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又翔
林坤建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69號、106年度偵字第
20628號、第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78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7年
度偵字第1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犯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部分、黃○○有罪部分及B○○部分,暨其等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W○○犯如附表一編號42、45、64、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45、64、8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W○○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 實
一、黃○○(參與期間:民國105年6月至8月)、甲C○○(參與期間 :105年6月起至7月11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B ○○(參與期間:105年6月18日起至7月9日)、甲未○○(參與 期間:105年7月11日起至8月20日)、W○○(參與期間:105 年7月12日起至8月13日)、陳江濱(參與期間:105年7月18 日起至8月19日,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先後加入以綽號「 發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發哥」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 工作場所(下稱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置於12樓 套房做為「公機」使用,再由「發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 稱微信)指示黃○○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 款訊息後,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各自約定 數額不等之報酬。黃○○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金融 帳戶資料,並於12樓套房現場指揮B○○、甲C○○、陳江濱提領 款項,及收受其等提領之款項。甲未○○、W○○、黃○○、B○○分 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甲C○○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黃○○,並由本案詐 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30「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皆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0「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 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凃瓔真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仍 匯款1元。甲C○○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 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保持犯罪事實 完整,甲C○○部分爰予保留
,先予敘明)。 ㈡甲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 至54、65至10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109「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 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65至90、92至109「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f○○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一編號91所示甲庚○○ 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仍匯款1元 。甲未○○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9至54、 65至10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領取所
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㈢W○○與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 、48(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42至48」,贅列編號「46」 ,此部分應予刪除更正)、55至64、87至89「共同正犯」欄 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37、42 至45、47、48、55至64、87至8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 47、48、55至64、87至8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R○○ 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W○○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 至64、87至8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領取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㈣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4「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黃○○向甲C○○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下稱甲C○○及呂欣蓉中信帳戶資料)、透過張瑞溫(另 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2、63 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姜尚宏玉山帳戶資料),及透過B○○支付5,000元之對價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羅婕妤 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告訴人 或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二編號10所示凃瓔真姓名不 詳之友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凃瓔真為留下交易紀錄之 證據而匯款1元。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 、61、62、67部分,黃○○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 8、33、34、61、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按次領取500元之報
