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3號
ULDV,110,訴,38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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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玉偵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任職原告南冠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詎被告於任職期 間,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 08年5月15日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7 50元;且被告另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 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貨品共計272,990元,總計,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513,740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13,740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 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利 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 5日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1,240,750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



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 貨品共計272,9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 公司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侵占明細表 、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竊盜明細、客戶對帳單明細 表、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南冠輪胎客戶訂貨明細表、出貨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客戶貨款及 竊取或侵占原告公司輪胎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發佈通緝書,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占貨款及輪胎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3,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其中一項有 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 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74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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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