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輝
葉碧玲
被 告 戴培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柯惟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與葉碧玲、戴培良夫妻係鄰居,雙方因故存有嫌隙。 詎黃光輝與葉碧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戴培良則在旁出聲喝止 ,黃光輝即上前以肚子頂撞戴培良,葉碧玲見狀即衝上前以 手拉開黃光輝,黃光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葉碧玲 推倒,致葉碧玲跌坐在地、手撐地面;戴培良見狀欲阻止黃 光輝繼續對葉碧玲施暴,即上前以左手勾住黃光輝,黃光輝 即朝戴培良揮拳,並以右手勾住戴培良,此時鄰居劉富清見 狀即上前制止。葉碧玲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 持拖鞋毆打黃光輝頭部及手臂,黃光輝亦接續以手推葉碧玲 、朝戴培良、葉碧玲出腳踢擊、持拖鞋毆打葉碧玲頭部,黃
光輝、葉碧玲並面對面相互拉扯,嗣因鄰居劉富清制止,雙 方始停手,黃光輝因而受有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等傷害, 葉碧玲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戴培良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光輝、葉碧玲、戴培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光輝、葉碧玲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光輝、葉碧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光輝、葉 碧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葉碧玲 及戴培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戴 培良先動手打我的頭,我才反擊,而且鄰居劉富清把我拉開 時,戴培良是站在騎樓,只剩我跟葉碧玲在互相爭執,我沒 有傷及戴培良;我承認有推倒葉碧玲,但她跌倒後馬上就站 起來,應該沒有受傷,當天衝突結束後,葉碧玲左手可以拿 手機,足見她的手沒有受傷云云。訊據被告葉碧玲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持拖鞋毆打黃光輝,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見黃光輝毆打戴培良才上前拉開黃 光輝,黃光輝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縱認黃光輝之傷勢是我造 成,我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光輝與被告葉碧玲、戴培良夫妻係鄰居,雙方因故存 有嫌隙。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被告黃光輝與葉碧玲及戴培良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業據被告黃光輝、葉碧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第 42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戴 培良、目擊證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字 第19482號卷第24、30、89、165至166頁)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圖、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 在卷(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47至55、169至175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光輝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26日下 午2點左右,我與戴培良要到4樓修理熱水器,聽到15號屋頂 有敲打聲音,就看到隔壁屋主(即被告黃光輝)在樓頂帶2 位鐵工在釘鐵絲網,我擔心黃光輝鐵皮屋碰到我們家的牆壁 ,因此上去察看,我下到1樓,黃光輝也跟著下樓,黃光輝 一到1樓就用身體撞我先生戴培良,戴培良身體不好有在洗 腎,我擔心黃光輝會傷到戴培良,就用手拉黃光輝,黃光輝 就很用力把我推倒在地上,之後黃光輝還持續靠近我,戴培 良怕黃光輝會攻擊我,就動手拉住黃光輝,黃光輝就打戴培 良,戴培良就一直後退到隔壁的貨車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9 482號卷第14、88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培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當天黃光輝從15號下來就到我17號門口,用身體撞 我,黃光輝將葉碧玲推倒並打葉碧玲,我趕緊將黃光輝拉開 ,黃光輝就打我,我就閃到貨車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9482 號卷第24、89頁),核與目擊證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當日在13號騎樓下,聽到吵鬧聲音走出來,就看見葉 碧玲跟黃光輝在爭吵,當時視線被柱子擋住,之後看黃光輝 、葉碧玲、戴培良拉扯在一起,我就上前制止把他們分開, 當時葉碧玲已經倒或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3 0、165頁)相符。
