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5號
TPHM,109,金上訴,25,2021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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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坤



輔 佐 人 鄭嘉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以上1人已判決確定)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 係華南銀行(全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經理 及授信專員。丁○○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 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 責,甲○○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 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 審核之權責。
(一)辛○○(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嘉城公司(全名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公司(全 名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公司(全名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瑞翔公司(全名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公司(全 名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公司(全名山德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6公司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 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 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癸○○、呂 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以上均判決確定)及友人謝 振春(已歿),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歿)、黃農翔、林 意翔(以上2人已判決確定),復自丙○○及記帳業者李俊德(現 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文傑、張語宸(原



張欣如)及洪智銘等人(已判決確定),先後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所載本案6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自俊 德處取得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癸○○、卓倩女、龔文源(以上均 判決確定)及葉育伶雅鈴、陳珮瑤(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據李俊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 之1-1至6-1、附表二之1-2至6-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 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辛○○持各公 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之相關 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申貸日期,交 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人員。
(二)詎丁○○、甲○○為使辛○○所屬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 ,遂意圖為辛○○不法之利益,丁○○與甲○○則基於銀行職員背 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 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 明知辛○○所控制之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 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家公司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係 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 貸款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審核通過,丁○○竟示意甲○○順 利審核辛○○之申請案(貸款契約文件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輔 以辛○○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經美化後之相關書面報告 ,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甲○○依據辛○○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 ,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丁○○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 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貸款金額;又在此申 貸、授信審核之99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辛○○為使貸 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丁○○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壬○○先 後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癸○ ○開車搭載壬○○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由壬○○下車單獨會 面甲○○,並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甲 ○○,作為辛○○上開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甲○○則基 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取。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 甲○○及丁○○之協助,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6家公司確有如授 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金額,嗣 辛○○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 款款項共計8,085萬元均流入辛○○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 辛○○收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認 具有本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 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 ,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判決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 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 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 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 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 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足參) 。(二)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 並均伴隨打字聲,尚未見甲○○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 ,是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 0頁反面至36頁反面、83頁反面至88、127頁反面至131頁反 面)。再者,甲○○於調詢時仍以電話向其配偶己○○報平安(見 原審金訴卷三第128至129頁),益徵被告甲○○調詢之供述具 任意性。
(三)觀諸甲○○調詢時之供述,詢問者固有誘導詢問之情況,然再 徵諸調查員與甲○○之對話內容,例如調查員詢以:「然後你 沒有看到嘉城的實際營業狀況嘛,對不對?」甲○○供稱:「



只有去看他在觀音租的廠房。」調查員再詢以:「可是什麼 都沒有?」甲○○供稱:「就放油漆。」調查員再詢以:「那 你為什麼覺得這個案子怪?」甲○○供稱:「就是看不到實, 實的東西啦,實質的東西啦‥」調查員詢以:「那你,又看 不到他的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實際的營運狀況, 為什麼你把他的5P原則的區塊寫得這麼好?」甲○○供稱:「 就流於形式啊‥會寫得好就是因為,有人要,就是主管覺得 可以做它‥要給他做,他要給他做,你如果寫不好怎麼可能 會過」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3頁正反面)。又諸如調查 員詢以:「就山德、居家屋、嘉城、榮來、創價、瑞翔5間 ,你不覺得,你不會啟疑嗎?」甲○○供稱:「會啟疑啊。」 調查員再詢以:「對不對?主要這5 家公司的老闆都同一個 ?」甲○○供稱:「嗯‥因為我覺得一般啟疑,人有問題就有 問題了啦,不用想到說報表部分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三第23頁正反面);又如調查員再詢以:「丁○○為什麼要求 辛○○交10萬塊給你,是希望軟硬兼施嗎?」甲○○供稱:「就 軟硬兼施啊,然後他又說考績給很好啊。‥他在位期間給我 打3年A Plus跟2年A啦‥應該說當下就受不了這些。」調查員 再詢以「算誘惑嗎?」,甲○○供稱「對,等於都有啦。」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頁反面)。是就甲○○整體詢答內容 觀之,調查員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顯係基 於使被告能更明確回答,或喚醒被告之記憶而為,是甲○○調 詢之供述,尚非基於錯誤之誘導,堪可認定。
(四)又徵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調查員詢以:「那現在時間17時 04分啦,已屆日末時刻,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甲○○ 供稱:「請問一下這樣?」調查員則答以:「我跟你分析幾 個狀況啦,一般的人受詢問的人來大部分的人都會講OK可以 ,因為基本上我們就希望一次作完嘛,不要說再改天,但是 有些人也不願意,那不願意的情況下我們會打電話請問、請 示檢察官需不需要用到強制力,所謂開拘票、上手銬這些強 制力,檢察官有可能會說好,就硬要叫你留下來,如果說你 硬要走就要上手銬強制力,那有的檢察官比較明理,他就說 那沒關係,讓他回去看什麼時候再過來,但是以今天的狀況 ,今天我們不是發通知書請你過來,我們是專程去帶你過來 ,而且我們今天還有相干、相關的一些人證都有一起找過來 。」甲○○則問:「所以你們夜間詢問?」調查員答以:「對 啦,所以我的建議是說因為其實也差不多了啦,就是我們一 次把它做結束好不好?假如說你真的有身體不舒服,或說有 抽菸的習慣嗎?或是說想起來走一走,或是想趴著休息一下 ,隨時都可以跟我提出來,因為很多人來我們這邊做筆錄是



