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妤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法扶律師
林鴻文法扶律師
廖蕙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吳○妤係成年人,為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兒童乙○○(10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並同住在○○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緣吳○妤 因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而感經濟狀況困窘,復於109年2月1 3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與同住上址居所之兄吳○翔、 嫂康○苓發生爭執,乃起意同時殺害其子女甲○○、乙○○。吳○ 妤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 ,藉詞帶同甲○○、乙○○離家,入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 路之欣歡汽車旅館218室,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枕頭壓 住甲○○、乙○○之臉部及口鼻處,惟因甲○○、乙○○極力掙扎反 抗,吳○妤始罷手而未遂。吳○妤為達其殺害兒童之目的,復 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外出至某不詳商店 購得童軍繩1條後,返回其上址汽車旅館218室,復為免甲○○ 、乙○○掙扎而阻撓其遂行殺害兒童之計畫,遂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先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甲○○、乙○○食用後 ,再令甲○○、乙○○上床就寢,吳○妤待甲○○、乙○○熟睡後, 先持上開童軍繩勒住甲○○頸部,過程中吳○妤不顧甲○○之掙 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 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甲○○ 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吳
○妤不顧乙○○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 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 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甲○○、乙○○ 均死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傳送「我走了,我去陪孩子們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 會很孤單」等內容之訊息予其前夫即甲○○、乙○○生父丙○○, 吳○妤至此時始服用10餘顆安眠藥及其他多顆抗憂鬱、焦慮 藥物並飲用酒類而昏睡,嗣經丙○○於翌日(16日)凌晨3時 許,讀取前開訊息而顧慮甲○○、乙○○之安危,旋與吳○妤聯 繫並趕至上址汽車旅館,經欣歡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文玲開 啟房門,吳○妤聽聞胡文玲之叫喚聲並同意丙○○進入室內, 丙○○發覺甲○○、乙○○已氣絕身亡,遂委由胡文玲報警處理, 並將吳○妤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兒童甲○○、乙○○為本案被告吳○妤犯殺人罪之被 害人,且分別係101年11月生、103年2月生,有被告之戶口 名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 20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3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 90001184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102至108、109至115頁 、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5頁)在卷可參;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 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告、被害人甲○○、乙○○及其等之父丙 ○○、舅舅吳○翔、舅媽康○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 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俾符上開規定 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 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27至44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4884號卷〉 第5至7、145至146頁、聲羈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97 、512頁、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之父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舅舅吳○翔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欣歡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 胡文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舅媽康○苓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 4884號卷第8至14頁、相字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396至 49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曾經自殺之遺書、現場位置圖、欣歡汽車旅館旅客住 宿報表、現場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3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7733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益甲字4517號、4518號檢驗報 告書、相驗筆錄、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甲○○及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 0020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3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時 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037 45號蘆洲分局轄內甲○○及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及相驗解剖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90017822號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109年3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 45071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各1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 心現場勘查紀錄表各2份、解剖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 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壬康精神科診所藥袋暨 袋內藥物照片5張、藥品明細收據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被告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偵4884號卷第15至18、21、23、24、3 0、36至113、115至120、156至161頁、相字卷第38至59、66 至78、85至86、88至96、102至115、117至118頁、109年度 偵字第13643號卷第14至25、39至42頁、原卷一第73至162頁 );暨有童軍繩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被害人甲○○、乙○○之母,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42頁),並經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82頁),並 有被告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5頁)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從而,被告故意對甲○○、乙○○犯殺人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滿20歲,被害人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為7歲、6歲之兒 童,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前揭時、地,殺害 被害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 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 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想要帶他們一 起走,所以帶死者甲○○、乙○○入住欣歡汽車旅館等語。伊第 一天就有下手了,伊先餵死者1人半顆柔拍(安眠藥),等 他們睡熟後用枕頭悶住他們想讓他們窒息,但他們有掙扎就 不忍心了。伊是109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伊先把柔拍(安 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 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等語 明確(偵4884號卷第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殺人 犯意在2月13日第一天入住的晚上就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511頁)。是被告主觀上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入住欣歡 汽車旅館218號房時,就起殺害其子女甲○○、乙○○之犯意, 雖於該晚以枕頭壓住甲○○、乙○○之臉部及口鼻處,著手實施 殺人行為時,因其子女極力掙扎反抗而未遂,然被告嗣後並 未中止或消減其殺人犯意,仍承前各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甲 ○○、乙○○之殺人犯意,繼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欣 歡汽車旅館218號房內,以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 甲○○、乙○○食用後,再令甲○○、乙○○上床就寢,被告待甲○○
