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3號
ULDV,110,訴,51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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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代位人 吳永建
被 告 吳英嬌
吳永培
吳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僅列吳 英嬌、吳永智為被告,且僅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其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追加吳永培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吳永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使用 ,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1, 84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
  ㈡而被代位人吳永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於未分割 前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永建及被告3人公同共 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吳永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 代位被代位人吳永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吳永建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 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可代位吳永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查,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代位人吳永 建及被告等3人繼承訴外人吳楊真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房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活期存款133元、5,995元 、元長鄉農會活期存款8,935元、元長郵局存簿儲金4,399 元、車牌號碼000-000、NUQ-357號機車各1輛(本院110年 度虎簡調字第226號卷第65頁,下稱系爭動產)。而本院 虎尾簡易庭已於110年9月18日函請原告以訴外人吳楊真之 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同上卷第71 頁至第72頁),然原告僅於110年10月20日追加請求分割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同上卷第75頁至第78頁) ,迄今均未追加請求分割房屋及系爭動產。揆諸前揭說明 ,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故被代位人吳永建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吳楊真之 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 吳永建請求之餘地。
  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吳永建之債權人,其得代位吳永 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代位吳永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顯無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被繼承吳楊真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712㎡ 公同共有600分之125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400㎡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49㎡ 公同共有600分之125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5㎡ 公同共有1200分之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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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