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峰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洪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洪峰受「王仁士」之僱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1 樓「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負責管理現場,竟與「 王仁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 止,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上址店內,擺設百家樂機台 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兌換顯示在機台上的分數 (稱為「開分」,兌換比例1:1,亦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 兌換1千分),使用分數押注莊家或閒家的牌面較大,押中 可取得積分,反之分數為機台沒入,賭客如要將分數兌回現 金,須先向店員示意,由店員將等值現金放在盒子或手提袋 裡,置於該店1樓廁所或2樓,再由賭客自行過去拿取,以此 方式,提供該店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 劉愛桂、邱竣瑞、黃瓘博、陳東福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上開供述,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在卷 ,此觀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當時有何不法取供、或 其等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 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竣瑞、黃瓘博2人於警詢時, 有遭警方誘導暗示情形,惟其警詢供述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 告有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未見有何辯護人所 指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亦不能 憑以主張檢察官之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劉愛桂、邱 竣瑞、黃瓘博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而陳東福經本院傳拘無 著(見本院卷第315、375至379),無從調查,依上開說明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偵訊證述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 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採為證 明本件有罪之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洪峰固坦承受「王仁士」僱用,於107年 4月30日至同年11月間,在對外公開營業之「北斗星電子遊 戲場」擔任店長,負責管理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辯稱:現場所擺放的 機台,僅供顧客純粹娛樂,把玩機台所取得的分數,不能兌 換現金,亦無提供獎品,而未從事賭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間,在上址「北斗星電子 遊戲場」擔任店長,負責管理現場,該遊戲場對外營業, 提供機台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該遊戲場店員黃梓蕙、賴爰瑗、陳虹臻所述情節相合, 並有現場照片(偵8043卷第35頁)、警方臨檢紀錄表(同 上卷第103至258頁)可稽,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愛桂、邱竣瑞、黃瓘博、陳東福等人於上述期間, 均曾前往「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其等就在該遊戲場之經 歷,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愛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曾前往上址北斗星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間如同臨檢紀錄表所示(按自 107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5日,見偵8403卷第119至257頁 ),第一次去就要加入成為會員,要拿身分證去登記, 賭百家樂,分兩家比大小,押注贏方,押中就按分數兌 換金錢,輸了歸店家所有,賠率幾乎1:1,開分最低要1 千分,也就是1千元,我最低每次都開3千或5千分,最 高開過7、8千元,1千元1千分,贏錢時我按服務鈴,服 務生就會過來把機台的分數洗掉,我第一次去的時候不 知道怎麼換,是服務生過來說好了,叫我去廁所,我去 廁所,洗手台有1個盒子,錢就放在盒子裡,我點過, 跟我贏的分數的本注與賠率兌換的數額一致,後來幾次 我就知道,服務生跟我說好了,我就去廁所拿錢等語( 他3940卷第159、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 訊時所述實在,在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有贏有輸,贏錢在 廁所拿錢,就是在機台處跟服務生說我要走了,服務生 就叫我到廁所去拿,我就去廁所裡面1個盒子那邊拿錢 ,盒子裡面放的就是我贏的錢,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 第338、339頁)。
