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7、9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 7月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月調至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以舊制稱之 )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年5月 12日至91年4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 1年4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月1日再度調任為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方制度法 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派任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 ,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北縣板橋 市改制前,依廢止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 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條等規定,甲○○擔任板橋 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 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 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制定之92年1月、96年10月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 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
等事項具審核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板橋清潔隊隊員之僱用程序,依板橋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 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 均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 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 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江惠貞會 依平日市長室、板橋清潔隊所整理之應徵人員名冊、臨時隊 員各方推介名單、員工資料等名單,召集包含時任清潔隊長 甲○○在內之相關人員開會,諮詢相關意見;甲○○明知於該會 議中,對各該名單人選所為建議、意見,屬其擔任板橋清潔 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應誠實、公正擇優遴選,不得收取任 何賄款或不法對價,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 意,明知曾文堅、吳錦煌等人希望藉由甲○○擔任板橋清潔隊 長之身分,於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 正式隊員名單時,能建議、推薦附表編號1、2所示人員而交 付或允諾給予報酬,甲○○竟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 受賄賂而應允之,分別為下列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曾文堅(所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板橋清潔隊隊員(嗣於96年5月間升任養護組組長, 迄102年12月間退休)於95年6月27日前某日,為使其女婿李 翔霖由臨時隊員順利升任正式人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 設臺北縣○○市○○路00號)之甲○○辦公室,基於打通關節、行 賄之意思,向甲○○探詢能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行賄, 甲○○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 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嗣於95年6月間,不知情之板 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 ,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江惠貞 經諮詢包含甲○○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6月27日批示 遴選李翔霖遞補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 後,於同年7月16日正式僱用李翔霖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 曾文堅確認李翔霖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日內某日 ,前往甲○○位於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15萬元現金以紙 袋包裝交付予甲○○,甲○○知悉該筆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 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翔霖順利獲聘之對價 ,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 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所載)。 ㈡時任板橋清潔隊第4組組長吳錦煌為協助其繼子謝東瀚進入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向甲○○請託,甲
○○雖口頭允諾,卻遲無下文;嗣於97年7、8月間(起訴書記 載「98年4、5月間),應予更正),吳錦煌獲悉曾文堅有管 道可向甲○○請託,竟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甲○○表 示曾文堅積欠50萬元借款尚未歸還,暗示甲○○倘在市長江惠 貞遴選臨時隊員時推薦謝東瀚,即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 款項資為對價,甲○○當場允諾,嗣板橋清潔隊以「為實施垃 圾強制分類及廚餘回收工作,人力不足」為由,專案通知謝 東翰於98年5月27日參與臨時隊員甄選之面試,並由不知情 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簽請於同年6月1日聘僱謝東瀚為 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獲准。而甲○○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謝東瀚受雇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後3日內 ,打電話要求曾文堅將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借款直接交付, 曾文堅只得於98年6月間某日(6月1日之後),前往板橋清 潔隊本部辦公室,將5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甲○○,甲 ○○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吳錦煌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 、推薦謝東翰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2所 載)。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板橋清潔隊 名冊、履歷表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本院前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此 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堅、 曾黃月娥、李翔霖、吳錦煌、謝東瀚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下稱調詢),均 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李翔霖、吳錦煌、謝東瀚、在調
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 (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時皆曾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 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二、曾文堅、吳錦煌偵查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 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詢問技巧」,必須建構 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 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 ,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 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 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 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 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方屬取證規範上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曾文堅部分:查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4年2 月4日、3月6日、5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由證人 曾文堅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 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第191 頁正、反面、第194頁,偵卷二第250頁正、反面、第252頁
