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53號
TPHM,109,上更一,5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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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龔家豪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437號、第27443號、第27716號、第27783號、第28081
號、第281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16號、第260
50號、第26217號、第267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O○○、寅○○、L○○有罪部分均撤銷。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條件。O○○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L○○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亥○○(微信通訊軟體綽號「00000」、秘聊通訊軟體綽號「○ ○○」)自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經盧建宇之招攬,加入由盧建宇(微信通訊軟體 綽號「○○」、秘聊通訊軟體綽號「○○」、易信通訊軟體綽號 「○○」,另案偵查中)、鍾衍立(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第603號案件分別審理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色」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之指示,持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 項;寅○○(秘聊通訊軟體綽號「○○」)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 ,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O○○(秘聊通訊軟體綽號 「○○○」)自107年9月2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L○○(綽號「○ ○」、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則自107年9月2日前某日起 ,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 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二、L○○、寅○○、亥○○、O○○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即與盧建宇鍾衍立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寅○○持用其所有IPHONE廠 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亥○○持用其 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O○○持用其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訊軟 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6 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復由L○○(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 分,均未據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時間」、「領款地點 」,持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 ,再依L○○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O○○( 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均未據起訴),O○○收受前揭詐 欺款項後,依L○○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座而交付予L○○,由L○○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掩 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 送訊息聯繫亥○○及O○○,由亥○○自行安排與O○○之分工,亥○○ 、O○○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寅○○(如附表一編號33、34 部分,均未據起訴)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各該 「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款項,亥○○並依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 O○○,由O○○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 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寅○○,惟其尚未與寅○○會合之時,員 警即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亥○○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 情節之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金融卡6張、存摺5本及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復帶同員警查獲O○○及寅○○,而於O○○身上扣得現金13萬 3千元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寅○○身上扣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嗣警方循線查獲L○○,而於107年11月21日16時41分 許,在L○○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執行拘提, 並扣得L○○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手寫 紙條1張及預付卡申請書2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未○○、J○○、午○○、玄○○、己○○、乙○○、 酉○○、宇○○、K○○、M○○、申○○、A○○、林秀 美、丁○○、E○○、丑○○、子○○、C○○、丙○○、 F○○、宙○○、庚○○、D○○、甲○○、辰○○、劉雨 築、B○○、I○○、地○○、戊○○、壬○○、巳○○、 黃○○、G○○、卯○○、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 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之 詐欺部分、被告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之詐欺部分、 被告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詐欺部分 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亥○○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 示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O○○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亥○○均提起上訴, 被告寅○○、O○○、L○○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僅對原審諭知被告亥○○、O○○有罪部分及被告寅○○、L○○部分



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08至114頁),而被告亥○○對於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 公訴不受理部
  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第288頁、第31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亥○○、O○○、寅○○、L○○ 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二第247至2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寅○○、O○○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37卷第29至41頁、第6 3至70頁、第89至95頁、第341至348頁、原審訴字第725號卷 一第347至361頁、原審訴第725號卷二第191至247頁、本院 上訴卷第427至431頁、本審卷一第212頁、本審卷二第303頁



);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坦誠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0號卷 第34至40頁、第62至65頁、第159至172頁、本院上訴卷第42 7至431頁、本審卷二第30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 告亥○○、寅○○、O○○、L○○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 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畫面、手寫字條、107年9月 2日舉發違規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 及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37號卷第227至294 頁、偵字第25116號卷第47至55頁、第81頁、偵字第27443號 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27716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28148 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26738號卷第39至49頁、偵字第260 50號卷第11至27頁、偵字第28081號卷第45至51頁、第111頁 、第113至117頁),且有扣案之現金24萬3千元、金融卡6張 、存摺5本、被告寅○○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亥○○所有IPHONE廠牌(IMEI: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O○○所有SAMSUNG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 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 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寅○○參與附表一編 號35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O○○參與 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



L○○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詐騙犯行,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 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其等就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 4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4人明知除由被告寅○○擔任 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 之「收水」角色、被告亥○○擔任持被告寅○○交付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O○○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 、被告L○○擔任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 、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角色外,尚 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 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㈢綜上,被告亥○○、O○○、寅○○、L○○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 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 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 ,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 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 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 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



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寅○○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招募被告亥○○、O○○分別於107年8 月中旬某日起、107年9月2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招募被告L○○於107年9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 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迄至1 07年9月4日為止,被告4人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又 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亦建立名稱「小王的秘聊群組」之微 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 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亥○○(綽號「○○○」)、被告寅○○( 綽號「○○」)、「○○」及「小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 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 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 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被告寅○○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被告 O○○自107年9月2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L○○則自107年9 月2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亥○○尚涉有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 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33頁),被告O○○尚涉有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 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09頁),被告L○○尚涉有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8年1月3日 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26頁),被告寅○○尚涉有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 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02頁),足見本案為被告亥○ ○、寅○○、O○○、L○○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審卷一第87至140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亥○○、寅○○、O○○、L○○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從而, 被告亥○○、寅○○、O○○、L○○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車手頭」工作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之 繼續,僅成立一罪,並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其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 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又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在 告訴人等將錢匯入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 被告O○○所為如同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告寅○○所為如 同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以及被告L○○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5、26、28、29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將提款卡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亥○○、O○○後,由該車手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該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該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亥○○、寅○○、O○○及L○○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㈢論罪
⒈核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O○○就如附表一編號29、 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3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亥○○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為 、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 26、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等上開所犯2罪,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⒉被告亥○○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被告亥○○、O○○、L○○與 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23至32所示犯行(O○○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L ○○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分,均未據起訴)



;被告亥○○、O○○、寅○○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犯行(寅○○所 犯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未據起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亥○○、O○○、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10  、11、16、17、23至27、29、33、34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亥○○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O○○就附表一 編號29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 5、26、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 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4人就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書記載被告L○○與綽號「○○」、 「○○」之盧建宇創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惟起訴法條為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然被告 L○○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 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擔 任「車手頭」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 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



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 流別,而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流別 ,且車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個別較小單 位之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是被告 L○○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騙集 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尚難排除被告L○ ○僅為被告亥○○、O○○等部分車手之上游,亦難排除其向「車 手」、「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仍有再上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可能性。是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下,無從認定被告 L○○於本案詐騙集團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 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L○○僅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4人提領詐騙款項,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 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 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 是雖被告亥○○、寅○○、O○○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然依 前開說明,均毋庸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較輕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 50、26217、26738號)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巳○○、黃 ○○、G○○、卯○○、天○○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為審究。又檢察官就被告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告訴人D○○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5元;就被告亥○○、L○ ○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僅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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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