②證人邱竣瑞偵訊時證稱:我曾前往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把 玩機台,就是警察臨檢表記載的那3次(按107年6月4、 8、9日,見偵8403卷第111至121頁),現場是百家樂機 台,第一次就要我加入會員,我有提供身分證給他們登 記,他們還對我錄影,意思是說他們是純屬娛樂,出事 也就是賭博被捉到要自己負責,是分兩家比大小,押注 誰贏,持對了就按分數兌換金錢,賠率幾乎是1:1,開 分最低要1千分,也就是1千元,我這3次都開3千到5千 元,都有小贏,贏錢時按鈴就會有店員過來,把分數洗 掉歸零,並且把贏的錢放到1樓廁所裡面,出來時對我 點頭,我再進去拿錢,放錢的位置不一定,我記得有一 次是放在煙盒,一次是在包包裡,都是放在1樓廁所內 ,我點過兌換的金錢無誤等語(他3940卷第131、132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去過北斗星電子遊戲場賭 百家樂,開分輸贏結果可以兌換成現金,兌換比例1:1 ,忘記在店裡有無見過被告,時間太久,以先前筆錄為 準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③證人黃瓘博偵訊時證稱:警方臨檢紀錄表所示時間(按 自107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見偵8403卷第244頁) ,我都有去北斗星電子遊戲場,賭百家樂,兩張牌比大 小,贏的話拿回本數雙倍,輸的話歸莊家沒入,開分基 本金額是1千元,我每次大概都花8千元左右,有贏過2
、3次,兌換金錢方式是我要離開時跟服務人員講,他 們就會請我到1樓廁所,在店的後面,第一次我一進去 就看到衛生紙盒,我打開紙盒果然就有錢,而且金額就 跟我贏的本注雙倍的錢一樣,所以我就直接拿走,後來 第二、三次我都是以同樣方式兌換金錢等語(他3940卷 第143、144頁)。
④證人陳東福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前幾天有收 到簡訊,內容為「我們○○區○○○路○段0號新開幕明場合 法休閒娛樂場,第一次來店補貼車馬費1000」,因我之 前收過類似的簡訊,去了就是賭博場所,我收了這則簡 訊,確實有前往把玩,補貼車馬費1000的意思就是直接 把1千元開在機台的分數裡面,我是107年5月24日12時3 7分去的,一進去店小姐幫我開分,我開1萬元,後來小 姐問我補貼的1千元要不要開分開進去,我說好,所以 是開1萬1千元,後來我賠光,又開了一次1萬元,現場 是百家樂機台,選籌碼押注莊家或閒家,賠率是1:1, 但是對子的話一邊12倍,兩邊24倍,對和的話一邊是9 倍,贏了就可以拿這個倍數的錢,輸了就歸對方所有, 我總共去該處4次,有贏有輸,女店員叫我到2樓的手提 袋包包裡拿錢,之前錢是放在1樓的廁所洗手台平台上 ,後來改到2樓,我去的這4次,現場有十幾人跟我一樣 在把玩機台等語(他3940卷第109、110頁)。 ⒊查劉愛桂、邱竣瑞、黃瓘博、陳東福等人並不相識,與被 告亦無糾葛,其等分別前往上址遊戲場消費後,事後各自 到庭證述,均證稱店內確有賭博情形,且所述以「百家樂 」押注之賭法、機台開分之兌換比率、領取贏得賭金之方 式等,互核相符,顯非虛構。辯護人雖以劉愛桂等人屬共 犯,欠缺補強證據,主張其等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關於「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 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 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 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 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 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 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依據。而對向共犯(正犯)之供述彼此一致者, 自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愛桂等人所述將機台 分數兌回現金之方式,亦即須先向店員示意,由店員將等 值現金放在盒子或手提袋裡,置於該店1樓廁所或2樓,再 由賭客自行過去拿取等情,非屬通常兌現手法,而有特殊 性,其等互不相識,就此特殊事項所述相合,更可互為補 強。況除上開供述外,劉愛桂、邱竣瑞、黃瓘博因而所犯 公然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偵31719卷第 181至18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採證照片(偵31719卷第65至104頁)及上揭警方 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經本院綜合判斷,足認證人劉愛桂 等人所述屬實,據此,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期間,上址遊 戲場確有以公開營業型態,吸引不特定顧客前往把玩機台 ,並利用該機台對賭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店 內機台僅供純粹娛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主張本 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亦有誤會,均不足採。
⒋證人黃瓘博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警察在做警詢筆錄的過程 中,沒有對其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原審卷第135頁),且未曾提及檢察 官有何不法取供,經提示其偵訊筆錄,黃瓘博亦未否認該 筆錄內容係其所述。雖稱:「筆錄的話沒錯,是我當時做 的筆錄,但是那些筆錄我當天我是想要趕快離開,我是很 配合他們」、「因為那時我想趕快離開,他前面跟我講了 大概那樣類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裡面在講什麼,他說什 麼我就說是」(原審卷第135頁)。惟經原審詢以筆錄內 容是否出於其意思,黃瓘博回答:「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
筆錄做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同上卷第141頁),對於 當時偵訊之具體情形,語焉不詳,並謂有點忘記了。參諸 黃瓘博於偵訊作證,指明「北斗星電子遊戲場」與其對賭 情形之後,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賭博列為被告,於108年4 月12日傳喚到庭時,辯稱其雖有去上址遊戲場,但是去娛 樂,不承認涉犯公然賭博罪(見偵8403卷第59頁)。佐以 其於原審作證時所稱:「當天莫名奇妙被帶到警察局,弄 了一整天…後來變成我是被告,所以最後他又問我的時候 ,我當然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可知其係因 不滿檢警後來偵辦其涉犯賭博,才改口翻供,真實性可疑 ,亦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⒌黃瓘博於107年4月30日前往上址遊戲場賭博之日,被告已 在該遊戲場擔任店長,且一直任職到107年11月間止,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店長,並實際負 責管理現場,對於店內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業 牟利,難認無涉,自應與僱主或該店實際出資者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期間係至107年12 月11日止,惟警方於當天至現場執行搜索時,店內機台早 已搬空乙情,有偵查報告可參(偵8403卷第65頁),認定 明顯有誤,而應以上開期間為正確。
