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91號
TPHM,109,交上訴,19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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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亦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酒醉後,無照駕駛徐瑋成(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瑋成及友人曹聖華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八里、五股 往淡水、北投方向)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配偶甲○○、女兒丁○○,遭逆向駛來之乙○○之車正 面對撞,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擦傷、血尿、腎 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甲○○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 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丁○○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 、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 底骨折合併鼻漏、雙側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已達毀敗 嗅能、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沿往北投方向之下橋引道逃逸; 經丙○○發現後,步行數百公尺始追上乙○○並要求其返回車禍 現場,然乙○○佯裝配合後,旋往北投方向逃逸,嗣經丙○○告 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俊杰後,陳俊杰騎乘機車至下橋引 道(往北投方向)與台2乙線平面道路聯接處始追回乙○○。 而乙○○經送醫治療後,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07.9mg/dL(換算為百分之0.1079),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普通傷害,及告訴人丁○○受有重 傷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 訴、證述歷歷(見甲○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偵8001 卷》第12至15、77至79、123至124、131至133頁,原審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43至45、63至64 、77至79頁,原審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卷》第49、 95、127至132頁,本院卷第89至91、166至169、314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3 至45頁,原審卷第49頁)。
 ㈡並經目擊證人鄭丞凱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從五股方 向往淡水方向上關渡橋在最外側車道,見一銀色LEXUS(被 告之車)行駛在内側車道,速度很快突然急煞,車尾微偏移 左邊後、車頭就撞向對向車道的黑色自小客車(告訴人之車 ),雙方車輛之車頭全毀等語在卷可參(見偵8001卷第16至 17頁)。
 ㈢另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偉誠、曹聖 華)(見偵8001卷第18、19頁);受傷照片(見偵8001卷第 20至22頁):告訴人甲○○、丁○○、丙○○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8001卷第24至26、82至84、90、116至11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8001卷第29至33頁);車禍 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見偵8001卷第34至46、112頁); 淡水馬偕醫院之乙○○酒精濃度採驗資料(見偵8001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8001卷第55頁);淡水馬偕醫院於108年7月2日出具之 馬院醫外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8001卷第10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接收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 顯示(見偵8001卷第120頁);員警陳俊杰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見偵8001卷第129頁);Google街景圖(見偵8001卷第1 30頁);告訴人丙○○攔下被告之位置圖(見偵8001卷第134 至136頁);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3月24日出具之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109年3月31日出具之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救 護紀錄表一般表(見原審卷第167至17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陳俊杰警員之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 10年5月17日出具之北總耳字第11099054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98頁)附卷可稽。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 向車道,正面撞擊對向車道車上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3 人均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認。
 ㈤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明確(見偵8001卷第55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駕駛執照等語在卷可查(見 偵8001卷第9頁)。且被告確係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被告車內乘客曹聖華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駕車前喝酒情 狀在卷可查(見偵8001卷第95頁),而被告經送醫治療後, 於淡水馬偕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9mg/dL( 換算為百分之0.1079)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之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採驗資料(見偵8001卷第47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從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酒醉駕車肇事,且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均堪予認定。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有淡水馬偕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8001卷第25、84、90、 117頁)。
  ⒉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21 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旋即送往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迄至108年5月6日出院,曾於108年5 月3日進行顏面骨、顱骨復位及固定手術;自108年5月11 日再度急診、住院治療,迄至108年6月17日出院,曾於10 8年6月1日進行鼻內視鏡顱底修補手術。又告訴人丁○○在



