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38號
TPHM,109,上易,233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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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昌正淇(原名昌正祥)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三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昌正淇(原名昌正祥)與余政忠通緝中)均明知其等非緬 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派駐我國之外交人員,皆不具外 交人員身分,且外交部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前並未核准緬甸 駐華機構之設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向告訴人佯稱 :余政忠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大使)、昌正淇是 駐華代表之專員,外交部承認之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理處」即將於104年5月20日掛牌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人 爭取中,如有意願參加須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保證金等語,李席安遂於10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通 律法律事務所余政忠、昌正淇及林三益見面,林三益再次 向李席安介紹余政忠、昌正淇之上開身分,余政忠亦謊稱自 己為緬甸大使、昌正淇則佯稱自己為大使之專員,李席安因 而陷於錯誤,與余政忠簽署「緬勞中部理處成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千萬 元之3張支票予余政忠,作為保證金(李席安復於104年6月1 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余政忠,以取回附表一編號3由黃 建忠墊付之支票),並約定余政忠應於104年7月1日、同年8 月1日各返還500萬元保證金予李席安。嗣李席安於104年5月



30日承租臺中市○○區○○街某處(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 辦公處所使用,惟余政忠、昌正淇卻自104年6月底起,即向 李席安推託退款事宜,亦避不見面,李席安因此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昌正淇(下稱被告昌正淇)及其辯 護人、被告林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 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昌正淇固就余政忠與告訴人李席安簽約及收取金額 共1千萬元支票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看過余政忠有緬勞輸出許可經香港高等法院 公證之文件,相信他在進行緬勞事務,才會幫忙介紹,並轉 述給林三益知悉,且余政忠實際上確有檢送外勞名單向外交 部提出申請;伊從未說余政忠緬甸大使或代表,也未說外 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理處,只有陪同余政忠簽約並 見證,簽約時伊也沒有自稱為專員;104年7月間伊受余政忠 委託出面解約及交付渣打銀行支票給告訴人,才在余政忠名 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電話交給告訴人,並簽筆名「張正 源」;伊也是受害人,向金主借款2千萬元讓余政忠去辦理 緬勞事宜,損失金額遠比告訴人還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在友人黃建忠陳立閔之陪同下前往 通律法律事務所,經楊永成律師之見證,與余政忠簽署系爭 協議書,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3 張(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金額650萬元)由黃建忠暫墊 ,告訴人另於104年6月1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共650萬元之3張支票交予余政忠,並取回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返還黃建忠),雙方約定余政忠應於104年7月1日、 同年8月1日各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昌正淇 、林三益均在場見聞;其後余政忠在104年5月18日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在104年6月1日提示兌現如附表 二之支票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楊永成黃建忠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至5頁 、第122頁、偵續字第475號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50頁 、原審卷三第272至273頁、第281至283頁、第295頁),並 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開人等簽約 時合影照片、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票據提示兌現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昌正 淇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承租臺中市○○區○○街 某處(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辦公室使用,然因未見被 告昌正淇、余政忠提供緬勞申請案件之資料,遂要求余政忠 解約及退款,被告昌正淇即於104年7月28日與告訴人碰面並 收回系爭協議書正本,復交付告訴人2張渣打銀行支票(發 票人為余政忠,票面金額各為港幣125萬元),於簽收文件 「甲方代表人」欄寫下「代張正源」、於渣打銀行支票影本 旁簽寫「張正源7/28」等節,業經被告昌正淇、余政忠供述



