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76號
TPHM,110,上易,127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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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林惠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錦達李芳典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邱錦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路中間處之觀音山國際 山莊社區公共場所,接續以言語「幹你娘」、「你娘卡好幹 」等語辱罵李芳典,足以貶損李芳典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 價。
二、案經李芳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 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 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 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 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 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



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 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 法院勘驗李芳典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均未發現有錄 音中斷或明顯剪接、刪減乙情,有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177頁),是無證據顯示前揭錄音 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故上開錄音檔案、及其逐字錄 音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錦達(下稱被告)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91-99 、137-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李芳 典生有口角爭執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李芳 典「幹你娘」、「你娘卡好幹」,當天只有我、林惠麗、李 芳典在場,總幹事陳柏翰來來去去的,其餘謝宛真陳順隆 均不在場,那段錄音也不是當天的錄音,況且現場是屬於私 人土地,並非公共場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李芳典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據 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李芳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李芳典辱罵「幹你娘」、「你娘卡好幹」等事實,除 經李芳典指述明確外,並經法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明確,有11 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177頁)。且




  1.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錄音內容並無何中斷之情, 且經核對手機二段錄音時間與長度分別為「2020年4月21 日」、「00:11、07:13」無誤,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足佐 (見易字卷第209頁),可認錄音長度、與光碟提出長度 相符,而無偽造、變造等情。被告空言辯稱:我聽起來有 剪接、變造云云,顯不可採。
  2.又李芳典證稱:前揭時地原在與林惠麗討論我買的房子是 不是有佔用既成道路,結果被告就突然跑出來罵我,我跟 被告只見過二次面,一次在我家,另一次就是本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36頁);謝宛真則證稱:我當天是在一排 欄杆、樹後面,我忘記我當時有錄音,是後來才發現的, 錄音中我有出聲說「我跟你說,那是沒水準的人,不要跟 他生氣,他沒水準」(指戊女,錄音時間03:36),陳順 隆是5號鄰居,有出來說「大家都是鄰居,李董(指李芳 典)要鑑界嘛,你就讓他鑑界就好,你為什麼一直不讓他 鑑界」等語(易字卷第169-173、187頁)。另陳柏翰亦證 稱:我在管理室裡面聽到聲音,我怕現場打架我要負責把 人拉開,就有過去,但來來去去,現場有人說三字經,我 印象中僅有聽過被告在這一次罵三字經,光碟內容跟現場 狀況相似,我比陳順隆早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67-276頁 )。陳順隆證稱:錄音時間02:22丙男「聽我說一下」就 是我的聲音,我跟他們很少接觸,我只有在光碟錄到的那 一次有介入,那次我在家中聽到吵架吵很久,我想出去關 心一下到底是什麼事情,所以最後的4、5分鐘有去察看一 下,結果看到被告、李芳典兩人在吵架,而那時聽到的內 容與錄音情形相同等語(見易字卷第258、263、264-265 頁);是相互勾稽勘驗結果、證人彼此證述之結果,足認 本件光碟錄音內容即為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起始現 場狀況,應堪認定。
  3.再林惠麗證稱:109年6月那次鑑界時,被告並沒有跟陳順 隆說要找人來買房子的事情等情(見易字卷第185頁), 是由林惠麗證述內容、輔以證人陳順隆證述:我只有一次 在場介入被告、李芳典吵架互罵等情相參,因前開錄音內 容中存有陳順隆的聲音,可認該錄音並非被告所指109年6 月間鑑界該次所錄,確為109年4月21日本件現場錄音,而 可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所指時地對李芳典辱罵「幹你 娘」、「你娘卡好幹」等事實。
  4.被告雖辯稱:當日謝宛真陳順隆不在場、欄杆下沒有樹 木云云,並舉陳柏翰證稱:我當日沒看到李芳典太太謝宛



