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6號
KSHM,89,交上訴,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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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倫達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V二─三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海軍陸戰隊乙德管訓班(起訴書 誤載為乙德訓練班)駛進工協新村內之道路,欲往瑞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協新 村自治會旁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葉清隆未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TXI─九 三三號輕型機車,由博愛路往海光四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支線車(較小 路)未讓幹道(較大路)車先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而其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車頭與甲○○○上開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左前翼子板及左前門發生碰撞,以致葉 清隆彈起後,頭部撞擊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甲○○○報警並將葉清隆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 二十三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 葉清隆送醫急救後,電呼同事留置現場,其並折回現場,主動向隨後趕到之處理 事故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葉清隆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龔文隆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八幀(相驗卷及 警卷各四幀)、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幀(偵查卷)及輕型機車車損照片四幀( 警卷)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乙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未劃分 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乙文。上訴人甲○○○既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 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乙顯,上訴人甲○○○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上訴人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屬亦有過失,且被 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置放於坐墊下之行李箱內,導致被害情況 加重而生死亡結果,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龔文隆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然上訴人甲○○○前揭過失致人 於死之刑事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刑事責任。此外,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葉清 隆(即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 駛計程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本件事證已臻乙確,上訴人 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甲○○○倫達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此據其供乙在卷,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後,電呼其同事留置現場,其並折回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龔文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附卷足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法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認定葉清隆係由博愛路往海光四村方 向,其支線(較小路)車未讓幹道(較大路)車先行,尚有未洽,上訴人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甲○○○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二百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其過失 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次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教訓,當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諭知 緩刑,其期間為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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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倫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