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可
參 與 人 王琮楙
李雅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李何滿足
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上1 參與人
之 代表人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王琮楙、李雅遠、李何滿足、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王大可因受王琮楙委託代為販售珠寶,乃於民國107年8月26 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在王琮楙經營之比銳珠寶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收受王琮楙所交付附表所示15 件珠寶,並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以上價格
販售與萬海集團成員。詎王大可未完成上開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珠寶侵占入己 ,並於107年9月7日,在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福東公司),將附表編 號9至15之珠寶(共7件),以總價440萬元之低價,售與福 東公司斯時實際負責人李雅遠(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因而得款400萬元。王大可復於107年9月7日至109年4 月14日期間內某時,接續將附表編號1至8珠寶(共8件)或 以抵償賭債、或變賣等方式轉手。嗣於107年9月12日經李雅 遠任意提出附表編號9至15珠寶(共7件)為警扣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琮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大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699卷第41至43 頁,審易1274卷第175、185頁,本院卷第76、3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琮楙(見偵24505卷第21至25、147至148 頁)、證人李雅遠(見偵24505卷第13至15、18至19、157至 158頁)、證人李何滿足(見偵24505卷第283至285頁)、證 人余錦芳(見偵24505卷第27至29、149頁)(上開證人下均 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24505 卷第31至42、127、129至1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24505卷第45至54頁)、珠寶照片1份(見偵24505卷 第59至77頁)、保管條影本1份(見偵24505卷第79至8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505卷第83至87、 167至17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24505卷第30 5至317頁)、福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1份(見本 院卷第255至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被告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 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㈡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迭經 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 字第4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且與上開㈠、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 ,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 ,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 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 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盜匪、強盜、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受王琮 楙之託代為販售珠寶,竟易持有為所有,將王琮楙交付之15 件珠寶侵占入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王琮楙很抱歉,如果王琮楙 沒有拿到這些珠寶,我回去也會賠償等語,態度尚可,惟其 侵占之珠寶價值甚鉅,王琮楙所受損害非輕,其迄未能與王 琮楙達成和解,賠償王琮楙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併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約10萬元、未 婚、無子、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沒收部 分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 表編號1至8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售與李雅遠並得款 4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 妥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王琮楙達成和解乙情,為被告 、王琮楙均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復有和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尚未 開始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且和解金額2千萬元遠低於附表 編號1至15之珠寶價值,況王琮楙稱我是迫於無奈才與被告 和解,因和解對我沒有用,我寧可不要債權證明,讓被告判 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顯見被告與王琮楙之和解 ,並無賠償王琮楙損失之實益,王琮楙亦未諒解被告,本院 認被告與王琮楙事後所達成之和解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受王琮楙委託,代為販售王琮楙所交付之本案15件珠寶 ,並約定以總金額4千萬以上販售,被告竟將上開珠寶侵占
入己,並將其中7件珠寶交付李雅遠,得款400萬元,被告行 為之惡性非輕,不僅使王琮楙受到鉅額損害,且嚴重危害社 會交易安全,又被告迄未賠償王琮楙,且就未扣案附表編號 1至8所示珠寶部分隱匿去向,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顯係為求 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㈡福東公司業務員李雅遠僅以400萬元之低價,即向被告購得附 表編號9至15所示珠寶,對價顯不相當;又卷內未見福東公 司提出公司帳冊、買賣契約等資料證明福東公司收受上開珠 寶係因買賣而得,原審逕認不予沒收,使李雅遠坐享被告高 額犯罪所得,於法顯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參與人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 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用以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最終目的在於不允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 益,故應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沒收國庫外, 發還給被害人,同樣可達此一目的,因既然已藉由發還,犯 罪所得已可被徹底清除,如再予沒收,反而造成重複剝奪結 果,有違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修法意旨 。
⒉查王琮楙交付並委託被告出售附表所示珠寶,被告將珠寶侵 占入己後,將附表編號9至15珠寶(現均扣案),售與福東 公司斯時實際負責人李雅遠,並取得400萬元之對價,被告 自承僅附表編號10之玉墜市值約1千萬元,因急需用錢,便 以低價400萬元售出附表編號9至15之珠寶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可見李雅遠、李何滿足或福東公司係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因被告違法行為取得附表編號9至15之珠寶,然 李雅遠已與王琮楙、余錦芳及珠寶實際所有權人陳錦鸞、陳 薇平就附表編號9至15珠寶部分達成和解,李雅遠同意放棄 主張扣案附表編號9至15珠寶所有權,又已取回並交還與王 琮楙等人等情,經李雅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37至338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349、35 3頁)附卷可考,復為王琮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4頁) 。則附表編號9至15珠寶既已由所有權人陳錦鸞、陳薇平、 余錦芳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李雅遠、李何 滿足、福東珠寶公司、王琮楙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 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至15珠寶價值相當之李雅遠財產,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李何滿足、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本人及代 表人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珠寶名稱及價值 備註 1 翡翠玉珮壹塊 遭被告或以抵償賭債、或變賣等方式轉手 2 翡翠玉珮壹塊 3 翡翠玉珮壹塊 4 翡翠玉珮壹塊 5 翡翠玉珮壹塊 6 翡翠玉珮壹塊 7 翡翠戒指壹枚 8 戒指壹枚 9 戒指壹枚(即「大蛋面翡翠鑽戒」萬元) 售與福東公司,並由福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雅遠任意提出遭扣案,業經交還與余錦芳、陳錦鸞、陳薇平 10 翡翠玉墜壹枚(即「全綠圓扁翡翠鑽墜」) 11 翡翠玉墜壹枚(即「冰青翡翠豆鑽墜」) 12 翡翠玉墜壹枚(即「正陽綠冰青大蛋面」) 13 耳環壹對(即「大蛋面圓扁翡翠鑽耳環」) 14 翡翠項鍊壹條(即「大冰青翡翠珠鍊34粒」) 15 翡翠項鍊壹條(即「老坑冰青翡翠珠鍊49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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