真等情為佐。然:
   ⑴陳柏翰亦證稱:我的方向看不到樹後面有沒有站人的情 形,而且我也是在關心兩人會不會打起來,我要負責拉 開,其他沒有注意,但陳順隆從他家出來的方向就看得 到樹後面的情形,陳順隆在二人吵到後面確實有到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67-268、272、275頁);又陳順隆證 稱:我僅有一次出門察看被告、李芳典吵架的情形,就 是錄音有錄到的那次,當時我看到有6個人在場,有我 、陳柏翰李芳典謝宛真、被告、林惠麗等語(見易 字卷第257-258頁),是陳柏翰業已證稱當日確有陳順 隆在場,而由在場人陳順隆之證述自得佐認謝宛真在場 之情形。
   ⑵而前開錄音狀況,業經陳柏翰陳順隆李芳典等人確 認為本件事發情形,業如前述,而該錄音中已出現謝宛 真之聲音,亦同得佐認謝宛真在錄音現場。
   ⑶再由現場照片以觀(見易字卷第211頁倒數5張照片), 雖並未攝得謝宛真陳順隆二人,被告、李芳典爭執現 場後方設有欄杆,欄杆後方即種樹木,而該樹木之後方 土地與被告、李芳典站立處存有高低段差,非無站立於 柵欄樹區後下方低處而不被站立於雙方爭吵地面之高處 人察覺之可能。況照片僅為按下快門之瞬間,並非全程 之攝影,僅為一時之狀況,故雖照片中並無謝宛真、陳 順隆二人,亦難逕認謝宛真陳順隆二人全程均未曾在 場。
   ⑷是雖陳柏翰前開證述中提及並未見及謝宛真在場,然陳 柏翰業已提及陳順隆在場,而以現場樹木高度、陳柏翰 站立角度、注意焦點在現場是否會發生打架,而未注意 謝宛真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謝宛真不在 現場。是被告以:欄杆下方沒有樹、無遮蔽,謝宛真不 可能站立該處不被察覺,陳順隆不在場云云,尚有誤會 。
   ⑸至陳柏翰於偵查具結後,固具狀陳稱:並沒有聽到被告 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更提出109年8月 5日陳順隆錄音表示「沒有在場」之譯文(見本院卷第4 3頁),然陳順隆業已證稱:該譯文是因為被告表示要 告我,我以為被告、李芳典吵架很多次,我又忘記日期 ,才會認為我不能確認我作證的那次是不是就是本件同 一次等語(見易字卷第261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於審判外證人之 文書、陳述,顯不具有其特殊信用性之情形,難認有證 據能力,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5.至被告雖另以林惠麗證述、現場照片,以實其說,惟: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對照他字卷第157頁,顯係侷促 一角所拍,並非全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惠麗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柏翰和我在場聽聞李芳典 質疑土地的界址有問題,但此部分先前已鑑界3次,通 知李芳典都不來,李芳典就一直羞辱我,被告就上前跟 李芳典理論,但沒有罵人,是說如果李芳典想買這塊土 地,就坐下來談云云,②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 告飆罵李芳典,也沒有看到謝宛真陳順隆,植栽後面 可以很清楚看到沒有人,而且如果謝宛真在場,為何都 不出聲,我覺得錄音不是109 年4 月21日,因為109 年 4 月21日根本沒有謝宛真,如果謝宛真有聲音,怎麼可 能她在我前面我怎麼會看不到云云。然林惠麗證稱情節 ,核與其餘在場人陳順隆李芳典所見不同,更與勘驗 光碟內容有間,參以為林惠麗為被告之妻,對於被告自 多所維護,是其空言錄音光碟並非本件、謝宛真不在場 云云,自難採信。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 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 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 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



當之。由被告提出、所繪之照片、現場圖(見他字卷第59、 153頁、本院卷第105頁)顯示,本件被告與李芳典爭吵之現 場係○○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間土地,該地前方為一 般鋪設磁磚之社區道路、後方則為草坪、草坪盡頭設置欄杆 ,另側有矮灌木叢與住家土地、社區道路為區隔,草坪與鋪 設磁磚之社區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李芳典當日即係站立草 坪上憑欄與林惠麗說話等情。復本件事發時,陳順隆、陳柏 翰均能不受任何阻攔聽聞、到場,且陳柏翰更稱:當日在10 0公尺外之管理室都有隱約聽到被告、李芳典爭吵之聲音等 語(見易字卷第268頁),是可認該地係居住社區內特定多 數人經由社區道路可直接到達而共見之處所,被告之聲音更 為100公尺外之管理室可共聽、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 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以:該地為私人所 有土地,故非公然云云,顯就法律有所誤解。
 ㈣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娘卡好幹」等語,具有 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 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 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 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 價至明。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8 0頁),對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 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 ,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柏翰林惠麗,以證明陳柏翰、林 惠麗證詞前後並無矛盾,為何證詞不被採用等情,惟本件被 告辱罵李芳典「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之認定,已如前 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林惠麗陳柏翰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現場情形 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 聲請欲再次傳喚調查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 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且 有關證詞之憑信性、證據力等,均為法院之評價,並非經由 交互詰問得以證明,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林惠麗陳柏翰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 ,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幹你娘」、「你娘卡好幹」雖係分別數行 為,然各該於同次爭吵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 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係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詞,然經勘驗結果 ,被告係辱罵「幹你娘」、「你娘卡好幹」等詞,然此並未 變更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性,而未變更本件審理之 範圍,僅為犯罪事實內容之部分更正,且已經檢察官於110 年3月5日當庭陳明更正(見易字卷第177頁),無礙被告之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擔任總裁(見 易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審理中始更正被告所言內容為「 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之犯罪事實更正,難謂合法云云 。然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 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該項更正僅係促使 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而本件就被告辱罵之內容 「幹你娘機掰」一詞更正為「幹你娘」、「你娘卡好幹」等 詞,並未變更起訴審理標的之同一性,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 益,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無非空言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共7分13秒,在場之人全程均以台語對話,其中省略爭吵內容)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01:36 甲男 「抱生殖器」 。 01:44 甲男 「幹你娘」你「生殖器」沒了… 02:22 丙男 聽我說一下 02:06 甲男 「幹你娘」 02:48 丙男 可以鑑看看 甲男 我就跟你說過,你這間有人要跟你買 03:36 戊女 ㄟ,我跟你說,那沒水準的人,你不要跟他生氣,ㄟ,他沒水準。 甲男 是他先罵我。 04:00 戊女 這是仁翔做的,這是建設公司做的,對吧? 04:46 乙男 你做你來。 甲男 現在有錄音。 乙男 我知你小人。 04:51 甲男 我知你小人,「幹你娘」。 乙男 你再罵一句,你再罵一句。 04:54 己女 ㄟ,你摸什麼? 甲男 你再罵。 乙男 小人。 05:00 乙男 你罵啥「幹你娘」、你罵啥「幹你娘」、你罵啥? 05:01 甲男 「你娘卡好幹啦」。 丙男 好啦好啦。 05:44 丙男 我左右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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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