淡水馬偕醫院最後一次住院治療後,有嗅覺喪失以及味覺 嚴重減損之情,業據淡水馬偕醫院於108年7月2日以馬院 醫外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是以告訴人丁○○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已達毀敗嗅能、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程度 ,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爭執告訴人丁○○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乙節,經查:   ⑴經原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告訴人丁○○之傷勢結果,已 據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3月24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丁○○最後一次門診為109年2月1 日,目前之病況因嗅覺喪失,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5-2」,失 能等級「十三」,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見原審卷第59 頁),可認告訴人丁○○之傷勢仍屬重傷害結果。   ⑵另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9日、109年5月 7日、110年4月29日均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接受 嗅覺檢查,檢查結果為「雙側嗅覺機能喪失,追蹤半年 以上,症狀固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4月 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 ,亦認告訴人丁○○之傷勢確實已達重傷害結果。   ⑶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害、普 通傷害後逃逸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 案發當時,對向車道上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 黃線行駛到我所駕車之車道上,直接撞上我的車,車禍後 ,我踹開車門下車,站在車子旁邊,從我站的位置距離被 告的駕駛座大約兩個車道之遠,我看到穿白衣的男子坐在 駕駛座先找他的手機跟其他東西,我本來想請他來幫忙, 但他完全不理會我,只在意自己的東西,他找完東西後, 就一個人從駕駛座車門下車,往關渡方向的引道,就是沿 著機車道走欲逃跑,我發現救護車跟警車都還沒到,我就 從後面衝上去追趕、叫住他、要他不可逃跑、稱馬上給我 停下來等語,但我一直大喊,他也不理我,繼續往前走, 一直到接近機車引道末端上橋下的車道時,我是小跑步之 後與他之間的距離縮短,我大喊說你再走會有事情、我已 經報警了等語,他才被我喝止住並點頭跟我說好,有停下 來一段時間,他停下來的位置離我還有一段距離,該地點 之後經過警官去現場測量出來的距離是300公尺;約事故 發生10分鐘左右才將他攔下,當時我看到警察、救護車已 經來了,我就先跑回事故現場處理我女兒跟太太的傷勢,



我回頭時,發現他又往北投方向逃跑,我就加緊跑步速度 ,跟到場的警察指明汽機車引道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 就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駕駛,因為整條路上只有他一個 人,後面就是2名警察處理,我看警察是騎摩托車過去, 花了約10分鐘才找到他,並把他帶回事故現場,經我指認 該名白衣男子即為被告乙○○,當時只有他從駕駛座車門下 車,也就是事故發生時想要逃跑的那位,並推託責任、謊 稱不是他駕駛,是車上的人駕駛,他只是乘客等語(見偵 8001卷第13至15、123、132頁,原審卷第128至132 頁) 。
  ⒉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陳俊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執巡邏勤務,中心通報我就從五股 過去,我到場看到2台小客車撞得蠻嚴重的,在關渡橋上 ,一個被撞的民眾站在橋面上,就是在庭的告訴人丙○○, 他跟我說開車的人從往北投方向的引道上走掉了,後來竹 圍所2名員警開車到現場,我就叫他們其中一名員警上我 的機車,我跟他2個人騎機車沿著丙○○比的引道方向去追 ,當時在引道路上只有一個人,他已經走完往北投方向的 引道,是整條下坡引道都走完進入平面道路,我們都騎完 了才發現有一個人在平面道路上,就是偵卷第129頁我所 繪製的平面圖,我寫「北投」字的旁邊,追到他時竹圍所 的員警有問那個人是不是開車的人,那個人說不是,後來 竹圍所的員警下車帶著那個人回車禍現場,我是騎摩托車 ,我們從引道逆向回去橋面現場,後續就讓竹圍所的員警 處理等語(見偵8001卷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22至127 頁),且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相符。  ⒊參以證人陳俊杰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8001卷第129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 陳俊杰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肇事後欲往北投方向之引道走至平面道路 之方式逃離現場,經告訴人丙○○喊叫後,被告雖有停下, 嗣因告訴人丙○○返回車禍現場處理傷者狀況之後,被告仍 繼續往北投方向之引道走入平面道路以逃離現場,再經告 訴人丙○○向到場之員警陳俊杰指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人, 並經陳俊杰與其餘警員騎乘機車下引道至平面道路處,始 當場查獲被告等情,均堪予認定。
  ⒋雖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徐偉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先將被告扶到旁邊,往北投方向引道的位置,被告有 在橋上等,被告並未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 頁)。然參以證人徐偉成另證稱:在我把被告扶到旁邊往



