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輝
選任辯護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8、6792、12949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無罪部分,均撤銷。天○○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12月18日凌晨0時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 子,前往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宅,先 自鄰宅之屋頂攀爬至3樓陽台處,再從鐵窗侵入上址住宅, 至1樓將門反鎖後,再進入屋內逐層搜刮財物,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7,9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45,000元)、 金戒指2個(價值約9,000元)及雅詩蘭黛保養品1組(價值 約2萬元),得手後,旋自上址1樓後方鐵門離去。 ㈡106年1月8日凌晨0時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可供剪斷鐵窗之不詳 器具,前往O○○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宅,自後方攀 爬至2樓遮雨棚,剪壞2樓之鐵窗、打破2樓後門玻璃後,開 鎖侵入上址住宅,先至1樓將大門反鎖,再進入屋內四處搜 括,竊得現金100,000元、保險箱1個、嬰兒金項鍊及手環鏈 共30組、有墜子之項鍊20條、金手鐲16個、戒指8個、玉鐲8 個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106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U○○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宅,剪開後方圍籬並 拆開窗戶後,從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先將前門 反鎖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約2萬元之美金、鑽戒2 只(價值約各為2萬元)、刀柄長約20公分之白色水果刀1把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㈣106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 寅○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宅,翻牆進入, 並持該螺絲起子敲破後門玻璃,而侵入上址住宅,拔除鐵捲 門電源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現金2500元及存摺2 本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復於106年2月10日晚間8時54分前、於竊盜寅○住宅內財物得手後之某時,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住宅,破壞後門之防盜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先鎖上大門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現金4,000元、日幣92,822元、美金100元、人民幣8,000元、鍋寶牌水果刀1支、玉山臺灣白蘭地酒1瓶,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㈥105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可供破壞氣窗 之不詳器具,前往黃○○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住宅,攀爬至2樓,持該兇器破壞浴室氣窗後侵入上址住 宅,先將大門反鎖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鑽戒2只 (價值約各為2萬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㈦105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丙○○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破壞後方圍牆 上之流刺網,翻牆進入後院,再由廚房窗戶侵入上址住宅, 先將前門反鎖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現金30萬元、 鑽戒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㈧105年2月12日上午6時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辛○○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宅,自後方圍牆攀爬至2樓 採光罩上,再到後面3樓陽台,剪壞3樓鐵窗、破壞紗門後侵 入上址住宅,先將前門反鎖後,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 現金25,000元、鑽戒1只、重量約2錢2分之黃金項鍊1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㈨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 剪,前往E○○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穿越後 方菜園,攀爬並破壞2樓鐵窗侵入上址住宅,拔取監視器1組 而竊取之,再至1樓反鎖前門,復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得 菜刀、水果刀各1把等財物得手後,聽聞門鈴聲,旋即逃離
現場。
㈩105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剪 ,前往壬○○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宅,爬上2樓 外陽台,持螺絲起子破壞2樓紗窗打開窗戶後侵入上址住宅 ,即至1樓鎖上大門,在屋內著手搜刮財物,並為搜刮財物 而強拉主臥室內之衣櫃門,使該門損壞不堪使用,惟未竊得 財物而不遂,即循原侵入處離去。
105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可供剪斷鐵窗 之不詳器具,前往S○○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宅,藉後方樹木攀爬至該址鐵皮屋屋頂上,剪斷該住 宅之鐵窗而侵入之,至1樓反鎖大門,進入屋內著手搜刮財 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S○○正好返家,因而不遂,旋即趁 隙逃逸。
二、案經壬○○、S○○、O○○、丙○○、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 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 分,除下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47至169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二、至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證人張瑞明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就告訴人S○○警詢陳 述部分,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8頁),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且因其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遭被告擄走要求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言,並因此害怕到庭作證等情,詳見後述(理由 貳、四、㈡),本院因認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具證據能力。其次 ,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S○○另案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328頁),然告訴人S○○另案偵訊時,係以證人 身份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少連偵字第439號卷一第319 頁),衡以檢察官於偵查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辯護人復未指出 該次偵訊有何明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告訴人S○○另案偵訊時之證言亦具證據能力。