酬;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 66、68至94部分,則由黃○○指揮各該「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陳江濱、甲C○○、B○○等人,由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 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提領日期」、「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黃○○。 ㈤B○○與附表二編號16至26、29「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受黃○○之託購入羅婕妤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黃○○,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 至26、2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 術,使附表二編號16至26、2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V○○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 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3至26匯入帳戶為B○○受黃○○之託購 入之羅婕妤中信帳戶),B○○則依黃○○之指示,於其中附表 二編號16至22、2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黃○○。二、案經O○○、甲P○○、黃金鸞、L○○ 、甲宙○○、b○○、G○○、z○○、甲亥○○、w○○、甲D○○、V○○、C○ ○、辛○○、甲戌○○、甲乙○○、宇○○、甲地○○、e○○、u○○、f○○ 、Z○○、c○○、甲I○○、丙○○、Y○○、甲己○○、P○○、x○○、甲Q○ ○、甲辰○○、甲子○○、天○○、地○○、顧源哲、A○○、甲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R○○、午○○、k○○、F○○ 、申○○、t○○、己○○、a○○、q○○、甲J○○、丁○○、E○○、甲B○○ ○、甲R○○、甲壬○○、甲丙○○、o○○、甲H○○、宙○○、甲L○○、 甲E○○、甲巳○○、甲酉○○、壬○○、X○○、丑○○、甲黃○○、U○○ 、寅○○、甲A○○、甲丁○○、戊○○、甲O○○、y○○、p○○、s○○、 酉○○、甲丑○○、亥○○、乙○○、甲F○○、D○○、M○○、d○○、子○○ 、甲N○○、T○○、癸○○、甲庚○○、甲癸○○、甲G○○、甲戊○○、 辰○○、n○○、甲S○○、甲甲○○、i○○、j○○、庚○○、甲玄○○、J○ ○、戌○、甲辛○○、林聖賢、甲M○○、g○○、甲天○○、Q○○、甲 丁○○、l○○、K○○、甲卯○○、S○○、v○○、甲寅○○、楊雅智、h○ ○、甲K○○、卯○○、r○○、玄○○、巳○○、m○○、甲申○○、N○○、未○○、I○○、甲宇○○、H○○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 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未○○經本院 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9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W○○、B○○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被告W○○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然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45、49 至54、67至69、73、80至82、84至89、104至107,我只有參 與部分犯行,卻要負擔領款帳戶全部次數犯行,我實際提領 金額沒有那麼多,被害人匯款1塊錢的,我也沒辦法領,但 卻也被判刑云云;被告黃○○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行 為,並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附表二 編號7至10、27、28、33、34、61、62所示等犯行,我只有 參與部分行為,卻要負擔其他次的行為,且附表二編號1至6 、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所示犯行,與 我無關係,我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指揮其他同案被告去領 錢云云;被告B○○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酒店幹部,黃○○之前去酒店消費,我去向黃○○收取酒單的錢,黃○○把提款 卡和密碼交給我,讓我自己去領,我領了2次各3萬元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未○○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被告W○○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刑偵卷一第129至132、169至175頁、少連
偵21號卷一第54至56、642至645頁、少連偵21號卷三第4至6 、20、21頁、少連偵2號卷第51至56、75至78頁,偵4929號 卷第4至8、68、69頁、偵10611號卷一第37至39、78、79頁 、偵10611號卷二第6、7頁、偵14372號卷第28、29頁、原審 審訴卷第272頁、原審卷一第185、187、189頁、原審卷二第 299、306、402頁、原審卷三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364 、412頁、本院卷二第98、137頁),並有被告甲未○○、W○○2 人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偵卷一第60、73、79、96、101、1 02、115、119、151、155、157、159、163至165、187、189 至191、193、195、197、199、201、203、205至207、212、 217、221、223、225、226、231、235、237至239、241、24 3、247頁,偵10611號卷一第27、31至33、44、45、47、49 、51、52、55至57、70、72、82頁),以及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ATM 交易明細表及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未○○、W○○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甲未○○於本院徒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91部分,依甲庚○○於警詢時 所述: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就匯了1塊錢過去等語 (見警偵卷三第239頁),是甲庚○○雖有匯款1元至該帳戶( 見少連偵21號卷一第235頁),並經被告甲未○○持附表編號9 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一同提領 (見同上
卷頁),然遭行使詐術之甲庚○○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犯行應僅 屬未遂,併予說
明。本案被告甲未○○、W○○所為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 使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94「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轉帳 明細及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凃瓔真於警詢 時所述:我LINE帳戶遭盜用後,向我LINE的好友傳送借錢的 訊息,內容為:「有在忙嗎?方便跟你商量件事情,能否可 以向你周轉三萬應急,錢過幾天還你」,並傳送0000000000 0000000之帳號,沒有好友受害,但我用郵局帳戶於105年6
