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20.9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斗地普字第009259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20.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進銓(下稱邱 進銓)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 有。而邱進銓將系爭土地於86年5月30日為被告陳家財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 年5月29日至87年5月2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按照經驗法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必不會 晚於其存續期間終止日即87年5月29日,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5月30日起算,迄今已 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20.9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6年斗地普字第009259號收件,於86 年5月30日設定登記,所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家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狀及 到庭陳稱:
㈠被告於86年4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住○○市○○路000巷00號之 訴外人邱進約(下稱邱進約)及邱進銓,並於86年5月30日 設定邱進銓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土地於 102年11月16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 第867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㈡我借款予邱進約,邱進約以他弟弟即邱進銓的土地提供擔 保設定抵押權,還有斗六的房子、古坑鄉桂林的一、二甲 土地都設定抵押權給我,已經拍賣了,我也沒有拿到什麼 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該也知道系爭土地設定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我雖然借錢給邱進約,但是我並不認識邱 進約,有約定清償期即是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的最後 一天即87年5月29日,從87年5月29日以後,債務人因詐欺 入監服刑,我不曉得他人在哪裡,所以沒有請求他還款。 我並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的不動產,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 。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邱進銓於102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邱進銓將系爭土地於86年5月30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 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83號 卷第4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借款予邱進約,邱進約以他弟弟即邱進銓的 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還有斗六的房子、古坑鄉桂 林的一、二甲土地都設定抵押權給伊,已經拍賣了,伊 也沒有拿到什麼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該也知道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稱其於86年4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邱進約,並 於86年5月30日以邱進銓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在案。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據民法第867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故其為抵押權人等情,亦無疑義。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 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⒋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 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約定清償期,即是系爭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的最後一天即87年5月29日等語,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該日起算,至102年5月30 日之15年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且被告又陳稱其於上開時 效期間並未請求邱進約還款,亦無以債權人身份實行其 抵押權,且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又查無民 法第129條各款所定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情形,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5月30日罹於 時效,且被告於上開日期起算5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 ,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