、乙○○熟睡後,先持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偕同子女外出所買 的上開童軍繩勒住甲○○頸部,不顧甲○○之掙扎抗拒,甚至加 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 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被告確認甲○○心跳停止後,繼而 持上開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被告不顧乙○○之掙扎 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 因而致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 塞及窒息死亡等情,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起 至2月15日止之殺害其子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先以枕頭悶住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 不遂、繼而再以餵食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 害人甲○○、乙○○,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以數 個殺害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亦即被告於10 9年2月13日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被之後承前同一犯意於109 年2月15日所為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再查,本案被告 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甲○○、乙○○之生命權益,自無從包括 論以1罪,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時起即基於殺害甲○○、乙○○2 人之意思直至將被害人甲○○、乙○○勒斃為止,就其先後勒斃 被害人甲○○、乙○○而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對2人 所為,且該等殺人之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2 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認以受害者年齡較輕之乙○○情節較重)。起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為離婚、工作不順利及前夫生活費 逐漸減少、遲延給予等等經濟壓力造成被告出現異狀,又被 告因與兄嫂同住而不合,加重其憂鬱症,導致被告有自殺之 行為,是被告有與其子女同死之概念,且鑑定報告認被告有 出現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略有降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日 、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1日、12月2 日、12月26日、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因鬱症前往壬康精 神科診所(下稱壬康診所)就醫,有該診所之病歷影本1份 在卷可參(偵4884號卷第31至35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16 日凌晨5時51分許,因服用藥物過量約9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5月 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5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原 審卷一第209、231至247頁),然證人即壬康診所之醫師廖 文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壬康診所就診9次,伊看診 了其中3次,分別是108年8月2日、108年年底、109年1月31
日,被告這3次中沒有向伊陳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84、395頁),又被告於案發前幾日 之精神狀態,依證人吳○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10 日那天一直到同年月13日傍晚4至6時許,伊與被告交談各方 面,被告都聽得懂伊在講什麼,被告講的話伊也聽得懂,伊 問的問題被告也能清楚回答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69頁) ,再依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今年( 即109年)去關心瞭解被告,被告針對伊的問題回答,回答 算是正常人的回答,伊去的時候與被告互動了1小時左右, 伊講的話被告都能理解,能針對伊的問題來回答,被告對於 表達與理解都還是可以陳述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8至47 9頁),再揆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2月16日凌 晨3、4點看到被告的訊息,伊趕快打LINE給被告,LINE沒接 ,伊就改打被告一般手機的電話,響了一陣子被告有接,伊 問的被告聽得懂,回答也讓伊聽得懂,所以被告意識算正常 ,被告有跟伊說小孩已經走了,伊詳細問被告住址在哪裡, 被告都回答的出來,門牌幾號之類的被告都有講,被告有說 五股的水碓欣歡汽車旅館房號218號等語(原審卷一第487、 495至497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前往 衛生福利部急診醫學科就診時,即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此 觀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部出院病歷摘要載有: 「主訴:…2/14我先拿枕頭悶住小孩,但又捨不得,2/15晚 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一半加在果凍讓小孩吃,再用麻繩 勒住小孩的脖子…」,此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3、243頁),再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就如何先於109年2月 13日某時許,以枕頭悶壓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 其等不遂、繼而再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餵食被害人甲 ○○、乙○○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甲○○、 乙○○等案發經過之時間順序、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 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 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 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殺害兩 個死者過程中,意識完全清楚,伊當時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 語明確(偵4884號卷第146頁),復觀以其於審理應訊及法 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 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 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是被告生
