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2號
TPHM,109,上訴,1182,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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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0、4601、12748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丁○○為兄弟,與甲○○原一同任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2段某火鍋店,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02室,與甲○○共同居住,並將上 開租屋處作為藏放、販售毒品之據點,分工模式原則上為丁 ○○負責販入愷他命攜至上開租屋處,戊○○主要負責分裝毒品 ,甲○○則負責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及前往與買 家交易愷他命、收取款項,如遇甲○○不便時則偶由戊○○、丁 ○○接聽工作手機、前往與買家交易。甲○○並將販毒所得依丁 ○○指示回帳予毒品來源之賣家後,每星期固定交予丁○○新臺 幣(下同)3,200元,剩餘款項則由甲○○和戊○○均分,戊○○ 、丁○○與甲○○以上開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 點,以各該所示價格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陳佳瑋林培青等人(各次販賣對象之



日期、地點、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交易內容、價格、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二、嗣甲○○因覺販賣毒品之風險甚大,乃於107年1月28日離開上 開租屋處,並將前揭工作手機留下而脫離戊○○、丁○○,戊○○ 、丁○○則仍持續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工作手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而於附表 一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價格販賣各該數 量之愷他命予丙○○、己○○、乙○○(各次販賣對象之日期、地 點、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交易內容、價格、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
三、嗣於107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02室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 廁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丁○○、戊○○販賣所用之所有之 愷他命、上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作手機,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2人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為聲紋鑑定,嗣於原審105年5月8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時,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分別逐一就監聽內容表示意見, 嗣於原審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戊○○之辯護人首先表示 意見希望確認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為戊○○主張其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 於檢察官表示意見稱應可以從寬認定、若符合緩刑之要件亦 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後,被告2人均請求給予時間與辯 護人討論;其後則分別委由辯護人以電話、書狀陳報為認罪 答辯、撤回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復於 原審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告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戊 ○○供稱承認主要事實,惟主張應為幫助犯,丁○○則均為認罪 之陳述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均同 其2人,並撤回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以及傳喚證人丙○○、黃 韻筑部分,而逕援用其2人先前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2人 再於原審108年12月30日審理經訊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時 ,戊○○仍供述承認主要犯罪事實,辯稱為幫助犯,丁○○亦為 認罪之陳述,戊○○辯護人仍為戊○○主張應為幫助犯、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戊○○偵查中未能自白係因當時 遭通緝故無太多時間與辯護人溝通,請求就行為分擔依戊○○ 供述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而丁○○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丁○○年紀 尚輕,於警詢、偵查中沒有人告知自白可以減刑,故請求就 偵審自白之減刑可以從寬認定,以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2、395至396、456至462、473 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53、256至264頁),並有原審1 08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丁○○辯護人108年6月18日刑事 聲請狀、戊○○辯護人108年6月19日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原 審卷第347、349、351至353、355至356頁)。由以上原審歷 次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可知,檢察官雖曾當庭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與否、被告2人是否適於給予緩刑宣 告等表示意見在卷,然此僅為檢察官意見之陳述,被告2人 既均有辯護人在場,更係於其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方為前開 自白、認罪之陳述,顯見其2人係在充分與辯護人溝通,瞭 解包括可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之規定等不利、有利之情形後,仍為以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並無任何經訊問者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而取得其等供述之情 ,檢察官上開所為意見之陳述更與所謂利誘、詐欺之不正方 法無關。被告2人就其先前陳述亦均供陳係在自由意志下所 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戊○○雖辯稱:在原審 認罪之陳述不實在,因為檢察官說可以給我緩刑云云,丁○○