),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曾文堅 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 身分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 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 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釋明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 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曾文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76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 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 序應屬完足。從而,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文堅經具結 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曾文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 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曾文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 屬傳聞證據且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僅對證人曾文堅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之證明力加 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 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㈢證人吳錦煌部分:
⒈證人吳錦煌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供前 或供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吳 錦煌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 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200頁至 第202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 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 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錦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二第15頁至第35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吳錦煌經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 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 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吳錦煌於調詢時,受調查員以「配合 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配合偵辦就 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失去工作」等 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復未告知證人吳錦煌行為時,法無 處罰明文,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 被告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 方式,應認證人吳錦煌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⑴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未證稱調查員有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 詢問之情節;且綜合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與證人吳錦煌之問答 ,調查員僅為釐清、促使證人吳錦煌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 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 脅迫、誘導情事,縱有就相關事實反覆詢(訊)問證人,核 屬為期突破證人吳錦煌心防,依職權向證人吳錦煌闡明、分 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勸諭證人據實陳述,未以何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吳錦煌 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以不當利 誘、詐欺方法對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顯無足取。 ⑵至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4年2月4日偵訊 時)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不然沒辦法回家,講得伊 哭出來,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伊講6句錯,要關很久 ,伊想說先出來就好;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 只剩下伊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然經本院前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吳 錦煌於104年2月4日偵訊錄影光碟,除部分文字修改外,其 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前審10 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2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72頁),而參諸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錦煌於104年2月4日接受偵訊過程之逐字 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564頁至第582頁),因證人吳錦煌對 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官始反
覆向證人吳錦煌確認回答要旨,並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對 證人吳錦煌證述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 亦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吳錦煌配合為如 何之陳述,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復由書記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其證述要 旨,檢察官並於訊問末了,再次向證人吳錦煌確認「所述是 否實在?」證人吳錦煌猶答稱「事實事實」(見本院前審卷 第582頁),再令證人吳錦煌閱覽、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 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該筆錄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 、正確性,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 取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檢察官以不當脅迫、詐欺方法對 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亦屬無據。
三、其餘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固自72年5月12日起至91年4月14 日、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擔任板橋清 潔隊隊長,於擔任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新進臨時隊員、臨時 人員升任正式隊員,均以登記評選方式遴選進用;且對板橋 清潔隊隊長就板橋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正式人員)之進 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見原審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然而:①遴選臨時人員或正 式人員,伊都會召集分隊長、業務承辦人員開內部遴選會議 ,將登錄人員名冊拿出來整理,確認要招多少人、來的人有 多少,之後簽給首長及相關人事、會計單位了解;開遴選會 議之前,由伊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 人為何而且備註欄會註明,平常就做好儲備名冊),人選是 板橋清潔隊簽擬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 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②清潔人員遴選沒有 硬性規定必須要經過面試,可以公開招募或登記遴選,本案 採用登記遴選,板橋清潔隊平時就開放臨時人員登記、作成 儲備名冊,首長會根據板橋清潔隊呈報的推介名單批定人數 、人選,板橋清潔隊再辦理面試,了解被遴選人選的身體狀 況、年齡、體能狀況、學歷等;③首長根據推介名單記載的 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 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