況 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S○○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 91、291頁),惟經S○○陳報害怕到庭作證會遭被告押走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告以得在法庭上採取適 當之隔離保護措施,S○○仍未到庭(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公務 電話紀錄、第307頁報到單),本院已傳喚並盡可能促使證 人S○○到庭,而對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採取衡平措施 ,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附 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曾於原審抗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無證 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卷附GOOGLE地圖,係客觀呈現案 發地點區域之相關道路位置,並非依憑人類之記憶作用而予 以再現,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應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於106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央街51巷口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鑰匙1支,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 件、黑色拖鞋1雙、防風黑色手套1雙、白色棉質手套1個, 與被告身上穿著之lotto慢跑鞋1雙(黑紅色)、黑色防風外 套、黑色運動庫,及藏放於被告身上之黑色頭套1個、現金8 400元、人民幣5815元、美金69元、日幣25000元,及被告所 用之黑色背包,內有壹字起子1支、白蘭地酒1瓶、油壓剪1 支、鴨舌帽1頂、零錢310元、棉質手套2個等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6至7頁背面),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4478號卷三 第116、99至101頁)。警方復於106年2月11日上午,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偵字第4478號卷三第96至98頁 ),分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住處,扣得棉質工作手套10隻,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稽(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03至104頁 );同日上午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被告之女友 黃秀雯住處,於該址1樓樓梯間,扣得lotto廠牌之黑色運動 鞋1雙,並在同址頂樓加蓋處,扣得金飾、戒指、高梁酒、 雅詩蘭黛保養品、瑞明鞋行袋子等物,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先此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㈠至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7、16頁,偵字第4778號 卷三第127、128、167頁背面至168、175頁背面、203、204 頁背面、297、299頁背面至300、311頁背面至313頁背面, 聲羈字75號卷第13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100頁 背面、原審卷四第16頁背面、172頁背面,本院卷第147、45 0頁),核與被害人辰○○、告訴人O○○、被害人U○○、被害人 寅○、被害人宙○○、被害人黃○○、告訴人丙○○、告訴人辛○○ 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偵字第47 78號卷三第14至15、42頁正背面、45、53至55背面、63至64 、73至76、89至90、95頁正背面,偵字第6792號卷二第194 至195頁背面,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7頁),且經證人即鑫興 珠寶銀樓負責人林文祥、員警陳漢宗證述在卷(偵字第6792 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25頁、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302至303頁 ,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6頁),並有卷附: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12至113、114至116、 117至136、137至138、140至151頁背面,偵字第6792號卷一 第207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紀錄表、現場
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29至36、38、40至57頁背面,偵字 第6792號卷二第56頁);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 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6792號卷二第196、1 97背面至198背面、180-57、200至201、202至210頁);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字第6792號卷三第43、44至50頁背面);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6792號卷 三第53背面、56、57至60背面、180-13頁);㈥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失竊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字第6792號卷三第67至72、65至66頁);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申請單、失竊物照片、失竊物保證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6792號卷三第78至79背面、81 至87頁);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保證書(偵字第67 92號卷三第91至96頁)等件可資佐證,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認 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另就事實一、㈨、㈩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並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事實一、㈨部分,被害人E○○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11月 28日晚間返家時,發現前門無法開啟,後門卻沒有關,進入 屋內發現失竊,竊嫌是從2樓破壞鐵窗進入等語(偵字第477 8號卷一第165至166頁);加以被害人E○○住處監視錄影設備 拍攝到行竊者之照片(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供被告辨識,被告供承該照片中之人 是伊無誤等語(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310頁背面)。且被告 於偵訊時已供承:(問:有無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行竊?<提示監視器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我沒錯,這件應該是我做的,我 是從後面1樓的窗戶打開後爬進去,進去後先把門鎖上,然 後開始找財物,後來聽到電鈴聲,就趕快從後門跑走等語( 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27頁);嗣於羈押訊問時,亦供承: (問:有無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前之某時,到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行竊?)有。(問:當時攜帶什麼東 西?)螺絲起子、鐵剪。(問:在行竊時有無用到這些工具 ?)是,我遇到玻璃就用螺絲起子,遇到鐵窗就用鐵剪把它