北投方向引道的位置,被告說他頭太暈,所以叫我先回到 車禍現場,所以我就背對被告離開,被告有無繼續走我不 清楚,我也沒注意告訴人丙○○有無追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至137頁),可見證人徐偉成於將被告扶至往北投方 向之引道旁後即已離開被告,而未親聞被告之後之舉措。 另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曹聖華於員警談話紀錄時稱:車禍 當時我乘坐於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我肋骨、右手挫 傷,乘救護車就醫,是救護車一名女性救護員從副駕駛座 拉我救出等語(見偵8001卷第19頁),參以證人曹聖華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撞到之後我才醒來,我當時整個 頭撞過去,當下痛醒之後我又昏過去,我昏過去之後被告 是否在駕駛座上,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最後一個被醫護人 員拖下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佐以曹聖華於本 案車禍後亦有受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證人曹聖華於本案 車禍後受困於車內並有受傷、昏厥等節,自無從目擊被告 是否有逃逸之事實。從而,證人徐偉成曹聖華均未親聞 被告是否有自引道逃逸之事實,故其等之證詞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辯稱僅在橋面旁之引道欲打電話告知友人發生車禍,且 引道距離很短,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員警陳俊杰到場查獲被告之位置,乃在往北投方向之引道 ,接近平面道路之處,且被告已走完往北投方向之引道, 該處距離車禍事故之現場至少數百公尺遠之事實,已據前 開證人丙○○、陳俊杰均證述明確,復有陳俊杰所繪製之現 場圖、GOOGLE街景圖及告訴人丙○○所繪製之路線圖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800卷第129至130、134至136頁)。  ⒉復經員警至現場實測告訴人丙○○所指攔下被告之位置距離 車禍現場為29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見偵8001卷第137頁),是以被告遭員警陳俊杰查獲之處 ,距離車禍現場至少數百公尺之遠,可認被告係於逃離車 禍現場298公尺後,始遭告訴人所攔下,又趁隙自關渡橋 引道往北投之平面道路處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且被告本可留在車禍現場打電話通知友人,自無需刻意朝 引道下步行數百公尺之遠,佐以被告遭員警陳俊杰等人查 獲之際,矢口否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在在顯示,被告主 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以留待現場等員警,辯稱無逃逸之故意乙節,經查:  ⒈被告係遭員警陳俊杰及竹圍所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欲逃離現



場之情,已如上所述,則客觀上被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其 最終未能成功逃離現場,並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況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嚴重毀損而不堪使 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8001卷第37至43頁),顯 見被告不能駕車逃離現場,且被告供承自己因本案車禍有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被告礙於自身 之傷勢、無交通工具可用,因此不得不徒步逃離現場,未 料,遭到場騎乘機車之員警陳俊杰等人當場查獲,皆堪認 定,顯無被告自願留在現場等待員警之情狀。從而,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無稽,殊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 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6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同條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重傷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1 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論罪
㈠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 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並加重 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考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對於 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以期有 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⑵又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於重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後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丙○○、甲○○受傷部分) ,既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 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本案尚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 14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 罪部分(告訴人丁○○受重傷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 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 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 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 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 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



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 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上 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 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 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 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
  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如 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 罰,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 重其刑規定,併此說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因一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丙○○及甲○○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 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 而致人於重傷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 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 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致人重 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重傷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無照且酒醉駕車造成告訴 人丙○○、甲○○受有普通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有適用法則 之不當。又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 重傷罪,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 上訴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 旨固執憑前詞,否認告訴人丁○○因車禍會受到重傷害云云,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㈡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 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由,且因原判決有 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本院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地,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 照、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普通傷害、重傷害等傷勢,顯有不該;又被告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之車 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079,已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之1倍以上,堪認 其惡性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無填補 告訴人3人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出境滯留國外而無面對之 誠意,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當庭表達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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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