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煥輕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
第165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
、第29353號、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撤銷。
吳煥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煥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晶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晶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富 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 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理人,係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蕭聖亮(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現上訴本院中) ,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蕭聖亮為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 司之營業額,與吳煥輕謀議以偽造不實交易資料,並開立不 實銷貨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三角方式,提高普曜公司之 業績,吳煥輕因無力清償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 合。其等知悉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均未實際銷售如醫療溫 控調節水床(下稱水床)等醫療器材與普曜公司,普曜公司 亦未實際銷售水床等醫療器材與鑫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博公司)、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 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都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先後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91萬75元予普曜公 司,並以下列方式給付貨款予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㈠附 表一編號第2至6、14、34、35、38號交易金額,由普曜公司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晶瑩公司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㈡附表一編號第1、9 至13、15至21、30至33號交易金額:普曜公司向上海商銀儲 蓄部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經該分行核撥款項至普曜公司 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後,分別匯款至晶瑩公司申設之彰 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申 設之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其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㈢由蕭聖亮指示普曜公司不知情員工,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分 別向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 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申請開立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 誤而同意申貸,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扣除相 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分別匯入吳煥輕實際控制之晶瑩公司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其爾公司 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普曜 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開立發票者、型 號、數量、單價、總金額〈未稅〉、發票金額〈含稅〉、普曜公 司支付貨款之款項來源、相關單據所在卷頁數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7所示),得手合計4,289萬3,585元貸款金額,嗣經 普曜公司陸續清償貸款,現尚餘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404萬2,5 00元仍未償還。另為求製造普曜公司確有銷貨之假象,再由 蕭聖亮指示普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共47紙,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
,金額共計7,872萬600元(各公司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發票 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金額〈含稅〉、買受人匯入款 項至普曜公司帳戶及相關單據所在卷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
二、吳煥輕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沈淑惠(未據提起公訴)基於公司應 收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㈠吳煥輕委由沈淑惠擔任富其爾公 司登記負責人,復於103年10月21日,指示沈淑惠以「富其 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曾馨慧為其調借 100萬元,曾馨慧於103年10月22日,依吳煥輕指示,將100 萬元自不知情之曾淑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存入 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用以表彰富其爾公司設立 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已由股東實際繳納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 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張 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 報告書,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以此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旋於 同年月23日自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3萬 2,000元及轉帳支出87萬元至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提出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有限公司籌 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 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富其爾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股款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㈡吳煥輕為提高富其爾公司之股本, 以利其與銀行往來,乃辦理富其爾公司之增資900萬元變更 登記事宜,竟委託不詳之記帳業者為其借調900萬元,並由 該記帳業者依吳煥輕指示,於104年4月10日自不知情之黃朝 雄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轉帳900萬元至沈淑惠於同日 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再由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轉
帳900萬元至富其爾公司於同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 帳戶),用以表彰富其爾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已 由股東實際繳納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 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 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 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以此方 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旋於104年4月13日 ,自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400萬元至沈淑 惠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自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將900萬元 轉回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 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 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富其 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增資股款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㈢吳煥輕知悉富其爾公司並無向其所經營暨擔任負責人之諧 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購買模具之需求及事 實,竟為辦理富其爾公司增資1,8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 其以諧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以其本人 及其不知情之子吳繼武之名義,於附表三「借入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1至4、6至12 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自華南銀行 板新分行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5號所示之11萬1,0 00元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吳煥輕於附表三 「墊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將附表三「墊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諧泰公司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諧 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惟吳煥輕隨即於上開金額分別匯入 諧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同日,將該等同額款項匯回其本人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 貨款紀錄。嗣吳煥輕即提供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統一發 票影本,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 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用以表彰其本人及吳繼武分別為富
其爾公司支付富其爾公司應付與諧泰公司1,200萬元、600萬 元貨款,並交付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 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於104年11月12日完 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以此方式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 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 、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19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 變更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1,80 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 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蕭聖亮告發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108年訴字第283號判決書予公訴 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7頁),檢察官先於108年10月18日 即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收狀戳1枚可佐(本院卷一第75頁) ,足認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至被告吳煥輕及辯護人以檢 察官於原審送達判決書前即提起上訴,認原審送達判決予公 訴人之日期有誤,進而推論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合法,然衡以 原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3日,檢察官本可依憑原審公告判 決書內容後,於108年10月18日先行提出上訴狀,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指,顯屬臆測,難認可採,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故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然證人蕭聖亮業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 人蕭聖亮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所示證據方法 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1至57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煥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154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業據證人蕭聖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台灣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證人即晶瑩公 司登記負責人廖惠瑩、證人即鑫博公司負責人高子淵、證人 即普曜公司董事長特助蕭淑媛、證人即富其爾公司登記負責 人沈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5年度他字第3238號〈下稱他 字3238〉筆錄卷第37-45頁、第7-13頁、第67-68頁、本院卷 二第161-170頁、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稱偵字20202 卷〉第46頁、第260-263頁、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下稱 偵字16568卷〉第55-61頁)。⑵復有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簽立 之保管條、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富其爾公司 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與台灣水都 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各1份(他字3238號資料卷一第9-21 頁)、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5張、進貨折讓單2張、晶瑩公 司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7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他 字3238資料卷一第175-187頁、第189-215頁)、富其爾公司 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第8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轉帳傳票(他字3238資料 卷一第219-367頁、第417-483頁、資料卷二第643-677頁、 第683-709頁)、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之附表二編號第1 至4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 (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35-57頁)、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 司之附表二編號第5至28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 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41-257頁)、普 曜公司開立予臺灣水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29至47號統一發票 、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他字3238資料 卷二第261-385頁)、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現金收支 傳票、轉帳傳票、上海商銀儲蓄匯出匯入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381-475頁)、附 表二編號1至4號統一發票、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鑫 博公司與磁能公司協議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普曜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 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偵字20202卷第265、第267 頁、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437-545頁、第835-849頁)、普曜 公司與磁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5至28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 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