⒉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2:43至02:44 ,被告黃光輝以肚子頂撞告訴人戴培良,告訴人戴培良左腳 拖鞋掉落,告訴人葉碧玲見狀衝上前。畫面時間02:45至02 :46,告訴人葉碧玲以右手抓住被告黃光輝的衣服、拉開被 告黃光輝。畫面時間02:46至02:47,被告黃光輝以雙手推 告訴人葉碧玲。畫面時間02:48,告訴人戴培良以左手勾住 被告黃光輝的脖子,告訴人葉碧玲倒地,雙腳拖鞋掉落於水 溝蓋上。畫面時間02:48至02:49,被告黃光輝以右手揮擊 告訴人戴培良的頭部,並順勢勾住告訴人戴培良的脖子。畫 面時間02:55至02:57,被告黃光輝以右手推告訴人葉碧玲 的左側,後證人劉富清將被告黃光輝推離告訴人葉碧玲旁。 畫面時間02:58至03:02,證人劉富清於被告黃光輝、告訴 人葉碧玲、戴培良中間阻止被告黃光輝,被告黃光輝以右腳 踢告訴人戴培良,告訴人戴培良退到左側建物的騎樓內,證 人劉富清將被告黃光輝推阻至馬路上。畫面時間03:02至03 :04,被告黃光輝以右腳踢擊告訴人葉碧玲(沒踢中),被 告黃光輝右腳拖鞋飛落,告訴人葉碧玲往左側建築物彎腰。 畫面時間03:11,被告黃光輝隨即掙脫證人劉富清並衝向告 訴人葉碧玲,2人面對面有拉扯之動作。畫面時間03:13, 被告黃光輝以拖鞋打告訴人葉碧玲的頭部,證人劉富清於被
告黃光輝、告訴人葉碧玲之間阻擋被告黃光輝。畫面時間03 :14至03:18,被告黃光輝再次以拖鞋打告訴人葉碧玲的頭 部,證人劉富清於被告黃光輝、告訴人葉碧玲之間阻擋被告 黃光輝,並將被告黃光輝推離告訴人葉碧玲旁,有勘驗筆錄 暨附圖在卷可查(見易字第421號卷第93至95、98至111頁, 本院卷第165、169至172頁),此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光輝確有上開以雙手推倒告訴人葉碧玲 ,致告訴人葉碧玲跌坐在地,與告訴人葉碧玲面對面相互拉 扯,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戴培良頭部、勾住告訴人戴培良的脖 子等行為。
⒊又當日告訴人葉碧玲、戴培良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結 果,葉碧玲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 戴培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35、37頁),並有葉碧玲受傷 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41頁),觀之告訴人葉碧 玲遭被告黃光輝推倒在地時,係往後跌坐、屁股著地、雙手 支撐地面,衡情往後跌坐時以手支撐地面極易傷及手腕,且 被告黃光輝與葉碧玲面對面近身拉扯,亦有造成葉碧玲手腕 受傷之可能,而被告黃光輝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戴培良頭部、 勾住戴培良的脖子,於戴培良扭動掙脫時,因而造成戴培良 之左側肩膀挫傷,亦與常情無違,故葉碧玲、戴培良受傷部 位,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足認告訴人葉碧玲及戴培良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黃 光輝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黃光輝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本件衝突係因被告黃光輝先以肚子頂撞告訴人戴培良而 起,告訴人葉碧玲見狀衝上前拉開被告黃光輝,即遭被告黃 光輝以雙手推倒,則被告黃光輝辯稱係因告訴人戴培良先動 手打其頭部,伊才反擊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被告黃光 輝既係先動手為傷害行為之人,已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 黃光輝既未受有不法侵害在先,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嗣告訴人葉碧玲雖亦有傷害被告黃 光輝之舉,然在證人劉富清上前阻止後,告訴人葉碧玲對被 告黃光輝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難認被告黃光輝對告訴人葉 碧玲之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其所辯顯不可採。 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黃光輝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戴培 良頭部、勾住戴培良的脖子,確有造成戴培良之左側肩膀挫 傷之可能,且被告黃光輝以雙手將告訴人葉碧玲推倒在地, 使葉碧玲因此往後跌坐、屁股著地、雙手支撐地面,又被告 黃光輝與葉碧玲面對面近身拉扯,均有造成葉碧玲手腕受傷
