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86號
TPHM,108,上訴,2086,20211111,5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大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宏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博雄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勇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
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丁○○部分及關於丙○○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無罪。
丙○○被訴詐領「財勝發號」、「南海六六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檢舉獎金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及



丙○○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間,擔任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 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其 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 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依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 本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 政府申領每案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查緝獎金外, 檢舉人亦可申領個案最高480萬元之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且 多係由查緝機關(受理檢舉機關)協助提供檢舉及查獲情形 ,以為提撥獎勵金之依據。乙○○長年經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 ,因其犯罪偵防職責常事前查知走私私菸集團動態,為圖取 得前述豐厚檢舉獎金,乃與其民間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7罪及共 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公庫30萬元 ,褫奪公權1年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春福)財勝發號案:
⒈緣海巡署編制內正式諮詢人員(下稱諮詢)B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98年12月10日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由宜蘭查緝隊 查緝員辛○○擔任主偵人,製作B1檢舉筆錄及檢舉人年籍對照表 ,B1於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中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將使用 「財勝發號」漁船載運私菸,宜蘭查緝隊根據B1檢舉情資,據 以於98年12月16日查獲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下稱財勝發號案 )。
⒉乙○○明知A1並非財勝發號檢舉人,為圖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 分隊長,參與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職務上應檢送相關查 獲資料供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 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檢送查獲林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調查卷供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舊制稱)裁處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說明欄 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年籍資料)檢舉情資所



偵破之案件」,表示財勝發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 情之專員楊○發、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 0000505號函予臺北縣政府以行使,以此方式偽以A1為財勝發 號案檢舉人,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 財政局)核發財勝發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 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 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 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82,200元獲准後,以臺北縣政 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請北巡局通 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 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 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99年9月14日簽據表示具領 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65,760元(已扣除16,440元稅金),款 項則均歸乙○○。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臺北 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65,760元。
㈡(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案:
⒈緣99年4月間某日,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 查緝員陳○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宜蘭查緝隊 查緝員辛○○及諮詢B1處得知「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漁 船載運走私私菸之線索,B1並於99年4月28日至基隆查緝隊由 陳○銓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於筆錄中具體指出走私私 菸集團使用「金豐財號」及「南海六六號」漁船,嗣基隆查緝 隊及宜蘭查緝隊於9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在基隆市 八尺門漁港(下稱八尺門漁港)查獲金豐財號及南海六六號走 私,經協調後,金豐財號績效歸基隆查緝隊,南海六六號歸宜 蘭查緝隊,由宜蘭查緝隊負責詢問南海六六號嫌疑人及辦理相 關移送事宜(下稱南海六六號案)。
⒉乙○○明知南海六六號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 隊分隊長,職務上檢送查獲南海六六號之移送書資料及法院文 書供主管機關參酌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 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 檢送查獲方政鋒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刑事移送書暨刑事簡易 判決書予基隆市政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



機動查緝隊接獲(A1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舉情 資所偵破之案件」,表示南海六六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 查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函文 右上角記載聯絡人為乙○○,由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乙○○分別於該函稿承辦單位欄蓋用其等職銜章 後,呈請不知情之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 990017278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以此方式偽以A1為南海 六六號案檢舉人,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基隆市政 府(財政局)核發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 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 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 ,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獲准後,以基隆市政府 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 署核定之北巡局獎勵金合計210,600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 總計585,000元,宜蘭查緝隊分得93,000元,檢舉人分得117,0 00元,檢舉人獎金部分下稱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 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 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 A1於100年6月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93,600 元(已扣除23,400元稅金),款項則均歸乙○○。乙○○利用上開 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財物93,6 00元。  
㈢(尤世同)金峰號案
⒈緣99年6、7月間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查悉富基漁港可能有 走私活動,乃商請B1前往監控鎖定可疑活動,宜蘭查緝隊嗣破 獲金峰號於99年7月6日載運私菸(下稱金峰號案)。⒉乙○○明知A1未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並未檢舉該案,為圖利用其 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金峰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 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與宜蘭查緝隊查緝員己○○ 、A1間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與己○○間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 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先將金 峰號案相關情資線索告知己○○,要求己○○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 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金峰號, 並由己○○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後依法偵辦 之假象,己○○明知並無實際詢答並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 ,仍與乙○○、A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自問



