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蘇成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成祿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雲英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成祿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蘇成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雲英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蘇雲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蘇成祿、蘇雲英新臺幣(下同)1,893,282元、2 ,053,35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年9月29日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為110年4月1日。末 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 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原告清償兩造繼承訴外人蘇棟淋對訴外人蔡秀玉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連帶債務後,而對被告所為內部求償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蘇棟淋之子女,蘇棟淋於87年5月21日與蔡秀玉結婚 ,嗣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後,蔡秀玉即以兩造為共 同被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經鈞院104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 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確 定,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蔡秀玉8,900,463元,及自10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
㈡蔡秀玉取得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後,僅對原告2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剩餘財產 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並 對原告2人財產為查封,後經鈞院執行處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為11,839,323元,並加計保管費600元,總計爲11,839,923 元。原告蘇成祿乃於110年3月25日以其子即訴外人蘇建豪名 義匯款5,839,923元至鈞院303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蘇雲英亦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計11,839, 923元,而清償完畢。
㈢原告2人既已清償與被告連帶對蔡秀玉所負前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確定判決之債務,而依前述該債務總額為11,839,923元 ,則兩造每人內部應分擔3,946,641元。惟蔡秀玉僅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蘇成祿多 支付1,893,282元(計算式:5,839,923-3,946,641=1,893,2 82)、原告蘇雲英多支付2,053,359元(計算式:6,000,000 -3,946,641=2,053,359),被告未清償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卻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為蘇棟淋之繼承人。因蘇棟淋之遺產尚未分割,另一 繼承人蔡秀玉以蘇棟淋配偶之身分,請求就其與蘇棟淋於87 年5月21日結婚以後,所共同生活增加之婚後財產,以配偶 之身分,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被告雖為蘇棟 淋之繼承人,但依繼承法律之規定,對於蘇棟淋之遺產所負 之債務,以所繼承自蘇棟淋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被 告並無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債務之必要 。
㈡蔡秀玉取得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乃其可由蘇棟 淋遺產中屬於婚後財產之部分,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權利,而先行取得婚後差額財產一半, 即先予分配取得8 ,900,436元。是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係屬遺產債
務,而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因此被告並沒有積欠蔡秀玉債務 ,則原告2人又何來代償被告債務可言。
㈢因蘇棟淋遺產尚未分割分配給各繼承人,蔡秀玉之剩餘財產 為遺產中之一部分,自應由遺產先予清償後,再就其他遺產 分配,而此先為清償之遺產債務不影響限定繼承人原本之私 人財產。原告2人就是以遺產部分清償給付蔡秀玉之剩餘財 產債權,並非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蔡秀玉之債權 ,被告並沒 有欠蔡秀玉錢,也沒有欠原告2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係蘇棟淋之子女,蔡秀玉則為蘇棟淋之配偶,蘇棟淋 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後,蔡秀玉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經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 判決在案。
㈡蔡秀玉持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9日對原 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執行處計算應清償之金額本息總額為11,839,323 元,並加計保管費600元,總計爲11,839,923元。原告蘇成 祿乃於110年3月25日以其子蘇建豪名義匯款5,839,923元至 本院303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蘇雲英亦於同日 匯款6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計11,839,923元,而清償完畢 。
㈢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合意自110年4月1日起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2人於清償前案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完畢後,依法被告應負內部 分擔額3,946,641元部分,是否需在其繼承蘇棟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2人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迴不相同。復參 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 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 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 家務與育幼之辛勞,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夫即被繼承人之
債務之一部分,此乃實務之定見。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 ㈡經查,蔡秀玉於其配偶蘇棟淋死亡(101年10月18日死亡)後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蘇棟淋之繼承人即兩造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審理,而清算蘇棟淋、蔡秀玉夫妻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0月18日),現存蘇棟淋之積 極財產為40,634,768元、消極財產為22,833,842元,尚餘積 極財產為17,800,926元後,乃審酌剩餘財產分配立法精神等 情,認蔡秀玉請求平均分配尚屬公允,而依蔡秀玉主張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兩造應連帶給 付蔡秀玉8,900,46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98 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立法理由:「現行 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 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 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 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 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 債務而桎梏終生。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 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 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乃為避免繼承人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 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遂修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蘇棟淋死亡後,蘇 棟淋、蔡秀玉夫妻之財產既於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清算 後,認定蘇棟淋積極財產為40,634,768元、消極財產為22,8 33,842元,尚餘積極財產為17,800,926元,蔡秀玉就此所餘 積極財產請求平均分配尚屬公允,而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蔡 秀玉8,900,46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可見蘇棟淋之繼 承人即兩造並不因繼承蘇棟淋對蔡秀玉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8,900,463元之債務而桎梏終生,基此,前案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乃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予蔡秀 玉,而非判命兩造應於繼承蘇棟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予蔡秀玉。
㈣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相互間對於蘇棟淋上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即 2,966,821元(計算式:8,900,463÷3=2,966,821)負擔之, 則被告辯稱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係屬遺產債務, 而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因此被告並沒有積欠蔡秀玉債務,則 原告2人又何來代償被告債務等語,容有誤會,而前案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既未判命兩造應於繼承蘇棟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予蔡秀玉,則兩造相互間就該筆連帶 債務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時,自亦無庸於繼承蘇 棟淋遺產範圍內負擔該筆內部分擔額之義務,否則,豈不增 加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所無判命兩造限定繼承之 連帶債務?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確定判決之內部分擔額為3,946,641元等語,核屬有據,被 告辯稱其應負此部分內部分擔額,需在其繼承蘇棟淋遺產範 圍內始對原告2人負清償責任等語,即乏所據,殊無可採。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可見原告蘇 成祿、蘇雲英業已分別清償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 其中5,839,923元、600萬元,而清償兩造此部分連帶債務完
畢,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蘇成祿、蘇雲英自得 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又兩造無庸在其繼承蘇棟 淋遺產範圍內負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之內部分擔 額3,946,641元,已如上述,則據此計算,原告蘇成祿、蘇 雲英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分別為1,893,282元 (計算式:5,839,923-3,946,641=1,893,282)、2,053,359 元(計算式:6,000,000-3,946,641=2,053,359),是原告 蘇成祿請求被告給付1,893,282元、原告蘇雲英請求被告給 付2,053,359元,及均自兩造合意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成祿1,893,282元、原告蘇雲 英2,053,359元,及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