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林惠雅
曾馨儀
曾于芝
曾晨華
送達代收人 楊茹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素恩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