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一致(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至5頁 、第122至124頁、偵續字第475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與簽收資料可憑(見偵字 第22557號卷第11頁、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㈢第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4年4月28日, 林三益跟伊說外交部準備設立緬甸外勞駐臺辦事處,地點在 舊文化部,另在臺中設辦事處,服務引進外勞之廠商,中部 辦事處經營資格已有多人爭取,勸伊把握機會,先提供1千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每年外交部會有150人次、每人2,300元 美金之經費發放給辦事處支配,並稱余政忠緬甸大使,有 資格在臺中成立辦事處;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當天,林三益介 紹余政忠緬甸大使,昌正淇是緬甸大使專員,昌正淇當場 也自稱是張專員,因應總統5月20日就職周年,所以要在臺 中掛牌,才會急著在5月18日簽約;余政忠自稱是緬甸代表 ,也說昌正淇是他底下專員,所以昌正淇在簽約時才會在余 政忠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聯絡電話交給伊,余政忠簽約時 說,未來如果有任何事情,他若不在,可以找張專員代表等 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276至279頁、第286至288頁、第291頁、第298頁),核 與證人黃建忠於原審證稱:伊透過告訴人認識林三益,當時 要湊1千萬元押標金,想取得引進緬甸勞工駐臺中辦公室資 格,所以伊暫墊650萬元支票1張;簽約當天林三益介紹余政 忠是余大使、昌正淇是張專員,伊在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該2 人,簽約時間選在5月18日是因為對方趕在5月20日總統就職 周年前完成,昌正淇有在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對方說為了 方便聯絡,大使比較忙常不在國內,之後就找張專員,張專 員就在大使名片背面寫下聯絡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293至298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余政忠、乙方為告 訴人,協議內容第1點為「茲因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緬勞中部理處,乙方提供新臺幣1千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擔保予以甲 方,並擔負協助辦理勞工申請作業及依照臺灣政府規定辦理 勞工業務,訂定本協議書為雙方憑據」,有系爭協議書可憑 (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33至34頁),足徵前開證詞並非虛 捏。
 ㈣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具有緬甸外交人員身 分一節,除經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指證明確外,被告林三益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昌正淇告訴伊余政忠是緬 甸代表;伊好像有跟告訴人說余政忠緬甸代表、緬甸大使 等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50頁),復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依104年6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 人稱「專員你好」,被告昌正淇答「李先生你好,你打給我 」,告訴人稱「晚上林董8點大家碰個面啦,他說大家聊一 聊」,被告昌正淇回答「好」(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昌正淇聽聞告訴人直呼其為「專員」,並無驚 訝或反駁之意。
⒉依104年7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問「張先生余先生有再跟你確定時間嗎」,被告昌正淇答 「有有有…申請退款的事宜,正式把你的文件送上去」,告 訴人問「所以是緬甸勞動部,這次大使先過去那邊申請,人 過來的時候才會退就對了」,被告昌正淇答「昨天也有臺灣 人跑去送錢哪…」,告訴人又問「原則上大概幾號會下來」 ,被告昌正淇答「我送出去以後我跟你講,緬甸公文跑的話 應該是7天…東西批下來我會跟你講,原則上我都跟大使講, 他對你的承諾就是20號以前」,告訴人聽聞後表示「是是是 ,好好好」(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6頁),是雙方談話中 均以「大使」稱呼余政忠,且被告昌正淇更積極回應大使處 理緬甸勞工之情形、緬甸公文流程、尚有其他臺灣人積極爭 取等語。
⒊依104年7月14日告訴人與余政忠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問 「大使你好,我是告訴人,請問大使上個禮拜張專員有說已 經送件到那邊嘛」,余政忠回答「對對對」;告訴人又問「 如果說聯絡專員不在,請問大使…可以讓我協助去跟勞動部 這邊跑件」,余政忠答「跑件部份應該是仲介公司,我們是 窗口不需要跑,你主要是做中南部的服務啦」,告訴人問「 大使,想請教,我們那個office有可能必需要有類似外交部 的函,我才能去辦團保」,余政忠答「我現在另外有準備○○ ○○○路那邊…辦公室在那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7頁) ,可見余政忠與告訴人談話中均以「大使」身分自居,並順 勢回應辦公室設置事宜。
⒋依104年7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 人問「專員對不對…有聽大使說什麼時候那個嗎」,被告昌 正淇回答「唉,有,這2天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問「那大 使這次過去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昌正淇答「1個禮拜左右 」,告訴人再問「你知道嘛,反正就是說大使明天會再出國 ,然後大概也是1個禮拜再回來」,被告昌正淇答「大約再1 個禮拜左右」,告訴人問「這次他是直接帶人回來了嘛還是 怎樣」,被告昌正淇答「嗯,拿一些文件回來到外交部」( 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昌正淇聽聞告訴人