之可能,此分別經告訴人戴培良、葉碧玲證述在卷,且與其 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相符,被告黃光輝固提出案發 當日告訴人葉碧玲左手持手機、右手拿筆之照片各1張,辯 稱告訴人葉碧玲之手部並未因跌坐在地而受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174、210頁),然告訴人葉碧玲係右手受傷,以左手持 用手機並無違常情,至被告黃光輝所稱告訴人葉碧玲右手拿 筆之照片,僅拍攝到該人右手腕部以下之部位,無從辨識確 為告訴人葉碧玲右手之照片,遑論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該右 手是否受傷,是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光輝之認定。 ㈢被告葉碧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與葉碧 玲發生爭執,葉碧玲就從我背後「拿拖鞋」打我的頭,我轉 身葉碧玲又「用手抓」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字第19482號卷 第11頁),核與告訴人黃光輝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 顯示其前胸、靠頸部下方處有「抓傷」之傷勢相符,有該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黃 光輝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相符(見 偵字第19482號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黃光輝確因上開衝 突受有頸部、前胸壁抓傷之傷勢。
⒉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2:53,被告葉 碧玲舉起右手打告訴人黃光輝的頭部,畫面時間03:08,證 人劉富清抓住告訴人黃光輝雙手勸架,被告葉碧玲右手持拖 鞋打告訴人黃光輝左手臂1下。畫面時間03:09,告訴人黃光 輝高舉右手欲反擊,被證人劉富清阻止。畫面時間03:10, 被告葉碧玲再次持拖鞋打告訴人黃光輝左手臂1下。畫面時 間03:11,告訴人黃光輝隨即掙脫證人劉富清並衝向被告葉 碧玲,2人面對面有拉扯之動作。畫面時間03:12,證人劉富 清將告訴人黃光輝、被告葉碧玲2人分開,有勘驗筆錄暨附 圖在卷可查(見易字第421號卷第94、103頁,本院卷第165 、169至172頁),已見被告葉碧玲除以拖鞋毆打告訴人黃光 輝之左手臂外,亦有「舉起右手打告訴人黃光輝的頭部」、 「面對面拉扯告訴人黃光輝」,則告訴人黃光輝證稱被告葉 碧玲有用拖鞋、手抓其頭部、脖子之傷害行為,尚非無據。 ⒊觀以告訴人黃光輝所受傷勢,核與被告葉碧玲與告訴人黃光 輝「面對面拉扯」之肢體接觸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葉碧 玲當時與告訴人黃光輝有言語爭執,可見被告葉碧玲於行為 時顯有傷害黃光輝之故意,而告訴人黃光輝所受前開傷勢, 與被告葉碧玲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⒋被告葉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葉碧玲上開與告訴人黃光
輝面對面近距離相互拉扯等行為,確可能造成告訴人黃光輝 受有頸部、前胸壁抓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本案雖係告 訴人黃光輝先以肚子頂撞被告葉碧玲之配偶戴培良,並將被 告葉碧玲推倒在地,然觀勘驗筆錄所載,畫面時間02:49, 證人劉富清已出面阻止黃光輝與戴培良之拉扯,被告葉碧玲 猶於畫面時間02:53,舉起右手打告訴人黃光輝的頭部(見 易字第421號卷第94、105頁),且畫面時間02:59,戴培良 已退到左側騎樓內,於畫面時間03:08,證人劉富清抓住告 訴人黃光輝雙手勸架時,被告葉碧玲復以右手持拖鞋打告訴 人黃光輝左手臂,於畫面時間03:11,告訴人黃光輝、被告 葉碧玲2人面對面有拉扯之動作,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黃 光輝之傷害行為業經劉富清出面阻止,嗣戴培良更已退到左 側建築物的騎樓內,不論對被告葉碧玲或戴培良而言,告訴 人黃光輝所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須排除 ,然被告葉碧玲起身後再持拖鞋或徒手揮打告訴人黃光輝頭 部及手臂,並與告訴人黃光輝面對面相互拉扯,可見被告葉 碧玲確有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故意,且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難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是被告葉碧玲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光輝、葉碧玲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光輝、葉碧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光輝、葉碧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黃光輝攻擊葉碧玲之數行為;被告黃光輝攻擊戴培良之 數行為;被告葉碧玲攻擊黃光輝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同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別均應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黃光輝於前揭時、地傷害葉碧玲、戴培良,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且在傷害葉碧玲之行為 繼續進行中,併實施傷害戴培良之犯行,所為具有部分重疊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 葉碧玲、戴培良而觸犯上開二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光輝、葉碧玲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光輝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葉碧玲、戴培良之身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未察,予以分論併罰,自 有違誤;復漏未認定被告葉碧玲與黃光輝尚有「面對面拉扯 」之犯行,亦有違誤。