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李黃菊滿
李瑞文
李龍延
上列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職權通知證人李顯衫到庭作證(被告等3人墊支證人日旅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