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遠振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張京師
訴訟代理人 張墐鑫
被 告 張缺
張鴻賓
張瓏獻即張世良
張霧
張黃鏡
上 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秋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張霧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兩造(除被告張黃鏡外)共有同地段四三三—三、四三三—八地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R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五 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3部分面積六七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張京師取得。
㈡編號H1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2部分面積二八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I1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2部分面 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1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F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3部分面積五六四‧0五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缺取得。
㈢編號G1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2部分面積四八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G3部分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4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霧取得。㈣編號J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2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鴻賓取 得。
㈤編號K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張瓏獻即張世良取得。
㈥編號A1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
㈦編號N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黃鏡取得。㈧編號P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京師、張缺、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張 黃鏡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五一九四0分之八一四九O 、二五一九四0分之八一四九0、二五一九四0分之四0七四五、 二五一九四0分之四0七四五、二五一九四0分之七四七0比例保 持共有。
㈨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四三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B3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S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張 京師、張缺、張霧、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張黃鏡共同取 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0七四五0分之八一四九0、四0七四五 0分之八一四九0、四0七四五0分之八一四九0、四0七四五0分 之七四0二0、四0七四五0分之四0七四五、四0七四五0分之四0 七四五、四0七四五0分之七四七0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張缺、張霧、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被告張京師、張黃鏡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張霧、張黃鏡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33-2、433-9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霧外,為其 餘兩造所共有,及同地段433-3、4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33-3、433-8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黃鏡外,為其餘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 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如分配 面積有增減,則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京師陳稱:請求依照現況分割,然就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及找補部分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缺陳稱:請求依照現況分割,然就原告主張找補金額 為何那麼高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張霧、張黃鏡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33-2、433-9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霧外,為其餘兩造所 共有,及系爭433-3、433-8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黃鏡外,為 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 載。
㈡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現況如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並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433-2 、433-3、433-8、433-9地號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433-2、433-9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霧外,為 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433-3、433-8地號土地,除被告張 黃鏡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 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433-2、433-3、433-8、433 -9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433-2、433-3、433- 8、43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鴻賓、張 瓏獻即張世良、張霧、張黃鏡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
觀,顯見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之分割 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433-8地號土地略呈一東西較長、南北略短之長方形, 該地北邊鄰接系爭433-2地號土地,系爭433-2地號土地北邊 鄰接433-3地號土地,系爭433-2、433-3地號土地均略呈一 東西狹長長條狀,系爭433-9地號土地則鄰接系爭433-2地號 土地之西至,略呈東北西南向狹長長條狀,系爭433-3地號 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該地北邊、東邊均臨道路,及系爭43 3-9地號土地東邊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概如 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92.8平方公尺之倉庫為原告 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65.73平方公尺之田、編號C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之水井寮,現為被告張鴻賓、張瓏獻即張 世良管理使用;編號D面積738.8平方公尺之田、編號E部分 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水井寮,現為被告張京師管理使用;編 號F部分面積778.77平方公尺之田,現為香蕉園,由被告張 缺管理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之田,現由被告 張霧管理使用;編號H、I部分面積91.1、39.5平方公尺之住 宅,現均為被告張缺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 住宅,現為被告張鴻賓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 之住宅,現為被告張瓏獻即張世良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之住宅,現為訴外人張正伍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6 .8平方公尺之住宅,現為訴外人張國洲所有;編號N部分面 積4.4平方公尺之住宅,現為被告張霧、張黃鏡所有;編號N 、O間為空地;編號O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住宅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433- 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 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依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 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 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 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張京師、張缺亦同意按現況分割等各 情,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 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 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33-2、433-9地 號土地,除被告張霧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433-3 、433-8地號土地,除被告張黃鏡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 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 433-2、433-3、433-8、433-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433-2、4 33-3、433-8、433-9地號土地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系爭433- 2、43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水利用地 、系爭43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系爭43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433-2、433-3、433-9地號土地110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系 爭433-8地號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現況圖所示道路對 外交通,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 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以上開4筆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 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系爭433-2、4 33-3、433-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800元、系爭433-8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1,2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 宜公允,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被 告張缺、張霧、張鴻賓、張瓏獻即張世良應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被告張京師、張黃鏡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京師將其所有系 爭4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6,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33-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告知 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 項 第3 款規定,其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張京師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符號D3之土地。準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張京師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告張京師所取得如 附圖所示符號D3之土地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張京師 81490/407450 張缺 81490/407450 張霧 74020/407450 張鴻賓 40745/407450 張瓏獻即張世良 40745/407450 李遠振 81490/407450 張黃鏡 7470/407450
附表二 價值計算表 分割前 分割後 地號 權利範圍 應得面積 價值 分配區域 權利範圍 取得面積 價值 價值增減 張京師 433-2 1/5 45.8 265,640 道路S 81490/407450 23 133,400 433-3 1/5 89.4 518,520 P 81490/251940 6.15 35,670 433-8 1/5 650.8 780,960 Q 81490/251940 9.7 56,260 433-9 1/5 28.9 167,620 R 全部 2.5 14,500 O 全部 1 5,800 D1 全部 46 266,800 D2 全部 51 295,800 D3 全部 675.55 810,660 小計 814.9 1,732,740 814.9 1,618,890 減少113,850 張缺 433-2 1/5 45.8 265,640 道路S 81490/407450 23 133,400 433-3 1/5 89.4 518,520 P 81490/251940 6.15 35,670 433-8 1/5 650.8 780,960 Q 81490/251940 9.7 56,260 433-9 1/5 28.9 167,620 H1 全部 64 371,200 H2 全部 28 162,400 I1 全部 14 81,200 I2 全部 27 156,600 F1 全部 34 197,200 F2 全部 45 261,000 F3 全部 564.05 676,860 小計 814.9 1,732,740 814.9 2,131,790 增加399,050 張霧 433-2 - - - 道路S 74020/407450 20.89 121,162 433-3 1/5 89.4 518,520 G1 全部 40 232,000 433-8 1/5 650.8 780,960 G2 全部 48 278,400 433-9 - - - G3 全部 686.5 823,800 G4 全部 11 63,800 小計 740.2 1,299,480 806.39 1,519,162 增加219,682 張鴻賓 433-2 1/10 22.9 132,820 道路S 40745/407450 11.5 66,700 433-3 1/10 44.7 259,260 P 40745/251940 3.07 17,806 433-8 1/10 325.4 390,480 Q 40745/251940 4.85 28,130 433-9 1/10 14.45 83,810 J1 全部 3 17,400 J2 全部 13 75,400 L 全部 9 52,200 B1 1/2 26.5 153,700 B2 1/2 21.5 124,700 B3 1/2 318.5 382,200 小計 407.45 866,370 410.92 918,236 增加51,866 張瓏獻即張世良 433-2 1/10 22.9 132,820 道路S 40745/407450 11.5 66,700 433-3 1/10 44.7 259,260 P 40745/251940 3.07 17,806 433-8 1/10 325.4 390,480 Q 40745/251940 4.85 28,130 433-9 1/10 14.45 83,810 K 全部 11 63,800 M 全部 7 40,600 B1 1/2 26.5 153,700 B2 1/2 21.5 124,700 B3 1/2 318.5 382,200 小計 407.45 866,370 403.92 877,636 增加11,266 李遠振 433-2 1/5 45.8 265,640 道路S 81490/407450 23 133,400 433-3 1/5 89.4 518,520 A1 全部 59 342,200 433-8 1/5 650.8 780,960 A2 全部 42 243,600 433-9 1/5 28.9 167,620 A3 全部 690.9 829,080 小計 814.9 1,732,740 814.9 1,548,280 減少184,460 張黃鏡 433-2 1/5 45.8 265,640 道路S 7470/407450 2.11 12,238 433-3 - P 7470/251940 0.56 3,248 433-8 - Q 7470/251940 0.9 5,220 433-9 1/5 28.9 167,620 N 全部 5 29,000 小計 74.7 433,260 8.57 49,706 減少383,554 總計 4074.50 8,663,700 4074.50 8,663,700
附表三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缺 張霧 張鴻賓 張瓏獻即張世良 受補償金額 張京師 66,629 36,680 8,660 1,881 113,850 李遠振 107,952 59,429 14,031 3,048 184,460 張黃鏡 224,469 123,573 29,175 6,337 383,554 399,050 219,682 51,866 11,266 68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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