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采丰牙醫診所」 之執業醫師,該診所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甲○○明知 對於業務上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 載,據以向健保署依實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竟為詐得健 保醫療給付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就診日期,對吳東諭等10名病患實施各編號所示牙科局 部麻醉治療,接續將各該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病患診療紀錄內,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 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確有對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健保病患進行局部麻醉,遂依健保點數給付 甲○○醫療費用,甲○○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合計3,330點健 保點數(點值換算後虛報金額新臺幣〈下同〉3,037元)之健 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 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 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派員辦理專案查核,始悉上情。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之業務訪問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 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5頁、第83 至87頁、第121至125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7頁、第 219至223頁、第247至251頁、第279至283頁、第317至321頁 ),為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核人員蔡金玲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其製作過程,業據證人蔡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負責健保署查核業務;針對異常性較高院所就會移到伊等單 位查核;健保署有辦理「牙周病統合收案申報模式異常」的 查核專案,院所申報的同日執行牙周統合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四象限的麻醉,這件案子是在同一天申報的件數比例偏 高,所以才把該院所移過來;本件不是抽查,是費用單位會 把轄區內院所的資料調出來,去計算比例,同一天申報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加上四象限的院所與醫師,做一個群組瞭 解哪些是偏高的,可以交互比對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57 至460頁),顯見證人蔡金玲因認采丰診所有醫療費用申報 情形異常之狀況,依據病患之費用申報等資料,實地訪查病 患而製作該業務訪問紀錄,乃其親身見聞其事所為客觀紀錄 ,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 紀錄文書。又健保署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費 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定 罪並非其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顯無虛 偽製作訪查報告之風險或動機,另觀以各訪問紀錄中,受查 訪之病患不僅於文書最末之「受訪人」欄簽名,且於各別陳 述後方均簽名確認,堪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 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認均具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6至9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吳東諭等10名病患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第120頁),且有證人即病患吳東諭、劉 姿伶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之陳述、證人即病患姚杰宏、張淑 真、梁麗敏、江文君、謝宛樺、鄧志成、林美子、曾玉琳於 健保署業務訪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金玲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7頁、第121至125頁 、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7頁、第219至223頁、第247至2 51頁、第279至283頁、第317至32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6 至455頁、第456至491頁、卷二第140至233頁、第396至412 頁),並有醫事機構合約資料作業及合約、如附表所示10名 病患之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案件審查表各1份、健保署108年10月9日 健保北字第1081504965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7至1 9頁、第31至49頁、第63至81頁、第93至119頁、第131至153 頁、第165至181頁、第193至217頁、第229至245頁、第257 至277頁、第289至315頁、第327至345頁、第801至805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采 丰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 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 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 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 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上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 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 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 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嚴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 及正確性,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 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 行為負責之態度,雖其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仍應懲之不貸 ,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諸其犯罪情節、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為其量刑審 酌事由,然未及審酌被告已向健保署繳回其詐得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量刑 因子,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求一己私利,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資源,接續偽填病患之診療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詐取核 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顯 有不當,惟被告詐得金額共計3,037元,金額非鉅,且業經 健保署追扣,造成之損害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 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健保署詐得3,037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健保署業 已向采丰診所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10倍共計78萬6,467元, 此有該署107年9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390號函文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403至404頁)。考量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既 已經健保署自采丰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完畢,被害人 健保署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惟審酌其詐得金額僅3,037元,造成危害程 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 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病患 就診日期 虛偽登載內容 詐領健保點數 1 吳東諭 106年10月28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2 劉姿伶 106年10月20日 牙科UR、UL、LR之局部麻醉 270點 3 姚杰宏 106年12月19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4 張淑貞 107年1月19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5 梁麗敏 106年11月4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6 江文君 106年12月22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7 謝宛樺 106年12月16日 牙科UR、UL之局部麻醉 180點 8 鄧志成 106年11月3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9 林美子 107年1月8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 10 曾玉琳 107年1月15日 牙科UR、UL、LL、LR之局部麻醉 36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