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沈河濱
被 告 藍文察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地下
藍葳菘
藍天佑
藍隆寬
藍麗華
藍麗鳳
藍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葳菘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文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天佑、藍隆寬、藍麗華、藍麗鳳、藍麗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葳菘、藍天佑、藍麗華、藍麗鳳、藍麗淑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1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共識,為管理方便並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依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0年9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藍葳菘取得,編 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藍文察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藍天佑、藍隆寬、藍麗華、藍麗鳳、藍麗淑共同取得。二、被告藍文察、藍隆寬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藍葳菘、藍天佑、藍麗華、藍麗鳳、藍麗淑則均未於調 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53-57 頁)。本件被告藍葳菘、藍天佑、藍麗華、藍麗鳳、藍麗淑 從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 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只有北邊臨路,該土 地上有廢棄之建物,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使用等情,已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9-153頁)。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及被告藍文察、藍隆寬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採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 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到場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 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且臨 路寬度一致,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 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皆由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申請電子謄本及戶籍謄 本205元、地政規費4,000元,合計共18,174元(見本院卷第 229-237頁),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而本件被告藍文察已當庭將其與被告藍葳松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給付原告,被告藍隆寬亦當庭將其與被告藍天佑、藍 麗華、藍麗鳳、藍麗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給付原告,故本院 無庸再就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河濱 4分之1 4分之1 2 藍文察 4分之1 4分之1 3 藍葳菘 4分之1 4分之1 4 藍天佑 20分之1 20分之1 5 藍隆寬 20分之1 20分之1 6 藍麗華 20分之1 20分之1 7 藍麗鳳 20分之1 20分之1 8 藍麗淑 20分之1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