自答之方式,製作記載A1於99年7月6日15時30分至16時50分許 ,在宜蘭查緝隊辦公室,以化名羅伯榮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 ,接受查緝員己○○詢問,檢舉內容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使用 之兩艘漁船之船名(包含「金峰號」及另艘船)及金峰號船長 姓名、在富基漁港活動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檢舉筆錄 (公文書),並由乙○○通知A1到場,由明知檢舉筆錄內容非其 所提供及親身經歷之A1在上開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 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 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由己○○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7月7日宜 蘭機字第0990009952號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金峰號案)上不實登載「二、查緝經過:㈠本局宜蘭 機動查緝隊於99年7月6日16時50分,接獲A1檢舉人指稱……」、 「偵辦經過經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檢舉人提供情資……」 等事項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行使,並經北巡局以99年9月23日宜蘭 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檢送臺北縣 政府。乙○○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金峰號案檢舉人,對臺北縣政 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金峰號案獎 勵時,因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等不實內容 ,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 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 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 舉獎金356,700元獲准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 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 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 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 之A1於101年10月3日至發放地點簽據具領扣除稅金後71,340元 後之檢舉獎金285,360元。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 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285,360元(己○○所犯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
㈣(薛清輝)龜山倉庫案
⒈緣100年4月間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查悉「番仔走私集團」 將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在林口、龜山一帶走私私菸, 便商請B1前往跟監,經B1監控鎖定該貨車後通知乙○○,乙○○於 100年4月13日率宜蘭查緝隊查獲(薛清輝)龜山倉庫私菸案。  
⒉乙○○明知龜山倉庫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查緝龜山倉庫走 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 於與A1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檢舉筆錄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北巡局函稿)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4日 前之不詳時、地,製作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在該檢舉筆錄 上記載A1於100年4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至宜蘭查緝 隊以化名檢舉「番仔」、該集團貨車司機都將私菸載到林口交 流道附近便利商店交給倉庫派來的司機,倉庫司機都在停放便 利商店外之箱型車上等貨車,廂型車車號是00-0000號,不清 楚私菸來源,只知道載運至林口附近倉庫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由明知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之 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乙○○再於詢問人欄簽 名,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嗣宜蘭查緝隊於100年4月13日查獲龜山倉庫案 後,宜蘭查緝隊隊員丁○○(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依指示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函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以舊制稱)裁處之北巡局函稿時,乙○○利用不知情之 丁○○在上開函稿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 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A1姓名、身分證字 號、地址等資料)...」,表示龜山倉庫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 資而查獲,乙○○再於函稿承辦單位簽核欄簽名,並呈請不知情 之楊○發、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 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予桃園縣政府 以行使,乙○○以上開方式,偽以A1為龜山倉庫案檢舉人,對桃 園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核發龜山 倉庫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 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 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 核發檢舉獎金480萬元獲准後以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 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 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對於是否核 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 絡之A1於101年11月24日至發放地點,由A1簽據具領扣除稅金9 6萬元後之檢舉獎金384萬元。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 A1共同向桃園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384萬元。㈤(吳明煬)大寅一號案及(吳信祥富祥八號案⒈緣於100年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走私私菸集團可能使用 「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走私私菸,為求確定走私態 樣、時間,便商請B1前往查證,B1探得大寅一號、富祥八號



坤池號將先在龜山島海域接駁走私物品後伺機搶灘,便回報予 乙○○。
⒉乙○○明知A1未提供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檢舉情資,本案並非A1 檢舉,為圖利用其參與查緝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走私私菸案, 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與A1間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 ,自任主偵人,製作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於該檢舉筆錄 上登載A1於100年10月12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在宜蘭查緝隊辦 公室,以化名向宜蘭查緝隊檢舉「番仔猛」走私私菸集團將以 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等舢舨犯走私案,並具體指出走 私模式為由「中桶」載運私菸至近海轉給衝岸舢舨搶灘上岸、 時間為翌日或後天、「一早出港接貨,然後就到龜山島附近釣 魚,等到天黑後到約定的海灘下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並由明知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及親身 經歷之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乙○○再於詢問 人欄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 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恐有三艘船隻進行走私活動,乙○○乃 商請北巡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十六海巡隊)參與聯合查緝, 嗣於100年10月14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 號」於龜山島海域進行走私,並於發覺海巡人員靠近後分頭逃 逸,乙○○旋電請不知情之丙○○協調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下稱第 七海巡隊)通報在附近海域巡邏之艦艇參與攔截,然當時第七 海巡隊巡邏艦艇已因其他情資來源察覺而查緝中,嗣經第七海 巡隊查獲「富祥八號」,十六海巡隊查獲「大寅一號」。乙○○ 嗣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自任聯絡人,在職務上 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主旨:本局宜蘭機動查 緝隊與貴隊(按:十六海巡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共同查獲 『大寅一號』……,係為檢舉人舉報查獲之案件」,表示大寅一號 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並呈請不 知情之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簽核後發北 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予十六海巡隊以 行使,由十六海巡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 乙○○以上開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以A1為大寅一號 案檢舉人,對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財 政局)核發大寅一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不實內容, 認定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 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 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