被告黃光輝、葉碧玲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 上訴認被告葉碧玲應與戴培良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固亦無可採(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光輝及葉碧玲因細故發 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攻擊對方成傷,被 告黃光輝亦攻擊告訴人戴培良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高低,暨被告黃光輝自述大專畢業、現無工作、需扶養同住 之母親、靠退休金維生,被告葉碧玲自述高商畢業、現無工 作、家管、與配偶相互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戴培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培良、葉碧玲為夫妻,與告訴人黃光 輝係鄰居,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被告戴培良於108年3月26日 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黃光輝,雙方因而互毆,致告訴人黃 光輝受有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培良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戴培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光 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碧玲、被告戴培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戴培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光輝下來樓下 就跟葉碧玲爭執,我只有跟他說不要對葉碧玲大小聲,後來 黃光輝很生氣就用身體頂我,葉碧玲有將黃光輝拉開,黃光 輝卻把葉碧玲推倒,我只有以手勾住黃光輝的脖子,沒有其 他動作,我勾住黃光輝的目的,純粹是在阻止黃光輝繼續攻
擊葉碧玲,並非協助葉碧玲攻擊黃光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戴培良、葉碧玲為夫妻,與告訴人黃光輝係鄰居,雙方 因故存有嫌隙,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告訴人黃光輝與被告戴培良及證人葉碧玲發生 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培良於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2 1號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光輝及證人葉碧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9至18、87至89、 159至160頁)、證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9482號卷第29至30、165至16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時先稱:戴培良手上拿著鐵製品揮打 我,要連續打我時,我就用手擋住,劉富清看到就跑過來抱 住戴培良,我遭戴培良、葉碧玲毆打受有頸部抓傷、前胸壁 抓傷、肚子刮傷云云(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11頁),後於 偵訊時改稱:戴培良叫我閉嘴,說我不閉嘴要給我好看,我 就問他想怎樣,他就一拳揮過來,我就用手擋他,劉富清看 到就衝過來擋在我跟戴培良中間,把戴培良抱住云云(見偵 字第19482號卷第160頁),就被告戴培良之傷害行為,究係 「拿鐵製品揮打」或「徒手揮拳」,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述 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黃光輝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 抓傷、前胸壁抓傷」(見偵字第19482號卷第33頁),亦不 相符,則告訴人黃光輝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衝突係告訴人黃 光輝以肚子頂撞被告戴培良在先(見畫面時間02:43至02: 44),證人葉碧玲見狀上前拉開告訴人黃光輝時,告訴人黃 光輝以雙手推證人葉碧玲(見畫面時間02:46至02:47), 被告戴培良始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的脖子;證人葉碧玲 倒地(見畫面時間02:48),隨後告訴人黃光輝即以右手揮 擊被告戴培良的頭部,並順勢勾住被告戴培良的脖子,證人 劉富清即上前阻止被告戴培良、告訴人黃光輝(見畫面時間 02:48至02:49),證人葉碧玲舉起右手打告訴人黃光輝的 頭部(見畫面時間02:53),告訴人黃光輝以右手推證人葉 碧玲之左側,後證人劉富清將告訴人黃光輝推離證人葉碧玲 旁(見畫面時間02:55至02:57),證人劉富清阻止告訴人 黃光輝,告訴人黃光輝以右腳踢被告戴培良,被告戴培良退 到左側騎樓內,證人劉富清將告訴人黃光輝推阻至馬路上( 見畫面時間02:58至03:02),告訴人黃光輝以右腳踢擊證 人葉碧玲(沒踢中,見畫面時間03:02至03:04),其後係 證人劉富清抓住告訴人黃光輝阻止其繼續對證人葉碧玲動手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易字第421號卷第93 