說,說他很累。他想要抽菸啦,抽菸基本上因為裡面不能抽 我們就陪他去外面抽,基本上都OK啦。」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復參諸甲○○於調詢時向調查員陳 稱:「我可以提問題,就是說,假設,因為我不知道我要去 桃園地檢署結果是怎麼樣?假設說,假設說是交保啦,請問 我還可以繼續上班嗎?‥我會、我要想一下人生的規劃,就 是說、如果說交保,那我可能會回去跟主管說‥讓我有一個 心裡的底,我心裡會有個底,假設說我真的有判刑的話,假 設那我,可能我是說我會先辦個留職停薪吧,可是也不要影 響到公司。然後我再辦辭職。‥我應該不會上訴,就是說我 也希望說如果真的有這個,爭取說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想知 道說後續的流程,那我想職場上的安排還有家裡的安排,就 是說,就是我自己也要想怎麼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 129頁反面至131頁)。綜上,調查員分析相關法律規定予甲 ○○知悉,尚未見有何恫嚇或誘騙之言語,且甲○○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就自己未來將如何安排 處理職場或家庭問題既相當關注,已得以了解自己供述之利 害關係,期間並以電話向配偶報平安,實難謂甲○○之供述, 是出於調查員之之誤導或威嚇,亦無疲勞或違法為夜間詢問 之情形。綜上,甲○○於調詢時之自白,並不違反任意性與真 實性,具有證據能力。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為被告 (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稱「(問:被告 偵查中曾經自白?)有自白。(問: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 有受公務員之不正取供?)沒有」、「(問:你在警詢、偵查 有對於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做有罪陳述,而你在原審否認犯行 ,現在對於警詢、偵查、一審之筆錄記載均不爭執?)是」( 見本院卷一第245、273至274頁),益證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丁○○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就其先前於調詢時所供 述,關於承辦本案6家公司授信過程,因受到被告軟硬兼施 ,及收受辛○○好處、並發現這些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諸多疑 點,於「審判中」均翻異其詞否認有上情,證稱「我在調查 局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做的自白,我在法院這裡講的是出 於我自由意志陳述」、「(問:所以你是說你在調查局所述 不實在?)是的」(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57頁),但審酌證人甲 ○○於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受警通知主動到案警詢製作筆 錄,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經原審準備程序行勘 驗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0頁反 面至36頁反面、83頁反面至88、127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而調詢中證人甲○○仍能以電話向其配偶己○○報平安(見原審 金訴卷三第128至129頁),如上述,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復 未再爭執調詢之任意性,並就本案自己所涉之犯行均為認罪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4、347至366頁,本院卷三第110頁), 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與調詢之供述未盡相符部 分,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而具有任意性 。應認證人甲○○於調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酌證 人甲○○證述之內容,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調詢時之陳述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調詢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三、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癸○○偵查中 陳述,僅爭執其等之憑信性、主張證明力不足,詳本院卷二 第22至24頁,至於證人癸○○之陳述,是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情形,詳後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前 述外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輔佐人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 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參與聲 請後之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除上所述(五)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稱「就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否認被訴之罪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背 信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本案6家公司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承貸過程符合授信程序,亦經分行授信小組審核同意承作, 並經信保基金承保,雖本案6家公司逾期未還款,但信保基 金業已清償完畢,如果授信流程有問題,信保基金怎會同意 代償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知悉或如何知 悉同案被告辛○○係利用人頭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且參與授信會議之人員即證 人寅○○於原審證稱從申貸資料,沒辦法發現這些公司利用人 頭當負責人等情,證人簡慧芬於原審證稱沒辦法發現這些公 司虛增營業額,被告身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經理,並非第 一線承辦人員如何能知悉辛○○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或連帶保 證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主導本案6家公司貸款 案,被告固不否認與辛○○為朋友關係,但此並非等同被告明 知辛○○實際掌握本案6家公司之營業狀況云云。(三)輔佐人為被告答辯稱:銀行對於中小企業不願意承作信用貸 款,因為風險太高,所有中小企業都是透過信保基金,如果 本案6家公司沒有營業,信保基金不會同意,銀行於收集中 小企業的資料後送給信保基金審核,審查結果,如果信保基 金不同意承保,案件就退回銀行,如果信保基金同意,會給 銀行承諾書,銀行收到承諾書時就決定要作了,因為不需要 擔保品承,廠商像辛○○也會知道這個案件會過,所以被告不 可能對甲○○軟硬兼施,所謂丁○○跟辛○○說你要給甲○○甜頭什 麼的,根本是謊話云云。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本案6家公司名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等情 均不爭執,並經同案辛○○、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附表一所示本案6家公司是辛○○實際掌控的公司等情明 確(見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11頁反面、96頁正反面,原審金 訴卷四第3頁;他字第730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原審金訴卷六第196至200頁);另查:
(一)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公司貸款申請時之副理乙 ○○、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乙○○證 稱:其受被告之邀一起前往榮來公司訪廠,被告在現場與辛 ○○在聊天,其並沒有看到該公司的營業額等資料,也沒有印 象被告有向榮來公司要求提出營業額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戊