⒍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辯護人固以上址遊戲場經 警多次前往臨檢,均未查獲不法事證,質疑上開證人證詞 之真實性。惟未經查獲,本不等同絕無不法,況本案被告 等人以經營遊戲場與賭客對賭財物,其兌領財物之手法, 係請賭客自己到廁所或2樓拿取藏置在盒子或手提袋裡之 金錢,而非在賭博現場或櫃檯結算領取,亦無需在機台放 置任何金錢或籌碼,頗具私密性,致警方未能及時查獲, 難以撼動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另以警方107年6月4 日臨檢紀錄表,其上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見偵8403卷第 111頁),主張警察臨檢時,並無其他店員在場,而指摘 證人邱竣瑞所述當天其在遊戲場,請店員過來等語不實。 惟依上開紀錄表所示,警方臨檢時,店內顧客將近30人, 現場除店長即被告外,另有店員為顧客服務,合於情理, 況被告確有面試應徵店員黃梓蕙、賴爰瑗、陳虹臻,當時 均已在該遊戲場工作,業經其3人證述甚明(偵31719卷第 18、22、28頁),至於其等未在臨檢紀錄表簽名,可能原 因甚多,自不能僅憑簽名之有無,遽認證人所述不實。而 黃梓蕙、賴爰瑗、陳虹臻本身亦涉本案,其3人否認對於 店內賭博乙事知情,亦難撼動上開認定。至於辯護人就警 方當時對賭客調查及移送偵辦之過程,提出之懷疑,均無
具體事證,且與本案無涉。另提本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5頁),該案被告、案 發地點、偵查機關等均與本案不同,欠缺關聯性,均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黃瓘博、邱竣瑞,並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5049號案卷。惟證人黃瓘博、邱竣瑞業經原審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已屬完足;且辯護人所提出之 待證事實,為黃瓘博、邱竣瑞有無受警方不正詢問之影響 (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經本院勘驗其2人警詢錄音錄影 光碟加以確認,已見前述。至於調閱另案偵查卷宗部分, 依聲請狀所指,該案為被告在上址遊戲場廁所內發現針孔 攝影機,懷疑是警員所設置,因而提出妨害祕密告訴,嗣 經撤回結案(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 範方式,實際金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 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惟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現場機台供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旨,況與其他 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踐行告知程式,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經營遊戲場 之型態,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反覆、延續聚 眾賭博,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王 仁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本案被告受人僱用,並非實際老闆,幕後尚有其他 共犯,應認係與「王仁士」等人共同犯罪,原審認被告單獨 犯罪,難認允當。2、被告受僱管理遊戲場,所領取之薪資 每月3萬5千元,為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店內經營非法賭博, 倘全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詳下述),原判決未審酌 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
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風氣,惟念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情形、經營期間、不法惡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受僱擔任店長,經營賭博機台,營業收入歸由老闆取得 ,其每月係領取薪資3萬5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31719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所領薪資,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為受薪階級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核心經營者 ,為顧及其生活基本需求,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其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又被告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作調整, 差距千餘元,寬採我國今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萬4千元,逾此 部分始為沒收。準此,並以被告任職期間為7月計算,酌減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為7萬7千元(〈3萬5千元- 2萬4 千元〉* 7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機台等物(偵31719卷第69、70頁),均非被告所有, 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