辯稱:除了附表一編號4、19、20、22所承認的4件以外,其 他在原審的認罪不實在,因為檢察官對我示好,說會判比較 輕,我才會選擇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140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88頁),均僅係被告2人自白、為認罪之陳述 後再為供述之翻異,而與任意性無涉。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7年2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檢察官訊問證人之方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外,祇須 履踐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及 第187條至第189條之具結義務等規定,即符法定程式;至於 訊問之內容,則不論係採取就證人先前已陳述者或同一事項 反覆訊問證人之重複訊問,抑或是以他人之陳述內容,提示 訊問證人,使為保證其真實性之回答之參照訊問,均已實質 轉化為檢察官訊問證人筆錄內容之一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判斷。又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如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 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 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 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 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 同此。
 ㈡檢察官於107年2月5日對甲○○先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後,接續諭 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訊問與丁○○、戊○○間有無配偶、血親 ﹑姻親、家長、家屬、婚約、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並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訊以:是否願意作證 ?甲○○答稱:願意等語之後,檢察官復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踐行上開法定之告知 、具結程序後,檢察官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檢察官係依據 甲○○同日在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接續 訊問以:上開所述關於與丁○○、戊○○共同販賣毒品的過程是 否屬實?甲○○答稱:實在等語(見偵4601卷第64至67頁), 是甲○○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說明,身分既已不同,且甲○○於 偵訊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供述前後並無不合,則其同日在偵 訊中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之筆錄內容實已轉化為證人筆錄,至 於檢察官雖未以證人身分再具體訊問甲○○與丁○○、戊○○共同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分擔細節、與丁○○間LINE對話之內容,難 認具結之程序有所瑕疵。又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丁○○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63至90頁、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而保障丁○○之對質



詰問權,復經本院提示令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 判斷之依據。丁○○與辯護人以甲○○上開陳述未經具結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非可採。三、甲○○、證人即購毒者乙○○、丙○○、黃韻筑於警詢中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再者,刑事訴訟法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惟倘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者之反對詰問,則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自可肯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故同法於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此一「同意」之處分訴 訟行為,因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此基本訴 訟權之結果,故其同意自應建立在被告知悉上開效力之前提 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自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內涵與同意 作為證據之處分效果,以資衡平。惟若依客觀事證,可徵被 告業已知悉該同意之效果,或其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則 縱未為闡明,因與被告之權益無礙,自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復亦 同此。
 ㈡甲○○、證人即購毒者乙○○、丙○○、黃韻筑於警詢中陳述,因 被告2人如前一為自白、認罪陳述後,於原審108年9月18日



再開準備程序時處理證據能力而逐一提示證據資料後,就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請辯護人 表示意見」而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於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仍未有撤回或反對 之意見,僅係主張戊○○為幫助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一 第462、466至467、472至473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4、237 至238、246、247至264頁),經原審審理調查後審酌其具備 適當性,因認有證據能力(參原判決第3至4頁之壹),而予 採擷作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戊○○上訴後改 口全部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前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丁○○上訴後僅承認附表一編號4、1 9、20、22部分犯行而就其餘部分否認,並爭執分工方式, 辯護人則亦以甲○○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133至134頁),揆 諸前開說明,以上陳述既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證 據能力並經原審審理調查後援用之,自不容許任意再行撤回 同意,反覆爭執證據能力。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 傳喚到庭經被告2人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乙○○、黃韻筑、 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被告2人與辯護人為交互 詰問(見原審卷二第63至9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34頁、本 院卷二第13至17、43至50頁),而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而使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5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
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丁○○與呂正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 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 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㈡附表一編號17之G3-1譯文自稱「我是他哥怎麼了嗎」、「怎 麼了,我是他哥」、「阿哲(音譯)」之人,及附表一編號 19之K1-1、K1-3譯文與購毒者丙○○通話之嫌疑人、附表一編 號20之I1-1至I1-4譯文與購毒者己○○通話之嫌疑人、附表一 編號21之I2-2至I2-4譯文與購毒者己○○通話之嫌疑人均為戊 ○○(詳後貳之二㈢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為被告進 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且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係司法 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譯文部分亦均經 原審勘驗在卷,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8年5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748卷一第9至15頁、原審卷一 第249至262頁),戊○○與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況參以前述一㈡所載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之歷程,以上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其中部分為被告2人所爭執者已經原審於108年5 月8日勘驗而令戊○○及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經戊○○與辯護 人詳予溝通後,於原審108年9月18日再開準備程序時處理證 據能力而逐一提示證據資料後,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甲○○ 與丁○○LINE對話翻拍照片部分,戊○○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 見」而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復於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仍未有撤回或反對之意見 ,僅係主張戊○○為幫助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6、467頁、原審卷二第240、247至264頁),經原審審理 調查後審酌其具備適當性,因認有證據能力(參原判決第3 至4頁之壹),而予採擷作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戊○○上訴後改口全部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譯文、LI 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戊○○之對話而主張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所稱「並無戊○○之對話」與其先前 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既無相關,揆諸上開三之㈠之 說明,自不容許再行撤回同意,反覆爭執證據能力,且以上