稱呼其與余政忠為「專員」、「大使」時均未否認。 ⒌依104年7月20日告訴人與余政忠之簡訊對話,告訴人問「大 使您好,方便約回第1次500的時間嗎,感恩」,余政忠回覆 「李兄:請直接跟張專員聯絡較方便」,告訴人又問「大使 您好,張專員尚聯絡不上,還請勞煩大使解小弟之憂,再此 懇謝」,余政忠答覆「你的案子正在辦,有進一步通知」( 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9頁反面),均稱呼被告昌正淇為「 張專員」。
⒍104年7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簡訊對話以及雙方於翌 (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先於同月20日傳送訊息給 被告昌正淇「專員,余大使剛訊要我跟你聯絡約第一筆500 回來的時間,麻煩你儘快跟我確認」,翌日告訴人向被告昌 正淇表示「專員,今天晚上碰個面嗎還是」,被告昌正淇答 「可以呀,如果你要下來的話可以,因為你傳的簡訊我都有 看到,而且我有跟余政忠聯絡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8 0至81頁),益見被告昌正淇向告訴人以「專員」自居,並 稱余政忠為「大使」。
⒎由前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分別向告訴人以 「專員」、「大使」身分自居,並以此回應告訴人提出有關 緬甸勞工處理進度之問題,亦直呼彼此為「大使」、「專員 」,且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上述譯文或簡訊分別為其 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足徵告 訴人與證人黃建忠所證「余政忠、昌正淇分別自稱為緬甸大 使、專員」、被告林三益所供「昌正淇告訴我余政忠緬甸 代表」及「我有跟告訴人說余政忠緬甸代表、大使」等語 屬實。
⒏被告昌正淇於104年7月28日與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書解約事 宜,並交付余政忠簽發之2張渣打銀行港幣支票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而上開2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各為104年 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9頁),於 發票日前之104年8月9日,余政忠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六 福皇宮碰面討論解約後退款事宜(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5頁 、第91至93頁),該次討論內容經告訴人錄影(音),並經 原審勘驗錄影(音)檔案(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第189至19 2頁)結果:
  告訴人:到底是說我們那個錢什麼時候拿回?  余政忠:我們可能,就是我現在過去辦嘛,我們接洽勞工     ,但現在沒好。
  告訴人:當初那個屬性講好就是押標金,沒有同意你們要      用,你現在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




  余政忠:我18號到,簽完之後錢就過去你們。 告訴人:那,要幾天啊?
  余政忠:可能25號,因為我們這個月準備要掛牌。  告訴人:這次25號就全部的嗎,全部金額。        余政忠:你剛才講那個押標金我就不清楚這個事,主要      是張專員在接洽。
  告訴人:我當初沒有同意你們用。
  余政忠:這筆錢也是送去緬甸,不是我們用掉。  告訴人:當初沒有人跟我說要送去緬甸那,我要是知道      ,怎麼會自己弄,我一定要拜託一下大使。  余政忠:你多擔待。
  告訴人:你跟我講實話就好了嗎,結果那時候是說5月   20號要掛牌,要不然我那時候那麼急著弄幹嘛。  余政忠:那時候是這樣訊息,可是中間又產生一些變化。  告訴人:我當初只是一個押標性質,那個張專員也是信      誓旦旦的,再弄下去就更麻煩,真的拜託大使。  余政忠:我們就說定了。
  細究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質疑「那時候是說5月20號要掛 牌」時,余政忠答以「那時候是這樣」,參諸余政忠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所稱「掛牌是指在等外交部核准成為外國駐華機 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見其確有向告訴人宣 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理處即將在104年5月20日掛牌 」之事,足徵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所證「對方強調外交部會 在104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周年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理處,所 以我方才趕在同年月18日與其簽約」等節可信。 ⒐又被告昌正淇曾於104年7月14日自稱「緬甸代表」赴臺中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拜會,有該會網頁列印資料、106年1 2月15日(106)中市就字第106029號函暨附件所示照片可憑 (見偵續字第475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被告昌正淇亦供稱:伊有去拜會臺中市人力仲介理事長,詢 問勞工事務流程,因為不瞭解輸出輸入相關事宜(見原審卷 四第289頁),足見被告昌正淇確有對外自稱為緬甸代表或 大使之專員身分,且宣稱即將辦理外勞引進業務,益徵證人 告訴人、黃建忠前開指證非虛。
 ㈤再按,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 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 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 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 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鄧倫武,現任代表 為妙鄧乙節,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



720號函、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107 年1月9日外亞太六字第10713500860號函以及外交部網頁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頁、警聲搜卷第3 7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三第169頁)。而被告昌 正淇、余政忠均承認其等並無外交人員或駐外使節身分(見 偵字第22557號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其等既無緬甸大 使或專員之身分資格,且均知余政忠未以任何單位名義向外 交部申請核准為駐華機構,卻分別向告訴人自稱為緬甸大使 、專員,並佯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理處即將掛牌成立 等不實事項,簽約當日被告昌正淇更在余政忠之名片背面寫 下「張專員」及聯絡電話交予告訴人,以此等詐術使告訴人 誤信2人確有資格及能力協助設立管理處進行緬勞引進事務 ,進而交付金額共1千萬元之支票,益見被告昌正淇、余政 忠虛構不實事項詐取告訴人1千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同案被告余政忠雖提出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 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訓練中心) 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辦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 104年12月14日緬甸輸出字第150001號),以及104年11月23 日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104年10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 驗證文件、人員名冊(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6至55頁、第1 16至120頁,原審卷四第43至61頁),然上述文件均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反徵被告昌正淇明知其與余政忠 向告訴人宣稱引進緬甸勞工事宜為虛構:
外交部無從查證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之真實性:  余政忠曾於104年11月25日將緬甸鄉村發展部0hn Myint部長 致我國時任外交部林永樂部長之信函親交許世旭秘書,嗣由 許秘書轉交亞東太平洋司,再經該司將信函轉請派緬甸人員 協查,先於104年12月2日獲告信函為該部長之署名,復於同 年月15日獲告稱該部長否認簽署上述信函,由於先後訊息不 一致,曾嘗試再度確認,但因緬甸新任政府在105年3月執政 ,該部長未接新職,故無法查證等情,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 司106年3月1日亞太六字第10613510500號函可憑(見偵續字 第475號卷第123頁),並經證人許世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1 87頁),是上開信函之真實性尚屬有疑。
⒉勞動部並未受理余政忠提出之緬勞人員名冊,亦未與余政忠  進行勞務洽談:
  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 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



