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29號
TPHM,110,上易,132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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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薪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間某日,在「8591遊戲 交易論壇」,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購得暱稱「 夏桃籽」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Account Identifier: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4日以系爭臉 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為女性業者,介紹代 言泳衣、內衣、睡衣商品之工作機會,邀請甲○○擔任模特兒 ,為此需提供裸照進行審查,因而取得甲○○傳送之全裸照片 ,即自107年2月25日起,多次傳送訊息向甲○○恫稱:如不支 付金錢,將散布其全裸照片等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而於107年3月31日要求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映雯(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甲○○因而心生畏懼,於同 日晚間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乙○○堅稱未收到該筆款項,不斷催促付款,甲○○恐其帳 戶有異,決意不再支付餘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79、161至1 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購入系爭臉 書帳號後沒有改過密碼,賣家也可以使用原來的密碼登入, 且我入監服刑後,系爭臉書帳號曾於107年9月之後更改暱稱 ,表示確實有其他人在使用,該人只要登入查看我與陳映雯 的對話紀錄,就可以取得陳映雯的郵局帳號;本案行為人原 本是要求與告訴人甲○○性交,但我住在三峽,告訴人在彰化 ,根本不可能遠道前往;我向陳映雯借錢時根本沒打算還錢 ,後來也被封鎖,怎麼可能還提供陳映雯郵局帳戶給告訴人 匯款,何況我之前從事詐欺犯罪持有很多人頭帳戶,若要犯 罪不會提供一個我無法掌控、無法聯絡本人的帳戶給告訴人 ;由以上各節可見本案並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間某日,在「8591遊戲交易論 壇」以100元之對價購得系爭臉書帳號,並因向友人陳映雯 陸續借款約10萬元,向陳映雯索取其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清 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7號偵查 卷宗【下稱12217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原審108年度 易字第11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120、199、30 7至309頁、本院卷第80、165至16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 映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91號偵查卷宗【下稱8 591偵卷】第54頁正反面、56至57頁、原審卷第296、298至3 03頁),且有系爭臉書帳號申設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 第155至1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臉書帳號使用人暱稱「夏桃籽」,於107年2月4日透過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佯為女性業者,邀 請告訴人擔任模特兒代言泳衣、內衣、睡衣商品,以審查為 由取得告訴人之全裸照片後,自107年2月25日起,多次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支付金錢,將散布其全裸照片等詞 ,並於107年3月31日要求告訴人匯款8000元至陳映雯之郵局 帳戶,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以網 路銀行匯款6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人堅稱未收到任 何款項,告訴人恐其帳戶有異,乃未匯付餘款之事實,則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8591偵卷第 1至3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且有系爭臉書帳號使用人



以「夏桃籽」暱稱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8591偵 卷第8至44頁)、玉山銀行網路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8591偵卷第8頁)、陳映雯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8591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37頁)在卷足稽,此情 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以系爭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人: ⒈證人陳映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間在網路「B ee Talk」認識被告,然後就加臉書朋友,他的臉書暱稱是 「夏桃籽」,我們大約見過10次面,他家就在我家後面,我 有去過,被告也來過我家,被告說他要養一個小孩,向我借 錢,我陸陸續續借他約1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匯錢還我,我 就把郵局帳戶的帳號給他,帳戶還在我手中,107年3月3日 確實有收到1筆1萬元款項,後來又收到告訴人匯的66元,但 我本人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等語(12217偵卷第7頁正反面、 9至10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認識陳映雯後 陸續向她借款約10萬元,就跟她要了郵局帳戶的帳號,說有 人要還我錢,我打算去騙別人錢匯進該帳戶,用來清償陳映 雯的借款,我有騙過一個人把錢匯入陳映雯的郵局帳戶等語 (12217偵卷第4頁反面至6頁)。對照卷附系爭臉書帳號使 用人以「夏桃籽」暱稱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所示 (8591偵卷第8至44頁),「夏桃籽」於107年2月4日與告訴 人聯繫,藉詞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照片後,自107年2月 25日起開始揚言將公布其裸照,進而於107年3月12日告知可 「用錢處理」,幾經議價後,於107年3月31日要求告訴人匯 款8000元至指定郵局帳戶,與被告取得陳映雯郵局帳戶帳號 ,俾使他人匯入款項作為其本人向陳映雯借款之清償,因而 於107年3月3日有1萬元款項匯入之時序重疊、手法及指定匯 款帳戶相同,絕非巧合。
 ⒉系爭臉書帳號使用人要求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晚間9時10分 按時匯付8000元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僅先將其 中66元匯入指定郵局帳戶,該人即自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起 ,持續以:「你到底有沒有要轉帳」、「人家去查帳根本沒 有轉進來」、「你上線看到回我看到底怎樣一次說清楚」、 「有沒有要轉帳一句話」、「人家現在去看也是沒有」、「 所以你騙我是嗎」、「你到底有沒有轉帳」、「麻煩你明天 去提款機按查詢餘額看一下錢有沒有轉出去」、「然後拍一 張明細表給我」,繼之再於107年4月3日向告訴人稱:「你 有沒有辦法去提款機查一下交易明細」、「因為真的還沒有 收到錢」、「人家從當天查到現在」、「根本就沒有入帳」 、「你在耍我是不是」、「明天如果一樣不回應的話我就公