37萬7,108元獲准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 金字第101187798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 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 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 之A1於101年8月7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 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新北市 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75,421元後的獎金301,687元。又 富祥八號經查獲後,宜蘭縣政府於101年7月17日以府財菸字第 1010110021號函詢第七海巡隊此案有無檢舉人,第七海巡隊認 係其隊內諮詢所提供情資,而使巡邏艦艇發覺而緝獲,惟未製 作檢舉筆錄,不符請領檢舉獎金要件,故於同年7月23日以洋 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覆「無檢舉人」,然乙○○主張係其 報請丙○○協調第七海巡隊派艇才查獲,不知情之丙○○乃於100 年10月19日、21、27日三度分別召集第七海巡隊、十六海巡隊 、宜蘭查緝隊人員會議,第七海巡隊不再堅持無檢舉人之主張 ;乙○○承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緯(原名廖○傑 )在其與廖○緯職務上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登載「本案係 為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0年10月4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 後,得知……針對此案製作檢舉筆錄乙份供宜蘭查緝隊備查之用 ...本案確因檢舉人提供線情後所破獲無誤……」等不實事項, 表示富祥八號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 獲,與廖○緯依序簽核並呈請不知情之隊長丙○○(丙○○被訴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可後發北巡局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 010024883號函予宜蘭縣政府以行使,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 以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財政局)核發富祥八號案獎勵金時, 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 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 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 26,100元獲准後,以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 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 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 嗣乙○○(斯時已退伍)請與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 犯意聯絡之A1在102年2月21日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獎金, 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 詐得扣除稅款5,220元後的獎金20,880元。㈥(張松發)聯勝發號案
甲○○於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間,任海巡署北巡局臺北 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



隊)查緝員。乙○○於101年1月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 聯勝發號可能走私,乃請B1探聽並提供情資,乙○○明知A1對此 案並無檢舉、提供情資,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 與查緝聯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之機會,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檢舉獎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任職於 臺北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檢舉筆錄)之犯意,先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甲○○ ,要求甲○○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塑造 有人於101年1月6日前往臺北查緝隊檢舉聯勝發號之假象,甲○ ○明知其與A1間並無於筆錄所載時地有如筆錄所載內容由甲○○ 實際詢問及A1一一回答並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仍與乙 ○○、A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自問自答之方 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舉筆錄中記載A1於101年1月6日14時2 0分至15時10分許,在詢問地點臺北查緝隊接受查緝員甲○○詢 問,向臺北查緝隊提出檢舉,檢舉內容係101年元旦時有友人 「福伯」以5,000元代價詢問A1有漁船要走私香菸需要「黑人 工」幫忙,走私漁船船名為「聯勝發」號,走私地點為南方澳 漁港,走私時間為過年前,「福伯」稱到時會再通知A1及「福 伯」之特徵等情資,並由乙○○通知A1與甲○○相約見面,A1明知 其並無提供聯勝發號情資,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也 未經甲○○實際詢答製作筆錄,仍基於與乙○○、甲○○共同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甲○○相約後逕行在上開檢舉筆錄受詢 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 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因有搜索之需,甲○○乃與乙○○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簽請以 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 甲○○)檢附上開不實檢舉筆錄,以臺北查緝隊於101年1月6日接 獲A1檢舉聯勝發號將於農曆年前非法載運私菸返南方澳漁港闖 關入境等情,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案號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 ,然於核發搜索票前即已查獲聯勝發號而未使用搜索票),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於101年1月11日共同查獲 聯勝發號案後,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不 知情之甲○○(以為A1確係真實提供情資予乙○○之人,理由詳後 述),在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稿上 登載「聯勝發號案係臺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查獲」等不實事項 後呈核以行使,以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 號函行文宜蘭縣政府,乙○○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聯勝發號案檢 舉人,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財政處