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 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 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 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 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 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 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 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 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 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 4日以緬勞輸出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 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 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 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此有勞動 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則余政忠雖向勞動部遞送外勞名冊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
⒊就余政忠以緬勞輸出訓練中心名義行文外交部請求協助辦 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及其附件(包括:部長信函、法 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經外交部查證後函覆以:⑴外交 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 政忠經手相關業務,且外交部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 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 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⑵余政 忠雖以緬勞輸出訓練中心名義申請登記為外國駐華機構, 然經外交部向我駐緬人員洽詢緬甸政府,獲告余政忠所涉之 事項與我國和緬甸政府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無關,故外交 部對此請求未予回應;⑶根據外交部所獲資訊,余政忠以「T aipei Economic and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 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 Myanma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 MICA)負責 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未涉引進緬甸勞 工事宜,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 3545720號、109年5月25日外亞太六字第10913521490號函文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 0號函及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至45頁、第99頁,警聲搜卷第3 7頁,原審卷四第37頁)。是認余政忠緬甸進行之相關事 項,以及遞送外交部之人員名冊,均與外交部緬甸官方簽 訂之勞務合作並無任何關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



認定,且被告昌正淇既明知其不具大使之專員身分,對此不 實之事顯然知情,仍與余政忠向告訴人宣稱其等具外交人員 身分、有權同意告訴人成立緬勞中部理處,其具詐欺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㈦被告昌正淇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昌正淇辯稱:簽系爭協議書前,伊不認識告訴人,只認 識余政忠和林三益,因為看到余政忠有香港高等法院認證緬 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也給伊副本,伊相信勞工輸出一事為真 ,才會幫他介紹這個案子云云,復提出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 件副本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39頁)。然核其提出之驗 證文件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係余政忠與告訴人簽約日( 即104年5月18日)後逾半年所為,被告昌正淇顯無可能在簽 約前即過目上述文件,並據此相信余政忠所述為真實,是其 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況依上開文件所載「此項文件加簽僅 就公共文件上簽署之真確性、簽署人的身分及,如適用的話 ,文件的蓋章/蓋印予以證明。此項文件加簽並不就文件的 內容作出證明」等情,可見該法院僅針對簽名用印部分進行 認證,未就文件內容真實性加以檢驗,難認文件內容屬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
 ⒉被告昌正淇復辯稱:104年5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未自稱張專 員,是在104年7月28日受余政忠委託解約時,才在余政忠之 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0000000000」交予告訴人云云。然此 與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所證:昌正淇簽約時自稱是張專員, 並寫下聯絡電話在余大使名片背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91頁、第294頁)已有不符;且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 昌正淇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4 年5月30日,曾以手機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 對方緬勞中部理處之辦公地址及市內電話(見偵字第2255 7號卷第69頁),而被告昌正淇承認上開門號為其持用、伊 有收到告訴人傳送之簡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81頁,原 審卷四第24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早在104年5月間即已取得 被告昌正淇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昌正淇是否有必要在104年7 月間解約時,再次寫下上開電話號碼交給告訴人,即非無疑 。此外,雙方在104年7月28日解約以前,告訴人與被告昌正 淇談話時即多次直呼其為「專員」或「張專員」,可見告訴 人早在解約之前即認被告昌正淇為「張專員」。是被告昌正 淇所辯簽約時並未自稱為「張專員」一節顯與卷證不符,而 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忠前開指證為可信。
 ⒊被告昌正淇另辯稱:伊也是受害人,曾向不同金主借貸共2千 萬元交給余政忠辦理緬勞事宜,其中林居生借伊200萬元、



