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9號
ULDA,110,簡,19,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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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陸軍步兵第206旅

代 表 人 葉能全
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複 代理人 劉威君
訴訟代理人 彭皓祥
被 告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 因原告主張被告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二、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 部核定最少應服役4年,後原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於109年04月22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5 ,532元,截至目前已清償15,132元,餘50,400元已逾時清償 ,經原告單位多次要求儘速完成繳款,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 0○○○○○○○○○○○),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基於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 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7年0 9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1739號函、109年4月22日國陸 人整字第1090010016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份退 伍除役名冊、核發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分期付款 管制卡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0 年10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0 月 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於110年10月16日始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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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