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279
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因載黃儒(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而取得黃儒留置於其車內之已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的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及具有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扣案10顆,經送鑑驗,全部試射,其中9顆可擊發,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因之後聯絡黃儒無著,明 知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竟未持交警方報案,反而自斯時起,基於為自 己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並以保麗龍包裝後,放置在購 物袋內,於同年5月2日,持往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不知情之 友人蘇家良住處,囑託蘇家良藏置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某 處水溝裡。嗣甲○○詢問余維彬(原審另行審結案)上開槍、 彈如有其朋友想要買,可以賣出等語,余維彬表示可代為詢 問看看,甲○○乃於同年5月4日,電告不知情之蘇家良將上開 槍、彈取出,持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7-11便利商店附近 交付甲○○,甲○○再搭乘由其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到場之余維 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在基隆 市武嶺街住處,並將上開袋內之槍、彈取出交付余維彬寄藏 。
二、余維彬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起,明知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內有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枝,竟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5月1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頂好超市附近,向甲○○表示 要去臺北市辦事,有槍在身不方便,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託甲 ○○,甲○○明知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槍枝,竟基於受寄代藏之故意而為之寄藏 上開改造手槍。
三、嗣員警據報,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 路00號前,發現余維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從該車車窗外即可明顯目視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間之中央扶手處,置有余維彬寄藏之甲○○上開長槍1枝,認 犯罪嫌疑重大,乃埋伏守候該處,嗣於余維彬與其女友從廟 口返回欲開車之際,上前出示警察身分盤查,余維彬見狀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擲至馬路中央,經不詳路人將該鑰匙 撿交員警,由員警以該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長槍1枝及子彈10顆(1顆不具殺傷力 ),余維彬見犯行敗露,乃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來自甲○○, 並向員警供稱甲○○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員警依余維彬 所言,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 0○0號B1地下停車場,緝獲當時另案通緝中之甲○○,復經甲○ ○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帶同員警至武嶺街215之 5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甲○○當場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余維彬所有,其受余維彬之 託藏放,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3、112至1 15、184至1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余維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內容相符, 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許順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甲○○與余維彬間之 微信通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8年5月6日0時5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 08年5月6日11時4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基隆市○○路00號前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10顆經試 射(前後兩次送鑑定,全部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 2日刑鑑字第10800445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6月2 0日刑鑑字第10800445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1 6日刑鑑字第109006082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 修正,就本案情節而言,僅係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他構成要件及刑 罰種類與刑度,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8 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時起,至10 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行為 ,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8年5月1日前某日寄 藏上開改造手槍時起,至10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 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
審以105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 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衡酌被告之行為 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犯罪行 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再度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 後,就其持有並交付余維彬寄藏槍、彈等情,於偵、審中始 終自白,更供述全部槍、彈來自黃育儒,員警並依其供述而 查獲黃育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乙節,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03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77至187頁)。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部分, 亦始終自白,並供述改造手槍來自同案被告余維彬,員警並 依其供述而查獲余維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 造手槍部分)案件乙節,亦可從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與余維彬在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得證(余維彬雖係最早向 員警舉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但其隱匿該改造手槍係其持有 交付被告藏放之情,是被告向員警自白受余維彬所託,代為 藏放,並供出改造手槍來自余維彬,員警才得知余維彬是該 改造手槍的持有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均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且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 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 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 持有及受寄藏放,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但亦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上述,自應對其應受之刑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再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 有及寄藏槍彈數量、期間,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業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原審主文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原 審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原 審主文所示。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閘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閘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子彈合計11顆,鑑驗過程中全部試射,其中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另9顆子彈,雖均有 殺傷力,但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庸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高,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工作穩定,且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給前妻,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按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 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險、持有及寄藏槍彈數量 、期間、被告犯罪後態度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係因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余維彬而循線查 獲其本案犯行,其行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論 駁如前。另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之要件,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附此敘明。據上,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審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