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達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傑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書成
被 告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9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
8日、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06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2222
號第1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8、10、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8、10、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2、3、8、10、11「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3、8、10、1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甲○○於105年5月經午○○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寅○○於104年年底加入詐欺集團,申○○於105 年6月前加入詐欺集團,子○○於105年1月間經寅○○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張健銘(經原審 及另案判決確定)、黃識銘(原審另行審結)、少年李○○、 楊○○、王○○、宋○○、魏○○、吳○○、鍾○○、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午○○擔任掌機指揮,負責出資購買 工作手機,招募車手頭張健銘、申○○、甲○○,提供車手車資 ,創造連繫車手時之術語,管控車手取款進度,與機房及車 手頭確認車手取款金額,向車手頭、車手收取款項,並由車 手頭保管車手身分證件,及分配酬勞予車手頭轉發車手,以 此取得款項3%為報酬,車手頭及車手則共分得5%到9%報酬, 餘款則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黃思圓」及「光頭」指定之中 國大陸帳戶;甲○○招募少年謝○○為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 ;寅○○擔任掌機收水時,取得款項約3%報酬,擔任車手頭時 ,則負責以電話通知車手,並取得1%之報酬;申○○擔任車手 頭,並招募李○○、楊○○為車手;子○○則擔任面交或把風車手 ,取得款項約1%到2%作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後,即由上 開人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交予該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各次行為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巳○○、葉秀菊、丑○○、癸○○、丁○○、乙○○、酉○○、未○○ 、丙○○○、壬○○、辛○○、戊○○、己○○、庚○○、辰○○、卯○○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同案被告張健銘、被告寅○○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 被告寅○○、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午○○ 、甲○○、子○○、申○○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午○○、甲○○、子○○、申○○有罪部分及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 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午○○、甲○○、子○○及其辯護人、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 頁);被告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意旨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午○○、子○○、寅○○及其等之辯護人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午○○、甲○○、子○○、申○○、寅○○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甲○○、子○○、申○○、寅○○於原審 坦承不諱;被告午○○、甲○○、子○○、寅○○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第109號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 71至174頁、原審訴緝卷第60號第40頁、第50至54頁、本院
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下列資料以資佐證 :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被告申○○於偵查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97至第98頁 )。
⑶證人李○○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70頁至第2 76頁反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230至231頁背面)。 ⑷證人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至 第2頁反面、第7至11頁反面)。
⑸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82至285 頁反面)。
⑹「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16號卷 第120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 卷一第55至5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二第79至83頁反面、 第168至173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審原 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原審原訴第109號卷一第163至16 5頁)。
⑵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第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⑶同案被告陳泓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0 1至102頁)
⑷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 71至174頁)
⑸告訴人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75 至176頁、原審原訴第109號卷一第178之15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原 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⑵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卷一第55至5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二第79至83頁反 面、第168至173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 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原審原訴第109號卷一第163 至165頁)。
⑶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7 7至180頁)
⑷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永豐銀行 積穗分行、台北富邦中和分行、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之封面 暨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81至185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4 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 63至16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46至50頁 、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57 至58頁反面、第62至65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63至68頁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78至280頁)。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48 至50頁)。
⑹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1至56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 63至16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46至50頁 、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57 至58頁反面、第62至65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63至68頁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78至280頁)。 ⑸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08至310 頁)。
⑹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13至314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證人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7至29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⑷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3至334頁 )。
⑸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5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 第5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 63至16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46至50頁
、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86至87頁)。
⑷證人吳○○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40至242頁) 。
⑸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反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 ⑹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91頁反 面、第294頁)。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第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⑷證人鍾○○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32至236頁) 。
⑸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76 至78頁)。
⑹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 第5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第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⑷證人鍾○○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32至236頁) 。
⑸證人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7至29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⑹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2至84 頁)。
⑺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5至88頁、他字第728號卷 一第319頁反面至324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第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⑷證人鍾○○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32至236頁) 。
⑸證人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7至29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⑹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26至327 頁反面)。
⑺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94至 96頁)。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第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⑷證人鍾○○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32至236頁) 。
⑸證人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7至29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⑹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1頁反 面至第332頁反面)。
⑺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0頁反面至331頁)。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22至126頁、第144至147頁,原審審原訴字第79號卷第28 7至293頁)。
⑶證人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91至92頁 反面)。
⑸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93頁反 面至95頁)。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同案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281至282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 7至58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87至293頁)。 ⑶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 63至16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46至50頁 、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86至87頁)。
⑷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95至296 頁)。
⑸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297至第 298頁反面)。
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二 第93至100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原 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9頁)。 ⑵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 一第55至56頁反面、他字第728號卷二第79至83頁反面、第1 68至173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審原訴第 79號卷第287至293頁、原審原訴第109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
⑶同案被告陳泓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0 1至102頁)。
⑷同案被告黃識銘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16號 卷第67至68頁)。
⑸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6頁反 面至第337頁反面)。
⑹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郵局 及臺灣銀行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36 頁、第338頁反面至第342頁)。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⑴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他字第728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7頁反面、第362至366頁、第 374至376頁、偵字第12221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審原訴第79號卷第233 至238頁)。
⑵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352至354
頁)。
⑶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130至133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午○○、申○○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⒉又被告午○○、申○○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午○○、申○○與少年李○○、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午○○、申○○於行為時已成年,而證人李○○、楊○○為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被告午○○、申○○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申○○上訴辯稱:伊確實不知悉少 年之實際年齡云云,惟查: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楊○○是○○國中的學長、學弟,伊大楊○○一屆,伊跟申○○ 是○○高職○○科同班同學,因為申○○年紀比伊大,伊都稱渠「 哥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230至231頁反面), 則被告申○○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其既曾對少年李○○、楊○○ 交辦詐欺事務,與少年李○○為高職同班同學,且少年李○○較 其年少、稱呼其「哥哥」,而少年楊○○為李○○之國中學弟等 節,足認被告申○○知悉李○○、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⒋被告午○○、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予加重而後減輕 之。
㈡附表一編號2:
⒈核被告寅○○、子○○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本 次犯行既有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憑,起訴書即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經與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增列法條。 ⒉又被告寅○○、子○○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寅○○、子○○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寅○○、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子○○與寅○○、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子○○與寅○○、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午○○與張健銘、少年王○○、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午○○於行為時已成年,而證人王○○、宋○○為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可佐,被告午○○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未遂罪。
⒉被告午○○與張健銘、少年王○○、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午○○於行為時已成年,而證人王○○、宋○○為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被告午○○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午○○已著手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予 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午○○此次犯行,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