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宥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傷殺力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嗣李承宥於民國108年5月2 1日下午7時30分許,搭乘由其女友劉苡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 口,適為警攔查,劉苡薰駕車逃逸至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 口,李承宥下車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隨身側背包丟棄在中央南 路與仁慈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1至113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228頁),核與證人劉苡薰所述相合(原審
卷264至268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扣案可證。上 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略以:1、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 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 子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射試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 0951號鑑定書(偵卷161至166頁)、109年4月9日刑鑑字第1 090000785號函(原審卷121頁)可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43至6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 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 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 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 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 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1次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其 中1顆送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刑事警 察局109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90000785號函可證(原審卷121 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在華山網 站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購得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該槍彈來源為林昱德,前後供述不一。關於從網站購買 部分,並無相關購買與寄交、收貨紀錄可供調查審認,已難 遽採。至其所指來源為林昱德部分,雖提出其姊李宛縈與林 昱德間之FB通訊紀錄,其上顯示林昱德曾於108年7月2日轉 寄本案被告為警逮捕之新聞資料,李宛縈詢問「所以槍是他 的?」,林昱德回覆「我朋友的」、「變成我要幫他把錢處 理給我朋友」,李宛縈即稱「重點槍變他擔下來不是嗎?」 、「他多的是罪是關」(見原審卷169至173頁)。而證人李 宛縈、林昱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2人間確有上開聯繫 內容(見原審卷253至255頁、283至286頁)。惟觀諸上開通 訊內容,林昱德僅表示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其所有權人為 林昱德之朋友,但就該朋友之真實身分、槍枝何以交由被告 持有、何時何地交付、如何交付、林昱德自己是否亦曾經持 有等節,均無從得知。況林昱德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槍 枝為其所有,證稱是聽被告說槍枝為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 阿衛」所有,僅知「阿衛」外號,不清楚槍枝為何在被告那 邊,曾見被告將槍枝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87至290頁), 與被告說法迥異。至於被告提出信函1件,內容僅是劉苡薰 希望被告不要幫別人扛罪之單方陳述(見本院卷119至127頁 ),更與槍彈來源無涉。又被告主張槍彈來源為林昱德之具 體理由,係謂警方查獲當天劉苡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向林昱德所借,遇警盤查前,其坐在 副駕駛座將腳伸直,踢到東西,彎腰察看發現槍彈,由其在 車上將槍彈放入背包裡面云云(見原審卷140、141頁),核 與證人劉苡薰所述其於警察攔檢前,在車內沒有看到槍枝, 係於已經被逮捕之後,始見旁邊有1包東西,經警察告知, 其才知道有槍等語(原審卷267、268頁),亦有不合,因認 被告所指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林昱德云云,難認屬實。被告雖 以其供出林昱德,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本案不足以認定林昱德為扣案槍彈之來 源,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故同時取得並持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與子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認其持有時間 甚短,且於犯後供認錯誤,依其持有事實,於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亦足為適 當評價,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足採。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較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固屬無據,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然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無證據足認曾作為不法使用、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311至321頁、 本院卷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因送 驗擊發試射,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