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而使其等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6至187、189至190、192 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戊○○與辯護人爭執上開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無證 據能力,亦無足憑採。  
五、除上開被告2人於原審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甲○○107 年2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甲○○、乙○○、丙○○黃韻筑於警詢 中陳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甲○○與丁○○之LINE對話翻拍照 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 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與本案毫無關連,沒有分裝毒品,也沒有接電話云云。 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認在卷,惟就此部分與甲○○之分工則辯稱僅係幫 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將收到的錢交給甲○○云云,並就其 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1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以我完全沒有接觸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陳佳瑋林培青、丙○○、己○○等人,分別以其等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有如 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後,於各編號「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內 容(數量/價格-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購得各數量之愷他命 等情,分別為證人即購毒者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陳佳瑋林培青、丙○○、己○○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附表 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4600卷第5至11頁、偵12748卷一第9至15頁,譯文之卷 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G3-1、編號3 之H3-1、H3-2、編號21之I2-1至I2-4、編號19之K1-1至K1-4



、編號4之H4-1、H4-2、編號22之H5-1至H5-2、編號20之I1- 1至I1-4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108 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2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交易時間均僅略載為各該次的最後一次 通聯之後,而未明確記載交易之日、時,經核以原審調取完 整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11至193頁),與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對象相符者,其中偵查 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至13、15至17、19至2 2譯文的通聯時間有所誤載,故本案以上購毒者如附表一各 次購得愷他命之交易時間應均按起訴書附表記載之譯文編號 參以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卷證出處之譯文通聯時 間以為認定。
 ⒉依王致翔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8之譯文編號F1-2、F2-2 後,各以2,000元向甲○○購得愷他命各2包(見偵4600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販賣數量1小 包均應屬誤載,爰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王致翔之證述更正其 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8之「交易內容」欄所示。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各次交易多由甲○○負責接聽上開工作 手機而與各購毒者聯繫,甲○○並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8所示出面交易愷他命與收取款項,至編號4則係由丁○○出面 與購毒者交易愷他命及收取款項等情,則據甲○○自白並證述 在卷(卷證出處詳參「供述證據」欄所示),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18總計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各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惟被訴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而丁○○就附表一 編號4、19、20、22部分亦自白在卷(卷證出處詳參各該編 號「供述證據」欄所示)。是參以附表一編號4、19、20、2 2「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資料,丁○○ 有關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不包括分工行為之 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說 明。
 ㈢被告2人雖執前詞而為辯解,然甲○○就此詳為證述以:我和戊 ○○是在火鍋店打工時認識的,在廚房閒聊時戊○○說丁○○之前 有在販毒,賺很快,就找我加入,分工模式是3人討論的, 由丁○○出面拿毒品,戊○○分裝,我負責交付毒品,因為我完 全沒有經驗,所以就負責出面送貨這種風險大的工作,毒品 的價格是丁○○決定的,他先把交易價格的簡訊打在工作手機 裡面,再發送給藥腳,(問:你警詢筆錄說你跟戊○○是五五 分,丁○○每個星期分3,200,你與丁○○分配利潤為何不同?