月11日17時44分匯入1元到對方帳戶,這是我先生跟我講的 ,要先匯1元到對方的帳號,代表有交易紀錄,也是詐欺受 害者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255頁),是凃瓔真雖有匯款 1元至該帳戶(見偵10611號卷一第256頁),並經被告黃○○ 、同案被告甲C○○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一同提領(
見偵10611號卷一第32、177頁),然遭行使詐術之凃瓔真不詳友 人並未陷於錯誤,凃瓔真匯款目的係為留存證據,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未遂,併予說明。 ㈢被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 23至28、33、34、61、6 2、67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部分: 被告黃○○於附表二編號7至10、23至28、33、34、61 、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0611號 卷一第15、16頁、偵14372號卷第35、36頁、偵18851號卷第 103頁、原審審訴卷第272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 第299、306頁、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二第137、140頁),並有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之各該事證,及被告黃○○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611號卷一第26、27、29、32、33、53、54、82頁),足認被告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被告B○○為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29所示 提領款項行為部分: ⒈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16至22、29「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各該事證,及被告B○○各該次領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0611號卷一第49頁正背面、5 1頁背面、55、74、77頁),其中105年6月18日、同年月21 日、25日、7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得被告每日自行 提領2次(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影像;另於同年7月9日之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B○○與同案被告甲C○○一同提領款項 2次(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影像;於同年6月20日之監視錄 影
畫面,可見被告B○○與某不詳男子一同提領款項2次(分別為2萬元 、1萬元)之影像,是被告B○○辯稱其僅提領2次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前開證人即被告W○○於偵訊 時之證言,已明確指出被告B○○同屬在12樓套房依指示提領 款項之人(見偵14372號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B○○於105 年6月18日、同月20日、21日、25日、7月9日,先後多次自 不同帳戶內提領總計達18萬元之款項,提款地點均在12樓套
房所在地附近,均經認定如前,此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在12樓套房接收指示後,自多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情形並無二致,足見被告B○○同為依「發哥」指示以前開模 式提領款項之人。被告B○○雖辯稱其係為向被告黃○○收取酒 單的錢,自被告黃○○處取得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指示自行 提領應收款項,共提領2次,每次3萬元云云,然被告B○○於1 06年1月3日警詢時先稱:「小林(按指被告黃○○,下同)跟 我一起同住的期間有2、3次,我剛好要去便利超商,小林就 拿提款卡及告知我密碼說他朋友轉帳給他,要我幫他去提款 ,我幫他提款後,提款完後我沒有拿任何報酬就把錢全數交 給小林」(見偵10611號卷一第60頁背面),迄1年後之107 年1月15日偵訊時始改稱:「我是酒店幹部,他(按指被告 黃○○)都叫我幫他領錢,因為我會拿他去酒店消費的回酒單 給他,我就會拿他給我的金融卡領錢」等語(見偵緝396號 卷第7頁),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B○○自行提領款項之次數 多達8次,與他人共同提領之次數為4次,提領總金額達18萬 元,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提領酒單的錢2次,總金 額6萬元云云亦有出入,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黃○○於原審 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自己沒有請B○○提錢來付酒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 得B○○有在隱瞞什麼事情,因為我是跟『發哥』去喝酒才認識B ○○的,基本上如果酒單有欠款,是由『發哥』去處理這個錢, 但B○○很奇怪,『發哥』拿提款卡給他,請他去領款,他從警 詢到偵查及原審審理,從頭到尾都在迂迴都沒說『發哥』,從 頭到尾都是牽扯我」、「我記得是『發哥』簽帳,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B○○都是講我」、「(問:B○○說他事後有拿單子找你 討錢,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131頁),是被告B○○
辯稱係依被告黃○○指示提領酒錢云云,除前後矛盾外,亦經被告 黃○○否認有指示被告B○○提領酒錢,是被告B○○否認犯行,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此外,金融帳戶之申辦無 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 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然「發哥」卻招募多人 ,提供特定工作場所,要求所招募之人在該處待命,並提供 多張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要求招募之人於款項入帳後必須 依指示盡速提領,則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 對此等款項可能屬詐騙所得款項產生質疑,然被告B○○卻於 近20日之期間內多次依「發哥」指示提領合計達18萬元之款 項,如非早已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當無如此聽命行 事之理。且12樓套房乃係詐欺集團車手之重要工作場所,該