別的人選報告;④正式人員就是針對已經在任的臨時人員做 遴選,根據他們在各單位的工作狀況,平常領班、班長都有 考核紀錄,簽報給首長時,都會記載平日工作狀況、態度, 板橋清潔隊所記載的名冊,都有篩選、過濾,確認符合年資 考核紀錄等要件,所以首長可以勾選名單上的任何一個人; 首長從來沒有就名單上的人選徵詢過伊的意思,全部由首長 自行決定;⑤對於證人曾文堅、吳錦煌指述直接對伊行賄, 讓他們的親友子女進入板橋清潔隊,都不實在,伊跟證人曾 文堅以外的其他人都沒有過節,但可能在管理上有些對立關 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經查:
㈠被告於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7月分 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月調至臺北縣板 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 2年5月12日至91年4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 長,於91年4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月1日再度 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 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 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 隊)隊長,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 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 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條等規定,被告擔任板橋 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 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組織條 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所訂定之92年1月、96年1 0月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擔任板橋清 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 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 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1頁),且有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9日新北板人字第1082037738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人事資料(含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銓 敘部函、派令、職務說明書、考試院函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5月20日新北環人字第1080906416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 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82040983號函暨所檢附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簽呈、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 規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154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40頁
)。是被告於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被 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隊員任免(進用、解雇)、 勞動契約等事項具有審核權限,屬其主管事務、職務行為, 灼然甚明。
㈡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就板橋清潔隊隊 員之僱用程序,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 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證人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 長期間,均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 、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在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 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證 人江惠貞會召集包含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 ,依登記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遴選建議名單、各方推介名 單等人選,開會諮詢意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06頁 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評選 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 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 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 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 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 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 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從而, 被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之期間擔任 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 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 事項亦具審核權限,已如前述,而依實務運作結果,於證人 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 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 ,均會召集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相關人等共同開會,被 告均列席並就江惠貞諮詢相關人選人事背景、適任與否等節
提供建議、意見,則此部分當屬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 務上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遴選清潔隊員前會開內部遴選 會議,伊於遴選會議前,會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 記人數、推薦人等),承辦人擬具簽呈附上各方推介名單、 臨時隊員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遴選名 單,完全是由首長決定;首長是根據名單上記載的資料做審 核,就伊個人而言,也不是很清楚人選的狀況,在伊口頭向 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不是個會被人操縱的人,平時蠻威儀的,他們不敢 主動提供人選,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干預或企圖影響伊勾選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頁、第117頁)。惟依卷附臺北縣 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年8月14日訂定)第4條規定:「 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 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 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 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 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 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偵卷三第27頁至 第33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 式人員遴選、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被告身為板 橋清潔隊隊長,對於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 懲等事項,自應遠比首長(即時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江惠貞 )熟稔,參以卷附人事簽呈上檢附之各方推介名單、臨時人 員名冊所載人選動輒上百位,且各方推介名單上僅簡略記載 「姓名」、「學歷」、「地址」、「電話」、「推介人」等 ,臨時人員名冊亦僅有「組別」、「員工姓名」、「性別」 、「職稱」、「到職日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 」、「住家電話」等簡要資訊,實難想像被告對證人江惠貞 做口頭報告時,從未為任何具體人選之建議或提供意見;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市長為何不等到你們初步 篩選過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後,上簽呈並附上符合資格人選 名單之後,再做決定,而需要事先洩漏他心中屬意的人選讓 你們篩選?)