)這是他們私下商量,最後才跟我說這樣分;(問:什麼人 負責分配這利潤?)錢在我身上,我分配的方式,是當批賣 完,所剩的現金給上游,之後扣除3,200元給丁○○,剩下由 我跟戊○○去分。我不知道丁○○買愷他命的價錢,如何計算, 但是那1包就是3萬400元。(問:你的結算會跟丁○○報告嗎 ?)賣完之後,就會請丁○○來分錢,就是拿他固定的3,200 元。(問:丁○○拿來的愷他命或是咖啡包,他跟何人拿的? )我知道是綽號「小P」及「少揚(音譯,或載「邵陽」) 」,有次我跟丁○○有去打撞球,他們2人就在裡面,丁○○介 紹他們給我認識,就是販毒的這件事情。回給毒品來源上游 的帳戶也是丁○○提供給我的,工作手機是丁○○交給我使用的 ,大部分時間在我身上,只有我在忙,洗澡或不在,沒辦法 接電話時,戊○○及丁○○才會幫忙接電話;我在107年1月28日 離開後就把工作手機留在八德路的租屋處,在我離開前一晚 ,我已經跟戊○○說好我要離開該處。(經當庭播放)附表一 編號17的G3-1錄音一開始接電話的男生是我,後來自稱是我 哥哥的人是戊○○,不是丁○○,這次交易是我自己跟電話中女 子交易。(問:在107年3月16日警察詢問你,你也說戊○○為 了隱瞞他的身分,出事情會推給他弟弟,這通電話是戊○○搶 過去講,因你跟講電話的對方談不攏,他要搭計程車過來買 毒品的車資。所以這過程,跟剛才詢問的過程一樣,是戊○○ 謊稱他是阿哲,要讓人誤認他是丁○○?)是;這名藥腳要搭 計程車過來找我,他講不清楚,他跟我說車資的問題,希望 我要幫他出,但我不知道如何應對。(問:所以後來是戊○○ 把電話搶過去,跟對方對話談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是。偵 4601卷第50、52頁是我跟丁○○的對話,「收一收我媽要突襲 」是指他媽媽要過來,丁○○要我跟戊○○說,我不知道他媽媽 要來做什麼所以回答「為什麼」,之後我回丁○○「收好了」 是戊○○跟我說收好了,我再回丁○○,他媽媽那個時候不知道 我們有做毒品交易,要把毒品收好,但毒品不是我收的。( 經當庭播放)附表一編號20的譯文I1-1至I1-4,電話中男生 的聲音是戊○○;編號21的譯文I2-1至I2-4第一通我聽不出來 是戊○○或丁○○,但我可以確定是他們其中1人,不是別人, 之後3通男生的聲音是戊○○;編號19的譯文K1-1至K1-4,第1 通跟第3通是戊○○,第2通跟第4通是丁○○,丁○○的聲音比較 尖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偵4601卷第65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47至50頁、偵12748卷二第 310頁),並有甲○○與丁○○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60 1卷第44至61頁)。且甲○○與被告2人既為同事,且與戊○○同 住,則其可以區辨被告2人之講話聲音亦與常情相符。復參



以下列說明:
⒈丁○○就上開LINE對話係其與甲○○之對話內容,亦確認無訛在 卷(見偵4600卷第55頁反面)。觀之該對話內容(偵4601卷 第45、46、49、55、58、60頁),其中甲○○向丁○○傳送「我 煙錢有少」、「全出完囉」、「邵陽打來,我都沒接」、「 我跟小p說我在新莊陪家人」、「有人跟我要煙抽(丁○○回 覆『要明天了 今天沒』,甲○○再稱『知道了』)」、「(丁○○ 傳送『好了嗎 欸』)還沒,最近生意不好」、「我們已經分 完了 那1000是我的」、「(丁○○問『上的如何』)小奶的小 姐都沒人要點」、「小P說他匯錢給我們了、可是匯誰的帳 戶我我不知道(丁○○回覆『直接從下次要給我的裡面直接拿 去』)」、「生意超差」等訊息;而丁○○則曾傳送存摺封面 之照片予甲○○,並告知甲○○「你去幫我匯個款」、「匯到那 個戶頭人家在催」,隨後甲○○即傳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予丁○○確認(偵4601卷第50至52頁),甲○○ 並證述說明我提到「煙錢有少、全出完囉」係指我將20公克 愷他命賣完所收的錢有少。「邵陽」跟「小P」是丁○○的毒 品上手。「生意不好」係指愷他命賣的不好,編號7丁○○傳 給我的帳戶照片是黄任擇利用他姐姐帳戶要回給上手,編號 7-2就是我有將錢匯至上開帳戶去,當時是匯3萬元,只是其 中15元為手續費,(問:既然小P和邵陽是毒品上手,為何 還要提醒丁○○要跟他們拿錢?)因為前陣子小P、邵陽、黄 任擇去酒店,請我拿愷他命過去,因為他們是我跟黄任擇的 上手,他們都是進大量的貨,不會為了小量的毒品再跟他們 上手另外叫貨,且他們知道賣給我們的成本價,就請我送愷 他命過去,但當時他們沒付錢,所以我就提醒丁○○跟他們收 錢。「小奶」指的是顆粒較細的愷他命,黄任擇向我詢間愷 他命賣的如何,我就用這樣方式表示藥腳沒什麼人要買這種 愷他命等情(見偵460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由上揭訊 息對話內容可知,甲○○確有向丁○○報告販毒生意之交易情形 ,並於藥腳欲向其購買毒品時詢問丁○○是否有貨,丁○○則會 告知甲○○何時進貨,並提供帳戶指示甲○○回帳給毒品來源之 賣家;且甲○○與丁○○之間必有多次分款事宜,方有甲○○所傳 送「我們已經分完了 那1000是我的」,以及丁○○所傳送「 直接從下次要給我的裡面直接拿去」之詞,此等LINE對話內 容所彰顯甲○○與丁○○間之關係,核與上揭甲○○證述相符。 ⒉次由甲○○傳送訊息告知丁○○「你等下來 我有事想跟你說」、 「我不想做了」、「先別跟你哥說」,丁○○回覆「好」,甲 ○○再稱「對不起」、「那怎麼辦 我房租要給嗎」、「我跟 你哥講好了」,丁○○於「1/28(日)」覆以「好」、「走了