剪斷等語(原審聲羈字第75號卷第12頁正背面)。佐以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記載,被害人調 閱家中監視錄影器,發現18時26分客廳1樓處鏡頭拍攝到竊 嫌1人去反鎖客廳大門畫面,竊嫌戴帽子、口罩、手套,穿 著長褲、球鞋;據被害人稱,其女兒於18時40分許先行返家 ,發現門遭反鎖且按門鈴均無回應即又離開,不排除竊嫌在 屋內發現有人回來,來不及翻箱倒櫃及從屋後逃離現場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與被告 所供進入屋內後先把門鎖上、聽到電鈴聲趕快從後門跑走等 情相符;此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民眾行車紀錄器 畫面,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確有將機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街路○○○○○○○○0000號卷一第178頁背面) ,可見被告上開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始與事 實相符。雖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家中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穿 著與被告騎乘機車時所穿外套不符云云,然由被害人住處客 廳之監視錄影鏡頭所見竊嫌腳穿白底球鞋,此與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穿著之球鞋顏色一致(偵 字第4778號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8頁),而被告上開自承 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之手法,係剪斷鐵窗自窗戶攀爬入內, 是於行竊時未穿著外套,乃合於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不 足以動搖前開認定。被告嗣後矢口否認犯行部分,無足採信 。
㈡就事實一、㈩部分,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伊太太於105 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2樓陽台紗窗被剪壞 ,地上有泥巴鞋印,主臥室凌亂,衣櫃門毀損,才知道失竊 ,清點後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字第4778號卷一00第185至1 8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問:有無於105年12月1 日晚間7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行竊 ?)是我偷的,我爬到2樓,用隨身攜帶的螺絲起子將2樓紗 窗破壞,用手打開窗戶進入主臥室,進後將1樓的門鎖上, 然後找東西,後來屋主回來,伊就從進來的地方跑掉等語( 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27頁);嗣於羈押訊問時,亦供承: (問:是否於105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前之某時,到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行竊?)是。(問:那天是否有拿工具 ?)螺絲起子、鐵剪等語(原審聲羈字第75號卷第12頁背面 )。此外,警方勘察現場時所採得之鞋印影像(偵字第6792 號卷四第24頁),核與上開警方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0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桃園市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 ,被告腳上所穿運動鞋鞋底樣式相符(偵字第4887號卷一第 194頁,照片編號20),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編號20之
照片所示鞋印是伊當日所穿等語(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27 頁),可見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四、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 查:
㈠告訴人S○○於警詢時指稱:105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伊 在住家門口準備開啟鐵門,突然屋內之木門自行打開,伊就 看到開門的人,對方看到伊之後,若無其事地將木門關上, 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才發現鐵門無法打開,經 查從鄰居鐵皮屋頂外側爬到伊住處房間外鐵窗查看,才發現 鐵窗被剪斷3根,竊嫌已經不在屋內,當時伊與竊嫌隔著門 四目相對等語(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52至153頁),且告訴 人S○○於警詢時,即就照片所示臉型類似之6人中指認編號5 之人(按即被告)為伊當時看到的竊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複式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 憑(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55、156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監視錄影顯示時 間105年12月16日18時06分許,曾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口附近停放,再以步行方式進入建國路旁農田區( 相對位置見卷附google地圖,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58頁) ,至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05年12月16日21時45分許,再步行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卷二第167頁背面至169頁) 。而對照告訴人S○○指述伊返家遇到被告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核與上開被告在告訴人S○○住家附近區域步行之 時段相符;又依告訴人S○○之指述,被告在伊住處時,頭戴 深色鴨舌帽,此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為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 獲深色鴨舌帽一情相符(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00頁背面、1 8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S○○之指述為可信。 ㈡雖檢察官曾聲請傳喚告訴人S○○到庭作證,然S○○於被告另案 涉犯強盜罪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6時 許,在住處巷口遭4名年輕人拉上車,以束帶將伊手綁起來 ,嘴巴處貼膠帶,戴上眼罩,並用布或外套將伊整個人罩起 來,左右兩側各坐1名男子,車一直開到新竹縣芎林鄉的堤 防邊,4名男子就拉伊到堤防邊等候,過一段時間被告出現 ,被告拉伊到河岸旁,拉開伊眼罩,撕下膠布,問伊是否認 識他,知不知道他為何要綁伊到該處,伊認識他,就是偷伊 住處東西的小偷,伊在住處大門口曾見過他,當時法院傳喚 伊於109年3月3日到庭作證,被告當時就罵伊,因為伊在警 局的證詞,害伊被關,害伊離婚,離開監獄的第一件事就是
要找到伊、修理伊,並稱可以綁伊第一次,就可以綁第二次 ,知道伊住在哪裡,對伊家人瞭若指掌,要對伊小孩不利等 語,還把伊在警詢中的筆錄唸給伊聽,之後就一直罵伊,後 來直到快天亮,被告才叫計程車帶伊回八德;被告問伊要多 少錢才能讓伊在法庭上說不是他,並要伊出庭時說不是他, 伊當時非常害怕,一直哭,不知道能不能活著回去等語(少 連偵字第439卷一第218至220頁);佐以原審審理時,確曾 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S○○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到庭 作證(參見109年2月5日送達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原審卷 四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 訴人S○○見面,是希望告訴人S○○開庭時要將事情講清楚,還 原真相,伊並沒有做,告訴人S○○還說警察有拿出伊的照片 說已經盯伊盯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28頁),足認告訴人S ○○於另案所為上開證言為可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 陳明不再傳喚告訴人S○○作證(本院卷第328頁)。倘被告確 無告訴人S○○所指本案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又何能指揮 另案之4名年輕人在告訴人S○○失竊之住處巷口擄走S○○?且 看到告訴人S○○時,尚質問告訴人S○○是否認識伊、是否知道 為何擄走伊等語,告訴人S○○當下亦能明確知悉被告即是因 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益徵告訴人S○○所為上開指證為真 實。