理上固有如上之憂鬱症之情形,惟其犯案時及於法院審理時 均係智慮正常之人,能依其辨識而為任何行為,並充分辨識 其殺害其兩名子女之行為違法,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又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⒈鬱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⒉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 解,在控制的環境下,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 ,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根據被告之陳述、家人從 旁觀察及與病歷客觀紀錄,推測被告於案發左近確實受「鬱 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若被告本案行為時處 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 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此外,兩次著手殺害子女的左近時間, 被告不否認均有服藥與飲酒,且殺人既遂後,案發現場確實 遺留有使用過的排裝藥物與空酒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 歷亦記載,被告案發六個多小時後於該院的毒物快篩結果顯 示,苯二氮平類為陽性,符合被告藥物處方中alprazolam( 0.5)屬苯二氮平類,故不排除案發前後被告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與飲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被告對於案發 過程,均可清晰回憶,且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 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及違法 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被告提到案發前數日與其兄吳 ○翔家人所發生之齲齬,似乎更加惡化了原本不佳的情緒狀 態,且在著手過程,因不斷觀看臉書貼文與留言,情緒激動 哭泣間,感覺耳邊似乎一直有人在說臉書上的文字之知覺變 化,被告坦言,自己在前一日就已決定攜子自殺,且案發時 被告是先著手殺人行為即餵食子女安眠藥物,自己才服藥、 飲酒與觀看臉書,是故犯行的著手與前述的知覺、服用精神 科藥物及飲酒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雖不排除被告案發時其 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憂鬱情緒與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 損,但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是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321至345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則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 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先後以枕頭悶住甲○○ 、乙○○之口鼻、甚至將安眠藥混入果凍中餵食甲○○、乙○○以 避免其等反抗,再以童軍繩勒斃年幼之子女,過程中甲○○、 乙○○曾掙扎,然被告仍執意將甲○○、乙○○勒斃,致甲○○、乙 ○○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 死亡,可見被告殺意之堅,被告殺害甲○○、乙○○之手段實屬 兇殘,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 先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 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甲○○ 、乙○○有跟去等語(偵4884號卷第145至146頁),可見甲○○ 、乙○○雖於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 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 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 情深厚,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其等殺害,可見缺乏對 於甲○○、乙○○之關愛與尊重生命之觀念,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況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尚且向社工表示還有存款及收入,還 可持續一段生活等語,此據證人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 詳(原審卷一第474頁),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吳○翔亦表示願 意分擔被告之經濟壓力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444頁),是 被告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其不思尋求協助以改善其 經濟狀況,反執意殺害甲○○、乙○○,以被告為甲○○、乙○○之 生母,其等間緊密之共同生活,竟如此輕賤甲○○、乙○○生命 價值,甚至再三積極戕害其等生命之行為之下,自難認被告 此一接續性之殺害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徒以被告面臨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容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行處以極刑前並 未為量刑之鑑定及衡酌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自有未合,被 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就量刑之審酌,分述如下:
⒈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猶 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 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又我國一般國民均有 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 知。而按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權,本須建立在「尊重兒童及少 年生存與發展權益」之基礎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清楚揭 示「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 適當的發展」(第6條參照,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未滿18歲 之人為兒童),「日內瓦兒童宣言」亦指出兒童應為獨立之 權利主體,並非隸屬父母之財產;亦即父母親均無權決定孩 子之存亡。我國憲法第156條亦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 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另為貫 徹憲法上述規範意旨,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進兒 童及少年之福利,並規範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政府 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之相關權責。從而,照顧少年及兒 童,國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兒童或間 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務。而生命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每個人都有獨立自主之生命權,父母對未成年人尚且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豈可反其道而行欲剝奪渠等生命權,兒 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翁,惟因其自我保護能力弱,且無反抗 能力,國家應予積極保護,近年來已不斷發生多起無辜幼童 被殺案件,使兒童來到這世界還沒有開始體驗生命中的酸甜 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慘遭殺害,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 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 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 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其行為實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有 鑑於此,認為現行刑法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 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 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加重殺人之罪而 從重處罰並限制此等犯罪行為人相關假釋之適用,以保障幼 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併參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104年6月10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899 號、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1年1 2月19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502號),足見殺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兒童,在立法趨勢上有加重處罰之傾向。而查 被告與甲○○、乙○○係親生母女、母子之至親關係,且為單親 家庭,被告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悉心扶養照護長大成 人為是,對渠等之生命權不僅應絕對之尊重,並有保護義務 ,然於本案發生時,甲○○、乙○○分別為年僅7、6歲之兒童, 正值就學及亟需父母照顧之階段,亦將開始學習人生及社會
之知識、經驗,於此時期之心理智識、生理狀況發展均未臻 成熟,渠等對於生命之意義尚屬懵懂無知,被告僅因一時生 活不順遂,即斷然片面決定同時結束甲○○、乙○○之生命,而 剝奪渠等生存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及立法動向,自不宜輕 縱之。