)核發聯勝發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 發覺前向臺北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 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 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獲准後,以101年7月 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 ,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 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甲○○乃通知與乙○○有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1日 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乙○○利 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詐得扣 除稅款57萬6,840元後的獎金230萬7,360元。㈦(陳英雄)豐瀧號案
 乙○○於101年10月8日前之某日,邀約A1一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少年仔」之友人處,自「少年仔」處獲悉「豐瀧號」 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惟「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 明知豐瀧號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參與查緝豐瀧號走私私 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與 A1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指示A1至 臺北查緝隊向不知情之甲○○佯裝檢舉、隱瞞實際向偵查人員提 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甲○○製作101年10月8日檢 舉筆錄,並由臺北查緝隊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案號101年度聲搜字第314號),嗣該案轉回宜蘭查緝隊,由不 知情之廖○緯擔任主辦人,由宜蘭查緝隊協同臺北查緝隊執行 聯合查緝行動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八斗子漁港查獲豐瀧號走 私私菸,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承前與A1 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 之廖○緯依其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北巡局函 稿公文書不實登載「二、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 件……」,呈請不知情之丙○○簽核後發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 第1010021757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對基隆市政府施以詐 術,使基隆市政府核發豐瀧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 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且符合「檢舉或查 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 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65萬7,100元獲准後,以基隆市 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請北巡局通 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 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廖 ○緯乃通知與乙○○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 1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壯圍鄉東港路之7-11統一超商,在檢



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 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3萬1,420 元後的獎金212萬5,680元(乙○○、A1各得106萬2,840元)。 ㈧(邱詩芸)進通九號
乙○○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查緝隊上自B1處獲悉「進通9 號」漁船載運私菸情資,明知實際檢舉人為B1,乃與A1間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8日,偽以A1為檢舉 人,由乙○○依據B1提供之情資內容自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後 ,再由A1於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指 紋署押,乙○○再於詢問人欄簽名,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 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0日 ,宜蘭查緝隊即依上開情資內容於宜蘭縣○○鎮○○○○○○○○○○○○0 號」漁船走私私菸案。宜蘭查緝隊隨後以北巡局101年5月25日 宜蘭機字第1010014492號函送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裁處船主邱詩 芸,並請求基隆市政府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嗣 基隆市政府以103年1月7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30200843號函同 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94萬2,700元,惟於乙○○ 退伍(102年1月28日)年餘後之103年某日,宜蘭查緝隊吳○文 為接續辦理上開檢舉獎金發放作業,電詢乙○○本案檢舉人基本 資料時,乙○○告知係B1所檢舉,吳○文據以與B1聯繫並約定於1 03年3月7日發放檢舉獎金,惟於發放檢舉獎金當日拆封「檢舉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比對檢舉人身分時,發現係上開A1為檢舉 人之不實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而查無B1檢舉人檢舉筆 錄等資料可證其為真實檢舉人身分,故該筆檢舉獎金(稅後) 2 35萬4,160元即由海巡署收回存入「海巡署北巡局301專戶」暫 管而未發放。上開檢舉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上指紋經鑑定為A1所有,經循線調查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甲○○)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A1、辛○○、甲○○、己○○ 、廖○緯(原名廖○傑)、甲、B1、丁○○、陳○銓、楊○於廉政署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 1至223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丙 ○○、A1、辛○○、甲○○、己○○、廖○緯(原名廖○傑)、甲、B1、



丁○○、陳○銓、楊○於廉政署之證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A1、辛○○、甲○○、己○○、 廖○緯(原名廖○傑)、甲、B1、丁○○、陳○銓、楊○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就上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 廉政署及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第102至105頁):⒈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廉政署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 明文。證人A1、B1、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 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1、B1、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作證,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 及說明,證人A1、B1、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對於被告甲○○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⒋就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乙○○、甲○○犯行 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間,擔任海巡署北巡 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有乙○○人事資料(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1 頁)、海巡署110年1月25日署人任字第1100001813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431頁)等附卷可稽,是其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 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查緝走 私私菸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函稿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 書,其亦有登載、簽核層轉之權責,堪可認定。茲就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㈠財勝發號案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擬具99年1月11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