布了」、「如果真的還沒轉帳明天趕快去吧」、「確實查帳 沒入帳」、「根本沒轉帳」,其後於107年4月10日、4月20 日、4月28日仍一再向告訴人抱怨:「你從頭到尾根本沒轉 帳啊」、「人家就說沒收到」、「叫你去看餘額拍照給我你 也不敢」、「根本沒轉帳」(8591偵卷第34至41頁反面), 此情恰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讓被害人把錢匯入 陳映雯郵局帳戶清償我的借款,是否匯入要陳映雯自己確認 ,陳映雯是說沒有錢匯進去等語(12217偵卷第5至6頁), 及證人陳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要我去確認有沒 有錢匯進我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01頁),暨該人要 求金額為8000元,與告訴人實際匯款數額66元不同,告訴人 亦不曾告知僅支付66元一事,是經陳映雯查詢並無「8000元 」款項匯入,系爭臉書帳號使用人與告訴人因此各執一詞等 情節,完全契合,益徵本件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恐嚇 取財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臉書帳號使用人向告訴人恐嚇要索金錢,指定匯入陳映 雯之郵局帳戶,與被告取得該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 清償自己債務之時序完全重疊,手法與目的具有一貫性,且 該人僅有帳號無法自行查詢帳務,而於對話中一再聲稱:「 人家去查沒有入帳」,更與被告自承其使第三人匯入款項後 ,經陳映雯查詢告知並未入帳一節,殊無二致,已足特定系 爭臉書帳號使用人即為被告本人。且證人陳映雯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只有因為要讓被告還錢,把我的郵局帳戶帳 號告知被告,沒有給其他人,使用系爭臉書帳號、暱稱「夏 桃籽」與我聯繫的,只有被告一人等語(原審卷第302、304 頁),苟如被告所辯:我購入系爭臉書帳號後沒有改過密碼 ,出售者可以自己或賣給其他人使用原來的密碼登入云云, 顯然無法解釋該人何必耗費長達2個月時間為他人作嫁,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與之完全無關之陳映雯郵局帳戶,遑論該 人從未與陳映雯聯繫確認是否入帳,卻能明確向告訴人表達 經查詢確無8000元款項入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我向陳映雯借錢,沒有要償還,我是因為從事詐 騙需要人頭帳戶,才向陳映雯借郵局帳戶,但我無法從該帳 戶領錢,所以後來沒有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 坦承:我向陳映雯要郵局帳戶的帳號是要讓被害人把錢匯進 去,用來償還我向陳映雯借的錢等語(12217偵卷第5頁反面 ),證人陳映雯亦為相同之證述如上,佐以被告僅向陳映雯 索取帳號,並未一併取得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於第一時



間即已知悉將無法自行提款,其目的顯然不是作為自己終局 取得款項使用。況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時間係在105年間,此 經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67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56頁),其於106年9月間結識 陳映雯後,向陳映雯取得其郵局帳戶帳號,當與所稱「因從 事詐騙犯罪需要人頭帳戶」無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 證據完畢後,即坦承:我有向陳映雯借錢,我說要還他錢, 陳映雯就把郵局帳戶的帳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足見其上開所辯,無非飾詞脫免與陳映雯郵局帳戶匯入款項 之關聯性,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臉書帳號申辦時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現使用人為 丙○○,有臉書公司回覆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佐卷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58、211至213頁),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系爭臉書帳號是要用來詐 騙,我是在「8591遊戲交易論壇」上批次購買,這次我買了 10幾個帳號,一個帳號1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系爭臉書帳號之交易受付、甚至創設之初 ,即在供人頭使用,而與不法用途高度相關,加以網路平台 為虛擬空間,終端伺服器無法判斷遠端操作者實際人別,在 此情況下,其申辦人是否會以真實個人資料申設,殊值懷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系爭臉書帳號申辦時留存之行動電話、 電子信箱使用人,均可能為本案實際行為人,已與常情有悖 ,此由上開驗證行動電話使用人各不相同,其中「+0000000 00000」電話於系爭臉書帳號註冊日期104年12月11日並無使 用人(原使用人顏州宏於104年10月19日停用後,迄105年7 月18日始由洪瑞臨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所留存電子信 箱申辦人之行動電話、出生日期與「+000000000000」門號 使用人丙○○亦不相同(原審卷第223頁),益見其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我自己新註冊的 ,名稱就叫「丙○○」,我沒有買過臉書帳號,也不曾用我的 手機驗證他人的臉書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其 使用之臉書帳號顯然與被告購買取得、進而以「夏桃籽」暱 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系爭臉書帳號無關。
 ⒋證人陳映雯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在107年3月3日前,因 為被告都不還錢,我不想再聯絡就封鎖他了,所以107年3月 3日我的帳戶匯入1萬元,我應該沒有向被告確認,因為我也 沒有再使用這本存摺了等語(原審卷第297、298頁),然其 亦證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