處有可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多張提款卡,以及可獲取提 款資訊之多支公機,如任由集團外人士隨意入內,除其等不 法行為可能因而曝光外,亦將面臨詐騙所得恐遭集團外人士 擅自提領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任憑非集團成員隨意進出12樓套房之可能。是由上開事證 觀之,可知被告B○○確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一員,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無疑義。 ⒋至證人即被告W○○於 10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不知道被告B○○有無領 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然證人W○○為上開證言時距 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而由其於檢察官詢問在12樓套房見 過B○○幾次時,答稱:「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0頁),可知證人W○○就被告B○○部分之相關情節, 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尚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又被告黃○○、W○○、同案被告甲C○○雖均曾提及被告B○○為 酒店幹部之事,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B○○於案發期間之正職為酒店幹部,無從憑以認定被告B○○係受被告黃○○指示提領酒店消費款項,亦無從採為 對被告B○○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㈤「發哥」如何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部分: 證人即被告W○○於偵 訊時證稱:12樓套房是一個朋友叫「叮噹」帶我去那邊,因 為當時我被通緝,「叮噹」說我可以住在那邊幫忙領錢,陳 江濱、甲未○○、黃○○也有在那邊出入,他們(按指指示提領 款項之人)有提供手機,有設成一個群組,需要領錢的時候 ,會在群組裡寫,看誰要拿哪張卡去領錢,12樓套房都有放 數張提款卡,B○○、甲C○○也在12樓套房見過,都在那裡依照 指示領錢等語(見少連偵21號卷三第20頁背面、偵14372號 卷第28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做詐欺那段時 間認識B○○,提領款項那段時間有在12樓套房見過B○○;我是 經由公機內之微信軟體指示提領款項,公機和卡片都放在12 樓桌上,公機約有3、4支,我們會自己去拿,領完公機會放 回桌上,群組裡的訊息每個人都看得到,會告知哪一張卡有 多少錢進來,在場的人自己決定誰要下去領,有時會一起下 去,但分開領,領到錢後再回覆說已經領到;叮噹有明確告 知要去領詐欺款項,當車手;黃○○、甲C○○、B○○、陳江濱、 甲未○○等人都是在12樓套房認識的,以前不認識,亦不知其 等背景,到那邊才彼此聊天慢慢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8、223、225、226、233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江濱 於偵訊時證稱:每天都會有簿子跟卡放在12樓套房的桌上, 那邊有聯絡用的手機,因為有人匯錢進來就要馬上領,他是 用一個大陸的通訊軟體,上面會傳訊息來說哪一張卡有進多
少錢,然後看誰要去領,如果想賺錢就可以去領,一定會有 人在那邊,也一定會有人去領等語(見偵18851號卷第135、 136頁)。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為:「發哥」提供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做為公機置於該處,由「發哥」以微信指示被 告黃○○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 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㈥被
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 、68至94所示指揮同案被告陳江濱、甲C○○及被告B○○提款、 收受款項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江濱於105年10月 25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領完錢後就回到工作指定地點,把 錢交給一位名叫小林的男子等語(見少連偵21號卷第13頁) ,並於107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小林就是黃○○,別人我不 清楚,但是我領回來的錢都是交給小林等語(見偵18851號 卷第13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106年3月16日警詢 時稱:我擔任車手時,是小林指揮我跟另一名綽號「小銘」 (按指B○○)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39頁),於107年3月 1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依黃○○指示去提款等語(見偵緝784號 卷第35頁),並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黃○○叫我去 的等語(按指提領款項,見偵28851號卷第108頁)。是證人 陳江濱、甲C○○均明確指認被告黃○○為指揮其等提領款項並 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至於被告B○○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 、本院審理時,始終稱係受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見偵10 611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偵緝396號卷第7頁、偵28851 號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16頁) ,雖被告B○○辯稱主觀上認為係領取酒店消費款等語,洵無 足採,已如前述,然就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 則與證人陳江濱、甲C○○所述受被告黃○○指示提領等情節相 符,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固係經由「 發哥」透過置於12樓套房之公機發送提領款項之訊息予各車 手,然12樓套房內既有多位車手在該處待命,現場仍須有人 指揮由何人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是證 人陳江濱、甲C○○及被告B○○所述受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及 收取
款項等情節合於情理,與卷內其他事證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黃 ○○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外,對陳江濱、甲C○○及被告B○○ 3人,亦有指示提款及收受款項之指揮關係,應可認定。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原審時,雖改口證稱:先前指認黃○ ○指示提領等部分不屬實,因製作筆錄當時只對黃○○有印象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被告黃○○為指揮其提領款項之人時,警方或檢察官均未詢問係何人指揮其提領款項,而係其於說明案情之過程中主動 供出,是其顯無為應付警方或檢察官之問題而誣指被告黃○○ 之必要,是其改口後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之詞,洵無足 採
