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0號
ULDV,110,訴,42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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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煌嬌
童翠芬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岳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委由訴外人即配偶余小燕代理,於民國97年1月14日, 與日春房屋仲介社之被告楊千慧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楊千慧銷售原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嗣被告楊千慧找到買主即被告陳煌嬌購買系爭房地, 並向原告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且自行委託代書即被告童翠 芬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到被告陳煌嬌名下,然在系爭房地過戶程序中,被告 楊千慧並未通知原告與被告陳煌嬌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 陳煌嬌僅於97年7月31日分別匯款2,508,493元及541,834元 ,共3,050,327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用以 清償系爭房地原本之銀行貸款,就買賣價金尾款909,673元 部分至今則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煌嬌給 付價金尾款909,67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煌嬌應給付原 告9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煌嬌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楊千慧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記載,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買賣委託被告楊千慧處理,而被告楊千慧再自行委託 被告童翠芬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整個過程均是由被告



楊千慧童翠芬與買主即被告陳煌嬌接觸,故如被告陳煌嬌 有將買賣價金尾款交付被告楊千慧童翠芬,而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未將該筆價金轉交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千慧童翠芬返還該價金909, 67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應共同給付原告9 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千慧童翠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煌嬌答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共400萬元,依契 約約定於97年7月2日付頭期款現金20萬元、同年月11日付備 證款現金50萬元,同年月23日再付完稅款80萬元,尾款250 萬元則於同年8月10日給付,而實際付款為於同年7月2日補 足20萬元,同年月11日交付50萬元,同年月23日並未交付80 萬元,待貸款出來後,於同年月31日轉帳3,050,327元清償 原告之銀行原本貸款債務,再於8月7日領現金249,673元交 付原告,故已完全交付400萬元之價金,惟因距今已13年之 久,原告都沒有說話,簽收的收據早已不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千慧答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代書均有 向買賣雙方說明,因原告配偶余小燕是外籍配偶,有要求原 告本人出面簽名,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急需資金,若當 時未收到買賣價金,當會立即反應,但經過13年後,才提起 本件訴訟顯不合理,又過程中買賣兩造皆有到仲介這邊簽約 、用印(備證款)、付尾款,償還貸款部分則是由代書直接處 理,最後交屋款也是跟原告弄清楚後,才交付房屋鑰匙,交 付尾款時原告也有給付現金仲介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童翠芬答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買主陳煌嬌有將尾款909,673元 交付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在仲 介公司幫忙寫立買賣契約,簽約款之前有付定金,不足的部 分後來也有補足,後來在仲介公司用印,有通知買方來付款 ,也有幫買方辦理銀行貸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後,幫買方代 為清償賣方銀行貸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及其代理人余小燕於97年1月14 日,與日春房屋仲介社經紀人即被告楊千慧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委託被告楊千慧以396萬元之價格銷售。



㈡嗣後被告楊千慧找到買主即被告陳煌嬌之同居人陳東勝,並 由陳東勝與原告之代理人余小燕於97年7月1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00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同地段1288-7地號(持分1/10)、12 89-19(持分1/10)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 定價金之支付如下:簽約款20萬元(前已收定金6萬元,另1 4萬元於97年7月2日補足)、備證款50萬元於97年7月11日交 付、完稅款80萬元於97年7月23日交付、尾款250萬元於97年 8月10日交付。陳東勝並指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陳煌嬌
㈢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被告 楊千慧,委託代書即被告童翠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 ,並由被告楊千慧於97年7月2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煌嬌完竣。被告童翠芬實際並未向原告 收取代書之費用。
㈣被告陳煌嬌於97年7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開戶(00 0000000000帳號)並辦理貸款(於同年月17日撥款130萬元 、31日撥款200萬元),於97年7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及於97年7月31日匯款2,508,493元、54 1,834元合計共3,050,327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代償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 被告陳煌嬌並於97年8月7日從上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 領249,673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 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 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 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東勝,而 被告陳煌嬌為買受人陳東勝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此 有被告陳煌嬌楊千慧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案卷 第163至169頁、第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陳東勝,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向買受人陳東勝請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陳 煌嬌並不負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 之關係請求被告陳煌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909,67 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備位之訴固主張被告陳煌嬌除了清償原告銀行貸款3,0 50,327元外,有將其餘買賣價金909,673元交付被告楊千慧童翠芬之情,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煌嬌到院 已陳稱:本件買賣價金已在日春房屋仲介社那邊全部交付給 原告了等語 (見本案卷第153至155頁、第198頁、第241頁 ),證人即日春房屋仲介社負責人林岳伯亦到庭證述:本件 剛開始買方拿6萬元斡旋金給我們去跟對方議價,議價成了 之後6萬元給賣方簽收,第一期打契約時我都有在場,第二 期款50萬元是陳東勝拿來我們公司,要用印,他們雙方當面 交付金錢,我沒有碰錢,第三期款是代書處理貸款的部分, 第四期款是陳東勝拿錢當面跟賣方結清,賣方也跟我們結清 仲介費16萬元,2、3個月前,原告有來過一次我公司,但因 為13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就說你要搞清楚,是否我 們辦理的,你要搞清楚,這13年沒有一通電話,也沒有反應 過沒有拿到本件交易該付的錢等語(見本案卷第201至203頁 ),並無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有自買受人陳東勝及被告陳煌 嬌處收受本件買賣價金項款而未交付原告之情形。又參酌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屬人生重要之交 易行為,對於其交易過程自應當十分注意,倘若被告楊千慧 或買受人陳東勝未依約履行,原告豈會不聞不問?而原告於 97年7月1日與陳東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並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楊千慧童翠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配偶余小燕當庭亦自承有給付被告楊千 慧仲介費10餘萬元等情(見本案卷第159頁),假如原告當 時未收足本件買賣價金,豈會給付仲介費予被告楊千慧或日



春房屋仲介社?又豈會將距離住處約1公里左右、剛買1年多 之系爭房地任憑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占有使用?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應給付款項之各期時程,原告未曾向日 春房屋仲介社、被告陳煌嬌楊千慧等反應或追究其未收到 相關買賣價金一事,亦未依法向司法機關尋求法律救濟,卻 在相隔13年後,大家已記憶不清楚時,因一時聽聞友人買賣 房子,才想起當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為何沒有收到相關 款項一事,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有收受買受人 陳東勝或被告陳煌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未轉交原 告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千慧童翠芬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千慧童翠芬給付不當得利909,673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煌 嬌給付9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煌嬌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千慧童翠芬給付909,6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千慧童翠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備位之訴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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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