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之統一發票 、磁能公司訂購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83-257頁、第721- 813頁)、普曜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29至47 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 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 台灣水都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灣水都公司訂購單(他字3238 資料卷二第261-385頁、第777-813頁)、普曜公司轉帳傳票 、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 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 查詢畫面、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他 字3238資料卷二第549-599頁、第853-863頁)、台灣水都公 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被告以台灣水都公司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匯款予普曜公司 、蕭聖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5份(他字3238筆 錄卷第115-1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6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4555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103年1月 至105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239-290頁)、普曜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297-319頁、第3 21-359頁)、台灣水都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495-561 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7月24日一北土城字第 00025號函暨所附之富其爾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20202卷第505-581 頁)、上海銀行106年3月21日上儲蓄字第10600000026號函 附之普曜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 」報表、普曜公司申設之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五第3-43頁、第99 -153頁)、晶瑩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0202卷第429-453頁)、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份(偵字20202卷第4 23-427頁)、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6568卷第15-2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7月23日合金仁愛字第1070002966 號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7、8、28、29、39至 42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
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 字20202卷第455-504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7年7月 31日一雙園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 之匯票申請書、匯票、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22-25 、26-2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字20202卷第 583-611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月16日一北 土城字第00030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相關之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富其 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36、37、45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 、第一銀行傳票(偵字20202卷第707-729頁)、第一商業銀 行雙園分行108年4月16日一雙園字第00018號函文(原審訴 字卷第77頁)、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4月23日陽信南 京字第1080012號函暨所附之匯票、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新北市政府函文、富其爾公司變更 登記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79-115頁)、第一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108年4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3號、108年5月7日一北 土城字第00014號函文(原審訴字卷第121-123頁、第127-12 9頁)、陽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 445號函文暨所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019-16-S-0000000 號、019-16-S-0000000號)、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 第261-2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 字第116718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911060001號、1 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325頁、第463頁)。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雖未認蕭聖亮為共犯,然證人即普曜公司董事長特助 蕭淑媛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普曜公司看過水床,水床的 事情都是被告來找蕭聖亮談的,公司內沒有其他人來接洽、 聯繫或加工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837號〈下稱他字1837〉卷 四第231頁),又普曜公司關於醫療水床業務,係由蕭聖亮 指示員工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 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水床等貨品均未實際進出普曜公司等 節,迭據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中(他字1837 調查局資料卷第57-58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品管人員顏美 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字1837卷四第134頁反面-135頁、第1 50頁)、證人即普曜公司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及偵查中( 他字1837卷四第158-160頁、第168-171頁)、證人即普曜公 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字1837卷四第173-17 6頁、第183-188頁)、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陳佩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堪認普曜公司對 於醫療水床業務之經營,與一般進貨後售出之經營模式不同 ,蕭聖亮為普曜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此節自應知之甚明, 倘非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又何需就此等顯 然違常交易內容,一再指示普曜公司員工製作上開內容不實 單據。且依蕭聖亮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來找伊說水床他有銷 路,也銷得非常好,叫伊跟他買貨,之後他再幫伊賣,所以 伊請他來當經理;利潤是三成,被告說一年可做8千萬營業 額等語(偵字20202卷二第621頁),然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 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進貨之醫療水床商品,並未實際進 入普曜公司,係逕轉售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又無論係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或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係由被告一人 接洽,倘若交易內容屬實,被告當可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 司逕行將醫療水床商品出售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自行賺 取該等利潤,實無經由普曜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三成之 高額收益之理。綜上,足認蕭聖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交 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業據證人沈淑惠、曾淑芬、曾馨慧於偵查 中證述無訛(107年度偵字第16568卷第55-60頁、第351-355 頁)。⑵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7年 7月24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70000021號函附之富其爾公司籌 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字20202卷第4 11-42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華泰 敦北字第1075300051號函附之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沈淑惠華泰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0 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富其 爾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諧泰公司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行107年8月20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70000061號函 附之曾淑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3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75300060號函附之沈淑惠華泰銀行 帳戶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 、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56 8卷第27-31頁、第63-77頁、第79-91頁、第93-283頁、第28 5-303頁、第309-32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北府 經司字第1035190835號函、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
立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富其爾案卷第1 89-237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 141916號函、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富其 爾案卷第151-188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96118號函、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 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 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富其爾案卷第3-77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晶瑩公司、富其爾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被告許湲棃、沈淑惠,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另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蕭聖亮,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等均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得課以同法第7 1條之罪責。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蕭聖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復持附表一編號第 7、8、22至29、36、37、39至47號交易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向附表四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詐得款項,各犯 4次詐欺取財罪,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灣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事實欄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之罪即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之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 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 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加重其刑。
5.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坦承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另於106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遞狀告發蕭聖亮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107年10 月31日向國稅局自首本案假交易,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聖亮於 105年5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表明被告以晶瑩公 司名義與普曜公司簽約,並以磁能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為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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