除了107年3月3日1萬元、107年3月31日66元外,都是我自己 存進去的,且除被告之外,我沒有給過其他人帳號,我把帳 號給被告就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收到匯款時有跟被告確認 ,在我們還有聯絡的時候,被告曾經要我去確認有沒有錢匯 進我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97、301頁)。陳映雯就其 郵局帳戶內上開1萬元、66元匯入款既無其他收款理由,於 此同時被告復向陳映雯取得其帳號匯付金錢償還借款,被告 亦坦承曾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清償自己借款之事實 (12217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向陳映雯借款後,於107年3 月3日仍有還款舉動,且陳映雯於前述107年3月3日1萬元款 項匯入後,係於同日提領,並持續使用該帳戶迄107年12月2 1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 審卷第237至241頁),所稱:我封鎖被告之後,他才把臉書 暱稱改成「夏桃籽」一情(原審卷第298頁),與被告自承 使用「夏桃籽」之聯書帳號暱稱與陳映雯聯繫,系爭臉書帳 號於107年9月後始更改暱稱為「夏夏兒」等語(原審卷第71 頁、本院卷第26、164頁),亦不相符,俱徵陳映雯就其因 被告未還款而將之封鎖、不再聯絡之時間點,是在107年3月 3日前所為證述,乃記憶錯誤。被告執此辯稱:當時陳映雯 已將我封鎖,我不可能要告訴人把錢匯入一個我無法查帳或 控管的帳戶云云,不足為據。
 ⒌又觀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使用系爭臉書帳號之人藉 詞取得告訴人裸體照片後,最初雖是以「要碰面還是你要用 錢處理」(8591偵卷第26頁),而以「金錢」或「性交」作 為刪除照片之條件,見告訴人傾向選擇「見面處理」,並相 約於107年3月20日至旅館見面3小時(8591偵卷第27頁反面 至28頁),該人即態度丕變,突然一改條件為:「你現在視 訊脫光讓我射出來」,並稱:「不然也不用見面了。感覺你 只是要騙我出去」、「你都敢見面了」、「不敢視訊」、「 這樣怪怪的」(8591偵卷第28頁正反面、30頁反面),顯見 該人自始即無與告訴人見面為性交行為之意,不過藉此迫使 告訴人選擇以「金錢處理」支付款項而已,此情實與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遠在彰化,被告不可能從三峽遠道前往與之性 交一情(本院卷第84頁),若合符節,被告執此否認犯罪, 顯已自揭其事。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臉書帳戶於107年9月後曾更改暱稱為「夏 夏兒」,當時我已入監服刑,可見是由他人使用云云。惟被 告自承購買系爭臉書帳號目的原即供犯罪使用,於入監服刑 後,以其所犯罪名多達數十罪,可預見刑期甚長,實已無繼 續使用該帳號之必要,自有可能將之轉售或交付他人,該帳



號暱稱於107年9月後變更之事實,要與被告於107年2月至3 月間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認定無涉。 而本案前經檢察官向臉書公司調取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IP位 址,因臉書公司僅能提供調取之請求送達後往前回溯90日內 之登錄IP位址,是其調取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08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查卷宗第39 至51頁),該期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遙,乃未將取得紀 錄下載、引用為證據方法,再經原審向臉書公司調取107年2 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系爭臉書帳號之登錄IP位址,該公司 回函顯示:「No responsive records located」。實則IP 位址僅能協助定位某特定帳號連線上網的位置,無法判別該 位址真正使用人,亦無法排除遠端操控之可能性,遑論依卷 存事證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遭恐嚇取財期間,持陳映雯之郵 局帳戶帳號使他人匯入款項清償自己債務,並與陳映雯聯繫 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即便系爭臉書帳號斯時係由他人登入向 告訴人實行犯罪行為,以該人不僅在第一時間獲悉查帳結果 ,其後持續以查無款項匯入催促告訴人付款,顯然與直接和 陳映雯聯繫確認入帳與否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分 擔,當屬共犯結構,無從解免被告罪責,被告、辯護人聲請 再次調取系爭臉書帳號登錄IP位址,實無調查之必要。 ⒎末以,臉書社群網站並無僅能以單一設備登入之限制,辯護 人以:被告用來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之行動電話已於105年間 所涉詐欺案件中遭扣押,不可能再於107年2、3月間使用該 帳號云云置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自107年2月25日起,多次以散布全裸照片之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告訴人,其旨均在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復係以相同事由反覆威嚇,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犯罪受刑之科處 ,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 仍不知自律,於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罪,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且 於本案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法益,造成告訴人惶惶終日,犯 罪情節實非輕微,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其手段卑劣,致使告訴人遭受極大精 神壓力,實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諸多財產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於物流公司工作,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1頁),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敘明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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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