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賴文宗
吳麗美
被 告 徐題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冬告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 恐嚇及毀損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 同)132,000元、住屋遭被告潑漆每次清洗費用12,000元共3 6,000元、監視器修復費用23,000元、為保全全家生命四處 躲藏工作損失2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基於恐嚇事實 所請求之租金水電、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並將清洗費用 減縮為24,000元、監視器修復費用減縮為2萬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陳惠鳳與原告賴文宗有債務糾紛 ,竟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二人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鎮○○里○ ○000○00號住處前,在鐵門潑灑油漆書寫「人渣」等文字, 使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8時6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噴漆於鐵門上,並 以噴漆毀損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及撒冥紙,亦致原告 心生畏懼。再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後之某時,在上開 處所以噴漆污損監視器鏡頭、扯斷監視器傳輸線及撒冥紙, 並以不明液體封住鐵門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使原告全家
心生畏懼。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賠償原告清洗費用24,000元及監視器修復費用 2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清洗費用24,000元及監視器修復費用2萬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清洗費用24,000元及監視器修復費 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即是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2月25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0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5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