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4號
ULDA,110,交,3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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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黃文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兼送達代收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9日雲監
裁字第72-ZVZB60808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13日20時0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國道一號南向231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第ZVZB60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開立雲 監裁字第72-ZVZB60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9 年10 月13日晚上於高速公路 遇到警察臨檢,當晚情形是伊將手放在安全帶扣,並無違法 。另伊沒有收到原處分書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 目睹未繫有安全帶之事實而予以攔停舉發。是以一般執勤員 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不致有所誤認。



㈡、又在警員擎單舉發後,因原告情緒激動,便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名?收受?還是要用郵寄的?只見原告當場向舉發員警表 示「用寄的!」在未簽名及收受下,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 現場。舉發單位事後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並於109 年10 月21日送達同居人外甥。 ㈠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裁處原告,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 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 287號函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1頁) ,堪 可認定屬實。雖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查,舉發機 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業於109年10月21日因郵政機關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而將該通知書送達其同居人即外甥陳逸峰 ,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頁頁) ;另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亦同舉發通知單 送達地址,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送達係屬合法,然原 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被告逕為原處分,並依 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又原告另以前詞為主張,然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開庭 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因安 全帶故障,因此未將安全帶之帶扣確實緊扣,據此,已可認 定原告並未使用安全帶,其違規情節甚明。
㈢、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 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 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 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主張當時將 手放在安全帶扣,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 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件:
一、原告駕駛之8588-TP 自小客車於夜間國道一號南向231 公里 處為警攔停,並下車與攔停之警員有言語之爭執: (螢幕顯示時間:20:10:40)
警員:這是安全的問題。
原告:我知道。
警員:安全帶開車就要繫哦。
原告:就是故障,有一點怪怪的。要去拜拜時間來不及,   對不起,就是時間來不及。
警員:簽名一下。來這裡簽名。
原告:大人你也不要這樣。這是有原因的。
警員:這樣比較快,你不是在趕時間。這簽名、違規單。 (此時警員要原告於列印之舉發單上簽名,原告似不欲簽名 ,警員隨口問是要簽名,還是要用郵寄的。)
二、畫面顯示原告轉身回到車上,並說用寄的。隨即開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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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