。 ㈦被告黃○○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23至26、52、63所示取得 帳戶資料犯行,及被告B○○為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依黃○ ○指示取得帳戶資料犯行部分: ⒈甲C○○及呂欣蓉中信帳戶 、羅婕妤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及姜尚宏玉山帳戶 均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6、23至26、52、 63部分),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105年9月1 0日警詢時稱:我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 給小林等語(見偵24724號卷第4頁),於107年3月1日偵訊 時證稱:我有將我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黃○○ 使用等語(見偵緝784號卷第35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呂 欣蓉中信帳戶是我拿去使用,我拿給小林,後來小林叫我去 領錢,自呂欣蓉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是我等語(見偵10611號 卷二第6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溫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阿瑋跟姜尚宏一起在中山區的麥當勞將姜尚宏 的第一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另外用小紙條 註記,交易金額我不記得。當時我請姜尚宏先在麥當勞等, 我再帶著阿瑋去找小林,小林再把錢交給阿瑋;又黃世銘是 我朋友,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 之麥當勞,收購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是給小林沒錯,當時黃世銘交付帳戶給我時小林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2號卷第268頁),而證人黃世銘、姜尚宏於警詢 時亦均證稱有經由張瑞溫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見 刑偵卷一第263至266、379至381頁),與證人張瑞溫所述相 符。上開證人均證述有直接或間接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黃○○ 之情事,可見被告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從事提領款項及指揮部分車手之分工外,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資料,被告黃○○經由甲C○○、張瑞溫分別取得甲C○○及呂欣蓉 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姜尚宏玉山帳戶等情,堪 以認定。 ⒉被告B○○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陳:我只有收 羅婕妤中信帳戶的金融卡,我是幫小林以5,000元收購,價 錢是他們談妥的,但是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卡,是 在105年6至7月間12時左右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交易, 是黃○○叫我去交易的等語(見偵10611號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 9頁),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對我於106年5月16日 警詢筆錄陳述沒有意見,我去跟朋友買卡片,給朋友5,000
元,5,000元是黃○○出的,是在林森北路拿錢給我,我是先 受指示提領款項,後來才買了羅婕妤的帳戶等語(見偵2885 1號卷第106頁),並於108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黃○○說可以用1天5,000元對價借用帳戶,我就去問羅婕妤, 羅婕妤是我朋友,羅婕妤說可以,我就把5,000元交給羅婕 妤,羅婕妤就把提款卡給我並把密碼告訴我,我就拿羅婕妤 提款卡借給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詳細供承其 依被告黃○○指示收購羅婕妤帳戶之交涉過程、時間、地點、 價格、交款方式,且該帳戶嗣後確遭匯入詐騙所得款項,是 被告B○○上開陳述亦有客觀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B ○○迄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改口稱其未替被告黃○○ 向羅婕妤收購帳戶云云,與先前歷次互核一致之供述相左, 自無足採。至於證人羅婕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認識被 告B○○,然販賣
帳戶涉及證人羅婕妤自身之民刑事責任,證人羅婕妤於證述時多 所迴避,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 定。是被告B○○依被告黃○○指示收購羅婕妤中信帳戶之情, 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未○○、黃○○、B○○前開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被告甲未○○、W○○、 黃○○、B○○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B○○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
傳喚證人陳建凱
、被告黃○○請求傳喚證人陳江濱(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1 26頁),然本件被告B○○、黃○○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業如 前述,核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 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6、4 9至54、65至90、92至109所為,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34至3 7、42至45、47、48、55至64、87至89所為,被告黃○○就附 表二編號1至9、11至94所為,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16至2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91所為、被告黃○○就附 表二編號10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屬既遂, 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黃○○、B○○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上開收集帳 戶、提領款項、指揮車手並收取所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經由與其 他成員之分工達成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自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
共同負責。是就上開各罪,被告甲未○○、W○○、黃○○、B○○與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綽號「發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未○○所犯上開63罪間、 被告W○○所犯上開23罪間、被告黃○○所犯上開94罪間、被告B ○○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27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事實同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2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91所示犯行、被 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甲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