○○證稱:銀行放款的核准權在於經理及徵審襄理,放款前經 理(指被告)一般都會到廠訪視,因為他要負貸款案件成敗之 責,本案6家公司在授信會議時,我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全權由被告決定(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二)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信人員子○○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6家公司的徵信報告為其製作,文件名稱為信用 調查報告,我只負責將前檯即業務收件回來的資料,將之輸 入電腦系統中,就會跑出徵信報告中所附的相關財務比率資 料,此外我還要調取相關的聯徵資料附在徵信報告中,我記 得前檯人員是甲○○,我做好資料再給襄理審核,襄理會核對 輸入的資料與收回的資料是否相同。辛○○在我們銀行都稱他 謝董,他來銀行商談如何還款時嗓門很大,他都直接去找我 們銀行經理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117號卷一第162至163頁, 原審金訴卷五第58頁);
(三)證人即審查人員卯○○、徵審主管寅○○及襄理丑○○於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則上只作書面審查,卯○○審查案件公 司的基本資料寫的是否正確,包括負責人及保證人的人別資 料,也會上經濟部網路查詢以核對,卯○○審核完畢沒問題蓋 章後,就送給徵審主管丑○○或寅○○。而丑○○或寅○○則是審核 401報表、營所稅申報書等財務相關報表資料,看營業額及 擔保條件與貸款額度是否相當等情明確。另證人寅○○復證稱 :最後貸款額度決定權在業務產主管即丁○○身上,若額度超 過分行授信權,須再送總行審核等情;證人慧芳亦證稱: 經辦人員(指甲○○)會和經理(指被告)去找客戶,所以通常他 們二人和客戶實際接觸的機會比較多,而財務報表的整理、 彙整就本案而言是魏淑玲在做,本案中就是甲○○會將財務資 料交給魏淑玲去作徵信報告,但魏淑不會去現場看,(問: 整個審查流程如何看出401報表及財務報表有無造假?)只能 靠有到廠實地訪查的經辦人員及經理或者副理,才能知道公 司有無實際在營業等情;又證人丑○○亦證稱:401報表及財 務報表係前檯在確認真偽,我只是依送過來的資料來互相比 對授信額度與公司營業額是否相當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117 號卷一第123至125、127至130頁,原審金訴卷六第106至107 、53至54頁);
(四)此外有華南商業銀行(102)華壢放字第265號函覆本案6家公 司之申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等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 之6「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同案被告辛○○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2 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家公 司之財務報表,並邀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癸○○、謝振