哦」、「這陣子辛苦了」(偵4601卷第61頁),亦與甲○○前 述因為不想繼續做,而於告知被告2人後,在107年1月28日 搬離前開與戊○○共同居住處所之情相符。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之購毒者乙○○證述:(編號3)107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3-1至H3-2,我不確定是丁○○或戊○○ ,但應該是他們其中之一人,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之事;( 編號4)107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4-1至H4-2是我跟丁○ ○通話內容,丁○○講話比較簡短、冷酷,因為每次我都買固 定金額,所以這樣聯絡就知道是毒品交易;(編號22)107 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5-1至H5-3是我跟丁○○通話內容, 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來源是跟「阿 澤」購買的,除了最後一次所買的以外都有施用,可以確認 是愷他命等語(見偵4600卷第73至7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確認:(提示乙○○警詢、偵查中陳述)我在警詢、偵查 時說的是實在的,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本院109年9月 10日審理時)距離當時都快3年了,我真的不記得,當時都 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提示107年2月5日警詢筆錄之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舊的手機沒錯,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買 毒品的電話,(問:你跟戊○○、丁○○、甲○○買過毒品,你剛 才承認的?)是,都是打這支電話。(問:上開偵訊筆錄, 你當時為何能夠確定不是甲○○,而是戊○○或丁○○?)當時時 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都是對照譯文,直接給我 看譯文,一句一句這樣問我,這句什麼意思,這句什麼意思 ,一頁一頁翻,也有聽過錄音檔;偵12748卷一第257至259 頁是我當時所做的指認。上開電話接電話的聲音並不是同一 個聲音,我現在不記得是幾個人,警詢如果記載很清楚的就 是當時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3頁),而依乙○○ 確認之警詢內容,其明確指認曾經與指認表編號1(戊○○) 、編號20(甲○○)、編號24(丁○○)之人交易,只知道其中 編號24之人綽號叫「阿擇」等語(見偵12748卷一第246頁) ;又乙○○於附表一編號22之107年2月4日交易後隨即為警查 獲,並扣得甫向丁○○購買之愷他命1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2748 卷一第267、269至275、279、280頁)。且由各該編號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乙○○與接聽電話之人均無任何遲 疑、猶豫之情,而直接進入交易約定之內容確認;且乙○○明 確證述在警詢時經警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使其辨識, 故其方可確認部分通話對象為甲○○或丁○○,或戊○○、丁○○其 中一人。足見乙○○前開證述及指認應為可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5、6之購毒者李偉程證述:所提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0(甲○○)、編號24(丁○○)是我購買毒 品的買家;0000000000是何人持用,我不知道,因為每次出 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他們會傳送按摩廣告簡訊,所以才知 道可以向甲○○、丁○○購買毒品等情(見偵12748卷二第86至8 9頁、偵4600卷第77至78頁),而可以指認與愷他命交易有 關之人除甲○○以外,尚包括丁○○。
 ⒌如附表一編號7至9之購毒者王致翔證以:所提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0(甲○○)、編號24(丁○○)是我購買毒 品的買家;0000000000是何人持用,我不知道,因為每次出 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編號7、8)107年1月4日、1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交易的對方就是我在 警局指認的甲○○,(編號9)107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也 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可以確認這次甲○○有交付毒品給我 ,至於警詢中提到丁○○這次有一起出現,我印象比較模糊等 語(見偵12748卷一第364至369、374頁、偵4600卷第69至70 頁),而可以指認與愷他命交易有關之人除甲○○以外,尚包 括丁○○。 
 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購毒者吳鴻彬證述:我要買毒品的話 都是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綽號阿擇的男生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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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