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49號
TPHM,109,上訴,3349,202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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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 人 谷台生


谷柔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被告史麗琴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谷台生、谷柔德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史麗琴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依起訴書及原審認 定被告史麗琴所詐得款有無償匯入第三人谷台生、谷柔德所 使用之帳戶內,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史 麗琴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谷台生、谷柔德所 無償取得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 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谷台生 、谷柔德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被告史麗琴偽造文書等案件, 定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 程序,第三人即參加人谷台生、谷柔德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 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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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