地方很複雜,各方都有送人來,如果沒有全面 性事前了解,怕得罪人,就算資格不符,他也可知道,作事 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名冊會備註是誰介紹或有什麼情況 ,我會跟清潔隊長討論並問他,因為畢竟有500多個員工, 進來的人我不見得每個都見過」、「原則上我會針對這些人 ,會問他(被告)我想要的答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10頁、第114頁),足認證人江惠貞於簽呈批示前,召 集被告及相關人等舉行內部會議討論,除諮詢預算等行政事 項外,就人選之事背景、資格、推介人為何人等細節亦會加 以詢問,被告亦會向證人江惠貞做人事背景之提醒、建議, 是證人江惠貞於遴選僱用臨時人員,或由臨時隊員遴選升任 正式人員時,既會召集被告開會諮詢意見,被告亦會本於職 務上所獲悉資料,就各該人選之背景、資格、推介人等加以 報告、提供建議,被告辯稱僅單純提供名單,任用人選全由 首長決定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證人江惠貞 所為被告未於遴選過程提議或建議或不敢推薦云云之證稱(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28頁),無非為掩飾自己放任被告任 用清潔隊員之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證人李翔霖、謝東翰,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板 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或由臨時人員升任為正式人員,僱 用程序均採登記遴選方式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 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證人李翔 霖、謝東翰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56頁至第5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並有李翔霖之工友履 歷表、體格檢查表、畢業證書、服務志願書、謝東翰之臺北 縣板橋市清潔隊簽辦單、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 、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 單簽呈、板橋清潔隊遴選僱用臨時隊員名單簽呈、板橋清潔 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時隊員員工資料、臨時隊員各方推 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板橋清潔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 時隊員面談名單、臺北縣板橋清潔隊95年7月6日95北縣板清 隊字第184號函、96年8月16日96北縣板清隊字第1131號函、 98年2月6日98北縣板清隊字第197號函、99年9月14日99北縣 板清隊字第628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7月6日北縣板 行字第43419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板行字第50685號函、9 8年2月6日北縣板行字第0980007018號函、99年9月15日北縣 板行字第68456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0頁 至第147頁)。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曾 文堅所交付,或吳錦煌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 己或其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 價,仍予收受或期約後加以收受,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關於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遴選為正式隊員部分: ⑴證人曾文堅於95年7月間知悉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後3日內某 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在臺北縣升格直轄市前,一 直為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
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 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李翔霖 現在是伊女婿,在90年間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中 間有去當兵,回任後,在95年8、9月間(實際應為95年7月 間,理由詳如後述),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伊聽說行 情是30萬至40萬元,就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 告辦公室內跟被告商量,希望金額降到15萬元,因為李翔霖 是伊女婿;過不了多久,李翔霖果然升任正式人員;伊以紙 袋裝15萬元現金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升任正式人員不用考試 等情,業經證人曾文堅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到99 年新北市改制前,板橋清潔隊選任隊員都是由板橋清潔隊隊 長(即被告)決定,不用經過考試或考核,是一批一批的辦 理,在公告前被告就已經安排好人選,所以會有親戚朋友拜 託伊,伊會在開會或到板橋清潔隊本部遇到被告時,口頭詢 問他可不可以,被告會馬上說可以或不可以,沒有再徵詢其 他人或隔幾天才答覆,但這樣的請託都要支付對價,每次價 錢不同,5萬到50萬元都有,要進去的人都會去打聽行情, 然後進去當隊員之後3天,再透過伊把錢交給被告,伊都是 當面把錢交給被告,在被告指定之板橋市○○路00號、他舊家 旁介壽公園憲兵隊,伊會準備水果、香煙、茶葉等其他物品 一起送給被告,伊會趁下班時間至晚上10點之間交錢給被告 ,避免遇到其他人,所以交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被告拿 了就走,不會當場點數;李翔霖是伊女婿,伊私下拜託被告 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當時行情價是30萬元,但伊給被告 15萬元,之前沒約定多少錢,是李翔霖進入後3天交錢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2頁、第246頁、 第248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則證 人曾文堅前開偵審所為證述,就其為使其女婿李翔霖升任板 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15萬元等節, 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
⑵參以證人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文堅有說因為李翔霖 要成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向伊拿這筆錢,金額忘記等語 (見偵卷一第182頁、第18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 第2次向伊拿錢說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時,才說是透過 被告,但沒有講內情,當時伊交給曾文堅10幾萬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與 證人曾文堅所述相符。
⑶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①證人曾文堅部分
⓵證人曾文堅就行賄時間,於偵查時證稱「95年8、9月間」( 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然其亦證稱:通常先跟被告說是什 麼人,被告安排好,等確實有將該人安排進入清潔隊後3天 ,被告就會跟伊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人先進去後,3天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7頁),足認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 點應係在證人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之後不久。觀以證人李翔 霖係於95年6月27日經證人江惠貞批示遴選為正式人員,經 完成實質審查、面試等程序後,於同年7月16日正式僱用為 板橋清潔隊隊員等情,有板橋清潔隊簽呈、臺北縣板橋市清 潔隊95年7月6日95北縣板清隊字第18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46頁、第66頁),然時間久遠超過9年,且其亦證稱 賄款交付係在約在就職後3日,是綜合判斷應為95年7月16日 後3日內某日,較符實際,並無與卷證不符之處。至證人曾 文堅就此部分證述,固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