呂嘉訓借伊1千2百萬元,另外還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 萬元,並簽發本票質押古董云云。惟查:
被告昌正淇自首次以被告身分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之104 年10月間起迄至原審審理程序之109年4月間,均未曾主張自 己受有上述損害,遲至10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始為上述 主張,已有臨訟杜撰之疑;且其主張向林居生借款200萬元 ,固經提出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25頁、原審卷四 第9頁),然被告昌正淇縱曾簽發本票交予林居生,其目的 是否為借貸資金、借款人是否為林居生、貸得之款項是否交 予余政忠從事緬勞事務等,均乏相關佐證;參以證人呂嘉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因引進緬甸勞工一事借予余政忠14 00萬元,但余政忠未曾跟伊表示他是緬甸大使或代表,昌正 淇只有出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亦與被告昌 正淇所稱其向證人呂嘉訓借款1200萬元一節有所齟齬;另其 主張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元並簽發本票、質押骨董 部分,被告昌正淇固主張曾寫下借據及本票並質押骨董予天 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貸得550萬元(另利息為170萬元 )(見原審卷四第29頁),然其均未提供借據、本票或曾將 該等款項交予余政忠之佐證,自難認此部分辯解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昌正淇明知其與余政忠均不具駐外使節之身 分,亦明知外交部並未核准承認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理處,卻謊稱上情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1千萬元之支票,被告昌正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昌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昌正淇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傳遞虛偽訊息誆騙告訴人, 為間接正犯。其就上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昌正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昌正淇於89年間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復明知自己及余政忠均 不具外交人員身分,竟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專員、余政忠為緬 甸大使,虛構外交部即將成立緬甸駐華辦事處等不實事項, 向告訴人詐取1千萬元鉅額保證金,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迭次更易供 述,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朋分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被告昌正淇既未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此部 分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除告訴人及黃建忠證稱伊自稱專員,且在余政 忠名片背面留下「張專員0000000000」交給告訴人外,在場 之林三益及余政忠均稱並無聽聞伊在簽約日有自稱為大使專 員,或有手寫留下其為張專員及電話號碼之資訊,已難認告 訴人及黃建忠之證詞為可採;至於告訴人在解約日前,擅自 為伊冠上「專員」職位,並稱伊為「張專員」,僅能說明告 訴人依簽約日之狀況,視昌正淇為輸入緬勞事務而與余政忠 之聯繫窗口,並無任何意義;而伊於解約日,書寫其筆名張正源」於支票、簽收文件,係因伊考量余政忠與告訴人不 再合作,伊僅係代余政忠交付支票並收回協議書,又其本名 是否揭示與其等合作無直接關聯,故未簽本名,然此無從證 明伊詐欺;又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大使專員 ,就余政忠有無緬甸代表資格或輸入緬甸勞工等事項,伊並 無查核權力,亦無相關專業,尚難以伊信任余政忠提出之文 件,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昌正淇有前開詐欺犯 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三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余政忠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由被告林三 益向告訴人佯稱:余政忠、昌正祥均為具有緬甸駐華代表之 身分,為引進緬勞事宜積極籌設「緬甸中部理處」,且該 「緬甸中部理處」已為我外交部承認,並將於104年5月20 日由外交部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組人員爭取中,急需他人 投資設立辦事處之相關費用及業務承接保證金,機會難得等 語,告訴人遂於104年5月18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余政忠、 昌正祥及被告林三益見面,昌正祥並對告訴人自稱係「張專 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與余政忠等人合作,並交 付附表一之支票與余政忠,作為爭取外勞引進之履約保證金 ,約定104年6月1日由余政忠開始退還上開保證金,並在楊 永成律師見證下簽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其後於104年5月30 日承租臺中市○○街之處所作為中部辦公處,惟於104年6月26 日,余政忠卻稱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始能從緬甸引 進外勞50名,第1筆退款需延至104年7月20日,告訴人遂找 被告林三益、昌正祥等人請其協助退款事宜,並發存證信函 給余政忠,惟竟遭退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而進一步查 證,發覺余政忠合約上記載之聯絡地址不存在,名片上之地 址也查無余政忠之人,告訴人遂一再要求余政忠等人退還上 開款項,始自昌正祥處取得由余政忠簽立之金額為港幣120



萬、125萬元之支票2張,然該支票提兌竟遭退票,昌正祥再 次出面替余政忠向告訴人取回上開余政忠簽立之支票,其後 余政忠等人竟互相推諉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林三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三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證 詞、同案被告昌正淇與余政忠之陳述、附表一、二所示票據 、系爭協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之函文為據。訊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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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