至95、97至114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戴培良僅於告訴人 黃光輝以雙手推倒證人葉碧玲後,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 脖子,且在證人劉富清介入阻止時即停手,未有進一步攻擊 告訴人黃光輝之舉,此外亦未見被告戴培良有何持鐵製品揮 打或揮拳毆打告訴人黃光輝之動作,從而告訴人黃光輝指稱 被告戴培良有「持鐵器揮打」、「徒手揮拳」等傷害行為, 已難以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黃光輝於被告戴培 良、證人劉富清出面阻止告訴人黃光輝推倒證人葉碧玲之行 為後,仍見告訴人黃光輝有以右手推證人葉碧玲之左側、分 別以右腳踢被告戴培良及證人葉碧玲之舉,嗣被告戴培良更 為躲避告訴人黃光輝之腳踢攻擊,退至左側騎樓而離開告訴 人黃光輝與證人葉碧玲衝突之處,益徵被告戴培良辯稱其係 因告訴人黃光輝將證人葉碧玲推倒,為阻止告訴人黃光輝繼 續對證人葉碧玲施暴,始以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脖子等語, 並非無據。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黃光輝之傷勢係「 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而此傷勢係證人葉碧玲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戴培良僅為阻止告訴人黃光輝繼續 傷害證人葉碧玲而短暫「勾住」告訴人黃光輝脖子,並無後 續之攻擊行為,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戴培良 有何抓擊或毆打告訴人黃光輝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戴培良主 觀上有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犯意。綜上,告訴人黃光輝指述 ,既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僅以告訴人黃光輝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戴培良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告訴人黃光輝上訴後雖提出「戴培良手持物品之照片」及「 黃光輝身上所謂刮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頁) ,欲證明其所指述之被告戴培良持兇器毆打之情節為可採, 然告訴人黃光輝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戴培良之傷害行為係「徒 手揮拳」,且告訴人黃光輝當日就醫之診斷結果係「頸部抓 傷、前胸壁抓傷」,均難認與其前揭所指被告戴培良持兇器 傷害之行為相符,已如前述,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本件衝突被告戴培良僅有「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 光輝的脖子」之舉(見畫面時間02:48),而無其他攻擊告 訴人黃光輝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易字第 421號卷第93至95、97至114頁),因此,實難僅以告訴人黃 光輝提出之上開照片,逕認被告戴培良有告訴人黃光輝所指 之持兇器毆打之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戴培良有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戴培良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戴培良無罪。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戴培 良有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犯行,而為被告戴培良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戴培良 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脖子,其後告訴人黃光輝即以右手 揮擊被告戴培良頭部,又順勢勾住被告戴培良脖子,隨後「 3人又再度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戴培良有參與並協助葉碧 玲傷害告訴人黃光輝,被告戴培良與葉碧玲應論以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 間02:48,被告戴培良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的脖子,畫 面時間02:48至02:49,告訴人黃光輝以右手揮擊被告戴培 良的頭部,並順勢勾住被告戴培良的脖子後,證人劉富清即 介入阻止被告戴培良、告訴人黃光輝,此後被告戴培良即無 更進一步攻擊告訴人黃光輝之舉動,更無檢察官所指「黃光 輝、葉碧玲、戴培良3人再度發生拉扯」之情形,亦即被告 戴培良於證人劉富清介入阻止時即停手,未有進一步攻擊告 訴人黃光輝之舉,甚至被告戴培良於畫面時間「02:59」即 退到左側騎樓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易字第42 1號卷第93至95、97至114頁),是被告戴培良以左手勾住告 訴人黃光輝的脖子阻止告訴人黃光輝繼續傷害葉碧玲後,已 因證人劉富清介入阻止而停手(見畫面時間02:49,易字第 421號卷第94、102頁),難認被告戴培良就後續葉碧玲傷害 告訴人黃光輝之行為(即畫面時間02:53、03:08、03:11 ),有檢察官所指與葉碧玲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