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乃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加 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行為後之法律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應逕行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鐵剪等物,均為金屬製、質地 堅硬,且尖端具可穿刺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為兇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編號10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編號11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於實施竊盜搜 索財物中,強拉衣櫃門而加以毀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已著手於搜索財物而未得手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0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0年 7月11日起算刑期,於101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82 、88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附表一各編號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後,相距2年餘再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前 後罪質不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因認尚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被告另行起意 而毀損告訴人壬○○住處臥室內之衣櫃門,理由中卻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第7、23頁),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顯有矛盾。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原判決除諭 知有罪並予科刑外,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 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 ,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 ,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 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原審審理期日,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而建請諭知予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原審卷四第175頁背面),然原判決就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所據之相關事實、證明方法等,均未加以調查( 原判決第13至14頁),並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 (原審卷四第175頁背面至177頁),此部分程序自有未洽。 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由告訴人S○○之指述、被告之供述, 暨案發後被告要求S○○更改證言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非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 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之犯行部分,乃非有據,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 工作不當部分,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 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無罪諭知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兇器 以破壞或踰越他人住宅窗戶、鐵窗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僅肇 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蒙受住宅設備毀損、生活安全感遭受 威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 一編號11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 告尚得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尚另犯強盜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88頁前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三、(五)之意旨,為避免重複裁判之狀況,爰 不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說明。
三、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 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 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亦即,應視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方得併予宣告。查本案被告雖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 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 發當時其從事漁業,也會幫別人修車等情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440頁),即非無正當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以竊盜犯罪為習性之狀況,且本院已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1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日 後執行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本 院審酌本案卷內資料,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對被告施以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就被告事實一、㈠至㈨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已認定如前述,除其中已為警 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就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9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二(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之對照,詳見附表二所載,以下均稱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33、35至39所示之財物(附表二編號20、34 部分未竊得財物)。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系統過濾,於10 6年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51巷口 拘提被告,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取被告穿過 之運動鞋鞋印痕送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0、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19、21至 33、35至3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843號,原審卷一第42頁),係就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38、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50)之同一事實 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 決第19頁理由參),附此說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