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8號
ULDV,110,訴,39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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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張敏珠即東洋寢飾行

被 告 何靜宜大發寢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 月至107年4月16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1,840元未清 償,經原告催討後,兩造同意為債之更改,將原先貨款更改 為借款,並由被告分期清償,自108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 至10萬元,分6期清償上開款項,詎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 僅於109年7月20日清償5萬元,迄今尚有551,840元未清償。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列表、 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51,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註:本件起訴 狀於110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0 年11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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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