法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 見易字卷第112頁)。又證人謝錦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告 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是由我所制作,當時我有問告 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有向我表示手上有一點紅腫等語(見 易字卷第114頁)。且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前往北 醫就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指訴被告係強拉其雙肩後背 包,並有碰觸其手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之手段相符, 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連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前往北 醫就診,自無可能在短暫時間再為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聲請函調告訴人在北醫之就診記錄,待證事實擦傷係 瘀血、紅腫或表皮微紅,或僅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見易字卷 第25頁)。查北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上臂擦傷」等情,有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係醫師執行業務,且係記載於病名 欄位下,顯見單純因告訴人主訴所為,且不論瘀血、紅腫或 表皮微紅,均可認係傷勢結果,況被告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當 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易



字卷第41頁),顯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 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臨訟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 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 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以抓住羅泰隨身包包等手法,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語,已就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之事實為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 官、被告辯論(見易字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乙節,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故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另以判決均判處拘役,並均執行完畢,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至153頁),素 行難稱良好,僅因告訴人對於五星旗幟表達不滿,雙方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 ,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以手強拉告訴人雙肩後背包 碰觸告訴人之手部及強壓告訴人牆上之手段,以阻告訴人離 去,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 孰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態度不 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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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