春、黃農翔張建賢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事實認定依據如下:
(一)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 至14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周東毅(見原審重訴卷 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88頁)、李燦城 (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6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21 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李春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8頁)、 楊添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黃農翔(見 原審原訴卷一第107頁反面)、曾馨儀(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7 頁反面)、龔文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9至202頁)、鄒弘原(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彭志成(見原審原訴卷 二第186至188頁)、洪智銘(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林意翔(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13至115頁、原審原訴卷 三第201至202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第30至31頁,偵字第 17077號卷十二第74至79頁反面、170至180、187至190頁, 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169至175頁反面,偵字第17077號卷 十七第108至112頁,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74至80頁,他 字第3164號卷第128至132頁,他字第2217號卷二第27至29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雅鈴(見偵字第17077號偵卷十二第41至44頁反 面,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至252頁)、陳珮瑤(見偵字 第17077號卷十二第47至50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五第248 至252、259至263頁)、葉育伶(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二第55 至57頁,偵字第17077號卷十八第23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反面)、龍寶公 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三第219 頁至223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第170 7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偵字第14245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4頁至85頁)、居家屋公司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85頁反面至9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 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 (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4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99至100頁反面)、山 德、鑫昌發、嘉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77 號卷二十第101至117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 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18至119頁)、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山德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70 77號卷二十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 0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二十第124至126頁)、創價、育 誠、榮來、永崴、億鑫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 7077號卷二十第126頁反面至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 送書、瑞翔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第14245號卷第 1至10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19至125頁反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 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 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33至185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 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見原審重訴卷九第186至19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瑞翔、居 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分見:附件資 料卷三第50至106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43至189頁反 面,附件資料卷四第111至172、181至190、193至194、219 至280頁,他字第5759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227 至229頁,他字第3164號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73頁反面至77頁 、第8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卷 三第9頁反面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字第142 45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44、233頁反面至234頁,偵字第2948 9號卷第133至143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195至203頁,偵字 第6826號卷第78至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 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



公司,見他字第316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他字第4816號 卷二第127至168頁,他字第5759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73頁反 面、77至86頁反面、135頁反面至228頁反面,他字第5759號 卷三第132頁,偵字第14245號卷第157至233頁,偵字第2948 9號卷第158至171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221至26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卷第26至27頁)、原 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偵四 第18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 17077號卷四第203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 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四第263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一 第170頁正反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偵 字第17077號卷四第410至4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7至5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478號支付命令( 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4至5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077號卷五第51 至53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7 077號卷四第405至4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 17077號卷二十第157至160頁)、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所示 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 告癸○○、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 翔、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 辛○○等人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事證相符,均足以認定有前揭事實。
(二)同案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之2 所 示本案6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等行為,使本案6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本 案6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龍玉、暉峻 、大日光電等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為本案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 二之1-1、2-1、3-1、4-1、5-1、6-1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2-2、3-2、4-2、5-2、6-2



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同案被告辛○○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頁, 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頁,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5至426頁) ,是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 為上開辯解情詞,經參酌辛○○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 各該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 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癸○○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 教導癸○○列印清單再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 開等語(見偵字第17707號卷十二第171至172頁、原審重訴卷 四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於調詢證稱:辛○○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 日光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 (見偵字第17077號卷十七第135頁),足見嘉城、居家屋、山 德等公司與龍寶、龍玉、暉峻、大日光電等公司間互相開立 之不實發票,亦係共同被告辛○○、癸○○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是辛○○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辛○○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料 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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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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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