⒉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 有關工作等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 審卷一第515頁),及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不得閱覽卷),復 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把 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 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下 手過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以伊有再加重力道,直致死者無心 跳伊才確認他們死亡等語(偵4884號卷第6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殺害兩名死者過程中,兩個死者都有掙扎等語在 卷(偵4884號卷第145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把安眠藥弄碎,加在果凍裡面餵小朋友吃,之後就等藥效發 作,伊先用繩子勒住女兒甲○○,勒到她窒息,女兒有反抗, 有哭。2個人大概都是勒5分鐘左右等語(聲羈卷第30頁), 是被告在持童軍繩勒住甲○○、乙○○之際,其等雖因食用混有 安眠藥之果凍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掙扎反抗,詎被告 始終執意殺害甲○○、乙○○,在其等掙扎求生時,甚至加重力 道將其等勒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念,又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甲 ○○、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 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甲○○、乙○○有跟去等 語(偵4884號卷第145至146頁),可見甲○○、乙○○雖於109 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 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 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亦顯 見甲○○、乙○○對親情之渴望之殷切,被告竟無視於被害人甲 ○○、乙○○當時年僅7歲、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相對於 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自恃成年人體型、 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將其等勒斃,嚴 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甲○○、乙○○之人性尊 嚴,被告如此輕賤甲○○、乙○○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 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被告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 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 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科刑自不宜從輕。 ⒊依被告之財務狀況
⑴不動產:無
⑵相關投資事項:無
⑶保險:被告所投保的保險相關明細如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與保額 契約始期 契約狀態 備註 被告 甲○○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30萬 104/2/15 107/6/28解約 解約給付金額6707元 被告 被告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30萬 104/2/25 107/6/28解約 解約給付金額11841元 被告 乙○○、被告 遠雄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 107/6/20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被告 遠雄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 107/6/20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被告 遠雄人壽定期壽險150萬 108/3/18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丁○○ 被告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3/6/24 104/3/20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3/9/23 107/10/26停效 被告 被告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甲○○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103/7/1 107/8/1停效 被告 被告 國泰人壽終身住院醫療險 102/4/17 104/3/11解約 被告 甲○○ 國泰人壽終身手續醫療險 102/4/17 104/3/11解約 ⑷被告信用卡資料:被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在「 永豐」、「國泰世華」與玉山等三家銀行申請使用六張信用 卡,額度5千至3萬,均正常消費,全額繳清無延遲紀錄。此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10000060號函暨函覆富邦人壽保戶資料、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至遠壽字第1100000398號函 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0532號函暨函覆保險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國泰字第110003037號函暨函覆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 3至255、295至297、303、305至309頁)。被告申請使用6張 信用卡,信用額度自5千至3萬元不等,均正常消費,全額繳 清無遲延紀錄,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月 26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861號函暨函覆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 3至187頁)。由此可見,被告攜2名子女赴汽車旅館殺害子 女核與被告是否投保保險無關,即可排除道德危險之可能。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 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 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 ,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 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 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 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 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 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 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 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 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 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係判 處死刑案件,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為其量刑之妥適,爰就 被告全人格形成因素,背景因素、瞭解其犯行背後之遠因而 為量刑之鑑定。遂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
會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臨床心理師薛媛云、諮商心 理師林明傑教授及諮商心理師林昀錡組成鑑定團隊以為鑑定 。本院囑託該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會就被告與2名子女之 關係予以衡鑑;再就案發前,被告生活壓力與心理動機方面 觀察,被告高度依附期待與意料之外嚴重失落,加上財務發 生狀況,自108年11月起開始解約保單應急,此時期已向精 神科求診一段時間,並已罹患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於 1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自殺未遂事件,使被告憂鬱症檯面 化,109年2月起被告本身生理症狀未持續減緩,加上與共住 兄、嫂溝通不良產生許多歧見,時生輕生歧見,被告攜2名 子女自殺乃因性格特質、生理因素與外在環境因素,促發事 件引起決攜2名子女自殺,經鑑定結果:
⑴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 關因素,均有其高度相關性,被告面對一連串的生活壓力事 件、人際衝突、感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讓 為憂鬱症疾病所苦的被告,承受極高的心理壓力以致犯下本 次犯行。
⑵鑑定團隊經過多次對被告鑑定晤談,被告對於本次犯行深感 後悔,被告對於扼殺二個小孩的生命,斷送小孩未來前程, 一直深感悔恨。被告向鑑定人表示:「最近掉眼淚是看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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